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456號
TNHM,96,上更(一),456,2008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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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六O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禠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即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羅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劣習,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綽號「錫卿」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營利 之意思聯絡,由綽號「錫卿」者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貨 源,再由乙○○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犯 罪工具,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零時二十八分四十八秒,撥 打同樣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劣習之甲○○(已由檢察 官另案偵查起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 電話中談妥,而於當日十九時以前,在雲林縣斗南鎮○○街 三六之七七號二樓甲○○租屋處附近馬路旁,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由乙○○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 販賣四分之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嗣經警對乙 ○○所持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得知乙○○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三 十分,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二六號南美大飯店前,拘提乙 ○○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 一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二片。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乙○○(下稱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規定,核發自95年11月3日起至95年12 月2日止,及續發自95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對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雲檢明孝監字第707號、九十五年 雲檢明孝監(續)字第769號通訊監察書附卷足稽(見95年 度偵字第6085號卷第32頁及48頁以下)。則本案檢察官所提 出對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製 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既為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規定監聽上開電話錄音所製作之書面證據,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對該監聽譯文內容列為本案證據又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73頁),且該項通訊監察已踐行下列正當程序 要求:
⒈列舉重罪原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列舉之重罪 。
⒉相關性原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前段:「…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亦即監聽之手 段與犯罪偵查目的間有關聯性。
⒊書面許可原則:通訊監察書已明確記載案由、涉嫌觸犯之法 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 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及方法、聲請機關、執行機關 等項目。
⒋一定期間原則:每次未逾30日。
⒌監聽通知原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22條規定,執行機關應於通訊監察通訊結束後,7日內以 書面通知受監察人,使其有救濟管道。本件被告於上開通訊 監察期間,即於95年12月12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二六 號南美大飯店前,被拘提到案,並於偵查中經被告知上開通 訊監察情事。
基於上述調查所得,本案檢察官所提出執行機關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羅迪」,平日持用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幫忙欲購買毒品者聯絡「錫卿」 等上游毒販或帶領前去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甲○○購買海洛 因毒品部分亦係伊帶她去向「錫卿」者購買,伊並未從中獲 取任何利益云云。
二、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零時二十八分四十八秒,撥打 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電話中談妥 買賣海洛因毒品事宜,而於當日下午,在雲林縣斗南鎮○○ 街三六之七七號二樓甲○○租屋處附近馬路旁,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由被告以七千元之價格,販賣四分之一錢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九 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字第658號卷第36頁),核 與卷附檢察官所提出對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九日19時11分19秒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出至甲○ ○0000000000號電話顯示之內容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6058 號卷第60頁)。雖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證稱:「(辯護人 問:是否曾經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大概十日、十一日左右向乙 ○○買毒品?)答:我是請他幫我調。」;「(辯護人問: 有無與被告一起去買過毒品?)答:有。」;「(辯護人問 :錢怎麼出?)答:按照份量各出各的。」;「(辯護人問 :你有無花錢向乙○○買毒品?)答:沒有,我是請他幫我 調回來,然後再拿給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659 號卷 第76頁至77頁),顯與其在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 品之情節不一致。惟證人甲○○前揭偵查中之證述,係在自 由意志下所為,且與前揭監聽譯文所顯示被告在電話中就其 販賣海洛因毒品與甲○○一事否認曾多賺甲○○一千元,並 表示其可以自「錫卿」那裡為甲○○拿到海洛因毒品(見95 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第60頁)等情相符,而本院前審審理時 已離案發時間久遠,證人記憶較易模糊,且容易受被告之影



