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6年度,470號
TNHM,96,選上更(一),470,200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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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47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選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基層公職人員選舉臺南縣白 河鎮崁頭里第十八屆里長候選人,乙○○則為甲○○之父兼 助選人員。甲○○乙○○為使甲○○得以順利當選,二人 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 ,訂購相當數量之茶葉、咖啡及瓜子禮盒,並基於反覆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起, 至同年四月下旬某日止,分由甲○○乙○○單獨或共同將 前揭禮品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之該里里民吳慶明 等人(吳慶明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以口頭或以交付賄賂時併同交付名片等方式,囑託各該里民 將選票投給甲○○,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經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人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循線查獲,並於附表一所示具有 投票權人家中,扣得甲○○乙○○所交付之賄賂(詳如附 表一所示),另至甲○○位於臺南縣白河鎮崁頭里崁仔頭三 三號住處及乙○○位於臺南縣白河鎮崁頭里3鄰崁仔頭三三 號之六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TB-三五六二號、三W-八七 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扣得預備供交付之賄賂及均屬甲



○○及乙○○所有,且供其等交付賄賂所用之物(詳如附表 二、三所示)及與行賄選民無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甲○○ 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在台南縣警察局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應訊時,自白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李賴金雀、蘇西雲、蘇英瑞吳清泉、莊慶 瑞、鄭存、吳慶明蘇坤田、蘇西龍、吳明海、蘇清水、王 建章(方秀綉之夫)、吳葉滿益、吳連順、蘇廖素蘭、吳蘇 玉燕、林鐘、蘇鄭月雲蘇萬得吳志鵬蘇金水、吳李玲 鳳、方秀綉、蘇有、吳黃秋菊莊慶瑞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二人甲○○、乙○ ○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乙 ○○二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證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 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 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賄選犯行, 被告甲○○辯稱:伊曾至選民住處拜票,但未致贈咖啡、瓜 子及茶葉禮盒等物,無買票行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 於九十五年三月初得悉前任里長吳銘修無意競選連任,起意 參選里長,乃拜訪里民詢問意見,拜訪之際曾攜帶咖啡、瓜 子及茶葉等禮盒作為禮物,然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不 慎摔斷手臂後,即無意參選;事後伊子甲○○要參選里長之 事,係甲○○自行決定,伊事前並未參與;伊所致贈禮物予 里民,係伊放棄參選前之行為,與甲○○參選里長無涉,並 無賄選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係九十五年基層公職人員選舉臺南縣白河鎮崁頭 里里長候選人一節,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均屬臺南縣白河鎮 崁頭里里民,具有投票權等情,亦有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南縣選一字第○九五一五○一六八九號函 檢送之臺南縣白河鎮崁頭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冊一



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乙○○甲○○於九十五年基層公職人員選舉前之九十 五年三月至四月間,曾共同或分別致贈如咖啡、茶葉和瓜子 禮盒等禮物予如附表一所示里民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迭次坦承在卷(見警卷㈡第一至五頁台南縣警察 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一○至十二頁) ,並經證人蘇西雲、李賴金雀蘇英瑞莊慶瑞吳慶明蘇坤田、蘇西龍、吳明海、蘇清水、方秀綉、吳葉滿益、吳 連順、吳蘇玉燕、林鐘、蘇鄭月雲等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十七至十八、五十六、四十四 、七十一、一二三、一三二至一三三、一五三、一七○、一 八九、一九八、二○一至二○二、二四四反面、二八三至二 八四、二八八反面、三○七頁反面),並有於前揭證人住處 查獲之咖啡、瓜子及茶葉禮盒等物扣案可參,另有被告甲○ ○據以發送前開禮物所用之白河鎮崁頭里農會小組選舉人名 冊、被告甲○○競選時所使用之名片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被告乙○○雖辯稱:伊所致贈之禮物均係伊先前於九十五年 三月初伊考慮參選,拜訪里民探詢意見之際所致贈,與甲○ ○競選無涉;證人蘇西雲等人所為之證詞,應係證人將伊致 贈禮物探詢是否參選之事,與被告甲○○事後欲自行參選時 所為拜票相互混淆所致云云。