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官弘哲之胞弟,沈秋香係甲○ ○之前妻,官連崑則係積欠龐大信用卡債務且與官弘哲係同 里之里民。甲○○因本身積欠債務,以及利用官弘哲近來諸 事不順利之機會,而與沈秋香於民國94年11月間共同為官弘 哲投保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 )之人壽保險(含附加意外保險)、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傷害保險,保險金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990萬元、500萬元,並由甲○○擔任上開保 險之受益人,2人因覬覦上開保險金,遂共謀計畫殺害官弘 哲後領取上開保險金。甲○○與沈秋香謀議既定後,推由沈 秋香於94年12月間,在嘉義縣朴子市體育館前,與官連崑共 謀計畫殺害官弘哲之細節,並答應於事成之後支付官連崑2 百萬元。沈秋香與官連崑謀議既定後(沈秋香與官連崑二人 所涉殺人等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處無期 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駁回上訴確定 ),3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沈秋香假藉若官 弘哲能前往臺中市催討債務,再將所得款項借予官弘哲為由 ,取得官弘哲信任後,而與官弘哲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 里郵局見面。95年1月4日下午6時許,官連崑駕駛其所有之 車號HA-589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沈秋香,前往上開後潭里 郵局,沈秋香2人抵達上開郵局後,再由沈秋香至附近店家 購買木瓜牛奶並將日前已向不知情之友人所索取之安眠藥摻 入該飲料中,待官弘哲抵達後,官連崑、沈秋香、官弘哲再 共同搭乘上開車輛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體育館,途中沈秋香將 摻有安眠藥之飲料交由官弘哲飲用。官連崑、沈秋香、官弘 哲抵達嘉義縣朴子市體育館之後,沈秋香便下車自行離開, 官連崑再駕駛該車輛搭載官弘哲前往甲○○之住處,途中官 弘哲因安眠藥之藥效發作而體力不支,嗣該車輛抵達甲○○ 之住處後,官連崑再與甲○○共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不詳
地點,並趁官弘哲體力不支之機會,各自從身上取出預藏之 自己所有折疊刀1支及不明刀械1支(均未扣案),分別朝官 弘哲之身體揮砍,造成官弘哲全身多處銳器傷合併大量出血 而當場死亡。甲○○與官連崑旋即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十七號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 ○道路70公里處,利用遇到紅燈號誌之機會,將車輛暫停後 ,由其中一人將官弘哲之屍體丟棄在上開道路旁之路橋下。 嗣當時開車在其後方之盧冠豪發現,前方有一人迅速搭乘上 開車輛離開以及現場遺留衣物及帽子之後,發覺有異,再度 返回現場,而發現官弘哲趴在地上,並報警處理。甲○○與 官連崑在殺害官弘哲後,共同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十七號道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沿途官連崑並將上開刀械丟棄。迨 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得知上開車輛之車號,再循線在 車內鑑驗得知有官弘哲之血跡反應,95年4月14日上午12時 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街163巷2號,將官連崑拘提 到案後,再依官連崑之供述,95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嘉 義縣朴子市○○路51巷15弄11號查獲沈秋香,而得知上情。 因認被告官涉犯刑法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之 遺棄屍體罪。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證人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 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 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公訴人係以: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另案被 告官連崑、沈秋香於警訊、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證述。