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842號
TNHM,96,上訴,842,20080108,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被   告 丙○○即陳進財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己○○
           2樓
      乙○○
      丁○○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依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
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89年度偵字第9779號、91年度偵字第5581號、第7156號、91年度
偵緝字第617號、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戊○○己○○乙○○丁○○部分撤銷。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乙○○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陳定陽(業經原審以認罪協商之方式判決確定)分 別係雄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邦公司)董事長、董事 。黃國華、林松柏(黃國華、林松柏業經原審以認罪協商方 式判決確定)、黃初男(業經原審通緝中)均係雄邦公司興 建「大千山水」別墅之出名股東(另有多位隱名股東)。民 國82年12月間,雄邦公司購得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634 之184號土地後,將該筆土地信託登記在戊○○(為甲○○ 姐夫,擔任「大千山水」別墅工地監工及預售屋之接待經理 )與陳進財(雄邦公司監察人,陳定陽之弟,已更名為丙○ ○)之名下。83年間,雄邦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大千山水 」別墅。
二、84年底,「大千山水」別墅興建完工時,銷售情況不佳,而 雄邦公司因積欠債務亟須資金週轉,甲○○陳定陽、黃國 華、黃初男林松柏等股東開會決議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雄邦公司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將所剩餘屋數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責任額,先 由各該股東負責找尋人頭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辦理上 開餘屋之過戶登記,並由甲○○陳定陽統籌向台北銀行台 南分行接洽辦理上開人頭購買戶之集體貸款事宜,再將全部 人頭購買戶之貸款所得款項轉供公司週轉之用,謀議底定後 ,除以陳定陽、黃國華、黃初男陳定陽為負責人之大豊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豊公司)之名義充當人頭購買戶外 ,另找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呂介實呂玉秀、許台蘭、阮 舜卿、許清賓廖桂枝張良輝賴坤良陳柏全(原名陳 定卿)、劉國良、陳文化沈新團尤茂男陳永欽、鄭惟 丹、張秀梅、陳俊宏、黃旺火、邱茂森鄭欽中賴明智、 林雪娥、陳麗玲、蕭炳崑吳黃瀞儀沈大鵬吳坤楠、黃 金樹、陳獻瑞、侯鄭金釵李鄭金鸞、吳世論、吳坤仁、黃 國聯、廖秀卿陳萬居、黃俊榮、陳黃金鶯劉溪祥、盧振 榮(除陳柏全業於91年12月30日死亡外,其餘均業經原審認 罪協商判決確定)等人充當人頭購買戶(其中許台蘭、阮舜 卿、許清賓陳文化黃旺火、蕭炳崑黃國聯陳萬居為 前揭大豊公司之員工係由陳進財受陳定陽之託所尋找),另 林松柏則以自己之名義為不動產之買受人,另以與其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配偶羅淑慧(業經原審認罪協商判決確定)充當 貸款申請人。




