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688號
TNHM,96,上易,688,200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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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易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巧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謹 公司)及一○一人力網有限公司(下稱一○一公司,於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變更代表人為李榮森)負責人,一○一 公司以經營人力資源服務網站「一○一人力銀行」(網址: www. 101manpower.com.tw )為主要營業項目。另全球華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則經營「1111人力銀行 網站」(網址:www.1111.com.tw ),均在蒐集或電腦處理 求職者履歷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藉此為求職者及求才廠商 互相媒合工作機會,均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非 公務機關。詎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廿 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初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以巧謹 公司名義與全球華人公司簽約六次(每次契約期間為數月至 一年不等),使全球華人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巧謹公司訂約 目的僅供本身招募人才之用,而同意巧謹公司登錄為全球華 人公司VIP會員,得以瀏覽、點選1111人力銀行網站求職 者資料。適1111人力銀行網站顧客即第一好文理珠算短期補 習班(下稱第一好補習班,後改名為台北市私立新法文理珠 算短期補習班)負責人丙○○向1111人力銀行刊登廣告求才 效果不如預期,乃委託1111人力銀行客服人員壬○○轉向其 他人力網站徵才,壬○○遂以第一好補習班名義,於九十三 年十月十七日,向一○一公司求才。被告竟指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工讀生數名,以巧謹公司所申請「61.221.109 .218 」網址(登記使用者為「Mei Fang Wang 」、「Chiao Jin Ltd.」),上網下載1111人力銀行求職者履歷資料後, 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廿日上午三時五十七分、同月廿一日上 午四時廿四分、同月廿六日上午五時四十一分、四十八分、 同月廿七日上午三時五十二分,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一七一號,以一○一公司申請之電子郵件帳號 power 123 4@101m anpower.com.tw ,將前開由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所



下載由全球華人公司如附件一至五所示個人求職資料,未經 庚○○、黃雅淇、己○○、丁○○、乙○○、戊○○六人個 人資料本人書面同意,經以電腦文書軟體稍作調整更動後, 先後傳送至壬○○使用電子郵件帳號 Venus 00000000 @ ho tmail.co m,而向第一好補習班收取新台幣(下同)九百六 十元費用,違反巧謹公司與全球華人公司約定,致生損害於 全球華人公司及附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人。丙○○接獲附件 一至附件五資料後,發現皆與先前1111人力銀行網站提供資 料雷同,經壬○○報警查獲,並經庚○○、黃雅淇、己○○ 、丁○○、乙○○、戊○○等六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違反同法第廿三條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利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九二台上一二八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辛○○、壬○○警詢 及偵查筆錄、傅紀勳、丙○○、庚○○、黃雅淇、己○○、 丁○○、乙○○、戊○○偵查筆錄及求職者資料、一○一公 司開立給第一好補習班統一發票、求才資訊填寫表、巧謹公 司經濟部登記資料、1111公司VIP會員刊登契約書、一○ 一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存證信函、電腦搜尋記錄、一○一 公司提供予第一好補習班求職者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 據被告固坦承:⑴在案發九十三年十月下旬,當時是巧謹公 司與一○一公司負責人,巧謹公司從九十一年開始斷斷續續 到九十四年初與全球華人公司簽訂六次合約使用1111人力銀 行網站資料庫,並且取得帳號與密碼瀏覽資料庫。⑵一○一 公司業務包含讓廠商、求職者登廣告,以九六○元刊登十天 ,且依廠商開出來條件,推薦符合條件求職者資料,並將這 些資料提供給廠商,這部分包含在九六○元內,不另收費。 ⑶一○一公司與第一好補習班簽訂契約,供刊登廣告及提供 符合條件的求職者資料,收費九六○元。⑷本案九十三年十 月間,五次寄送給第一好補習班資料是由一○一公司信箱所 寄發。⑸巧謹與一○一公司位於同一地址,巧謹公司在一樓