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公用電話 雙向通聯記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通報資料,安泰 人壽保險公司95年5月24日安俊秘字第95190號函暨保險契約 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95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保險單、 附加傷害險批單、要保書影本1份、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 中心95年6月9日(95)保制字第095000054號函暨相關投保 資料影本及案情疑點整理1份。⑶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 頭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雲林縣警察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勘驗 筆錄、驗斷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十七號道路 林厝寮段之錄影帶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95年3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223號函暨該所95醫 鑑字第008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日 刑醫字第0950003906號鑑驗書、錄影帶翻拍照片、解剖照片 18張。⑷證人盧冠豪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言,被害人家屬乙 ○○於警訊中之證言,證人賴文昌、洪啟順於偵查中之證言 。⑸原審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該案被告官 連崑、沈秋香之供詞,及本件被告甲○○於該案以證人身份 之具結證述,證人盧冠豪、洪財文、鄭寬寶之具結證述,暨 沈秋香戶籍謄本1份。⑹證人林惠娟、施坤楠、鄭義從偵訊 筆錄,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高
雄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 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 並未與官連崑共同實施殺害官弘哲之行為,亦無與沈秋香共 謀殺人等語。
五、查被害人官弘哲確係遭人殺害死亡:
(一)本件承辦檢察官囑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官 弘哲之死亡原因,經該所於95年3月15日以法醫理字第095 0000223號函檢附之(95)醫鑑字第0085號鑑定書載:官 弘哲就其頸部有多處切割傷,顏面、胸部、腹部、兩上肢 等部位亦各有多處創傷,右膝有2處擦傷,於「六、對死 者死亡之看法:死者為37歲男性,於民國95年1月4日晚上 19時45分許被發現陳屍於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臺17線70公 里處(西濱高架橋下)。遺體經解剖發現頸部有巨形切割 傷,切開喉頭和氣管,胸部有穿刺傷,傷及心臟和肺臟, 其他尚有多處切割傷和砍傷,且傷及顏面、胸腹及兩上肢 ,諸臟器均未發現重大疾病,毒化學檢測並未檢出致命藥 毒物,故死者之死亡原因為全身多處銳器傷合併大量失血 ;死亡方式為他殺」、「鑑定結果:死者官弘哲,男性, 37歲,死亡原因:全身多處銳器傷合併大量失血;死亡方 式:他殺」(見相驗卷第85頁至第91頁)。堪認被害人官 弘哲所受之傷勢,確係遭利器砍刺傷並致死亡。(二)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張(相驗卷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相驗卷第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 1張(相驗卷第12頁)、現場照片10張(相驗卷第13頁至 第17頁)、勘驗筆錄1份(相驗卷第18頁)、驗斷書1份( 相驗卷第22頁至第2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2張(相驗卷 第59頁、第93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解剖照片18張(警卷第24頁至第32頁),分別在卷可 為佐證。故被害人官弘哲確係遭人以銳器殺害死亡,應可 認定。
