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4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其妹丁○○、丁○○男友乙○○(前述三人均已判 決確定)、女友甲○○共組收贓集團,明知羅進吉、林進郎 、徐協村所出售之電線均係渠等盜剪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設置電線桿間之電纜線(羅進吉 、林進吉及徐協村所涉竊盜罪嫌,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 行判決),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聯絡,自95年11月2日起,由丙○○、丁○○及乙○○負責 對外聯絡買賣電線事宜,甲○○負責提供資金承租或購買搬 運電線及秤重之吊車、磅秤及其他相關機具等,4人共同於 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時間,在丙○○所承租,與丁○○ 、乙○○均同住之雲林縣虎尾鎮○○街70之6號住處,以每 公斤新臺幣(下同)70至100元不等之價格,故買羅進吉、 林進郎、徐協村所出售之盜剪電線(各次故買之數量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12次,並將購得之電線暫先藏放在丙○○ 上址住處及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旁草叢裡,由丙○○以剝皮 機1臺、鐵剪3支、美工刀1支及手套3雙剝除外皮後,再伺機 轉售圖利。然因故買之電線數量越來越多,原地點已不敷存 放,丙○○等人旋推由甲○○於95年11月17日,出面承租位 在雲林縣虎尾鎮○○○段第1768地號之鐵皮工廠,作為存放 及剝除電線外皮之場所。嗣於95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 雲林縣虎尾鎮○○○段第1768地號之鐵皮工廠,適丙○○、 甲○○指示侯建國、蔡國安將去皮後之盜剪電線搬上侯建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317-DU號自用小貨車,將電線轉售與侯 建國及侯永德(侯建國、侯永德及蔡國安所涉贓物罪嫌,已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行判決),雙方已完成交易,侯建國 等人欲駕車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侯建國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起出臺電公司所有之裸硬銅線1,258公斤 ,在該鐵皮工廠內扣得電子秤、剝皮機各1臺,及丙○○所 有,用以剝除電線外皮之鐵剪3支、美工刀1支及手套3雙; 隨後於9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73 號「尊龍電子遊戲場」內,拘獲徐協村、丁○○及乙○○;
且在林進郎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安溪86之5號住處,拘獲林進 郎及羅進吉,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查同案被告丙○○、陳國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包括㈠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㈡通訊監察書 ;㈢蒐證照片9張;㈣贓物認領保管單;㈤扣案之剪刀3支、 美工刀1支、手套3雙、剝皮機1台(以上屬丙○○所有)及 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屬被告甲○○所有)等,公訴人 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本件同 案被告丙○○、丁○○及乙○○之供述並無關於甲○○參與 收贓之陳述,丙○○雖曾向甲○○借錢周轉,但甲○○並不 知丙○○借錢之目的,也不知丙○○所購買之電線為贓物, 另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係甲○○與丙○○日常生活通話, 並無從證明甲○○有參與收受贓物,徐協村與丙○○有金錢 上之糾紛,他曾威脅丙○○如如果不答應他的要求要給他好 看,設備不是我出錢買的,我是借錢給丙○○,他說要做資 源回收的生意,他做電線生意這段期間我門沒有來往。是本 件並無證據可證明甲○○有參與共同收購贓物之行為,請求 判決被告甲○○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羅進吉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證述:「(問:你 將電纜線賣給誰?)丙○○。(問:賣給丙○○幾次?)4 、5次的樣子」(原審卷第178頁)、「(問:他〔指丙○○ 〕收的價錢?)每公斤90至110。(問:這錢都是現點現算 ?)對。(問:你載運過去給他時,都大約何時?)凌晨3 、4點左右。(問:你都剪完直接拿過去還是有等1、2天? )對,沒有等。(問:你找不到丙○○,這些東西如何處理 ?)我有去偷4、5次,1、2次找不到人而已,找不到時,拜 託丁○○、乙○○找,後來都有找到人」等語(原審卷第18 0頁背面至第181頁)。
㈡證人林進郎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證述:「(問:電 纜線你賣給誰?)後來拿去給丙○○」等語(原審卷第182 頁背面)。