三、戊○○明知其係上開「大千山水」別墅坐落土地地號之信託 登記名義人,可預見雄邦公司會以其名義與客戶訂約及辦理 移轉登記,若該別墅銷售不佳,公司為求貸款舒困,可能會 有「假買賣、真貸款」之情形發生,詎其仍基於幫助背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 印鑑章交給甲○○而概括授權雄邦公司使用,另陳進財除與 陳定陽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受陳定陽之託找尋前揭大豊公 司之員工許台蘭、阮舜卿許清賓陳文化黃旺火、蕭炳 崑、黃國聯陳萬居充當人頭購買戶外,並與戊○○配合雄 邦公司與人頭購買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上開人頭戶提 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雄邦公司 職員製作不實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委由不 知情之陳惠麗,於85年3月15日持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辦理「大千山水」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85年3月26日,將之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發給前開「大千山水」 建案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前開房地管理之正確性。
四、蔡建昌(更名為蔡鎰兆,已於93年9月14日死亡)、己○○乙○○溫金賀(已於93年12月19日死亡)、丁○○分別 係前台北銀行(原為公營銀行,於88年11月30日改制為民營 銀行,現已併入富邦銀行)台南分行經理、副理、放款襄理 、徵信業務承辦人、授信業務承辦人,均為台北銀行處理事 務,從事台北銀行台南分行核貸業務之人。渠等明知上開貸 款申請人均屬人頭戶並與雄邦公司通謀而為虛偽之房地買賣 ,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事,依台北銀行業務守則,即 屬不能核貸,蔡建昌竟與甲○○共同謀議談妥以核貸金額中 之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回存至該分行為條件後,由蔡建昌 施壓要求己○○乙○○溫金賀丁○○須讓整批「大千 山水」購買戶之貸款案通過,而共同基於意圖為雄邦公司不 法利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己○○乙○○溫金賀丁○○等人,於85年2月10日及3月5日前往「大千 山水」工地,集體辦理上開人頭購買戶之貸款申請、徵信及 對保作業(少數人頭購買戶則係個別前往台北銀行台南分行 辦理貸款申請),並於製作個人徵信調查表及經權授信審核 表時,隱匿雄邦公司利用人頭戶貸款等負面意見,且於業務 上作成之經權授信審核表綜合說明欄登載係因個人購屋貸款 所需而申貸之不實事項,而由蔡建昌〔貸款金額超過六百萬 元者〕及己○○〔貸款金額六百萬元(含)以下者〕批准核 貸,並於85年3月28日、4月1日、4月15日、4月29日及4月30



日分批撥款至前開人頭戶之帳戶內,再轉帳至雄邦公司帳戶 內,總計貸放金額為3億8千322萬元(各人頭戶貸款金額及 撥款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而為違背其等受任核貸任務之 行為,足生損害於台北銀行核貸准否之正確性。嗣雄邦公司 取得上開款項後,除於85年4月29日,自雄邦公司帳戶提領 款項繳付全體人頭戶第一期本息,及於85年5月31日,由股 東黃國華及雄邦公司新購戶宋茂林帳戶提領款項繳付部分人 頭戶第二期本息外,即不再繳納本息,截至93年2月9日止, 台北銀行轉列催收款項為2億3612萬9611元,轉列呆帳為1億 4114萬6748元,致台北銀行遭受鉅額核列呆帳損害。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 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而證 人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 具結,則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所明定。因此與 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 ,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當然無證據能力。從而本件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各人頭戶在調查 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嗣於本院 審理時其選任辯護人則爭執其等證據能力,然各人頭戶與被 告乙○○丁○○有共犯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理由部分) ,揆諸前述,其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當然無證據能力。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己○○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丙○○、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同案被告各人頭戶 、陳定陽蔡建昌(更名為蔡鎰兆)、及溫金賀在調查局調 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暨本案書證、物證之證據能 力,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被告等人已同意



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暨書證、物證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參、本件被告甲○○雖前於91年11月15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惟 查,被告甲○○所涉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84年2月間, 然本件案發時間84年底之前,時間有別,又前揭案件其犯罪 事實係勾結農會承辦人員高估擔保品之價值予以核貸,與本 案係屬人頭戶貸款,兩案之犯罪事實有別,再者被告甲○○ 於調查筆錄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大千山水別墅興建完成後 ,因銷售情況不佳,經【股東開會決議】後,始協議以人頭 戶訂立假買賣契約,再向台北銀行台南分行辦理分戶貸款等 語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 查卷第195頁、原審96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42頁),足認本 案係被告甲○○因股東會開會決議後,始另行起意而犯之, 與其前開案件,並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被告丙○○(原名陳進財)、戊○○甲○○部分:一、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原名陳進財)、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台蘭、阮舜卿、許清 賓、陳文化陳永欽黃旺火、蕭炳崑黃國聯陳萬居於 原審審理時均到庭結證:渠等係依陳進財之指示擔任人頭購 買戶申辦貸款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㈤第249至第271頁 、原審卷㈥第272至279頁、原審卷㈦第25至49頁)。且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以尤茂男、劉國良、劉溪祥、 張良輝邱茂森為人頭購買戶向台北銀行台南分行申辦貸款 之事實不諱,核與其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213號偵查卷第194至 第198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良輝尤茂男、陳俊宏 、邱茂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㈧第42至46 頁、第36頁、第39至42頁、原審卷㈨第60至65頁)。 ㈡此外復有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含標示部 、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人頭戶貸款資料(含授信申請 書、個人徵信調查表、經權授信審表、個人資料表、房屋及 土地買賣契約書、撥款委託書)、撥款傳票、85年4月29日 及5月31日繳付第一、二期利息傳票、雄邦公司帳戶存款往 來明細表等(以上均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