響,又因證人甲○○與被告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仍 保持聯繫並未交惡,甚有可能故意迴護被告,加以甲○○於 本院前審所證之內容與客觀存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 兩者對照,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被告曾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於伊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信。又由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甲○○在電話中一再抱怨被告販賣 其海洛因毒品多賺伊一千元,被告表示其自「錫卿」處為甲 ○○取得海洛因毒品,要甲○○馬上拿錢至樓下等情(見95 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第6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 其向綽號「錫卿」者要毒品,「錫卿」者會給他所需之毒品 (見本院卷第112頁筆錄),則被告顯與綽號「錫卿」之成 年男子共同販賣毒品,並獲有利益。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甲○○購買海洛因毒品部分亦 係伊帶她去向「錫卿」者購買,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云 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僅承認曾幫忙欲購買毒品者聯絡「錫卿」等上游毒販 或帶領前去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事實,致本院無從得知其與綽 號「錫卿」者購入海洛因之確實價格。然販賣海洛因係屬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無論瓶裝或紙包之海洛因,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 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調整,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且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 嚴,重罰而不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海 洛因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 ,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為他人取 得海洛因之理,參以前揭證人甲○○在電話中一再抱怨被告 販賣其海洛因毒品多賺伊一千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 認其向綽號「錫卿」者要毒品,「錫卿」者會給他所需之毒 品等事證,被告與綽號「錫卿」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甲○○並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與事實,亦 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則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甲○○,核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立 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方交付 海洛因毒品與買方,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明知綽 號「錫卿」之成年男子係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人,竟為之送貨 並向甲○○收款,則被告已參與販賣海洛因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錫卿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就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五、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難 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 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 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 議決議足供參考)。基於以上之理由,茲審酌:㈠被告曾有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素行 不良,且沉淪於毒海。㈡被告之販毒行為,非僅戕害身心, 有害國民健康,復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 害非淺。㈢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有施用毒品習 慣之甲○○,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得款僅七千元,足見被告販賣之價額非鉅,應僅係為獲取購 買毒品所需費用之小利而已,顯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 公斤以上之大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㈣ 被告智識淺薄,復無一技之長,謀生能力較差,又染有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施用毒品者常因而導致傾 家蕩產,其為圖供給自己施用毒品無虞,往往鋌而走險步上 販賣一途。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 之處。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是死刑、無 期徒刑,本院認為,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有傷 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六、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上述,原審就上 開部分未詳予論斷,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之認事用 法,自有違誤,公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撤銷改判。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



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四條第 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公訴人起訴雖具體求 刑判處被告十年有期徒刑,於法自有未合。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所得、方式、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 有期徒刑16年。又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品行已非端 正,自不適合擔任公職或參與公共行政事務,是併依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 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 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 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 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一八、二六七○、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甲○○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千元,已於交易時交 付被告完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所得七千元,應予沒收,然因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固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 0四、三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爰一併宣告沒收之。