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221號
TNHM,96,上訴,1221,200801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配偶犯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部分)。
事 實
一、丁○○於民國 (下同)95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駕駛向其 僱主吳富誠借用之車號5367-NW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陳 繹 (按丁○○丙○○二人於95年12月8日結婚,屬夫妻關 係)自臺北南下,同日凌晨4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 與李建輝等人餐敘,同日上午6時許,丁○○又駕車搭載李 建輝、丙○○雲林縣林內鄉○○村○○路○段之「38℃小 吃部」,與友人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5、6人 ,在上開小吃部「VIP1」包廂內,繼續飲酒作樂,席間甲○ ○取出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手槍內並已有2 顆子彈(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丁○○見狀上前與甲○○拉扯槍枝,該槍枝因而 擊發子彈1顆,適擊中甲○○右前臂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子彈貫穿甲○○右前臂後,再射穿該「VIP1」包廂天花板 及鐵皮屋頂,甲○○立即由在場友人送醫救治,丁○○已明 知該槍彈具有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 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 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攜帶上開改造手槍,離開「 38℃小吃部」,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一支及9mm制式子彈1顆,放置於所駕駛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 板上,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 李建輝及丙○○離去。
二、9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丁○○駕車行經雲林縣林內 鄉○○路○段優加利加油站附近,因不滿乙○○駕駛車號R3- 3646號自小客車佔用內線車道,致其無法順利超車,丁○○



又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車由外線車道超越乙○○駕 駛之車輛後,將所駕駛車輛打橫,阻住乙○○車輛去路,迫 使乙○○停車,妨害乙○○行使於道路上之權利,丁○○隨 即取出上開手槍,李建輝見狀向丁○○表示:「不要對人開 槍」,丁○○遂開槍朝乙○○駕駛車輛之右前輪射擊一發子 彈,子彈穿透乙○○車輛右前車輪上方鋼板(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以恫嚇乙○○,丁○○於開槍後,迅即駕駛上開車 輛逃逸,嗣並投宿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1號之「皇居汽車 旅館」。同日下午4、5時許,甲○○委由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至丁○○投宿之旅館,向丁○○索回上開改造手槍,丁○ ○遂自其所駕駛車內取出上開槍枝,在投宿房間一樓停車處 交還甲○○友人,隨後丁○○恐遭警查緝,將所駕駛車輛棄 置於「皇居汽車旅館」,與丙○○搭乘計程車離開,並乘車 至桃園市鎮○街其友人租屋處躲藏。
三、丁○○又為逃避員警追緝上開犯行,竟另於96年1月間,在 臺北縣蘆洲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委 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綽號「大 頭」之男子)為其變造駕駛執照,二人即共同基於變造駕駛 執照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一張照片予綽號「大頭」之 男子,綽號「大頭」之男子則將李圳銘駕駛執照上李圳銘之 照片撕下,換貼丁○○之照片而變造之,變造完成後交付丁 ○○持有,足生損害於李圳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 製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四、丙○○丁○○之配偶 (95年12月8日結婚),丙○○在「38 ℃小吃部」目睹丁○○與甲○○拉扯槍枝,該槍枝並擊發子 彈,射穿甲○○手臂及該小吃部之天花板、屋頂後,丁○○ 竟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已知丁○○為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人,猶基於藏匿犯人之犯 意,自96年2月底或3月間起,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縣蘆洲市 ○○路110巷14號12樓之2房屋予丁○○藏匿,並為丁○○領 取款項供其花用,迄96年5月1日上午7時許,始為警循線在 丙○○上址住處查獲其二人,並扣得上開變造之「李圳銘」 駕駛執照一張。