,一○一公司在二樓,網路裝設在二樓一○一公司,IP位 置是61.221.109.218,巧謹公司也使用同一個網路。⑹只要 卷附有使用以巧謹公司名義向全球華人公司申請的帳號及密 碼,瀏覽查詢本案附件一到附件五求職者資料,即為巧謹公 司或是一○一公司人員所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或違反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被告以巧謹公司名義 與1111公司簽訂契約,瀏覽1111公司資料庫,乃為巧謹公司 的業務所需,與一○一公司無涉,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及行為 ,且從一○一公司信箱,寄發給第一好補習班的資料,被告 並不知情等語。
四、本院經查:
㈠被告甲○○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七一號巧謹有限公 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設立登記,原址設雲林縣斗南 鎮○○街四一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變更為現址)及設 同上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設立登記,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變更代表人為李榮森)之一○一人力網有限公司負責 人,巧謹公司及一○一公司分設於上址一樓及二樓,網路裝 設在二樓一○一公司,IP位置是61.221.109.218(登記使 用者為「Mei Fang Wang」、地址為「Chiao Jin Ltd.」「 No. 171,Shin Nung Rd.Yunlin Taiwan」),巧謹公司也使 用同一個網路。一○一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業、資訊處理服務業、人力派遣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等,並 經營人力資源服務網站「一○一人力銀行」(網址 : www. 101manpower.com.tw,意見信箱:power1234@101manpower. com.tw)為主要營業項目,廠商如欲短期徵才,可以九六○ 元,在一○一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十天徵才廣告,並依廠商 開出來條件,電腦主動媒合寄送符合條件求職者資料。至全 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則經營「1111人力銀行網站」(網址: www.1111.com.tw ),求職者可免費上網登錄個人履歷資料 ,廠商則需付費刊登徵才網路廣告及訂閱求職者資訊,並取 得專屬查詢帳號及密碼後,得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瀏覽求 職者資訊並予下載。巧謹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起至 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日止(一月,四千二百元)、九十二年一 月廿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止(一月,四千二百元)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止(一月,四千 二百元)、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 (二月,四千二百元)、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 二月卅一日止(三月,六千六百元,誤載為九十三年)、九 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止(一年,二萬元) ,六次與全球華人公司(即1111人力銀行)訂約,訂閱1111



人力銀行網站VIP會員徵才網路刊登服務,取得帳號(即 被告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及密碼(即巧謹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號碼),使用該帳號及密碼,得以瀏覽、下載1111 人力銀行網站求職者資料。九十三年間,址設台北市○○區 ○○路廿二之二號二樓之一第一好文理珠算短期補習班(後 改名為臺北市私立新法文理珠算短期補習班)負責人丙○○ 先向1111人力銀行刊登廣告,後委託1111人力銀行客服人員 壬○○代為徵才,壬○○旋以第一好補習班名義與一○一公 司簽約,以九六○元費用,自九十三年十月廿日起至九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止,刊登廣告十日,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將九百六十元匯至一○一公司帳戶。巧謹公司前開帳號Z000 000000號,於九十三年十月廿日起至同月廿七日止,自IP 位置61.221.109.218登入1111人力銀行瀏覽達廿九次,並檢 索及下載約二二八筆求職者資料。一○一人力公司於九十三 年十月廿日上午三時五十七分、同年月廿一日上午四時廿四 分、同月廿六日上午五時四十一分、四十八分、同月廿七日 上午三時五十二分,以一○一公司前開服務信箱power1234@ 101manpower.com.tw,將附件一至五求職者資料寄至 Venus 00000000@hotmail.com予丙○○,丙○○前於1111人力網站 刊登廣告時已看過附件一至五資料。