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黃紹文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賴鴻鳴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賴鴻鳴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蔡進欽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即沈崑山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92號、九十年度營偵字
第1333號、768號、840號、862號、93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己○○、壬○○、巳○○、寅○○、辛○○、丑○○、子○○、卯○○、丁○○、甲○○、沈崑山,及關於庚○○、丙○○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撤銷。辰○○、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圖利,辰○○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貳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庚○○、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公權參年。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沈崑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壬○○、寅○○、辛○○、丑○○、子○○、丁○○,均無罪。 事 實
壹、緣癸○○(另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現已死 亡)係台南縣地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且為喜皇電 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梁育菁(亦另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 訴處分)則係其同居人,八十二年至九十年間癸○○基於賭 博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台南縣新營市、麻豆鎮、白河鎮等地 之公眾得出入之埸所,經營賭博性電玩連鎖店,擺設賭博性 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打玩並賭博財物,癸○○開設 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遊藝場如下:八十二年間於台南縣白河鎮 ○○路三二號開設金上濱遊藝場白河店,八十三年間於台南 縣麻豆鎮○○路一百二十七號開設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八 十四年五月間至八十六年初,於台南縣新營市○○路○段八 號開設福星(後改名為喜星)遊藝場,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 年間重新開設福星(後改名為喜星、萬壽星)遊藝場。八十 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另於新營市○○路○段一百四十四號至一 百四十六號開設福星遊藝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年 五月間改名為國王遊藝場。
貳、卯○○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擔任台南縣警察局 新營分局警員,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擔任台 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勤務中心警員。辰○○自八十三年間起 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擔任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備隊隊 長。己○○自八十三年底起擔任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 組小隊長迄起訴時止。巳○○自七十八年九月底起至八十四 年五月間擔任台南縣警察局行政課課員。庚○○自八十一年 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擔任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丙○○ 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分別擔任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 、歸仁分局、學甲分局等單位偵查員。甲○○自八十六年元 月間起擔任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三民派出所第三警勤區管 區警員迄起訴時止。沈崑山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擔任台南 縣警察局三民派出所民榮里管區警員迄起訴時止。渠等皆負 有偵查犯罪之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參、卯○○、辰○○、己○○、巳○○、庚○○、丙○○、甲○
○、沈崑山等人明知癸○○所經營之電玩店有賭博財物情事 ,而渠等皆負有偵查犯罪之職務,原應依法取締偵辦,然渠 等竟不此之圖,而為以下犯行。茲將渠等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