惟依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 :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曾購買四十份咖啡及瓜子禮盒, 並於探詢里民意見考量是否參選里長時,共贈送八份咖啡、 瓜子予八位鄰居云云(見警卷㈠第四○頁),而依前開證人 所述,及承辦檢察官、員警執行搜索所示,收受咖啡、瓜子 禮物之人數,遠逾被告乙○○所稱之八人,是被告乙○○前 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參以:①證人李賴 金雀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大約一個月前(按訊問之日為九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下證人均係同日應訊),甲○○的爸 爸乙○○與他一起來,打開我們家門窗說他兒子甲○○要選 崁頭里的里長,拜託我們幫忙,並且送瓜子給我們,就是要 我們選甲○○就對了,我就回答他好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 八頁);②證人蘇西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甲○○本人跟 他爸爸乙○○於十幾天前,傍晚的時候,拿瓜子、茶葉、咖 啡來我們家,跟我們說他要選里長,叫我們幫忙等語(見偵 查卷第二十四頁);③證人蘇英瑞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 告甲○○乙○○於一星期前,共同至其住處送禮,甲○○ 並表示其欲參選里長,請其支持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 );④證人莊慶瑞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乙○○於四月初致



贈瓜子、茶葉等禮物,並表示其兒子欲參選里長,請其支持 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⑤證人吳慶明於偵查中具結 後證稱:大約二十幾天前,乙○○拿禮物(按即瓜子、咖啡 )來的時候,向我拜票請我支持他兒子甲○○等語(見偵查 卷第一二三頁);⑥證人蘇坤田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大約 三月中旬,乙○○親自致贈禮物,亦曾向其兒子拜託,請求 支持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三頁);⑦ 證人蘇西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乙○○至其家中拜票一次 ,即是致贈禮品該次,且乙○○拜託其支持甲○○等語(見 偵查卷第一五三頁);⑧證人吳明海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約在二星期前,乙○○攜帶咖啡、瓜子各一盒至其住處,因 其在睡覺,乙○○隔門告知禮物置於腳踏車籃子內,請其翌 日自行拿取;其在收到瓜子等物前,即已聽聞甲○○欲參與 本屆里長選舉;其認為乙○○致贈瓜子等物之舉,意在請求 其支持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⑨證人蘇清水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乙○○甲○○於十日前四月初時, 共同至其住處贈予咖啡、瓜子禮盒,乙○○告知甲○○欲參 選里長,拜託其支持,其亦予以允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 九頁);⑩證人方秀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配偶丙○○ 係白河鎮崁頭里里民,具有選舉權,甲○○至其住處拜訪時 ,曾致贈茶葉、瓜子、咖啡等物,請其與丙○○支持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九八頁);⑪證人吳葉滿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 稱:其於農曆二月間,即聽聞乙○○家人欲參選里長,嗣於 農曆二月底,三月初時(按即約國曆三月底),某日夜間有 一位年輕人拿咖啡與瓜子至其住處交付,並告知係乙○○欲 致贈之物品,其認乙○○意在請求支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 ○一至二○二頁);⑫證人吳連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 在二、三月間,乙○○拿扣押物(按即茶葉、咖啡等)到我 家來拜訪,來拜訪時沒有(明)說目的,(但我知道)與他 兒子要出來選里長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四頁反面) ;⑬證人吳蘇玉燕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二、三天前,甲 ○○本人至其住處,攜同扣案禮物致贈,並當場交付參選之 名片一張,請其支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三至二八四頁) ;⑭證人林鐘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乙○○的家人要 出來選里長,約在一個月前,乙○○拿瓜子、茶葉來給我, 並且拜託我幫忙,當時我認為跟選舉有關等語(見偵查卷第 二八八至二八九頁);⑮證人蘇鄭月雲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今年三月底,乙○○攜帶咖啡、瓜子等物至其住處,表明 其子欲出來競選里長,請求支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 );綜觀前開證人所證述收受禮物過程,被告乙○○或甲○



○致贈禮物時,或為被告甲○○自行致贈,或被告乙○○致 贈時曾告知致贈禮物之目的在於支持被告甲○○,業已明確 表示致贈禮物之目的在於請求支持被告甲○○競選本屆里長 ,並未有被告乙○○所辯:所致贈之禮物係其伊考慮參選, 拜訪里民探詢意見之際所致贈之詞;復以前揭證人所述贈送 前揭禮物之時間亦有在九十五年三月底至四月初,即已係被 告乙○○所稱因三月二十七日手臂不慎折斷而放棄競選(見 警卷㈠第四十二頁)之後,亦堪佐證被告乙○○甲○○贈 送禮物之舉,係為請求支持被告甲○○競選本屆里長,而非 被告乙○○為其自身是否參選而探詢里民意見時所致贈。從 而,被告乙○○辯稱:前開證人之證詞,係將其探詢意見與 被告甲○○拜票二事混淆,而有所誤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故被告乙○○所辯:致贈之禮品係渠放棄參選前之行為等 語,應無可採。