附件一至五求職者均經 巧謹公司以Z000000000號帳號瀏覽,並附件一至五求職者其 中庚○○、黃雅淇、己○○、丁○○、乙○○、戊○○均未 在一○一公司登錄求職者資料。又刑事警察局嗣於九十四年 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雲林縣斗六 市○○路一七一號搜索,扣得甲○○所有筆記型電腦一部, 並在該電腦內查獲附件一至五所示李宜霖等個人求職資料等 情,業據證人辛○○、壬○○、李榮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及證人傅紀勳、丙○○、劉怡君、朱芳儀、庚○○、黃雅淇 、己○○、丁○○、乙○○、戊○○於偵查中結證甚詳,並 有求職者資料(附件一至五)、一○一人力銀行開立給第一 好文理珠算短期補習班統一發票(詳警卷六四、一三三頁) 、求才資訊填寫表(詳警卷六一頁)、一○一人力銀行會員 服務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一○一人力銀行寄給第一 好文理珠算短期補習班信封及謝卡(詳警卷五九至六○、六 二至六三頁)、一○一人力銀行回覆資料(詳警卷六五至六 七頁)、一○一人力銀行客戶資料(詳警卷二四頁)、巧謹 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詳警卷八一至八二頁)、1111人力銀 行VIP會員刊登契約書(詳警卷八四頁)、一○一公司經 濟部登記資料(詳警卷八五至八六頁)、存證信函(詳警卷 八八至九○頁)、1111人力銀行與巧謹公司簽訂契約六份及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詳偵續二一號卷八八至九三頁) 、1111人力銀行開立給巧謹公司統一發票五紙(詳一八六○ 號偵查卷三一至三二頁)、使用巧謹公司IP(61.221.109 .218)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紀錄(詳警卷二五至二八頁) 、電腦搜尋記錄(詳警卷二九至三五頁B7-B25)、一○一公 司提供予第一好補習班求職者資料(詳警卷六至十六頁 A1- A11、一○一至一二二頁)、1111 人力銀行人才資料(詳警 卷三六至四七頁)在卷可憑,及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一臺扣 案,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㈡被告親自或指示一○一公司工讀生,以巧謹公司帳號,登入 1111人力銀行網站下載求職者資料後,擷取並修改部分內容 而製作附件一至五求職者資料,寄送第一好補習班: ⒈查一○一公司與巧謹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負責人均為被 告,且設於同一地址上下樓層,並使用同一網路IP位址, 已如前述,雙方營業項目也都有「人力派遣業」,被告並於 偵查中供稱:巧謹公司要人力時,一○一人力銀行也可提供 ;工讀生都是同時做二個公司的工作等語(詳一八六○號偵 查卷十七頁;偵續字七號卷三七頁),顯見一○一公司與巧 謹公司關係十分密切,還有人力混用情事,則依上狀況,在 一○一公司有需要時,可合理推測一○一公司與巧謹公司資 源極有可能會互相流用。
⒉巧謹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係於與全球華人公司簽約使用 1111人力銀行網站資料庫契約期間,已如前述。又一○一公 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接下第一好補習班委託後,巧謹公 司即於九十三年十月廿日至同年月廿七日間,以Z000000000 號帳號及其IP位置61.221.109.218,密集登入1111人力銀 行瀏覽檢索及下載約二二八筆求職者資料,一○一公司則在 同一時間,分五次以服務信箱power1234@101manpower.com. tw,將附件一至五求職者資料,寄送第一好補習班,其時間 「巧合」已令人生疑;而附件一至五求職者資料,又「剛好 」在前開巧謹公司下載自1111人力銀行網站二二八筆求職者 資料內,益使人猜疑。
⒊再比較一○一公司附件一李宜霖賴唯莊禮禎、王艾琪李致嫻及林佳穎等六名求職者資料,與1111人力銀行所有求 職者資料(詳警卷三六至四七頁),可見1111人力銀行求職 者資料相當詳細,甚至附有中英文個人自傳,而一○一公司 附件一求職者資料記載項目較1111人力銀行為少,且相同項 目記載內容也完全相同或較簡略。是如以1111人力銀行求職 者資料為本,修改為如一○一公司附件一至五求職者資料, 應僅需些微調整項目即可,並非難事。




⒋況被告於警詢供稱:一○一公司求職者資料是求職者上網登 錄他們的個人資料等語(詳警卷四頁)。惟附件一至五求職 者,其中庚○○、黃雅淇、己○○、丁○○、乙○○、戊○ ○六人,均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渠等僅在1111人力銀行登錄 過,並未在一○一公司登錄求職者資料(詳偵續字二一號卷 七七頁)。準此,未曾在一○一公司登錄資料的庚○○、黃 雅淇、己○○、丁○○、乙○○、戊○○六人,既憑空出現 在一○一公司寄予第一好公司求職者資料內,益徵一○一公 司求職者來源,確有疑問。