一、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癸○○透過己○○(綽號郭博士,時 任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介紹,至台南縣麻 豆鎮○○路一百二十七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金上濱 遊藝場賭博性電動玩具店麻豆店,己○○並引薦綽號「泰仔 」之陳福泰至該分店任職協助處理店務,癸○○為使該分店 能順利營業不致遭警方取締,遂與己○○協議,同意由己○ ○出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佔有二股方式入股,對價則係 己○○允諾不取締該店,且遇有臨檢會事先通報促請防範; 癸○○另與辰○○協議,亦由辰○○出資十萬元佔有二股股 份,代價則是由辰○○交代警備隊同仁不取締該店。另陳福 泰交付十萬元予癸○○,癸○○則讓陳福泰佔有二股股份。 己○○、辰○○、陳福泰、癸○○等遂基於共同賭博之概括 犯意連絡,為賭博之犯行。該麻豆店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 共營業六個月,每月每股盈餘分紅約在五千元至一萬元之間 ,由癸○○於每個月月初親送每月分紅一至二萬元不等之紅 利至辰○○、己○○住處交付渠等二人。總計辰○○、己○ ○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竟利用渠等具警 察身分且有偵辦犯罪職權之機會,插股不法賭博業者之經營 ,牟取私利,總計辰○○與己○○,均至少各獲得六萬元之 不法利益。
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癸○○所經營位於台南縣白河鎮○○路 三十二號之金上濱遊藝場白河分店,因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 ,遭時任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之庚○○、丙○○(綽 號A邱)等人查獲,並將該店之名義負責人陳鴻源(癸○○ 之父)交由白河分局偵辦。癸○○因此案件,擔心庚○○、 丙○○銘二人會進一步偵辦其所經營之金上濱遊藝場之其他 分店,乃透過關係與渠等二人取得聯絡,並招待渠等喝花酒 ,席間癸○○即表明請渠等照顧其他分店之意思,庚○○、 丙○○二人受其招待後,遂允諾爾後不再取締癸○○所開設 之電玩店。其後癸○○遂多次在「唐伯虎」、「皇達」、「 東方」等酒店宴請庚○○與邱旭明喝花酒,庚○○及邱旭明 ,則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接受癸○ ○之招持,每次均花費一萬元以上,邱旭明前後共接受招待 二次,庚○○則接受招待六次。
三、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六年間,癸○○另於新營市○ ○路○段八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福星遊藝場」(後
改名為「喜星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 人賭博財物。巳○○時任台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職司 報案處理及通訊等工作,其之前係任該局之行政課,經由台 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之查報得悉,癸○○有經營上開「福星 」、「喜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事實,因巳○○於該遊藝 場剛開幕期間曾前往查看,癸○○因認巳○○有查緝賭博性 電動玩具之職務,遂與巳○○期約該店會按照慣例,於每年 三大節致送三萬元賄款,並請巳○○多關照不要取締,巳○ ○答應幫忙。八十四年中秋節前夕某日癸○○電邀巳○○至 其住所,巳○○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即利用中 午休息時間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二八二號癸○○之住所 ,由癸○○於一樓客廳將以牛皮紙袋包妥中秋節致贈之賄款 三萬元付予巳○○,並請其關照,不要取締「喜星遊藝場」 ,巳○○將其中一萬元自行收受,再將其中之二萬元轉交給 行政課不詳姓名之警員。於八十五年春節前某日中午,巳○ ○循例前往上開癸○○住所,由癸○○亦將牛皮紙袋包妥春 節致贈之賄款三萬元交付予巳○○,巳○○將其中一萬元自 行收受,再將其他二萬元轉交給行政課其他不詳姓名之警員 。總計上述二節日,巳○○以不取締癸○○常業賭博行為為 代價(違背職務),自癸○○收受二萬元賄款。嗣巳○○於 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其全部所得賄賂二萬元。
四、癸○○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透過其岳父林正川之介紹而 認識卯○○,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國王遊藝場開幕期間,癸○ ○擔心該店會被新營分局或台南縣警察局查緝,乃與卯○○ 期約由其以出資十萬元佔有一股股份(原股份一股十五萬元 )方式入股該賭博性電玩店,二人基於共同犯意連絡為常業 賭博犯行,癸○○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不問盈虧,每 月支付四萬元予卯○○,雙方並私下約定該四萬元款項,包 含一股分紅及行賄交際新營分局與三民派出所相關人員之開 銷,以避免該店被臨檢查獲有賭博情事,卯○○則基於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密秘之概括犯意,允諾以後店裡有問題 的話可找伊,伊會設法處理,惟實際上卯○○均以自己收賄 之意思,收受該四萬元,並未分配予其他同事。