㈢證人徐協村(即徐昌池)於原審96年8月21日審理時證述 :「(問:你電纜線賣給誰?)丙○○他們。」、「(問: 你怎麼知道丙○○有收電纜線?)透過乙○○」、「當時乙 ○○來跟我講有地方處理,就告訴我丁○○他哥哥有在收」 、「(問:你說你聯絡乙○○是直接請乙○○去幫你處理這 些電纜線或是?)有1、2次他叫我放在丙○○住處,錢隔天 再收」、「(請審判長提示0000000000和0000000000號電話 95年11月2日3時21分35秒通話內容)」、「(問:你剛剛提 到你車上大約2捆3、40斤,3千多,你指的2捆是什麼?)電 纜線。(問:這個通話內容A是你講的,B是丁○○講的?) 對。(問:你看看倒數第4行最後面,他有提到他有另外1個 遠珍,他有要拿錢出來,遠珍是誰?)甲○○,錢他出資的 ,他買的錢就是他出錢,他應該替他收的樣子,再透過乙○ ○去看誰要去做還是怎麼樣,依我所知是這樣」、「(問: 請看95年11月6日23時30分41秒的通聯紀錄,這個電話是誰 和誰對話?)我跟乙○○。(問:請你解釋一下,你們當時 談什麼?)電纜線有包皮和沒有包皮的價錢。(問:請看95 年11月10日21時0分59秒的通聯紀錄,這段話是誰和誰對話 ?)應該是我和丁○○,我跟他講價錢,70、90這樣」、「 (問:你若把電纜線拿去賣給丙○○都是拿去何處?)他家 ,還有甲○○家,如果他家不方便就叫我去甲○○家,去2 、3次吧」(原審卷第222頁背面至第224頁)、「(問:甲 ○○有無曾經拿錢給你?)有」、「(問:他在何處拿錢給 你?)丙○○家」、「(問:他為何拿錢給你?)有就是電 纜線那個而已,電纜線做的錢而已」(原審卷第225頁)、 「(問:你的意思是7次剪的都交給他?)對。(問:你看 從第1個開始直到第7次,你拿去交給丙○○時間大約何時?
)都是晚上去的」、「(問:你過去賣給丙○○的電線,價 錢如何算?)1公斤80或是70」、「(問:1條幾10斤,幾10 是多少,90還是20還是幾10?)應該3、40,那個1條就很大 捆」等語(原審卷第227頁背面至第228頁)。 ㈣由證人羅進吉、林進郎及徐協村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 羅進吉、林進郎及徐協村確有多次竊取電纜線後,持往同案 被告丙○○住處銷售變現,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 乙○○亦協同處理相關事宜等情。另參以證人羅進吉及徐協 村就如何銷贓過程之細節,證述甚明,若非確有其事,證人 羅進吉及徐協村應無法證述如此詳盡,而證人羅進吉及徐協 村既已坦承本身之竊盜犯行,對於銷贓過程實無隱瞞必要, 雖其等就銷贓次數、各次銷贓數量及金額,前後所述略有差 異,係因證人銷贓之時間距今已有多時,且銷贓次數頻繁, 其因記憶有所不及而略有差異,實屬正常而無法苛責,況其 差異亦在一般常情可接受之範圍內。再指證他人故買贓物, 將使他人遭科處罪刑,若係憑空虛構證詞指證,本身亦須承 擔偽證之刑責,證人羅進吉、林進郎及徐協村既多次將所竊 得之贓物銷售與被告丙○○,不加避諱,也不怕被告丙○○ 會因而舉發渠等之竊盜犯行,且知同案被告丙○○、丁○○ 、乙○○及被告甲○○間之關係,則雙方之間必無可能有何 重大的夙怨仇隙存在,依此,證人羅進吉等3人既無設詞構 陷被告甲○○等4人之理,是堪認證人羅進吉等3人所證應屬 真實。
㈤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羅進吉(綽號「阿波」、「波仔」)、 林進郎(綽號「黑魚」)、徐協村、侯建國所使用之電話等 情,業據證人羅進吉、林進郎、徐協村、侯建國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而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 同案被告丙○○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 甲○○使用之電話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丙○○、被告甲○○ 於95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述屬實(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 29頁);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丁○○所使用 之電話一節,雖為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然 此業據同案被告丁○○於95年11月24日偵查中自承無訛(偵 卷第29頁),且據證人羅進吉及徐協村證述明確,是上開行 動電話之使用者均應堪認定。而觀諸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其中有徐協村、林進郎分別與同案被告丁○○討論 關於購買竊得電纜線之事宜;被告甲○○與丙○○間,關於 由被告甲○○出資收購電纜線之事;被告甲○○出面向第三 人承租倉庫供放置贓物之通話內容等情,亦有通訊監察光碟
及譯文(警卷第52至114頁、原審卷二第194頁至第198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雲檢明廉聲監字第78、84、87 號及聲監(續)字第81、86號通訊監察書(稿)(95年度偵 字第5807號卷第134至140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聲監字第78、84、87號及95年度聲監續字第81、86號卷 宗附卷可稽。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參酌證人羅進吉、林 進郎及徐協村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可以證明:⑴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上開3位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證 證人羅進吉、林進郎及徐協村上開證述內容為可採。⑵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是同案被告丁○○所使用,有時則由 同案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是同案被 告丙○○所使用,有時則由被告甲○○接聽;通話內容大多 均係有關證人羅進吉、林進郎及徐協村所盜剪之電纜線如何 收購(包括收購金額、數量、時間、放置地點等)、收購後 如何再轉售之問題。⑶雲林縣虎尾鎮○○○段第1768地號之 鐵皮工廠確係由被告甲○○出面接洽承租事宜,同案被告丙 ○○收購電線之金錢確係由被告甲○○出資及管理。⑷上開 各人通話時間,多在深夜或凌晨,且通話內容多為簡略話語 或暗語,並在提及關鍵話語時,被告方面即顯示緊張,暗示 不要在電話中講,衡情若係正常交易,被告方面何須擔心交 易情形曝光,益徵同案被告丁○○、乙○○及被告甲○○確 係知悉證人羅進吉等人所出售之電線係屬贓物,始特別謹慎 ,以免為警查獲甚明,是除同案被告丙○○自白其故買贓物 外,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丁○○、乙○○對於購入之電線 來源亦確有贓物之認識。