另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 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 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雖然得因私下之 出售或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惟依電信公 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仍屬 於電信公司本身所有,而非申租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是扣得之門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二片,雖均為被告所用 ,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綽號為「羅迪」,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間起,在雲林縣境內,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等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迨不特定欲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者撥打前開門號商定所需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後,被 告或帶領購毒者前往綽號「瑪莉」之甲○○、綽號「黑棗」 、「錫卿」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之毒品上源處,連續幫助甲 ○○、「黑棗」、「錫卿」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販 賣毒品多次後,再先後自甲○○、「黑棗」、「錫卿」等人 處取得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為報 酬;或直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不特定之來電購買毒品者。被告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九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斗南 鎮○○街三六之七七號二樓甲○○租屋處,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分別以一千元、五百元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張詠生各一次。經警對被告所持前開行動電話 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 分,經警在雲林縣斗南鎮○○路二六號南美大飯店前,拘提 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一支、SIM卡二片(門號為 0000000000 、0000000000)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 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一罪,並請就上開二罪,分論併罰。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
㈠甲○○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之具結筆錄。 ㈡黃松柏之警詢筆錄。
㈢95年雲檢明孝監字第707號、第769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 文。
張詠生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之偵訊筆錄。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SIM卡2片(門號為0000000000、000 0000000)。
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羅迪」,平日持用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幫忙欲購買毒品者聯絡「黑棗」 、「錫欽」、甲○○等上游毒販或帶領至交易地點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 僅代為聯絡,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或毒品,復未販賣毒品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自九十五年九月間起至被查獲時即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帶至綽號「瑪莉」之甲○○、 綽號「黑棗」、「錫欽」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販賣毒品上游 處,幫助甲○○、綽號「黑棗」、「錫欽」等人販賣毒品 ,在自甲○○、綽號「黑棗」、「錫欽」等人處獲得少許 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等情(見警卷第二至五頁 ),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問:按照檢察 官掌握的資料,你不是幫別人向甲○○買毒品,而是幫甲 ○○賣毒品?)答:我是在有人打電話給我要買毒品時, 我會幫他們聯絡甲○○或『黑棗』或『陳錫欽』,如果他 們有的話,我就待那個到『黑棗』或『陳錫欽』或甲○○ 的住處拿毒品,或到他們指定的地方拿毒品。」;「(問 :你幫人家完成毒品交易有何好處?)答:買的人或賣的 人會拿一點毒品給我。」;「(問:有人找你買毒品時, 你會去幫要買的人向『黑棗』或『錫欽』、甲○○調貨, 是否屬實?)答:是。」;「(問:你帶人去找甲○○拿 毒品,是從何時開始的?)答:今年(即九十五年)九月 份到現在的事情。」;「(問:你帶人去找『黑棗』或『 錫欽』拿毒品,是從何時開始的?)答:『黑棗』也是九 月份到現在的事情,『錫欽』大約已經半年了。」;「( 問:你有帶人去找甲○○、『黑棗』、『錫欽』拿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答:是,都有。」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六O八五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惟此僅為被告片 面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
(二)經詳閱檢察官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 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其中除編號之通話內容,業經本 院認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綽號「錫卿」者共同販賣七千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外,其餘附件編號1至編 號之通話內容,或有被告與對方談及買賣或推銷毒品之 內容,或有被告介紹對方向綽號「黑棗」等人買毒品之表 示,惟該通話過程所提到的毒品交易嗣後是否均有完成交 易?毒品種類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交易毒品之確實數量 及價格為何?購買者係何人?出售毒品者除甲○○外綽號 「黑棗」、「錫欽」者究竟是何人?等涉及毒品交易之人 、事、時、地、物等特定要件,均有待進一步之偵查動作 以釐清確認,否則僅憑空泛之監聽譯文,無從檢驗,難以 僅憑此即推斷被告之犯行,而就此公訴人並無法再為舉證 以證明被告確實之販賣毒品態樣,自不能以該附件編號1 至編號之監聽譯文,作為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證據。
(三)黃松柏固於警詢中提及曾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綽號「羅迪」之人購買毒品,並以口卡指認「 羅迪」即被告乙○○。惟黃松柏前開證詞僅空泛指稱被告 有販毒乙情,至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數量、交易方法甚至交易次數等 確切之人、事、時、地、物為何,遍觀全卷,亦均乏相關 陳述,而無從特定,亦難以檢驗其證言之真偽,而憑此即 推斷被告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亦無法再為舉證以證明被 告販賣毒品予黃松柏之確實細節,自不能以黃松柏概括數 語,即作為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 。