,另如附表所示之本件貸款案,截至93年2月9日止,台北銀 行轉列催收款項為2億3612萬9611元,轉列呆帳為1億4114萬 6748元,此有台北銀行個人金融作業部以93年2月9日北銀個 作催字第9360031200號函檢附之轉列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金額等資料彙總明細附可憑(見原審卷㈢第46至172頁、 第244頁、第245頁),綜上,被告甲○○、丙○○、戊○○ 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貳、被告己○○乙○○丁○○部分:
一、另訊據被告己○○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均辯稱:不知雄邦公司有以人頭戶貸款情事云云。 ㈠被告己○○辯稱:伊是奉經理之命才去工地,只是文件上的 查核而已,當初經辦人員連同伊去跟經理說可能有幾戶有問 題,請經理審慎評估,但是經理當時告訴我們該公司、貸款 人都很好,如果核貸案有做起來,放貸、存款都有增加,到 時他到總行開會時就會走路有風,且客戶們都是很好的。而 我們的作業程序都是分層負責,個人僅對自己的部分負責, 如果底下的人敢將資料呈上來,我們就會認為是真的,雖然 副理有六百萬的核貸權利,但伊只是批了「如擬」二字,最 後核貸權還是在經理,經理蓋了章才算完成。副理都是就書 面審核,與客戶並沒有直接接觸,對書面審核資料頂多也只 能懷疑,根本不會知道誰是人頭戶云云。
㈡被告乙○○辯稱:伊等到工地對保時,並沒有提供買賣契約 書,且是經理蔡建昌指示每一個貸款的額度。當時伊等有跟 經理報告本案有些不合理的現象,有請經理評估風險,但經 理請我們確實徵信,且經理說都已經對保好了,又是這麼好 的客戶,為何不做。在對保後核准撥款前,其與己○○、丁 ○○都有去跟經理反應大豐公司有很多人買房子,經理說老 闆蓋的房子為何員工不能買,伊有說陳俊宏一家人買三戶, 但經理說要投資有什麼問題,其亦有跟經理反應甲○○、陳 定陽戊○○也有擔任保證人的情形,但經理說大老闆資力 好,為何不能當保證人,他們作擔保比別人都好,所以伊確 實不知道有人頭戶的情形云云。
㈢被告丁○○辯稱:本案經理有先去工地勘查,而伊只有去工 地勘查一次,該次回來後,經理即指示我們去辦理,第二次 伊才和己○○乙○○溫金賀、鄭萬來一起到工地去辦理 授信申請書的書寫還有對保申請書的書寫。購屋貸款契約書 是代書提供,並非銀行準備,在徵信過程中,溫金賀說有好 幾戶是同一家人貸款,伊就對溫金賀說我們去跟襄理講,襄 理就說我們一起去找副理反應,我們全部到經理辦公室時, 經理臉色很難看、不高興,問我們這麼好的客戶為何不做,



並叫溫金賀仔細徵信,後來伊就照規定去徵信,伊就溫金賀 所載資料填載資料再呈送上級。在撥貸的前二、三天伊還有 逐一打電話給客戶,問是否要撥款或是不要撥款,並不知道 有人頭戶云云。
二、經查:

⑴依台北銀行79年6月7日(79)北市銀徵字第3339號之函頒規 定:各營業單位對授信金額超過一千萬元之個人戶,應切實 依照「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徵取借戶申 報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予以核對。又為防範房地產公司 將滯銷之房屋過戶給「人頭」,並以之向銀行辦理超額貸款 ,台北銀行除以75年1月29日(75)北市銀企字第590號函頒 注意規定外,為確保其銀行債權,避免借戶化整為零,分散 借款,集中使用,其另以84年1月7日(84)北銀審字第073 號函頒各單位承作授信業務時,應切實依照辦理之各項規定 ,其中第三項係記載:各單位在實際審核授信案件如有『⑴ 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授信案件,應派員實地勘查抵押標的物, 除瞭解市場性,用益關係及成交價格外,由不動產座落位置 (例:相鄰之不動產以不同人同時申貸)之關聯性研判,防 範建築業者將滯銷不動產,以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 ⑶數人互為借款人、保證人』等事項,應注意查核以防範借 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第四項亦載明:授信案件於撥 款後若有『⑴數人借款之撥貸資金,皆轉入同一帳戶支用。 ⑵數人借款之利息或本息攤還由同一人轉帳(或匯款)支付 』等情事,應查明是否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再者, 徵信工作所需資料,由營業單位於接受申請時一併索齊,資 料不齊而未依限補齊者不予辦理徵信,此有台北銀行授信業 務重要規定彙編載明可稽(附於卷外,以上規定分別參該彙 編第7頁、第332頁、第376至377頁、第16頁)。 ⑵而本件被告尤茂男陳獻瑞陳定陽、黃國華、吳世論、呂 介實申請核貸之金額分別高達1155萬、1100萬元、1155萬元 、1020萬元、1千萬元、1千萬元,惟其等核貸資料中並未檢 附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憑以核對,有徵信、授信資 料可稽(見附件㈠卷第34至45頁、第80至90頁、第234至244 頁;附件㈡卷第56至67頁、第75至85頁;附件㈠卷第1至11 頁)。
⑶本案借貸中,借款人即被告陳黃金鶯、陳俊宏為被告陳獻瑞 之保證人,借款人即被告陳俊宏為被告廖秀卿之保證人,借 款人即被告陳永欽為被告陳萬居之保證人,借款人即被告陳 定陽為大豊公司之保證人,甲○○分別為尤茂男沈大鵬



保證人、陳定陽為大豊公司之保證人、陳進財分別為吳坤仁黃國聯之保證人、戊○○沈新團之保證人等保證情形異 常之情形;又貸款戶中有多位係被告陳定陽為負責人之大豊 公司員工、被告陳俊宏等一家五人購買五戶、被告陳定陽個 人及其為負責人之大豊公司各購買一戶(以上均見前揭附件 ㈠卷第80頁、第278頁、第69頁、第214頁)。 ⑷衡情時值房地產景氣低迷,大千山水房地所在位處偏僻,且 價格昂貴,竟能全數銷售完畢等顯然可疑係以人頭戶貸款跡 象,從而被告丁○○乙○○己○○身為銀行專業人員並 未依前揭規定徵取借戶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予以核 對,且任令借戶以互為借款人、保證人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 方式來申請核貸,且如附表所示之林雪娥等貸款戶均屬人頭 購買戶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壹、所述,被告等人有違台北銀 行核貸徵授信審核業務之作業程序甚明!