六、茲先審論被告甲○○是否與官連崑共同實行殺害被害人官弘 哲之行為:
(一)被害人官弘哲被殺害之時間應係在95年1月4日19時45分許 :
㈠證人官連崑於警訊中供陳:「我是於95年1月4日19時45分 ,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臺17線70公里處,由我持蝴蝶刀 1支殺害官弘哲」(見警卷第5頁)。
㈡證人即發現被害人屍體之盧冠豪於警訊中證稱:「於今95
年1月4日(下午)7時50幾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路北上車道70公里紅綠燈下,因當時號誌為紅燈,我與 同事洪財文,分別由我駕駛1139-NE號自小貨車,及洪財 文駕駛1138-NE號自小貨車在我左後方,我們在等紅燈, 突然有一身穿黑或深色衣服及褲子、帽子之身高約160幾 公分之男子,從洪財文駕駛之1138-NE號自用小貨車前方 快速通過,至前方那部豐田牌自小客車旁,打開右後車門 ,進入車內後,該豐田牌自小客車即往左方迴轉急速往南 駛離」、「我返回現場時即用自小貨車車燈照射,發現衣 服位置有疑似血跡,然後下車察看,在高架橋下分隔島內 ,發現有一人體形狀且全身紅色」(見相驗卷第10、11頁 )。又證人盧冠豪在原審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 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第 108頁),並與證人洪財文於該案審理中所證述之時間相 符(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第114頁)。是據證人盧 冠豪、洪財文上開所述,發現被害人之時間,係在95年1 月4日7時50分許。
㈢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3頁),記載發生時間為95 年1月4日下午19時45分、報案時間為95(誤載為94)年1 月4日下午19時50分。而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則記載 案發時間及報案時間為95年1月4日20時(相驗卷第4頁) ,2份資料雖有10分鐘左右之差距,然此誤差尚在可接受 之範圍內。
㈣查下手行兇之證人官連崑於警訊中供陳:伊係於95年1月4 日19時45分下手行兇,與目擊棄屍之證人盧冠豪、洪財文 上開所述時間相近,再參諸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 頭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記載發生 時間為95年1月4日下午19時45分、報案時間為95(誤載為 94)年1月4日下午19時50分等情,則被害人官弘哲被害之 時間,應可認定係在95年1月4日19時45分許。(二)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晚7點多出門,到嘉義凱悅三溫 暖,與賴文昌、洪啟順在一起。後來他出去買鱔魚麵,沈 秋香打電話給他,但他並沒接到。直到他買麵回來,賴文 昌才告訴他,沈秋香打電話說官弘哲被殺,他即與賴文昌 返回家中,才知道發生事情等語。被告係辯稱案發當時其 並非在案發現場。經查:
㈠證人沈秋香於原案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證 稱:案發當日晚上7時許,與官連崑在朴子體育館分開, 約7點5分回到六腳家中,她從外面買便當回來,回家時甲
○○剛從樓上養鴿子下來,並罵她買便當為何去那麼久, 吃完後甲○○即出門」(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第 166頁至第167頁)。係證稱案發前被告甲○○並未與官連 崑同行,非但人尚在六腳鄉之家中,且於當日晚上7時餘 用過便當後方始出門。
㈡證人賴文昌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沈秋香在案發當天 有打電話給甲○○,他去買鱔魚麵沒有接到電話,沈秋香 打電話給我說,甲○○大哥被人打死,叫我轉達甲○○並 請他速赴案發現場,我便撥打電話找甲○○,結果甲○○ 買鱔魚麵回來後,我告訴他這件事,結果麵沒有吃即與我 趕到案發現場」、「(案發當天晚上甲○○何時找你?) 7時許」、「(你們在現場做什麼?)玩大老二,我們玩 完後約在8時半至9時,他去買鱔魚麵」(見偵3387號卷第 7頁至第8頁)。是據賴文昌所述,被告甲○○於當日晚上 7時許至8時半或9時出門買鱔魚麵止,均與其在同一處。 ㈢另證人洪啟順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稱:「今年元月初, 但我不知道日期,而且我上班場所只營業到元月10日止, 他(指甲○○)是晚上7、8時到我上班場所」、「(玩) 大老二」、「當晚我都在公司裡,我直到隔天早上才下班 ,而他們2人(指甲○○、賴文昌)是在當晚9時許才一起 離開」(見偵3387號卷第6頁至第7頁)。雖洪啟順於該次 偵查中亦證述,被告甲○○曾對賴文昌提及他「大仔」被 打死一情,且被告對於是否出門購買鱔魚麵一節與賴文昌 供述不一致等語(見偵3387號卷第6頁、第7頁),但對於 甲○○當日7、8時許到達該處,直至9時許才與賴文昌共 同離開一事,則與被告及賴文昌所述相符。是被告甲○○ 於案發之19時45分許,確實是在凱悅三溫暖店內,與賴文 昌、洪啟順相處,並未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案發現場,應可 認定。
㈣綜合上開被告甲○○之辯稱,證人沈秋香、賴文昌、洪啟 順之證述,堪認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並非在案發現場等語 ,為屬可採。
(三)證人官連崑曾證述被告甲○○有參與共同殺人部分,但查 證人官連崑之證詞,前後反覆,不足採信:
㈠證人官連崑於最初95年4月14日警訊中係證稱:「我是於 95年1月4日19時45分,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臺17線70 公里處,由我持蝴蝶刀1支殺害官弘哲」、「我是利用停 紅燈時,取出藏匿在夾克內左口袋之蝴蝶刀,趁官弘哲不 注意之際,朝他前方腹部及胸部刺2刀,官弘哲開車門欲 逃出,我拉他的外套,他的外套被掙脫掉,我即下車與他
發生拉扯,把他的襯衫撕裂,官弘哲往車後逃跑,我即追 殺到對方分隔島內,雙方在追殺中都跌倒受傷,後來在棄 屍現場被我追殺到官宏哲,我殺紅了眼失去理智,即朝官 弘哲猛次數刀,對方倒地不起後,我即跑回停車處要打開 駕駛座車門,發現車門打不開,我即跑過車頭到副駕駛座 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再坐上駕駛座回頭往朴子方向逃逸」 等語(見警卷第5頁),並稱自己並未與甲○○見面討論 過等情(見警卷第8頁),是其最初所述下手殺害官弘哲 僅係其自己一人所為。嗣證人官連崑於95年4月15日之檢 察官偵訊中亦證稱:「是沈秋香叫我去殺害他,我在車上 殺他的,我手中拿自己所有的折疊式蝴蝶刀朝『阿哲』的 胸部刺2刀,之後他開車門要逃跑出去,我與他發生拉扯 並將他的衣服扯下,他逃跑至高架橋下,並追上他繼續殺 他,後來他倒下後,我就開車離開了」、「我確實只有拿 1種刀子,而且車上也只有我們2人」等語(見偵字第1955 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且於同日在原審羈押審理 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聲羈字第68號卷第6頁),均 明確供稱,僅其一人下手殺害官弘哲。於95年4月28 日檢 察官偵訊中,證人官連崑仍供稱是其一人所為,並陳稱當 時曾向沈秋香提到,不要向她先生提到這件事,但沈秋香 告訴他,大約有向她先生說過等語(見偵字第1955號卷第 47頁背面至第48頁)。
㈡於95年5月16日官連崑繕具刑事自白狀,翻供稱係與甲○ ○共同殺害官弘哲,並且在95年6月9日原審延長羈押審理 中指稱,官弘哲是被甲○○所殺,並不是他下手殺害的云 云(見偵字第1955號卷第137頁)。又於95年6月30日檢察 官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死者要向沈秋香的先生拿錢, 沈秋香的先生不給,他們2人就在車內爭吵,當時我在開 車,我看到沈秋香的先生的手由下往上舉,被害人慘叫一 聲,我就將車子停在路邊,打開中控鎖並叫被害人快出去 ,被害人出去後,被害人的弟弟也跟著出去,之後他們2 人在該處拉扯,不久之後我看到被害人的弟弟倒在地上, 同一時間有2部小貨車開過來,被害人的弟弟就跑回我開 的車,從車子的右前車門上車,我對被害人的弟弟說我叫 救護車,他對我說不要理,之後我將車子迴轉直接載被害 人的弟弟回到他住的地方,被害人的弟弟下車進門」(見 偵字第1955號卷第219頁),並稱「因為沈秋香的先生說 若案發,要我幫他頂替,並說是我自己一個人殺的,不要 說是沈秋香的先生殺的」,且改稱自己沒有攜帶折疊刀云 云(見偵字第1955號卷第220頁背面)。然於檢察官質以