⑸同案被告丙○○、丁○○、乙○ ○及被告甲○○就收購電線之故買贓物行為,確實有犯意聯 絡及各負責一部分居間電話聯繫、準備工具之行為分擔。 ㈥此外,復有證人陳國諒於95年11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警 卷第1至3頁),蒐證照片9張(警卷第115至119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95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第143頁)在卷可參 ,並有電子秤、去皮機各1臺、鐵剪3支、美工刀1支及手套3 雙扣案足資佐證,可以證明為警查扣之剝除外皮電線原本確 係臺電公司所有,而雲林縣虎尾鎮○○○段第1768地號之鐵 皮工廠確實係放置收購而來電線、剝除電線外皮之場所。 ㈦證人丙○○於95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述:「(問:你收來 的電纜線都放在何處?)在成平街住處及莿桐鄉堤防的草叢 裡」(偵卷第24頁),於95年1月15日偵查中證述:「叫甲 ○○過去是要借買電纜線的錢」(偵卷第105頁)、「磅秤 是承租的,因為我沒有錢,就叫甲○○先幫我出錢承租」( 偵卷第109頁)等語。則同案被告丁○○、乙○○與丙○○
既然同住在雲林縣虎尾鎮○○街70之6號住處,且也分別有 與證人羅進吉等人之上開通話,則同案被告丁○○等人豈可 能不知同案被告丙○○故買贓物之事?至被告甲○○雖未與 同案被告丙○○等人同住上址成平街住處,然被告甲○○既 然負責出資供同案被告丙○○收購電線,也出面接洽承租雲 林縣虎尾鎮○○○段第1768地號之鐵皮工廠及磅秤等事宜, 同時負責聯絡吊車搬運電線至該鐵皮工廠,與購買電線之侯 建國聯絡如何購買等細節,則被告甲○○焉有不知同案被告 丙○○係在從事故買贓物之事?是被告甲○○所辯完全不知 情云云,均不符常情而不足採信。
㈧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96年7月17日審理中之證 述及證人林進郎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時之證述,均答以 不知道或忘記了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96年7 月17日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侯建國於原審96年7月31日審理 時之證述,均係迴護他人之詞,且均顯與卷內存在之客觀積 極證據不相符合,並不足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另 被告甲○○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徐協村於原審接受詰問 時對被告甲○○充滿敵意,因此認為證人徐協村所言不實云 云;然本院認為,證人徐協村之證述內容與卷內客觀證據頗 為相符,並無不實之處,且由證人徐協村於原審接受詰問時 之回答內容以觀,並未發現有何對被告甲○○蓄意指摘之言 語,反而是同案被告丙○○及丁○○對證人徐協村之證述內 容頗有意見,是被告甲○○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此項辯解仍 無足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羅進吉等人之證述內容與卷附之其他 客觀事證並無矛盾,且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無違;換言之 ,渠等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參酌其他卷內證據,除認定同案被告丙○○、丁○ ○、乙○○及被告甲○○確為收購贓物集團成員外,在推理 上已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從而,本件同案被告丙 ○○於原審所為替其餘被告脫罪之詞,及丙○○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迴護被告甲○○之證詞,均不足採為有利 於被告甲○○之證據。故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甲○○確與同案被告丙○○、丁○○、 乙○○有上揭多次故買盜剪電線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丁○○、乙○○間就各次故 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所犯12次故買贓物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 罰。被告甲○○12次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 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原判決以被告甲○○故買贓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 法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甲○○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 貪圖一己私利,故買贓物轉售圖利,賺取暴利,且故買贓物 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 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及故買次數多達12次 ,且被告甲○○則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又顯與客 觀證據有重大出入,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甲○○ 係受同案被告丙○○指示行事,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甲○○12次故買贓物之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說明扣案之鐵剪3支、美工刀1支及手套3雙均係 供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丁○○、乙○○故買贓物 