八十八年十 二月初起至九十年四月底止癸○○依約於每月十日前在國王 遊藝場等地交付四萬元予卯○○,卯○○則回報以於多次每 月八大行業擴大臨檢前事先通知癸○○防範。九十年三月初 適因癸○○一直在台南市區修理電玩機檯,無暇返回新營市 交付賄款及紅利,卯○○因需款孔急,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 打電話予癸○○之女友梁育菁,請癸○○將三月份之四萬元 賄款及紅利電匯至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卯○○之帳戶內,梁育菁旋將上情轉告癸○○, 癸○○乃指示梁育菁馬上依其要求匯款。九十年三月七日下 午四時二十四分梁育菁前往台南文元郵局(第四十八支局) 以癸○○名義電匯四萬元至卯○○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卯○ ○先後共收受癸○○交付之六十八萬元不正利益。嗣卯○○ 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六十八萬元及供出其他收 受賄賂之警員甲○○。
五、癸○○自八十六年十月間出獄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於上址重 新開設福星(後更名為喜星、萬壽星)遊藝場,為避免該店 被取締偵辦,遂連續二個月透過卯○○赴台南縣六甲鄉○○ 街十六巷六號甲○○住處,按月交付二萬元賄款予甲○○, 甲○○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收受 上述二萬元之賄款,總計甲○○共收受癸○○四萬元之賄賂 。
六、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癸○○及梁育菁共 同於新營市○○路○段一四四號至一四六號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經營國王遊藝場,擺設「七PK」、「麻將檯」、「列 車」等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並僱請陳 太雄(由原審另行審結)為現場經理,負責料理店內事務及 為贏分之顧客兌換現金等業務,另僱請李素琴、段淑媛(由 原審另行審結)為開分員,負責為客人洗分、開分業務。適 該址為沈崑山之警勤區,沈崑山經由卯○○介紹認識癸○○ 後,癸○○惟恐國王遊藝場遭沈崑山取締偵辦,遂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十時許邀請沈崑山至新營市林佳酒店喝花 酒,而沈崑山明知癸○○在其警勤區內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 具店,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而接受邀宴 ,事後則由癸○○支付一萬元之帳款。八十八年底某晚沈崑 山招待友人赴新營市藍寶石酒店消費,再度電邀癸○○前往 ,癸○○知悉沈崑山意在要其付帳,惟因其另有要事待辦未 克前往,遂指示員工段淑媛前往支付一萬五千元之帳款,沈 崑山亦承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故意,接受其付款,先 後自癸○○處收受共二萬五千元之不正利益。
七、前述癸○○、梁育菁、陳太雄、李素琴、段淑媛等於九十年 五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供賭客 賭博財物時,適有賭客吳加富(由原審另行審結)在上開國 王遊藝場,玩「七PK」電動玩具賭博財物時,為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台南縣調查站 調查員及台南市警察局少年隊警員查獲,並扣得台南文元郵 局九十年三月七日癸○○匯款四萬元至新營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卯○○帳戶匯款單暨上開帳戶開
戶資料、九十年三月份交易明細等資料正本、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八十七、八十八年消費明細(酒店消費刷 卡記錄)。並在癸○○前妻林綉梅住所扣得:電玩顧客借支 帳冊乙冊、KTV員工借支帳冊乙冊、電玩顧客借支帳冊乙 冊、帳冊(KTV顧客簽帳帳冊)乙冊、帳冊(電玩店支出 帳冊)乙冊。復在喜皇電子公司扣得:八十九年度營業帳證 三冊、九十年度營業帳證三冊、日記帳五冊、拆帳明細表二 冊、股東表三冊、商家貼證一冊。另在梁育菁住所扣得:機 台機率分析表十一張、機台IC板租賃合作契約切結書五張 、拆帳表乙冊、記事等二冊、股東拆帳表四張、客戶聯絡簿 二張等物。
肆、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台南縣調查站及台南市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 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 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 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 判斷;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癸○○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五月四 、五月七日、五月十日、五月十四日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調 查卷第21─50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就 本案案發經過之主要部分雖大致相符,然就細節部分仍有所 出入,然證人癸○○上開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或係於其 剛被查獲時,或已與檢察官達成協議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後 復經證人癸○○於筆錄簽名按指印,堪信證人癸○○上開調 查站所述均係出於其任意,並無調查員誘導等違法取供情事 。