:有何方法可證明甲○○在車上及車外殺害被害人?官連 崑卻迴避稱:「案發時,只有我們3人在車上,另沈秋香 的先生到我朋友的卡拉OK找我時,我人在店外面,沒有其 他人可以證明此事」(見偵字第1955號卷第221頁)。又 其在該次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自己並未殺人, 是沈秋香的先生要其頂罪,因為被害人與沈秋香的先生在 車上發生爭執,所以遭到殺害,但當時其在開車,所以不 知道如何殺(見偵字第1955號卷第222頁),且證稱:「 (案發前)他(指甲○○)到我住的村莊,我朋友開的卡 拉OK店找我,他叫我到車上叫我與沈秋香聯絡,我回答他 說你如何知道,他說之前的事情是他叫沈秋香與我聯絡的 ,並提到他有叫沈秋香幫被害人保險,我問他金額多少, 他叫我不要問。並提到我之前與沈秋香談的利益200萬元 ,若我全部聽他的話,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答應他, 後來他問我身上有無錢,我回答沒有,他就拿2萬元給我 花用,之後他就叫我下車」云云(見偵字第1955號卷第22 頁)。另於95年7月11日上、下午2次偵查中,及95年7 月 17日偵查中具結,均指稱是甲○○殺害官弘哲(見偵字第 1955號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1頁、第254頁)。即官 連崑在翻異前供後,非但將殺害官弘哲之行為,均改稱是 甲○○所為,自己絕無共同下手,且更為自己脫免改稱案 發當時自己還有要求要叫救護車,並且在案發前甲○○要 他殺害官弘哲時,並沒有答應云云。
㈢然官連崑被起訴後,於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95年 12月5日審理中,又再度翻供改稱:「殺人部分只有我去 殺人而已」、「(你攜帶何兇器?)折疊刀」、「(只有 那一支嗎?)是」、「我也不知道,何以法醫會如此說, 但事實我既已承認,我也沒什麼好隱瞞的」、「就是利用 停紅綠燈時,剛好紅燈時殺他的」、「(他坐在何處?) 我的右手邊」、「(甲○○有無參與本案?)你是說殺的 部分嗎?「(不管是殺人部分,還是計劃、預謀的部分? )這個我不知道。因為之前開始時我有對沈秋香說,不要 讓她先生知道,她有說她先生不知道,後來我有問她,到 底她先生是否知道,她回答說,她有對他先生說過了」、 「(你上車的時間有那麼快嗎?能上車後2、3秒就將車開 走?)因為發生後,我在對面那邊,我有看到二輛小貨車 來,我就跑過來要開我的車門,結果我的車門反鎖,我打 不開,我就趕快從車前走到副駕駛座那邊的門,再進入車 內,進去後我就趕快開走」、「當時在紅綠燈下發生的, 我當時自朴子沿路來我思考很多,我到底要不要殺被害人
,因為在這段期間,途中經過很多人煙稀少的地方,而且 我也有開錯路,開到一條無法再往前開的道路,還是被害 人下車來指引我倒車,我們才又前行,當時我想,沈秋香 有對我說殺被害人後要給我錢,我又因缺錢、負債,為了 想要償還負債,所以才造成不幸發生」、「車子在開時, 車子一啟動,門就會自動上鎖」、「就是從官弘哲這邊出 去的。因為我殺官弘哲時,官弘哲要將門打開出去,我在 那邊按,將門的鎖按開後,讓他出去,而因我自己很緊張 ,鎖頭打開了後,我又在那邊按,不小心又按到了將門鎖 上了,但當時他已經要出去了,他出去後,我們二人又在 那邊拉扯,拉扯到最後,他出去,我也跟著他後面出去」 、「我就是從官弘哲的門進去的」、「那個門有打開過了 」、「因為我也是為了錢才做這件事的,我辦完事後,她 沒有再給我錢,她沒有拿完全的錢給我,到我入看守所後 ,錢也是都沒有給我,我就是不服,我做這件事就是為了 錢,為了要還我的負債,我家境不好,他也知道,因為這 件事發生之後(官連崑當庭哭泣),我可能連我母親的面 也都見不到了」(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第145頁至 第147頁背面)。又再度坦承自己獨自殺害官弘哲,而陳 稱甲○○並未與其共同殺人等情。
㈣官連崑與沈秋香在原審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中, 為共同被告,2人在調查證據程序時,發生多次爭執,茲 節錄其情形如下:
⑴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第155頁:
官連崑:我沒有和沈秋香共謀。是她教唆我殺人的。( 當庭被告二人在法庭上爭執)
沈秋香:我有說不要,是你自己堅持要做的,你說你沒 有錢可以還我,你自己說你要擔罪,你發誓,
你當時是不是這樣說的?
官連崑:我若有這樣說,我出去就…。
沈秋香:我告訴你,老天爺有在看。
官連崑:我全家死光光。
沈秋香;最好是這樣,老天爺有在看,這種話你敢講? 你自己這樣對我說的,我有跟你說,但是是你
自己堅持要做的。
官連崑:妳現在不是要說給我聽,要講給庭上聽,庭上 要聽得下去。
沈秋香:我現在要講給你聽。
官連崑:現在不是我們二個人在說的,妳要說給庭上聽 ,要爭執、要吵架,我不會。
⑵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第155頁背面: 沈秋香:那時候還沒有離婚,可是離婚之後我就完全沒 有那個意思了,更何況過年前那時候,我的戶
頭還有100多萬,我根本不需要去做這件事情 ,而且當初是你自己堅持要做的,我可以發誓
,你自己要死,你就自己去死,你不要拖累其
他人,那是你堅持要做,我還有告訴你,現在
後悔還來得及,不要做了。
官連崑:妳剛生完小孩,講話要小心點。
沈秋香:老天爺有在看。
官連崑:就是老天爺有在看,所以我今天才甘願因為沒 拿到錢,我要還死者一個公道。
沈秋香:要還死者一個公道,那另一個人是誰,你說啊 ?
官連崑:什麼人?
沈秋香:那個人是誰是你親口告訴我的啊。
官連崑:那是什麼人?