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丁○○丙○○暨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被告丁○○丙○○及證人葉永洺、 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被告丁○○丙○○二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迄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丁○○丙○○及辯護人已同意援引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 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丁○○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富城於警詢證述,其 所有車號5367 -NW號自小客車,於95年12月12日凌晨2時許 ,出借被告丁○○使用,其於95年12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 ,打電話向被告丁○○催討,被告丁○○表示晚一點會將車 歸還,但至今(95年12月17日)未歸還等情;證人乙○○於 警詢、偵訊時,指證其於9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 駛車號R3-3646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路○段內線 車道行駛,有1部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行駛該路段外線車道 ,因前面有1部砂石車速度緩慢,致該賓士車無法順利超車 ,該賓士車行駛至優加利加油站附近時超越砂石車後,加速 追上其車,在其車前將車頭打橫擋在其面前,使其不能往前 開,其停在原地無法過去,賓士車駕駛探頭出來拿1把槍瞄 準其方向,其聽到賓士車內右前方乘客向駕駛說:「不要針 對人開槍」,該賓士車駕駛向其車輛右前輪開一槍後開走等 語;證人葉永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95年12月15日上午10 時55分許,其駕駛車號983-GV號砂石車由(雲林縣林內鄉○ ○○村○○路左轉林內路,行駛於外側車道,有1部車號 3567-NW號賓士車開很快,由林內路直行,自其後方行駛內 線車道超過其車輛,至其前方約10幾公尺內線車道的銀色轎 車前,自外側車道橫向內側車道將該銀白色自小客車攔下,



雙方都停下來,賓士車司機將手伸出窗外,拿手槍指向銀白 色自小客車,對準銀白色自小客車右前車輪開槍等情大致相 符。另被告丁○○與甲○○在「38℃小吃部」拉扯槍枝時, 該槍枝擊發子彈,射中甲○○手臂,子彈穿出手臂,又射穿 「38℃小吃部」天花板及屋頂,嗣被告丁○○攜帶上開槍彈 離開「38℃小吃部」後,駕駛其向吳富城借用之車號5367- NW號自小客車,於行至優加利加油站附近時,又因行車細故 ,朝乙○○車輛右前輪上方射擊一發子彈,子彈穿透車輛鋼 板,被告丁○○開槍後迅即逃離現場,將車駛往「皇居汽車 旅館」投宿,但恐駕駛該車易遭警查緝,將車棄置在「皇居 汽車旅館」而逃逸等情,有卷附照片、甲○○之臺大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憑,被告丁○○ 射擊乙○○車輛後,所遺留於現場之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 9mm(9*19mm)制式彈殼,亦有該局96年1月24日刑鑑字第 096000595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丁○○於持槍射擊乙○ ○車輛後,為躲避員警追緝,又以30,000元代價委託綽號「 大頭」之男子,將被告丁○○照片換貼於李圳銘駕駛執照上 ,變造李圳銘駕駛執照一節,復有扣案「李圳銘」駕駛執照 一張可證,是堪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本 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⑵被告丁○○所持上開槍枝既可擊發子彈,且所擊發子彈可射  入甲○○手臂,並於穿出手臂後,射穿「38℃小吃部」之天 花板及屋頂,又可穿透乙○○車輛鋼板,足見該槍枝及子彈 應可有效操作而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灼。此外,被告丁○○ 所持上開槍枝並未扣案,無從確認上開槍枝是否屬於制式槍 枝,且被告丁○○持有該槍枝時,槍枝內之子彈數量多寡, 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判斷。惟被告丁○○於甲○○手臂遭 射傷,將該槍枝及子彈置於其實力支配而持有,並攜帶上開 槍枝及子彈離開「38℃小吃部」後,既僅持上開槍枝對於乙 ○○車輛擊發子彈1顆,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丁 ○○持有槍枝究係屬於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數 量,均應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是應認被告丁○○所持 有上開槍枝係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至被告丁○○所持有 子彈之數量則為一顆。
二、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5年12月15日,搭乘被告丁○○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至「38℃小吃部」與甲○○等人飲酒作 樂後,又由被告丁○○駕車載往「皇居汽車旅館」投宿,被 告丁○○友人曾至汽車旅館,告知甲○○受槍傷送醫救治,