(四)另證人吳銘修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其決定不再參選 本屆里長選舉後,曾鼓勵被告乙○○參與本次里長選舉等語 (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被告乙○○亦據此辯稱:其拜訪 里民並致贈禮物之舉,係探詢其自身參選之可能性,而非為 被告甲○○賄選之故云云,且於本院更一審舉出證人戊○○ 證明致贈之茶葉係乙○○所購買,乙○○因要選里長才買茶 葉(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一頁)。惟依前揭證人所為證述, 已足以認定被告乙○○致贈禮物之目的,確實係為被告甲○ ○尋求支持參選本屆里長,且被告乙○○於本次里長選舉中 ,實際上亦未登記參選,而係由其子即被告甲○○參選,是 證人吳銘修是否曾鼓勵被告乙○○參選本次里長選舉,並不 影響被告乙○○甲○○是否共同為被告甲○○參選里長選 舉而賄選犯行之認定。被告乙○○據此主張其致贈禮物之舉 ,與被告甲○○參選里長一事無涉云云,尚無可採。(五)證人方秀綉、吳蘇玉燕李賴金雀蘇鄭月雲、蘇西雲、蘇 英瑞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更易其證詞,皆改稱:係被告 乙○○自行致贈咖啡、瓜子等禮物,且致贈禮物之際,並未 提及甲○○欲參選里長之事;且均證稱:偵查中應訊時並未 提及甲○○致贈禮物,或乙○○致贈禮物與甲○○參選里長 有關云云。惟證人方秀綉、吳蘇玉燕李賴金雀蘇鄭月雲 、蘇西雲、蘇英瑞等人於偵查中應訊時,確實曾為甲○○致 贈禮物,或乙○○致贈禮物請其等支持甲○○之證詞,且與 其等於偵查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相符等情,業經原審法院當 庭勘驗證人方秀綉、吳蘇玉燕李賴金雀蘇鄭月雲、蘇西 雲、蘇英瑞等人於偵查中應訊錄音錄影光碟屬實(見一審卷 第一一四至一三六頁),是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



詞顯有隱瞞保留而與事實不符,故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 詞之可信度,應較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可信度為低,自 難僅以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更異之證詞,據以對被告 乙○○甲○○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再 舉出方秀綉之夫丙○○證稱:係乙○○要選里長,而致贈咖 啡、瓜子等禮物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五頁),不僅與 方秀綉前揭偵查中所述不同,亦與方秀綉於原審所證:乙○ ○、甲○○到場致贈咖啡、瓜子等禮物,致贈時,未講何話 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二頁)迴異,純係事後迴護之詞,不 足採信。另舉出吳蘇玉燕之夫丁○○證稱:其當時不在場, 其妻有骨刺,心臟病,頭腦也不好,因骨刺致頭腦不清楚( 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八頁),然吳蘇玉燕於偵查中證述甚為 清楚,且於原審亦知道更易其證詞,改稱:係被告乙○○自 行致贈咖啡、瓜子等禮物,且致贈禮物之際,並未提及甲○ ○欲參選里長之事(見一審卷九十一頁),足認吳蘇玉燕非 如其夫丁○○所述頭腦不清楚,其於偵查中所證述自足採信 。
(六)至證人蘇廖素蘭、蘇萬得吳志鵬蘇金水蘇皆得等人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依序分別證稱:「蘇素貞拿爪子來時有 說乙○○要選里長」、「我問乙○○送我東西做什麼,他說 他要選里長,..後來..他們父子一起來拜託我,說因為 乙○○手摔斷,所以不選,換他兒子甲○○」、「乙○○打 電話跟我說東西是他送的,他說他要出來選里長,請我幫忙 」、「乙○○送東西時,說他要出來參選里長,問我好不好 ,..甲○○說他要選時,有說他父親乙○○手斷了,沒有 好彩頭,所以不想選了」、「乙○○送東西來那天沒有說他 兒子要選里長,是說要給大家泡茶時吃的。送東西後沒多久 ,在我家泡茶時,才說他自己要出來選里長。很久後,差不 多登記參選之前才說的。送東西後在我家泡茶時,乙○○是 說他自己要參選,沒有說他兒子要參選。」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第一○一至一一○頁);另證人吳李玲鳳蘇錦利固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於四月四日聽乙○○說他不選 里長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然被告 乙○○甲○○贈送禮物之舉,係為請求支持被告甲○○競 選本屆里長,而非被告乙○○為其自身是否參選而探詢里民 意見時所致贈,已如前述,從而,證人蘇廖素蘭、蘇萬得吳志鵬蘇金水蘇皆得吳李玲鳳蘇錦利上開證述純屬 附合被告辯解而為迴護之詞,無可採信
(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在偵查中係因見證人蘇 英瑞等人年事已高,因本案受到訟累,心有不忍而坦承犯行