⒌另被告於警詢供述:其會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上網瀏覽 求職者資料,且頻率很高,並有近七成資料會列印下來(詳 警卷三、四頁),顯見被告本身頻繁使用1111人力銀行網站 資料庫,且將瀏覽所得求職者資料留存使用。其雖辯稱,僱 用工讀生也有帳號及密碼,惟巧謹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僅投保 二名員工(詳六八號偵查卷十一頁所附巧謹公司九十三年十 月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劉怡君、朱芳儀偵查中均稱: 其係巧謹公司員工,不知道巧謹公司,有權利點選1111人力 銀行網站密碼,並進入查詢求職者資料,也未使用過,公司 有配電腦使用,但只有記帳系統無法上網,或根本沒有配電 腦,公司或被告並未請劉怡君及朱芳儀利用公司電腦上網到 1111公司網頁下載人力資料等語(詳六八號偵查卷五四、五 六至五七頁)。是連巧謹公司本身僱用正式員工亦表示不知 情,也無法使用電腦上網,足見上開帳號及密碼,非如被告 所辯廣為人知。又被告身為負責人竟連半個工讀生姓名均不 記得,令人懷疑;縱被告另外僱用未經投保工讀生,然被告 何以捨工作穩定正式員工,反而告知可能隨時離職的工讀生 1111人力銀行網站帳號及密碼,與常情相違。另查,工讀生 僅領薪水辦事,且因工作不穩,與公司營運獲利並無關係, 如未經負責人被告指示,何來以巧謹公司帳號及密碼搜尋、 檢索並下載1111人力銀行網站資料供一○一公司使用動機。 ⒍準此,一○一公司既未經庚○○、黃雅淇、己○○、丁○○ 、乙○○、戊○○等六人登錄,竟能取得渠等資料,進而以 無論格式、內容均和1111人力銀行求職者資料相仿附件一至 五求職者資料寄送第一好補習班,且前開附件一至五求職者 又於同一時間區段經與一○一公司同一負責人、同址不同樓 層巧謹公司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搜尋下載,是揆諸前開情 狀,已非「巧合」所能解釋。從而,被告親為或指示一○一 公司工讀生以巧謹公司帳號,登入1111人力銀行網站下載求 職者資料後,擷取並修改部分內容,而製作附件一至五求職 者資料,寄送第一好補習班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下載並將庚○○、黃雅淇、己○○、丁○○、乙○○、 戊○○六人求職者資料,寄送第一好補習班,不違反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⒈按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足資識別該個人資料,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一條、 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定目 的,即在保護自然人個人資料,避免自然人人格權受到侵害 ,而不及於法人部分。
⒉次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分 別就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限制 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或損害他人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 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正確,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均定有刑罰規定。是其共同要件,均需「致 生損害於他人」。又同法第三十六條復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 乃論。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既在保護自然人個人資 料,以避免自然人之人格權受到侵害,已如前述。則此處所 謂他人,自應以自然人為限,不及於法人,遑論法人財產權 受到侵害。故全球華人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屬私法人, 並不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範圍,自非該法第三十 三條、第三十四條所謂致生損害「他人」,即無從成為前開 犯罪被害人,而無告訴權,合先敘明。
⒊本案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因只附件一至五其 中庚○○、黃雅淇、己○○、丁○○、乙○○、戊○○六人 (下稱庚○○等六人)提出告訴,故僅需討論被告自1111人 力銀行網站下載庚○○等六人求職者個人資料,未經庚○○ 等六人書面同意,而編輯、輸出、傳遞之電腦處理及提供當 事人以外第三人利用行為,是否致生損害於庚○○等六人: ⑴讓求才廠商看到庚○○等六名求職者資料,並不違反庚○○ 等六人當初登錄1111人力銀行網站目的:
查1111人力銀行網站原即提供求職者免費登錄其個人求職資 料,經整理後,再由求才廠商付費上線檢索、瀏覽,以尋找 適合人才。在此情況下,庚○○等六人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 登錄,其目的本來就在求職,希望透過1111人力銀行網站, 讓更多求才廠商可看到庚○○等六人個人履歷,增加其找到 適合工作的機會,而非在於限定僅有1111人力銀行網站客戶



求才廠商始得接觸其等求職資料。而本案被告將庚○○等六 名求職者資料略為修改後,寄送給求才廠商第一好補習班, 亦讓求才廠商有更多接觸到庚○○等六人機會,應無何違反 其等當初登錄1111人力銀行網站目的。
⑵第一好補習班透過一○一公司再次看庚○○等六名求職者資 料,並未造成庚○○等六人損害:
再者,第一好補習班丙○○前為1111人力銀行網站客戶,已 閱覽過庚○○等六名求職者資料,因感覺不足夠,再向一○ 一公司刊登廣告求才事實,已如前述,則第一好補習班丙○ ○既在身為1111人力銀行網站客戶時,已先看過庚○○等六 名求職者資料,其另透過一○一公司,再次觀看庚○○等六 名求職者資料,難謂對庚○○等六人生何等損害。 ⒋是被告提供庚○○等六人資料對象,既係求才廠商第一好補 習班並不違反當初庚○○等六人登錄1111人力銀行網站求職 目的,且第一好補習班前已看過庚○○等六名求職者資料, 再透過被告看第二次也不會造成庚○○等六人損害,是無何 「致生損害於庚○○等六人」可言,自無法認定被告所為構 成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犯行。 ㈣被告以巧謹公司與全球華人公司簽約瀏覽1111人力銀行網站 ,不構成詐欺:
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四六台上二○號判例參照)。故詐欺罪成立, 首要即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又民事上債務不 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 自始蓄意以此行詐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事實 ,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故意,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以巧謹公司名義,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至同年 十二月廿日止(一月)、九十二年一月廿四日至同年二月廿 四日止(一月)、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至同年五月三日止(一 月)、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二月)、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三月)、九十三 年一月四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止(一年),與全球華人公 司簽約六次,訂閱1111人力銀行網站VIP會員徵才網路刊 登服務,取得帳號及密碼,使用該帳號及密碼,得以瀏覽、 下載1111人力銀行網站求職者資料,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巧 謹公司名義,自九十一年底開始陸續與全球華人公司簽訂五 次短期契約,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三年初簽訂整年契約。而被



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廿日至同年月廿七日止,親自或指示一 ○一公司工讀生,以巧謹公司帳號及密碼自1111人力銀行網 站下載求職者資料後,再以一○一公司名義寄送附件一至五 求職者資料給第一好補習班,已如前述。是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巧謹公司已與全球華人公司簽約多次,且距首次簽約也 將近二年,距最後一次簽約已逾九個多月。是被告簽約後到 其為本件行為時,已距離一段相當時間。從而,被告以巧謹 公司名義與全球華人公司簽約當時,即難認被告自始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1111人力銀行網站,供一○一公司不 法使用,而有詐欺得利犯意。
⒊公訴人以一○一公司與巧謹公司資源有相互流用高度可能性 ,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設立一○一公司不久,即 再以巧謹公司名義,陸續與一○一競爭對手全球華人公司簽 約,訂閱1111人力銀行網站VIP會員徵才網路刊登服務, 使巧謹公司得藉瀏覽1111公司求職者個人履歷資料,並將所 瀏覽資料流入一○一公司,而此乃牽涉全球華人公司締約意 願之重要事項,被告締約時,竟刻意隱匿,難謂非對全球華 人公司施以詐術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經營巧謹公司與一○一公司資料,固有相互流用高度 可能性,惟依卷內資料,巧謹公司與全球華人公司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廿一日首次簽約時,並無證據顯示巧謹公司與一○ 一公司人力資源已相互流用,是被告何來隱匿可言?又巧謹 公司與全球華人公司最後一次簽約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四日, 而本件被告係於該次簽約後九十三年十月廿日至同年月廿七 日,始將其以巧謹公司名義上網瀏覽1111人力銀行求職者資 料,檢索並下載後,以一○一公司上開信箱,寄至丙○○電 子信箱。準此,被告最後一次以巧謹公司名義與全球華人公 司簽約時,既未將1111人力銀行求職者資料流供一○一公司 使用,則被告該次簽約,自亦無隱匿事實甚明。 ⑵至被告雖同時經營一○一公司,而與1111人力銀行同屬競爭 對手,然依巧謹公司與1111人力銀行所簽定定型化契約第四 點第⑹小點約定:刊登或訂閱期間內,訂閱人經營之商品或 服務,如果與1111所從事人力資源網站相同、相關或類似業 務,1111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且不退費,訂閱人並同意支付11 11相當於刊登及訂閱費用一百倍懲罰性違約金(詳偵續第二 一號卷九四頁)。是1111人力銀行顯於締約時,即知訂閱者 可能同時經營與1111人力銀行相同或相類業務公司,並將此 列為締約風險,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訂閱者違約應負賠償 責任,則被告於簽約時,縱同時經營一○一公司,亦僅涉是 否對全球華人公司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尚難認係對