嗣其與被告丁○○先至桃園市鎮○街某處居住,因其不想繼 續住該處,被告丁○○即於96年2月底或3月間與其一同居住 在蘆洲光華路住處,但辯稱:在「38℃小吃部」時已喝醉, 待其醒來時,已躺在田裡,被告丁○○與李建輝駕車離開「 38℃小吃部」,於行經其躺臥之田邊時,才將其喚醒一起離 開,被告丁○○與甲○○拉扯槍枝,嗣並持有該槍彈之事, 其不在場,被告丁○○在優加利加油站附近槍擊車輛之時, 因其酒醉躺在後座休憩,未聽到槍聲,亦未看見被告丁○○ 持槍,另被告丁○○友人至「皇居汽車旅館」時,僅告知甲 ○○受槍傷送醫救治,並非向被告丁○○取回槍枝,被告丁 ○○亦未告知槍擊甲○○及射擊路人車輛之事,被告丁○○ 逃亡期間,其不知警察正查緝被告丁○○云云。 ⑵經查,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  稱,95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與其配偶即被告丙○○,自 臺北南下,同日上午4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友人家 中餐敘,當日凌晨6時許,駕車搭載被告丙○○及友人李建 輝,一同前往「38℃小吃部」找甲○○飲酒,席間有其他甲 ○○友人約5、6人在坐,甲○○酒後出示槍械,其見狀不悅 ,便與甲○○拉扯,該槍枝因而擊發一顆子彈,甲○○遭槍 擊受傷,其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甲○○槍枝帶走, 放置在所駕車輛駕駛座腳踏板,並駕車搭載友人李建輝及被 告丙○○逃逸,被告丙○○因酒醉躺在車後座休息,當日上 午10時55分許,車行至優加利加油站,因乙○○車輛佔據內 線車道,致其無法順利超車,乃將乙○○車輛攔下,坐副駕 駛座的李建輝提醒不要朝人開槍,其後朝該車開槍,開槍後 ,駕車至「皇居汽車旅館」投宿,當天傍晚甲○○友人至「 皇居汽車旅館」取回槍枝,其在樓下車庫把槍拿給該友人, 被告丙○○當時亦在場,該友人是來拿槍,被告丙○○當時 在旁有看到其拿槍還給甲○○友人,其後與被告丙○○搭計 程車離開「皇居汽車旅館」,並坐車北上,因恐遭警追緝, 先至桃園鎮二街其友人租處躲藏1、2個月,之後搬到被告丙 ○○蘆洲住處,自「38℃小吃部」離開後,迄為警查獲止, 均與被告丙○○在一起,逃亡期間的生活費是以前工作賺的 ,被告丙○○拿提款卡領錢供其花用,槍擊案發生前受僱吳 富城,住三重環河北路市場貨櫃內等語明確。
 ⑶揆諸被告丁○○上開供述,被告丙○○案發時與其一同至「  38℃小吃部」與數人共同飲酒作樂,嗣其與甲○○拉扯槍枝 ,致擊發子彈射傷甲○○後,迅即攜帶該槍枝,與被告丙○ ○、友人李建輝駕車離開「38℃小吃部」,被告丙○○均與 被告丁○○一起行動,且被告丁○○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未



供稱,被告丙○○於其與甲○○拉扯槍枝時,並未在場,或 被告丙○○曾至「38℃小吃部」外,躺在田裡,其與友人李 建輝欲駕車離開「38℃小吃部」時,看見被告丙○○在田邊 ,將之喚醒後,再一起駕車離開等情,堪信被告丁○○與甲 ○○拉扯槍枝,致擊傷甲○○,及嗣後持有該槍彈等經過情 形,被告丙○○均在場目睹而知之甚詳,又被告丙○○茍如 其所辯,在「38℃小吃部」時欲如廁,衡情「38℃小吃部」 內即設有廁所,被告丙○○要無可能行至田野如廁,再者被 告丙○○如因酒醉而躺在田裡,被告丁○○必定在欲離開「 38℃小吃部」前即先行尋獲被告丙○○後再一起離開,焉有 先與友人李建輝駕車離開之理,被告丙○○辯稱被告丁○○ 在「38℃小吃部」與甲○○拉扯槍枝時,其外出如廁,並躺 在田裡睡著,直至被告丁○○開車經過,看見其在田邊才將 其叫醒云云,難信為真。
 ⑷另被告丁○○確實持有甲○○之槍彈,在被告丙○○與被告  丁○○投宿「皇居汽車旅館」期間,亦曾有一名男子至該汽 車旅館找被告丁○○,向其取回甲○○之槍枝一節,已據被 告丁○○供述明確,被告丙○○亦坦認,曾有一名友人至「 皇居汽車旅館」找被告丁○○,參諸被告丁○○為警查獲時 ,並未扣得任何槍枝,足認甲○○友人確曾至「皇居汽車旅 館」,向被告丁○○取回甲○○槍彈,更何況,被告丁○○ 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95年12月8日結婚),被告丙○○ 並懷有被告丁○○之子,被告丁○○毫無理由故為不利被告 丙○○之供述,是被告丁○○供稱,甲○○友人至「皇居汽 車旅館」向其索回甲○○之槍枝時,被告丙○○亦在場目擊 其將槍枝交還甲○○友人等情,真實可信,況且被告丁○○ 如未持有甲○○之槍枝,則其早已知悉甲○○遭槍擊受傷之 事,信甲○○友人不致特地前往「皇居汽車旅館」告知被告 丁○○此事,是甲○○友人至「皇居汽車旅館」之目的,顯 然在取回甲○○之槍枝甚明,故被告丙○○自始知悉被告丁 ○○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堪予認定,被告丙○○辯 稱其對於被告丁○○持有槍彈一事毫不知情,該名至「皇居 汽車旅館」之友人,僅告知甲○○受槍傷送醫救治云云,要 無可取。
 ⑸被告丁○○將所駕駛車輛丟棄於「皇居汽車旅館」,並未駕  駛該車返回臺北一情,有卷附照片(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 可參,惟被告丁○○既向吳富城借用車輛,理當將車輛駛回 臺北交還吳富城,倘非駕駛該車易為警查緝,被告丁○○即 無理由不敢駕駛該車北上,而將車棄置於「皇居汽車旅館」 ,再與被告丙○○搭乘計程車離開乘車北上,且被告2人離