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致贈證人蘇英瑞等 人咖啡、瓜子等物情節,與前述證人蘇英瑞等人於偵查中所 證相符,並有前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是被告甲○○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其事後更異供述,否認犯行之舉,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當 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 ○○、甲○○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 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於犯罪本質上,行為人本 需反覆不斷而為買票行為,始可達成其目的,而在構成要件 上,應屬立法者已可預見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罪 ,故雖行為人向多數人交付賄賂,仍應論以集合犯而僅為一 罪。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 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 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而非法之所禁,尚無排除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曾自白其賄選犯行(見偵 查卷第一○至十二頁),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後審審理時, 復否認犯行,惟應認此部分屬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仍 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就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告二人所為,應尚不足以構成投票 行賄罪,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原判決誤認 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雖均無可取,但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民意政治乃民主政治之基石,選舉制度乃是展現民意 之最佳方法,被告甲○○不思以合法方式參與本屆里長之選 舉,竟與其父乙○○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從事賄 選行為,敗壞選舉風氣,企圖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及本件僅 係里長之基層選舉,行賄之禮物價值非高,與影響選舉之程 度,及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甲○○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以資懲儆。另被告乙○○甲○○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併均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被告二人行 為後,刑法第三十六條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業已修正 公布生效施行。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褫奪 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 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六條修正為「褫奪公權者,褫 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 格。」比較新舊法有關褫奪公權之項目,應以修正施行後刑 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附此敘明。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咖啡禮盒,與本案被告乙○○、甲○ ○致贈之禮盒相同,顯係其等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二至九所示物品,均分別為被告乙○○、甲 ○○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 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 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 ,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乙○○甲○○所交付之前開賄賂,應於收受禮物之證人吳慶明等 人案件中沒收,本件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四所示物 品與被告乙○○甲○○致贈選民之禮物不同,亦無證據足 認此部分與本案有關,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叁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自九十五年三月 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下旬某日止,分由渠等二人中一人 單獨或共同,亦向臺南縣白河鎮崁頭里有投票權之詳如附表 一之一所示選民欄內之里民蘇廖素蘭等九人,於行賄時間欄 內所示時間,交付行賄物品欄內之禮品,並以口頭或以交付 賄賂時併同交付名片等方式,囑託各該里民將選票投給甲○ ○,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 行,係以經證人蘇廖素蘭等九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實, 並有詳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一茶葉、咖啡、瓜子等扣案可 資佐證,復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為其論據。訊 之被告甲○○乙○○二人則否認渠等有此部分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渠等並未於拜票之際致贈禮品 ,約使各該里民為一定投票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蘇廖素蘭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大約在清明節過後隔幾 天,甲○○的媽媽蘇素貞拿瓜子禮盒來給我,收禮當時我不 知道乙○○家人要出來參選里長,當時也不知道送禮與甲○ ○參選里長有關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頁、第二六 六頁反面),於本上訴審亦證稱:蘇素貞拿瓜子禮盒來時, 是要給我們兩個老人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頁),甚且 於警詢中亦是證稱:當時拿給我時並沒有告知她兒子甲○○ 要參選里長並支持他云云(見警卷㈠第一九六頁)。是由證 人蘇廖素蘭上開證述,可知其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應不 足以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有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證 據。