沈秋香:我怎知道是什麼人?我若知道,我就說出來了 。
⑶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第156頁:
官連崑:沈秋香剛才有說是我要自己去殺人,如果是這 樣,為何她事後要給我錢?
沈秋香:因為你說我若不給你錢,你要告訴我先生啊。 官連崑:本來妳先生就知道了啊。
沈秋香:什麼叫做他本來就知道?
官連崑:現在不是我們二人在爭辯,妳也是被妳先生利 用的,而我則是被妳利用了,我們不過都是妳
先生的棋子而已。我要補充的是,今天沈秋香
會這麼做,可能也是被她先生利用了,今天我
不是要為她講話,因為到了這個地步,我既然
要承認了,我就沒什麼好保留的及隱瞞的了,
我有什麼我就說什麼。本案是沈秋香要我去殺
人,我才去殺的,但是做完後,她說要拿10萬 元給我,但她才拿了5萬元給我而已,過二天
,在六號時,我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她,我問
她,錢拿這樣就不對了,她才回答說,錢是她
先生算的,她不知道,要問她先生才知道,她
就說要我出去要再給錢,我出去與她會面後,
她才又拿4萬5給我。我認為今天不幸已經造成 了,最重要是要給死者一個公道,若是知道的
人一個都跑不掉。
㈤官連崑雖與沈秋香在原審另案審理中發生口角爭執,並強 烈質疑甲○○才是本件幕後的指使者,但就甲○○是否與 其共同殺人一節,於與沈秋香爭執後仍然堅稱:「我當初 會說是甲○○殺的,原因是沈秋香要我去殺官弘哲後,事 後沒有給錢,所以我才說甲○○有參與,事實是甲○○並 沒有參與在內,他也沒有與我去,當初我會這樣說,是因 為我不服,當初我會做這件事,我就是為了錢,何以我做 完了後,又拿不到錢,我不服,所以才牽扯到甲○○,說 他有參加」(見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第158頁)、「 除了甲○○沒有殺人外,我所述實在。我是因為錢沒有拿 到,才會說甲○○有殺人,我所說有關於甲○○殺人的部 分都不實在」(見同上卷第159頁)、「在殺官弘哲時, 如果有二人,今天官弘哲於情於理,不可能會讓他跑出車 外。因為由二人作案膽量應該比較大,而因為僅有我一人 ,我會害怕,所以我才會按到中控鎖,才讓他跑出去,如 有二人,一定會有一人在後車座,而若有人坐在後車座, 一定也是由該人下手,就不可能由我下手了。所以法醫研 判有二種刀以上,我因為已無隱瞞了,這部分與事實不符 」(見同上卷第160頁)、「不實在,殺是我一個人去殺 的,和甲○○沒有關係」(見同上卷第160頁背面)。故 官連崑雖與沈秋香發生爭執,並強烈質疑甲○○於本案所 牽涉之程度,然而仍堅持甲○○並未與其共同殺害官弘哲 。以官連崑事後並未取得報酬,且又與沈秋香當庭發生爭 執,並毫不隱瞞對於甲○○不滿之情緒,然猶供稱甲○○ 並未與其共同實施殺人行為,是其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實在 ,並與前開沈秋香、賴文昌、洪啟順證述關於被告不在場 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官連崑一度翻異所稱,是甲○ ○殺害官弘哲云云,則顯係攀誣之詞,顯然與事實不符。 本件縱使如檢察官所認為殺害官弘哲之人應有2人,惟被 告甲○○並非實施殺人行為者之一,應可認定。七、次再審論被告是否有與沈秋香共謀殺害官弘哲,並以共謀共 同正犯方式參與殺人:
(一)證人官連崑於警訊時證稱:「甲○○是未曾與我見面談論 過,但是沈秋香告訴我她有與她丈夫說過」(見警卷第8 頁)。並於偵查中先證稱:「我有向沈秋香提到不要向她 先生提到這件事,她告訴我她大約有向她先生說過」(見 偵字第1955號卷第48頁),表示從沈秋香處聽聞甲○○亦 知情。但此後官連崑即開始攀誣甲○○係殺害官弘哲之人 ,直至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始又改稱官弘
哲係其所殺害,與甲○○並無關係。惟仍以:「因為當初 妳(指沈秋香)告訴我,妳說妳有向甲○○說過,那天拿 錢時,我問妳何以僅拿5萬元,妳告訴我說這是妳先生算 的,妳不知道。而在這段期間我心裡不服,妳叫我做的事 情,我做完了,我是為了錢才做此事,結果妳錢一直不給 我,我也會不服,所以我才想要說是甲○○做的」(見原 審重訴字第9號卷第172頁背面),說明沈秋香曾向其表示 甲○○明知其事,並共謀犯罪。