開「皇居汽車旅館」後,竟未各自返回三重或蘆洲之住處, 反而一起前往被告丁○○友人租處居住1、2個月,才因被告 丙○○不願再居於桃園市鎮○街,2人再一起搬到被告丙○ ○住處居住,至為警查獲,且在此期間內,被告丙○○又為 被告丁○○提款,供其花用,被告丙○○與被告丁○○之舉 明顯悖離常情,上情顯示被告丁○○丙○○有意隱藏行蹤 。又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其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案 發時掉落在向吳富城借用之自小客車內,案發後友人將行動 電話交予其使用;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稱,其原先使用 之行動電話掉在被告丁○○友人之處,96年2、3月間被告丁 ○○交予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供其使用,此期間沒有 用電話,與家人均使用公共電話聯絡等語,復查被告丁○○ 交予被告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係一名外籍人士所申 請,亦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可按, 足見被告二人自案發後均使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通訊 聯絡,以目前行動電話申請手續簡便,申請資格並無限制, 任何人皆得以自己名義申請多支行動電話使用,被告二人如 遺失行動電話,直接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即可,被告 二人先前亦持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被告二人對於如 何申辦行動電話自非毫無經驗,實無理由大費周章向他人借 用或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使用,以被告二人案發後刻意 使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可以判斷,被告二人意在逃 避警方追查,從而,被告丙○○辯稱,其對於被告丁○○之 犯行均不知情,並未藏匿被告丁○○云云,洵不足採。 ⑹至被告丙○○辯稱,被告丁○○在優加利加油站附近,攔下  乙○○,舉槍射擊乙○○車輛一事,因其當時飲酒至醉,躺 臥於後座睡覺,致毫無所悉一節,核與被告丁○○所述情節 一致,應非虛妄,惟被告丙○○對於被告丁○○持有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一事既已知情,並提供其所有房屋予被告丁 ○○藏匿,縱其不知被告丁○○更持上開槍彈射擊乙○○車 輛一事,亦無礙於其明知被告丁○○為犯人,又將之藏匿於 其住處事實之存立。
 ⑺綜上所述,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妨害自由及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被 告丙○○藏匿犯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駕駛執照罪。 被告丁○○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處斷。又起訴書指被告丁○○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且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臺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丁○○將所駕駛 車輛橫阻於乙○○車輛前方,並持槍朝乙○○車輛射擊之行 為,雖使乙○○車輛無法通行,妨害乙○○行駛於道路之權 利,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而同時構成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依上揭說 明,仍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罪尚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㈡被告丁○○與綽號「大頭」之男子間,就變造駕駛執照部分  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刑法第212條變造駕駛執照罪三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丙○○係被告丁○○之配偶,並有被告丁○○丙○○  二人結婚證書影本、囍帖、戶籍謄本各一份(均載95年12月 8日結婚)附卷足稽,按民法第982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 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因此民法第982條第一項 修正生效前之結婚係採儀式婚(修正後民法第982條採登記 婚係於97年5月23日始生效),因此被告丙○○已於95年12月 8日結婚,雖於96年12月5日始辦理結婚登記,揆之上開說明 ,被告丙○○行為時已係被告丁○○之配偶,則被告丙○○ 明知被告丁○○為犯人,仍將之藏匿於其住處,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並依刑法第16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丙○○部分】原審就被告丙○○丙○○藏匿犯人,量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丙○○於行為時係被告丁○○之 配偶,原審未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 