(二)證人蘇萬得於偵查中就被告二人投票行賄犯行未曾具結證述 過,而於本院前審係具結證稱:「我沒有親手收到東西,東 西放在外面桌上,我工作到晚上快八點才收進去,..」。 「(你在警局時為何說東西是甲○○送你的?)那不是我的 意思,是警察寫好叫我蓋章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 頁),經本院前審勘驗警詢錄音帶時,警詢筆錄與錄音帶內 容,確有部分不符,如本院勘驗筆鋒所載(見本院上訴卷第 一四三、一四四頁),綜合警詢錄音帶內容,證人蘇萬得係 證稱:(送東西時)其不知道何人拿去的,其不在家,去時 就放著而已等情,核與其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情節相符。是由 證人蘇萬得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應不足以採 為認定被告二人有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證據。(三)證人吳志鵬於偵查中就被告二人投票行賄犯行未曾具結證述 過,而其於本院上訴審係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有部分不實在 ,我沒有說東西是甲○○送的,因為送東西來時,我人不在 家,家裡沒有人,我和我太太都在做工,回到家後才把東西 收進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頁),而證人吳志鵬製 作警詢筆錄時,並未依規定錄音,經製作該筆錄之警員黃俊 傑以電話查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一之一頁)



,此外亦查無其他可資認定證人吳志鵬於警詢時之證述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是由證人吳志鵬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中 之證述,應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有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 投票行為之證據。
(四)證人蘇金水於偵查中就被告二人投票行賄犯行未曾具結證述 過,而其於本院上訴審係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有部分不實在 ,我沒有說東西是甲○○送的,因為送東西來時,我人不在 家,家裡沒有人,我和我太太都在做工,回到家後才把東西 收進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頁),而證人蘇金水製 作警詢筆錄時,並未依規定錄音,經製作該筆錄之警員黃俊 傑以電話查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一之一頁) ,此外亦查無其他可資認定證人蘇金水於警詢時之證述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是由證人蘇金水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中 之證述,應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有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 投票行為之證據。
(五)證人吳黃秋菊於偵查中就被告二人投票行賄犯行未曾具結證 述過,而其於本院上訴審係具結證稱:甲○○沒有說要選里 長,東西是乙○○送的,要選舉時,他們二人都沒有說什麼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一○八頁),而證人吳黃秋 菊雖亦證稱:「剛剛朗讀給我聽的警詢筆錄內容對的」,然 亦證稱:「我一出來,看到警察搜索就嚇到了,不知道如何 回答」(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一○八頁),且證人吳黃 秋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依規定錄音,經製作該筆錄之警 員黃俊傑以電話查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一之 一頁),此外亦查無其他可資認定證人吳黃秋菊於警詢時之 證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由證人吳黃秋菊上開證述,可知 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應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有向其行賄 並約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證據。
(六)證人吳炳淞於偵查中就被告二人投票行賄犯行未曾具結證述 過,而於本院上訴審係具結證稱:警詢時說的話實在,筆錄 記載也對,乙○○送東西給我時,沒有說要選舉,也沒有拜 託我,是甲○○拜託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頁), 而證人吳炳淞製作警詢筆錄時,雖依規定錄音,但經本院前 審勘驗錄音帶結果,因錄音帶故障聽不清楚內容(見本院上 訴卷第一四一之一頁),況縱依警詢筆錄所載:「乙○○將 瓜子、咖啡送至我的住處茶几上,我於晚上返家時,才看見 該等禮品,當時我心裡就知道係乙○○所送的,我即拿至住 處內。因乙○○與我工作有時會連繫到所以才會送東西,送 禮品時沒有夾帶甲○○的競選名片或文宣品」云云(見警卷 ㈠第三三二、三三三頁),顯示被告乙○○送禮品至證人吳