⑴次查,另借款戶即原審同案被告尤茂男、劉國良、劉溪祥、 張良輝廖秀卿、陳麗玲、陳定陽陳文化陳萬居黃旺 火、蕭炳崑陳柏全賴明智盧振榮廖桂枝黃國聯、 黃俊榮、吳黃瀞儀、黃國華、鄭欽中鄭惟丹黃初男、張 秀梅、黃金樹、林雪娥、吳坤楠吳坤仁、吳世論、沈新團沈大鵬、侯鄭金釵李鄭金鸞邱茂森呂介實呂玉秀 借款之撥貸資金,皆事先填載撥款委託書而於撥款後即轉入 雄邦公司在台北銀行台南分行之活期存款第九六0號同一帳 戶內支用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撥款委託書資料可稽(見 附件㈠卷第45頁、第321頁、第277頁、第332頁、第288頁、 第101頁、第244頁;附件㈡卷第24頁;附件㈠卷第79頁、第 365頁、第124頁、第255頁;附件㈡卷第184頁;附件㈠卷第 310頁;附件㈡卷第126頁;附件㈠卷第354頁;附件㈡卷第9 9頁、第1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213 號偵查卷第68頁;附件㈡卷第67頁、第141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779號偵查卷第94頁、附件㈠卷 148頁、第170頁、第181頁、第192頁;附件㈡卷第155頁、 第202頁;附件㈠卷第六八頁;附件㈡卷第八五頁;附件㈠ 卷第56頁、第343頁、第33頁、第22頁、第376頁、第11頁、 第299頁),再者,前開借款戶之第一期攤還本息均是雄邦 公司於85年4月29日,自雄邦公司帳戶提領款項繳付,第二 期攤還本息均是由股東黃國華及雄邦公司新購戶宋茂林帳戶 提領款項繳付等情,亦有台北銀行存款取款暨存入憑條、利 息收入傳票影本可資憑考(見他字第1213號卷第115至第144 頁)。




⑵又原審同案被告溫金賀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當時即知 道本貸款案係由蔡建昌與雄邦公司甲○○陳定陽協議放貸 ,貸款戶係由雄邦公司找來,因此前述貸款戶第一期利息總 計三百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係我以無摺存款取款方式從雄 邦公司台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提款繳付,並由我在取款 憑條驗印欄上簽名」等語(見他字第1213號卷第172至173頁 );核與證人李惠卿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85 年4月29日陳定卿等39張存入憑條是丁○○請我幫忙填寫。8 5年4月29日雄邦公司取款憑條是丁○○溫金賀要我幫忙填 寫。」、「85年4月29日陳定卿等39張存入憑條、雄邦公司 取款憑條是丁○○請我幫忙填寫。」等語(聲字第729號卷 第14至17頁、偵字第9779號卷第206至207頁),及證人陳珠 美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85年4月29日雄邦公司取款憑條 是溫金賀驗印後交付我辦理,陳萬居等39人存入憑條係溫金 賀交給我辦理。用途是雄邦公司提款存入陳萬居等39人帳戶 。」(聲字第729號卷第29至33頁)等情節相符,足見上開 借款戶均係台北銀行前揭函頒規定所指之典型「人頭戶」分 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
㈢又本案台北銀行台南分行承辦人員,確已知悉並配合雄邦公 司以人頭戶貸款,以取得資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定陽甲○○等人供述綦詳,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定陽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雄邦公司在 八十五年初,董事長甲○○先派公司人員持大千山水貸款資 料到台北銀行台南行分詢問該分行是否願意貸款,嗣後該分 行經理蔡建昌與襄理乙○○、該分行人員溫金賀丁○○曾 與本公司聯絡,並數次到大千山水工地估價,當時我曾向經 理蔡建昌表示,雖然本貸款案尚剩許多餘屋,但各股東會依 持股比例找人頭戶承受,且各股東財力雄厚,還款能力並無 問題,經蔡建昌同意貸款,但其要求應將貸款金額四億一仟 四佰七十七萬元中之一億元回存至該分行,彼此協議同意後 ,雄邦公司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順利貸得前述款項」 等語(他字第1213號卷第152頁)。
⒉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雄邦公司前開大千山水 別墅工地因為銷售情形欠佳,又有營建工程款及民間貸款要 還,亟待資金週轉。...後來我們透過營建同業問到台北 銀行台南分行因新近成立亟需拓展業務,或許可以讓我們順 利貸到所需的款項,我即打電話向台北銀行台南分行洽詢, 並要公司員工送工地相關資料至台北銀行台南分行,該分行 經理蔡建昌即電話與陳定陽及我聯絡,並約時間來看大千山 水工地興建情形,蔡建昌遂帶著台北銀行台南分行人員數人



