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637號
TNHM,96,上訴,637,2008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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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四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原名郭丁財)明知具有殺傷力或 破壞性之爆裂物,係屬政府明令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一日,因情緒不佳有輕生念頭,雖因精神障礙,致其 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顯 著減低,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之犯意,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八十八號之住處內,未經許可 ,擅自以塑膠罐一個(直徑四點九公分、長十點三公分、重 一百七十點四公克)作為容器,將鞭炮拆開,取出其內火藥 ,並將木屑打碎後,與前揭火藥混合(火藥與木屑之比例不 詳,混合後粉末總重為四十點八公克),再將混合後粉末連 同紙張均放入塑膠罐中,並以總長二十一公分之爆竹芯插入 內部作為爆引,延伸至罐外,復以蠟油將上開塑膠罐罐口封 口後,外露三‧五公分之爆竹芯作為爆引(若點燃該引信, 可延伸燃燒至罐內引燃火藥而有發生爆炸之可能性),然該 爆裂物並未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而以此方式製造爆裂物一 個未遂,並自斯時起將之藏放在前開住處二樓房間內。翌( 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前往其父郭石寶位於 臺南市安南區○○○街六十三號之住處毀損物品洩憤(所涉 毀損部分,因郭石寶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返回自己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燃上 述爆引欲尋死,惟並未成功引爆上開爆裂物。經警於同日下 午三時三十分許據報至甲○○前開住處欲調查其所涉上開毀 損案件,復經甲○○郭石寶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 獲並扣得上述有點燃過痕跡但未爆炸之爆裂物一個(業經鑑 定人拆解),及供點燃爆引之用之打火機一個及與其製造行 為無關之茶杯、紅色鐵罐、黑色手提包各一個。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 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製造爆 裂物一個,經點燃引信後並未爆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製造 爆裂物既遂或未遂犯行,辯稱:伊係在精神恍惚之狀況下製 造該爆裂物,當時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扣案之爆裂物應無殺傷力,不該當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且被告於製造之際精神恍惚 ,求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 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情緒不佳有輕生念頭,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製造 爆裂物一個,為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被告上開住處 二樓房間內,搜索扣得上述有點燃過痕跡但未爆炸之爆裂物 一個、供點燃爆引(即引信)之用之打火機一個及與其製造 行為無關之茶杯、紅色鐵罐、黑色手提包各一個各節,業據 證人即被告之父郭石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一紙(見警卷第十九頁)、照片六張(見警卷第二 十五至二十七頁)可稽,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製造之爆裂物(違者科以同條例第七條刑事 責任),限於「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此由同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內容顯然可知。是本件被告應否 成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嫌,端視扣案之爆裂物是否係屬 「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
(二)扣案之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送鑑證物一個,經檢視,係以塑膠罐為容器,直徑四點 九公分、長十點三公分、重一七0點四公克,外露爆竹芯三 點五公分。經X光透視後,拆解檢視該爆裂物,內填有煙灰 色煙火類火藥四十點八公克(經該局鑑驗後檢出認係煙火類 火藥,詳如下述),罐口處以蠟油封口,並插入長二十一公 分爆竹芯為爆引。經研判,該爆裂物屬點火式結構具殺傷力



之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一日刑偵五字第0九四0一六0八七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 卷足稽(見警卷第十三頁);而拆解該爆裂物後將其內所含 灰色粉末採樣約一公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 化學組鑑定結果,認:「經檢視實際為土黃色粉末一小包, 淨重0‧九六公克,取0‧三六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六 0公克。檢出鋁粉、碳粉、硫磺、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 類火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二九四四二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十二頁)。認係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三)原審傳喚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五隊高雄組偵 查正洪俊彥到庭,證稱:我處理爆裂物是從七十一年開始到 現在,從事爆裂物的鑑定是從八十四年開始到現在。本案鑑 定書是我製作的,我將送鑑物裡面的灰色粉末送給刑事警察 局鑑識科化學組鑑定,鑑定出來後,灰色粉末是火藥,火藥 是爆裂物之主要成分。我使用X光透視法及把它拆解,檢測 裡面的成分。會爆炸的東西自然具有殺傷力。我所謂的殺傷 力包括輕微的皮肉傷及整塊肉掉下來之傷,爆炸點的距離遠 近當然會影響傷害程度。主要是看爆裂物的威力,不一定要 傷到人才算具有殺傷力。一般會鑑定為沒有殺傷力的原因可 能是①裡面沒有火藥,或②政府允許販賣的東西,例如鞭炮 、煙火等物。單響的鞭炮火藥容量不超過一公克。煙火有分 大小,如果是沖天砲,一顆大約會有二、三公克(火藥)。 判斷爆裂物有無殺傷力之程序,會先使用X光透視法透視裡 面的東西,判斷可不可以拆,如果可以拆就拆,拆開來之後 ,把裡面的成分分類,如果不能拆,會用我們的炸藥把它爆 掉。至於本件送鑑物是否已經點燃過,並不影響它的殺傷力 認定,因為點的方式與工具都會影響到它會不會爆裂,例如 用火柴棒、打火機或噴槍,就有可能會有不同的結果。煙火 類的火藥它爆炸速度比較慢,主要是讓它發光;一般的火藥 爆炸速度比較快,主要是發出聲響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0 至一二四頁)。其證述內容核與上揭鑑驗通知書及鑑定書所 載內容相符。準此可知,上揭鑑定結果,係將扣案爆裂物拆 解,取其內之粉末採樣約一公克送鑑定後,認係火藥成分, 再以該爆裂物之外觀、組合方式及內含混有火藥之粉末總重 等,綜合評估,因而得出「扣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之結論 ,並非以實際試爆方式進行鑑定。
(四)關於扣案爆裂物內部所含物質,前揭鑑驗通知書係記載為「 煙灰色煙火類火藥四十點八公克」,參諸鑑定人結證:「( 灰色火藥與黑色火藥有何不同?)通常火藥都是黑色的,本