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明知被告丁○○為犯人,猶將之 藏匿於其住處,為其領取款項,供其花用,使檢警難以查緝 ,妨害國家搜查權之行使,應予非難,且於罪證明確之情形 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並無前科,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丁○○為其夫,雖知被告丁○○為犯人,仍 將之藏匿,亦屬人情之常,犯罪動機情有可原,無法過度苛 責,目前已生產後需照料、扶養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被告丁○○部分】原審就被告丁○○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12條、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丁○○前有違反藥  物藥商管理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見甲○○取出槍彈,上前與 其拉扯,致該槍枝擊發子彈,傷及甲○○,已明知該槍彈具 有殺傷力,竟仍將該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放置於駕駛車輛內, 無故持有,嗣後僅因欲超車,適乙○○行駛於內側車道,致 其無法順利超車之細故,即於光天化日之下,在道路上強將 車輛橫阻於乙○○車輛前方,無視眾目睽睽,公然持槍朝乙 ○○車輛射擊,非但損及乙○○之權益,對於社會治安所潛 藏之危險性亦不小,完全視法律如無物,案發後又怯於面對 ,四處躲藏,為逃避追緝,更以30,000元代價,委請綽號「 大頭」之男子,為其變造「李圳銘」之駕駛執照,被告丁○ ○犯罪動機顯可疵議,其惡性、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危害均不 輕,惟被告丁○○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情,就「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 年;又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 又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 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 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則本件被告丁○○所犯強制罪、變造駕駛執照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 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就其所犯強制罪、變造駕駛執照罪, 各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 (即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減 為有期徒刑陸月;共同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 項規定,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與所犯不應減刑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 定,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四年。另又以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 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 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 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而應沒收之違 禁物,不以經扣押者為限,其非因滅失而不存在者,縱未經 扣押,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78 年度臺上字第4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持 有之上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雖未扣案,但依現存事證,難 認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變造之「李圳銘」駕駛執照1張,其上所貼之被告丁 ○○照片,屬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變造駕駛執照罪所 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丁○○用以射擊乙○○車輛之該發子彈,業已擊發, 僅餘彈殼,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加以說明等情。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167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丁○○其餘不得上訴。
被告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7條




(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