來工地勘查現場,其後曾問我房屋銷售情形,我告知銷售了 五、六成左右,蔡建昌隨後即命台北銀行承辦人配合雄邦公 司辦理後續申貸手續,記得雄邦公司向台北銀行台南分行共 申請了工地近九成左右共計五十二戶分戶貸款,總金額約四 億餘元」、「我記得曾陪同陳定陽及雄邦公司業務人員赴台 北銀行台南分行接洽貸款細節時,蔡建昌曾對我們表示可以 配合核准貸款,但為了增加該分行的業績,俟貸款核撥下來 以後,雄邦公司需回存新台幣一億元至台北銀行台南分行, 以作為實績。他要求我們須將雄邦公司人頭戶的買賣資料自 己先準備好,他會要求該行承審人員配合審查通過貸款,蔡 建昌知道雄邦公司有以人頭戶貸款的情形」等語(見他字第 1213號卷第195頁、第196頁)之情節相符。且被告陳定陽甲○○於89年10月23日偵查初訊時復均表示調查筆錄所言實 在。
㈣再者,依被告己○○乙○○丁○○及原審同案被告溫金 賀於調查局調查時均業已供稱在核貸過程中,發現本件集體 貸款案有諸多不合理現象等情甚詳;
⒈被告己○○供稱:「在辦理授信過程中,襄理乙○○、溫金 賀及丁○○曾因為前開大千山水工地地處偏遠,貸款金額又 極大,風險太高,他們三個都想拒絕承辦這個案件,所以一 同來找我陪同他們去找經理蔡建昌,由乙○○蔡建昌表示 希望不要承辦該案件,蔡建昌聽完後即相當不高興,臉色很 難看,至今令我印象深刻難忘,他口氣很凶的對著我們四個 人罵,要求我們還是要辦妥這件授信案件」、「當時蔡建昌 有對我們談過雄邦公司獲准核貸前開大千山水分戶貸款後, 會拿一億元回存本分行作為實績」等語(見他字第1213號卷 第192頁)。
⒉被告乙○○陳稱:「對保時,我本人與溫金賀閒聊,發覺該 批房屋地處偏僻,但卻銷售一空,內心很納悶,對保後某日 ,溫金賀丁○○、副理己○○及我本人曾一起討論談稱: 這批貸款案之房屋位處偏僻卻賣的這麼好,且房地低迷,會 不會是人頭戶?我們認為有必要向經理蔡建昌報告,隔日上 午九時上班時,副理己○○溫金賀丁○○及我本人乃同 往面見蔡建昌,我向蔡昌建表示:『這批房屋大家研究的結 果,是要再慎重評估一下,該貸款案是不是能不做了?』蔡 建昌即不悅的答稱:『你們都已經看過了,對保也對過,這 不會有問題的啦!』」、「上開二件特殊之貸款情形,丁○ ○確曾向我報告,陳俊宏、陳獻瑞、陳麗玲、陳黃金鶯、廖 秀卿等同一家五人購買五棟房屋乙事於對保時,我曾詢問陳 俊宏家人中之一人,為何同一家人會買那麼多棟?其答稱,