所用之物,且屬同案被告丙○○所有,業據同案被告丙○○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電子秤及去皮機各1臺,雖亦係供被告甲○○及同案 被告丙○○、丁○○、乙○○等4人故買贓物所用之物,然 並非該等4人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甲○○平日生活上 與他人聯繫所用,並非專供與他人聯絡故買贓物所用,亦不 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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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故買時間 │故買之電線數量及所費金額│買入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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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95年11月2日凌晨 │2綑(約3、40公斤,以3,00│徐協村 │
│ │ │0元價格故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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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95年11月5日上午7│1條(每條之長度約2根電線│徐協村 │
│ │時左右 │桿間距離,每條約3、40公 │ │
│ │ │斤,每公斤約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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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95年11月7日上午4│1條或2條(長度及價格同編│徐協村 │
│ │時左右 │號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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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95年11月8日上午1│3條(長度及價格同編號㈡ │羅進吉 │
│ │時左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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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95年11月9日上午4│2綑(約60公斤,以每公斤 │徐協村 │
│ │時左右 │80元之價格故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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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95年11月10日上午│1批(以6,000多元價格故買│羅進吉及林│
│ │3 時左右 │) │進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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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95年11月10日上午│1條或2條(長度及價格同編│徐協村 │
│ │6 時左右 │號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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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95年11月12日上午│1條(長度及價格同編號㈡ │羅進吉及林│
│ │3 時左右 │) │進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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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95年11月16日上午│1條(長度及價格同編號㈡ │羅進吉及林│
│ │1 時左右 │) │進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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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95年11月16日上午│1批(以30,000元價格故買 │徐協村 │
│ │4 時左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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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1月17日上午│1條或2條(長度及價格同編│徐協村 │
│ │5 時左右 │號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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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1月19日上午│2條(長度及價格同編號㈡ │羅進吉及林│
│ │2 時左右 │) │進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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