炳淞住處時,既未與證人吳炳淞本人見到面,亦未曾當面向 其請託選舉之事,而平常渠等二人即有工作上之連繫,被告 乙○○之前也曾送東西給證人吳炳淞,因而證人吳炳淞返家 看到被告乙○○所送之放在茶几上之瓜子、咖啡時,並不以 為意,也未連想到該禮品係為里長選舉所送,是故被告二人 與證人吳炳淞間,顯尚未構成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並約為 一定投票行為之要件,因此由證人吳炳淞上開證述,可知其 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尚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有向其行賄 並約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證據。
(七)證人蘇皆得於偵查中就被告二人投票行賄犯行未曾具結證述 過,而於本院上訴審係具結證稱:警詢筆錄說的都實在,筆 錄記載與我說的也一致,乙○○送東西來那天沒有說他兒子 要選里長,是說要給大家泡茶時吃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一一○頁),依其警詢筆錄所記載:「這二罐瓜子算賄選禮 品嗎,因當時我在家泡茶,是乙○○自己拿過來,讓我試吃 看好不好吃。因那時(我)還不知道他們(指被告二人)要 參選」云云(見警卷㈠第三六二頁),顯示被告乙○○送禮 品至證人蘇皆得住處時,未曾當面向其請託選舉之事,而證 人蘇皆得於收禮時,亦尚不知被告二人有要參選里長之事, 因而證人蘇皆得收受禮品,並不以為意,也未連想到該禮品 係為里長選舉所送,是故被告二人與證人蘇皆得間,顯尚未 構成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並約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要件,因 此由證人蘇皆得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尚不 足以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有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證 據。
(八)證人鄭存於偵查中證稱:約於五、六日前,甲○○至其住處 致贈茶葉等禮物,並放置兩張名片於旁等語(見偵查卷第九 十一、九十二頁),為檢察官起訴證人鄭存涉有刑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嫌,惟經本院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八 0六號,認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鄭存與乙○○甲○○有投 票受賄之合意,為無罪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六頁),是尚不足以採為認定 被告二人有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合意。(九)證人吳清泉於偵查中證稱:大約一個月前,乙○○送瓜子、 茶葉、咖啡、香煙來我家,甲○○遇到我有跟我說他要選里 長,要我投給他,是甲○○要參選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 頁),為檢察官起訴證人吳清泉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 票受賄罪嫌,惟經本院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八0六號,認 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鄭存與乙○○甲○○有投票受賄之合 意,為無罪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



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六頁),是尚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有 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行為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僅憑證人蘇廖素蘭、蘇萬得等九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證人蘇廖素蘭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並參酌渠等九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情節,應均尚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 二人有向渠等九人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證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載及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附表一之一之犯行,是應認被告二人此部 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選民 │行賄時間 │行賄者 │行賄物品 │
├──┼────┼──────┼───────┼─────┤
│一 │李賴金雀│95年3月下旬 │甲○○乙○○│瓜子1罐 │
├──┼────┼──────┼───────┼─────┤
│二 │蘇西雲 │95年4月上旬 │甲○○乙○○│瓜子1罐 │
│ │ │ │ │茶葉1罐 │
│ │ │ │ │咖啡1罐 │
├──┼────┼──────┼───────┼─────┤
│三 │蘇英瑞 │95年4月12日 │甲○○乙○○│瓜子1罐 │
│ │ │左右 │ │咖啡1罐 │
├──┼────┼──────┼───────┼─────┤
│四 │莊慶瑞 │95年4月初 │乙○○ │瓜子1罐 │
│ │ │ │ │茶葉2罐 │
├──┼────┼──────┼───────┼─────┤
│五 │吳慶明 │95年3月下旬 │乙○○ │瓜子1罐 │
│ │ │ │ │咖啡1罐 │
├──┼────┼──────┼───────┼─────┤
│六 │蘇坤田 │95年3月中旬 │乙○○ │茶葉2罐 │
│ │ │ │ │瓜子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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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