全球華人公司施以詐術行為。況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登記資 本額高達二億元,被告所營巧謹公司,資本額僅一百萬元, 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在卷可參(詳警卷五五頁;一八六0號偵查卷二九頁),則 雙方公司規模差距甚多,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相較於巧謹公 司,顯係立於強勢主導地位,告訴人經營1111人力銀行,建 立求職者資料庫,又以付費訂閱方式,使特定廠商取得帳號 、密碼,上網瀏覽1111人力銀行求職者個人資料,告訴人並 藉此獲利,則告訴人為避免同業競爭,於締約當時,自應設 法詳細查證訂閱廠商有無同時經營與1111人力銀行相同或相 類業務公司,若告訴人已盡其查證義務,仍不知訂閱者乃同 業競爭關係,則告訴人將此締約風險歸於訂閱者,始符締約 公平。查本件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客服人員壬○○於上訴審 固稱:如簽約前,就知道廠商與我們經營同業,公司規定就 不能開發或簽約,教育訓練手冊上有寫,契約書上面會寫, 簽約前也會先確認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如果是人力派遣,客 服就要詢問對方是否做人力銀行或與我們同業等語(詳上訴 卷八七至八九頁)。然本件全球華人公司有無主動詢問被告 是否同時經營與1111人力銀行相同或相類業務公司,或被告 是否因全球華人公司徵詢,而故為不實告知或隱匿不為告知 ,均無證據可憑。證人壬○○所為上開證述,固屬全球華人 公司簽約程序應然作為,但全球華人公司本件有無實際踐行 徵詢程序,從相關契約書亦難窺知。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僅 能為有利被告認定。準此全球華人公司既未盡查證義務在先 ,即難以被告消極未告知此締約重要事項,遽認被告係對告 訴人全球華人公司施以詐術。
⑶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顯示巧謹公司與全球華人公司簽約 時,被告即有將1111人力銀行資料提供一○一公司使用,或 被告有經全球華人公司詢問,而故為不實告知或隱匿不為告 知其同時經營一○一公司等事實存在,自難認被告簽約自始 即有詐欺得利犯意,而刻意隱匿締約重要事項,公訴人上開 所指,殊有誤會。
⒋次查被告以巧謹公司名義與全球華人公司簽定合約,成為11 11人力銀行VIP會員,並得付費下載1111人力銀行求職者 資料,此為雙方所不爭,而依雙方所簽定定型化契約書第四 點第⑵小點,已載明「所獲得的求職者履歷表,僅能供作自 身徵才之用,不得將該履歷或VIP專屬查詢密碼轉供他人 或其任何關係企業或轉作其他商業或非商業之用,如違反本 款約定時,除負一切法律責任外,1111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 ,訂閱人並同意給1111相當於訂閱費用一百倍違約金」,11



11人力銀行VIP會員徵才網路刊登服務契約書第四點第⑸ 小點亦為相同約定(詳警卷八四頁;偵續字二一號九四頁) ,而該契約內容所形成權利義務關係,既為告訴人及被告所 明知而簽定,即不能謂係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簽約。況 依卷存證據,並未顯示雙方簽約當時,被告有何故意隱匿重 要事項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於簽定契約後,違反該條款 規定,將其上網瀏覽獲得1111人力銀行求職者資料,提供一 ○一公司使用,充其量僅係事後違約行為,如有造成損害, 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與告訴人全球華人公司間債 務糾葛,自應另循民事途逕解決。
⒌復以本件被告違約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廿日至同年月廿七 日,係在巧謹公司與全球華人公司最後一次訂閱一年期間內 (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止),被告並 繳付訂閱費用二萬元,則依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被告 違約即應給付訂閱費用一百倍違約金即二百萬元,參諸全球 華人公司寄予被告郵局存證信函亦明(詳偵續字第二一號卷 二二頁)。而被告以巧謹公司名義與全球華人公司訂約共六 次,前五次均係短期,最後一次始訂閱長達一年,已如前述 ,則被告若有意詐欺,自可挑選短期訂閱期間為上開違約行 為(蓋違約金費用係以訂閱費用一百倍計算,短期訂閱費用 較低,違約金自相對較低),以減少將來被求償違約金額, 惟本件被告係於訂閱費用較高時期違約,顯與常情不符。由 此益徵被告自始即無詐欺意圖,本件純屬事後債務不履行問 題,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以詐欺罪律 之,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云云,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在與全球華人公司簽約,訂閱1111人力銀行 網站VIP會員徵才網路刊登服務時,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犯意及其下載庚○○等六名求職者資料 ,略加編寫後,提供給第一好補習班行為,有無致生庚○○ 等六人損害,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其指出證明方法,均未能 使本院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 資證明被告犯詐欺得利罪積極證據,就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 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原審以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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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