其家人要買一起,也是要投資置產,當時我以僅購買三棟, 不知道該戶同一家人購買五棟。至於大豊公司十三位員工各 購買乙棟房屋別墅情事,丁○○向我報告後,我當時即質疑 大豊公司僅係塑膠公司而已,其員工哪有財力購買別墅?且 其繳息是否能正常?是否為關係戶?嗣後,我即將大豊公司 十三位員工申辦貸款之質疑向經理蔡建昌報告,蔡建昌答稱 :『大豊老闆陳定陽房屋蓋得這麼漂亮,員工向老闆購屋是 很正常的,沒什麼問題啦』」等語(見他字第1213號卷第17 8頁、第179頁)。
⒊被告丁○○供稱:「當時我和溫金賀向襄理乙○○提出前述 二項(貸款戶中有十餘戶係大豊公司員工及陳俊宏等五人係 同一家人)疑點時,另提及該大千山水工地地處偏避,以當 時之景氣狀況不可能全數售清,因此疑係雄邦公司以人頭戶 向本行申貸,遂決定向副理己○○、經理蔡建昌報告上情, 並建議不予核貸,我與溫金賀等人談完此事後隔日,我因辦 理催收案件赴法院洽公,溫金賀乙○○隨即於當日早上向 副理己○○面報此事後,三人立即一同向經理蔡建昌報告, 並建議本貸款有以人頭戶貸款之嫌,不予核貸」等語(見他 字第1213號卷第185頁)。
⒋原審同案被告溫金賀供稱:「我及丁○○辦前述嘉義縣番路 鄉大千山水工地房屋及不動產抵押貸款徵信、授信時,有發 現貸款戶中有多數人係大豊塑膠有限公司員工及陳獻瑞、陳 俊宏一家人申貸五戶等不合常理現象且房屋地點偏僻價錢又 高,能全部賣出,實有問題,為恐日後繳息出問題,我即將 該不合理現象報告襄理乙○○乙○○即向經理蔡建昌表示 這些人應該是人頭戶,希望不要核貸,經理蔡建昌即將我及 授信丁○○叫到渠辦公室,現場除蔡建昌丁○○及我外, 還有副理己○○、襄理乙○○在場,經理蔡建昌當場大聲指 責我們四人謂對保已完成,且依他在徵信室之經驗前述放貸 絕對沒有問題,要我們儘速核貸,且催我及授信丁○○要趕 快辦理前述大千山水貸款案,我即與丁○○漏夜加班辦理前 述貸款案,至於以人頭貸款總金額有多少,我並不清楚」等 語(見他字第1213號卷第172至173頁)。 ⒌參以,被告己○○乙○○丁○○及原審同案被告溫金賀  於原審審理時並供承有集體向被告蔡建昌表達上開貸款戶之 異常情形無訛。則由被告己○○乙○○丁○○及原審同 案被告溫金賀等人及上開被告陳定陽甲○○於調查筆錄中 之供述觀之,足認被告蔡建昌確已知悉雄邦公司以人頭戶貸  款之情事,從而同為銀行同事之被告己○○等人辯稱不知雄   邦公司有以人頭戶貸款之情事,是否可採,已有存疑。



⒍綜上所述,觀諸被告己○○乙○○丁○○、及原審同案 被告溫金賀在承辦本件雄邦公司建案購買戶之集體核貸過程 中,既已發覺雄邦公司顯有以人頭購買戶向銀行分散借款集 中使用情形,惟彼等在製作個人徵信調查表及經權授信審核 表時,竟未加註「雄邦公司利用人頭戶貸款」等不應核貸之 負面意見,僅於經權授信審核表綜合說明欄填載係因個人購 屋貸款所需而申貸之不實事項,仍建議准予核貸,顯然被告 己○○乙○○丁○○係在被告蔡建昌之施壓要求下,始 無視於前揭台北銀行核貸徵授信審核作業規定仍逐級違法核 貸,彼等與蔡建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三、此外,復有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含標示 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各人頭戶貸款資料(含授信 申請書、個人徵信調查表、經權授信審表、個人資料表、房 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撥款委託書、撥款傳票、85年4月29 日及5月31日繳付第一、二期利息傳票、雄邦公司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表等(以上均影本)資料在卷可稽(均詳如附表所 示)。
四、綜合被告等人違反台北銀行核貸徵授信審核業務之作業程序 在先,復配合「人頭戶」將借款集中使用在後之情形,且被 告等人對於就上開借款戶應係雄邦公司將滯銷之餘屋過戶給 「人頭」,並以之向銀行辦理超額貸款之情形,亦知悉甚詳 ,並與蔡建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己○ ○、乙○○丁○○等人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 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 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 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 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 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 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 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



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 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 ,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公務員部分: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刑法第10條第2項僅規定:「稱 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新法之規定內容 則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而依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修正 理由:「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 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 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 ,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 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 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詳言之,在主體要件上,限於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機關委託而從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雄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