(二)惟查官連崑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即證稱:「殺害阿哲後, 沈秋香有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是否有做,我說做了,之後在 體育館沈秋香說要拿給我10萬元,我當時沒有點多少錢, 我拿了錢後離開再清點,結果發現只有5萬元,隔天我將 車子清洗後開到地下室停放,再隔一天的早上我才打電話 給沈秋香,問她說要拿給我10萬元,為何只給我5萬元, 她才拿4萬5千元給我,並叫我快離開」(見偵字第1955號 卷第10頁),並未說明沈秋香曾有提及錢是甲○○所點之 事,其前後所述,實已有所矛盾。
(三)而沈秋香於警訊中證稱:「他(指甲○○)均不知情,我 也沒有告訴他,但我有騙官連崑說我要告訴我先生,但官 連崑說不可以跟我先生甲○○說,要不然就辦不成」(見 偵字第1955號卷第19頁),並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中 ,均堅稱甲○○並未與其共謀犯罪。
(四)檢察官雖認為甲○○為官弘哲高額保險之受益人,顯然有 與沈秋香共謀殺害官弘哲之動機。然查被告是否犯罪,應 以積極證據認定之,不能僅因為有犯罪之動機之可能性, 即推定被告必然犯罪。查據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統 計,被害人官弘哲所投保之保險中,受益人為甲○○者共 4件,保額總計990萬元;另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者共3件 ,保額總計為800萬元;受益人為官美月、官姵妏者2件, 保額共為550萬元;受益人為官姵妏者1件,保額100萬元 (見95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第145頁)。是因官弘哲被害 致而能獲取保險費者,並非僅只甲○○一人。再據證人即 安泰人壽業務招攬員林惠娟於原審結證稱:「我與沈秋香 認識3年多,有一天沈秋香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我保戶 ,確定時間我已不記得,但當時公司正在舉辦業務競賽, 她要我去,在場時有沈秋香、甲○○、官弘哲3人都在, 在談論保險過程中,甲○○就先行上樓」、「對談過程中 都是沈秋香與我對談,官弘哲只有點頭答應或回答嗯」、 「我本來是要收現金,但沈秋香表示要用信用卡轉帳扣款 ,沈秋香說用她老公的信用卡代繳保費,官弘哲再拿錢給
她老公,我們要簽授權書,她就叫她老公下來簽信用卡授 權書,甲○○有問要做什麼,沈秋香告訴他是要代繳保費 ,甲○○的信用卡放在沈秋香那裡,甲○○先下來後,我 將卡號填寫好,再讓甲○○簽名」(見原審卷第141頁) 。是據證人所述,該次招攬保險談論中,甲○○即先行上 樓離去,並未始終參與或在旁協助鼓吹,事後要求其以信 用卡代繳保費時,甲○○並追問用途,則顯然甲○○對於 此次官弘哲投保事宜,並未積極參與。尤其在沈秋香決定 以信用卡繳費而須甲○○同意簽名時,甲○○尚追問其情 形,則顯然甲○○與沈秋香之間,並未事先達成謀議為官 弘哲進行本件投保事宜。而據證人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承 攬業務之施坤楠於原審結證稱:「我時常下午去沈秋香的 爸爸家泡茶,在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號碼我忘了,就是 本件投保地點,是沈秋香拿保險單來向我投保,上面須填 寫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受益人,我當 初有問她受益人為何寫她先生,她說她有一個婆婆已經很 老了,她問我說這樣可不可以,我告訴她,如果沒有直系 血親的話是可以,因為本件是意外險受理程序較簡單,告 知義務都是我問沈秋香,我才勾選,當時有些人在上址泡 茶,但我記不起來是哪些人」(見原審卷第143頁)。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