(四)檢察官於補充上訴理由書中雖提出證人張詠生於九十六年 六月八日之偵訊筆錄,欲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底某日 ,在雲林縣斗南鎮○○街三六之七七號二樓甲○○租屋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分別以一千元、五百元等 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詠生各一次之犯行, 惟張詠生前揭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言,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 ,本院前審傳喚證人張詠生進行交互詰問,張詠生證稱其 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並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人不 太清醒、人不舒服始說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事實上伊之毒



品是向被告之朋友拿的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658號卷第72頁至80頁筆錄),而此部分除張詠生於檢察 官偵查之證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據以證明 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詠生之犯行,本院審酌張詠生 本為施用毒品之人,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得以減 輕其刑,在一時無法找到確實之前手情況下,為自身利益 計算而於偵查中為不負責任之指證,並非全無可能,故此 部分若無其他佐證,實不能以證人張詠生於九十六年六月 八日偵查中之筆錄作為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唯一證 據。
(五)至於證人甲○○除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偵查中結證筆錄 足以證明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其 餘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就其如何與被告共同販毒乙情, 其確實之毒品交易種類、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 、交易數量、交易方法甚至交易次數等確切之人、事、時 、地、物為何,遍觀全卷,均乏相關陳述,而無從特定, 本無法據以檢驗其證言之真偽,而其於96年4月25日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95年9月 間分手,曾和被告合夥拿海洛因,但各拿各的,未曾涉及 金錢交易,亦未因被告介紹他人向證人購買海洛因而給被 告任何好處,且係與另外2名小弟合作販賣毒品,與被告 無涉等語,其證詞亦無從為被告除事實欄所示以外犯行不 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或僅空泛之證據,欠缺進一步之偵查作為, 未經特定而難以檢驗,或無從為被告不利之推斷,是均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 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原審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引前揭空泛 之監聽譯文內容及甲○○不確定之證述內容而指摘此部分之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至 於被告被訴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檢察官起訴書 及上訴書暨補充上訴書之記載,公訴人係與前揭被告以七千 元之價格,販賣四分之一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而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以實質上一罪而一併起訴,本院自無從 割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乙○○0000000000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表 ┌─┬────┬─────┬────────┬──────────────────┐
│ │通話日期│通話時間 │ 通話雙方 │通話內容譯文(被告即A方) │
│ │ │ │ │ (對方為B方) │
├─┼────┼─────┼────────┼──────────────────┤
│1 │95/11/04│16:44:42│被告(A)接到綽 │B:喂,你好,我阿木啦,崎 豐(音譯)│
│ │ │ │號阿木(B)05- │ 叫我找你。 │
│ │ │ │0000000電話 │A:好啦,不要再說那個,你要買水果是 │
│ │ │ │ │ 不是? │
│ │ │ │ │B:嗯。 │
│ │ │ │ │A:水果攤你知道嗎?你要伍佰還一千? │
│ │ │ │ │B:伍佰。 │
│ │ │ │ │A:有足夠嗎? │
│ │ │ │ │B:有啦。 │
│ │ │ │ │A:不然你來阿美隔壁這裡。 │
├─┼────┼─────┼────────┼──────────────────┤
│2 │95/11/05│15:42:20│被告(A)以0917 │A:喂,瑪莉阿,你怎茫成這樣? │
│ │ │ │872891電話撥出至│B:(瑪莉)嗯。 │
│ │ │ │甲○○(B)09202│A:他那東西好嗎?讚嗎? │
│ │ │ │74729號 │B:不好 │
│ │ │ │ │A:不好,你還茫成這樣? │




│ │ │ │ │B:哪有。 │
│ │ │ │ │A:之後人家補給妳的很好喔? │
│ │ │ │ │B:不好,那一樣的。 │
│ │ │ │ │A:給你伍佰有了嗎? │
│ │ │ │ │B:沒有。 │
│ │ │ │ │A:為什麼? │
│ │ │ │ │B:沒做生意。 │
│ │ │ │ │A:沒做生意拿幹嘛? │
│ │ │ │ │B:我自己不用吃嗎? │
│ │ │ │ │A:我要跟妳收伍佰耶... │
│ │ │ │ │.... │
│ │ │ │ │ │
│ │ │ │ │A:好啦,我等等去妳那邊收伍佰。 │
│ │ │ │ │B:我沒做半個阿。 │
│ │ │ │ │A:不然有做釋迦嗎?拿來秤。 │
│ │ │ │ │B:釋迦你昨天給我吃多少,你還好意思 │
│ │ │ │ │收我錢?早上拿多少給你?昨晚拿一些一│
│ │ │ │ │千,最後是你自己要的。 │
├─┼────┼─────┼────────┼──────────────────┤
│3 │95/11/05│23:01:01│被告(A)以09178│B:(某男,應該果凍案中的順兄)喂。 │
│ │ │ │72891電話,撥出 │A:嗯,八一啦,我在阿牛這邊。 │
│ │ │ │至0000000000 號 │B:好啦。 │
│ │ │ │(B)。 │ │
├─┼────┼─────┼────────┼──────────────────┤
│4 │95/11/06│12:22:44│被告(A)接到購 │A:喂。 │
│ │ │ │買者(B)0000000│B:(某女)電話怎都不通。 │
│ │ │ │912電話。 │A:怎會不通。 │
│ │ │ │ │B:有阿,0961的阿。 │
│ │ │ │ │A:我怎會有0961的。 │
│ │ │ │ │B:有阿,0000000000。 │
│ │ │ │ │A:你是..我早就沒在用那支號碼了。 │
│ │ │ │ │B:是喔。 │
│ │ │ │ │A:你平常又沒打那支,怎還能講那支? │
│ │ │ │ │B:我哪知道,剛剛打這支,現在打這支 │
│ │ │ │ │ ,你要換電話要跟我講耶。 │
│ │ │ │ │A:你拜託,你幾天沒找我了。 │
│ │ │ │ │B:三天回去高雄啦,現在才回來。 │
│ │ │ │ │A:整個星期吧。 │
│ │ │ │ │B:三天啦,現在人在那? │
│ │ │ │ │A:斗南阿。 │




│ │ │ │ │B:啊,有好的嗎? │
│ │ │ │ │A:喔,那還要講嗎? │
│ │ │ │ │B:好,我馬上到。 │
│ │ │ │ │A:要幾籠水果? │
│ │ │ │ │B:兩籠,我剛回來。 │
│ │ │ │ │A:好啦。 │
│ ├────┼─────┼────────┼──────────────────┤
│ │95/11/06│12:24:38│被告(A)以0917 │A:喂,人家要兩千,馬上拿來,拿好的 │
│ │ │ │872891電話撥出至│ 過來。 │
│ │ │ │甲○○(B) │B:(某女)好好好。 │
│ │ │ │0000000000號 │ │
│ ├────┼─────┼────────┼──────────────────┤
│ │95/11/06│12:32:56│被告(A)以09178│短訊: │
│ │ │ │72891電話傳簡訊 │A:不要了等太久 │
│ │ │ │給甲○○(B) │ │
│ │ │ │0000000000號 │ │
├─┼────┼─────┼────────┼──────────────────┤
│5 │95/11/06│11:29:07│被告(A)以09178│B:(某女)喂。 │
│ │ │ │72891撥出至陳擷 │A:喂,黑棗等等要過來,看你要過來嗎 │
│ │ │ │竹000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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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