案之所以寫成灰色,是因為它不純,有摻雜其他東西,這會 影響它爆炸的威力,也會影響它的殺傷力。本案它的煙火類 火藥量(尚摻雜其他東西)達到四十點八公克。」等語(見 一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即稱:我拿 連珠鞭炮內之火藥填裝在該塑膠罐內,並填裝木屑後,用蠟 燭封口,將引信拉出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於偵查中亦稱 :我用連珠鞭炮內之火藥填裝在該塑膠罐內,並填裝木屑及 紙屑後,用蠟燭油將塑膠頭封住,由封口將引信拉出等語( 見一四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於原審復稱:我把炮 拆開後,將裡面的火藥、煙火及木屑、紙張、引信等物放入 。我把紙塞進去,並把木屑打碎之後與火藥混在一起放入塑 膠罐內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八頁)。顯見該爆裂物之內部 所含物質(總重四十點八公克)非僅止於純粹之黑色火藥, 尚包含其他雜物,核與鑑定人上揭證述內容相符。鑑定人復 結證:「(你們鑑定裡面說是灰色粉末時有無作定量分析? )沒有,上級是說取樣一公克去鑑定,所以沒有另做定量分 析。」(見一審卷第一二四頁),是以,鑑定過程並未針對 該爆裂物內部所含物質(總重四十點八公克)進行定量分析 ,無從確認其內「純粹之黑色火藥」之實際含量究竟係多少 。鑑定人既稱黑色火藥之多寡將影響爆炸之威力及殺傷力, 則僅以「混合黑色火藥及其他雜物總重四十點八公克」之鑑 定內容,並未確認黑色火藥與其它混合物之比例為何(即黑 色火藥之含量多寡),又如何能確認其爆炸威力足以使該爆 裂物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五)本院再將扣案之爆裂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爆 裂物?有無殺傷力?」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㈠爆裂 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是憑藉爆炸瞬間產生的『超壓』、『碎 片』、『人體的加速和減速』及『熱』等爆炸效應,故評估 爆裂物之威力,除檢視爆炸物(火藥)量的多寡,另需考量 其中填塞的物質如鐵、玻璃、石塊等及其整體的組合構造。 本案證物送鑑時業經拆解,無法一窺整體的組合構造原貌, 僅以檢視、測量已拆解之零組件、參考附送相關鑑定書、判 決書等資料予以鑑析論述。㈡送鑑證物一個如附頁照片一、 二,經研判其分件如照片三所示由右至左,原物係以塑膠罐 (直徑約4.9mm、長約10.3mm)為容器如照片四、以重約42g 之土黃色粉末(含碎紙、砂土及細石等如照片五)為填充物 置入罐內、以爆竹芯(如照片六)連結塑膠罐。內外作為引 線、以旋鈕塞 (如照片四)及紅色臘燭融積物(如照片七) 為封口之組合構造裝置。㈢隨機取約一公克土黃色粉末如照 片八,先以色檢驗法檢驗其中含煙火類火藥之氯酸鉀等成分



,復以燃燒試驗法檢驗結果,沒有爆燃及燃燒現象,認送鑑 證物土黃色粉末中之火藥已因過度稀釋無法燃燒更無瞬聞爆 發之性能。㈣前述送鑑證物之組合構造裝置,雖有爆竹芯可 作引燃內部填充物之用,惟塑膠罐內之黃色粉末混合物不能 燃燒更無致氣體劇烈膨脹造成塑膠罐爆炸效果,認係沒有爆 發性與破壞力之組合構造裝置。」(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 三頁)。認係沒有爆發性與破壞力之組合構造裝置,亦即無 殺傷力,非為爆裂物。
(六)茲比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及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論。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係將扣案爆裂 物拆解,取其內之粉末採樣約一公克送鑑定後,認係火藥成 分,再以該爆裂物之外觀、組合方式及內含混有火藥之粉末 總重等,綜合評估,因而得出「扣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之 結論;並非以實際試爆方式進行鑑定,又未確認黑色火藥與 其它混合物之比例為何(即黑色火藥之含量多寡)。法務部 調查局之鑑定,則係隨機取約一公克土黃色粉末,先以『色 檢驗法』檢驗其中含煙火類火藥之氯酸鉀等成分,復以『燃 燒試驗法』檢驗結果,沒有爆燃及燃燒現象,認送鑑證物土 黃色粉末中之火藥已因過度稀釋無法燃燒更無瞬聞爆發之性 能。自以法務部調查局以實際試爆方式之『燃燒試驗法』鑑 定,較為準確。是被告扣案之爆裂物,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論,係沒有爆發性與破壞力之組合構造裝置,亦即無殺傷 力,非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爆裂物 。公訴人指訴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嫌,則屬不能證明 。
五、原審未予被告詳為調查,遽予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被告上 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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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