而其調查局詢問之供述距案發未久,有關案發經過之記憶 自較嗣後審理時清晰,其就有關案發經過之細節部分所為之 供述,較諸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警訊中之供述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上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沈崑山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調查站約談之前 一晚,被告適值深夜勤務,加上有高血壓宿疾,於調查站約 談後身心俱疲,意識已不甚清楚,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 八時十分、十八時十五分、十八時三十分接續接檢察官三次 偵訊時僅於第一次偵訊時有諭知其權利,於法有違,應無證 據能力。查,被告沈崑山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十分 許,經檢察官約談到案,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 查及檢察官之訊問,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完成調查詢問筆錄 ,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再由檢察官訊問,於當日十八時三 十分訊問結束。又同日除被告沈崑山接受檢察官約談外,尚 有同案被告卯○○、壬○○、庚○○、丙○○、吳慶輝、巳 ○○、甲○○等人(見調查卷第65─101頁、營偵字第1333 號卷第66─90頁)。可知當日被告接受訊問之時間前後僅約 五小時,且除被告沈崑山外,其他當日接受約談之卯○○等 人從未曾供稱於當日調查員及檢察官有疲勞訊問之情事。又 被告沈崑山若於前一晚值夜勤,若有身心俱疲之情事,其應 於偵訊前即告知訊問人員,但被告沈崑山並未為之。又被告 沈崑山於檢察官偵訊時係接續接受偵訊,是檢察官僅一次告 知其之權利,並無任何違誤。可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實據 ,被告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之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 之情,自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就己○○、辰○○涉犯賭博罪及圖利罪部分:一、訊據被告己○○、辰○○均矢口否認有何插股賭博電玩或圖 利之犯行,均辯稱:渠等絕無癸○○所指之插股或圖利之情 事。惟查:
(一)癸○○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如何透過綽號郭博士之己 ○○引介,至台南縣麻豆鎮一二七號經營金上濱遊戲場麻 豆分店,己○○並引薦綽號泰仔之陳福泰至該店任職協助 處理店務,癸○○並同意由己○○出十萬元佔有二股方式 入股,己○○則允諾不取締該店,且遇有其他警察單位臨 檢時負責通風信。辰○○如何出資十萬元佔有二股股份, 代價則是由辰○○交代警備隊同仁不取締該店,及該店於 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共營業六個月,如何由癸○○於每月 月初送分紅一至二萬元不等之紅利至辰○○、己○○住處 交付渠二人等情,業據證人癸○○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原審 審理時供述甚詳。
(二)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帳冊是否你親自記載? (提示扣押物編號五帳冊資料)右下角寫3這一頁,那是
我記載的,第四頁也是我記載的。」、「(為何帳簿字跡 不一樣?),前面是我前妻(林綉梅)記載的。」、「( 編號第四頁帳冊之原始帳簿何在?)這是我前妻撕下來後 ,另外放置,後來才被搜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75─88頁)。證人林綉梅於原審證稱:「(扣案編號五的 原始帳冊何在?)原來是整本的,其他的都是空白的,搜 索搜到時,是整本的,他們將空白的發還給我而已。」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94頁,又其所證係其所見所聞,自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任指其供述部分屬傳聞,自屬無據)。該 帳簿既係在林綉梅住處搜得,非林綉梅自行交出,即無林 綉梅配合癸○○誣陷被告等之可能,而帳簿筆跡經與癸○ ○其他筆跡鑑定結果相符,可見係癸○○親自記載無誤。(三)癸○○於原審證稱:「麻豆店分成二十一股。」、「分紅 有時候是放置信封內,在見面的時候,就交給他們。」等 語(見原審卷第79─88頁)。證人林綉梅於原審證稱:「 我沒有實際將紅利直接分給麻豆店股東,癸○○告訴我信 封內要放多少錢,我將錢放入信封內,交給癸○○,癸○ ○有一個包包,他都將錢放在該包包內。」、「(調查站 訊問時提及癸○○說過麻豆店有警察入股及如何分紅等情 ,當時有無看到薪資袋寫「郭博士」」、「蕭隊長」等? )我有看到。」、「他(癸○○)是依照名單來寫。」、 「(問:是否依照此一名單?提示扣押物編號五第三、四 頁)是的。我會核對他的薪資袋所寫,是否與名單相符, 如果有超出名單部分,我會問他為何會多出薪資袋出來, 但是這種情形很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96頁)。 據上,可見己○○、辰○○均有對非主管事務收受賄賂行 為。
(四)被告己○○、辰○○、陳福泰插股電玩店之事實亦有自林 綉梅住處搜得之帳冊第四頁記載:「共二十一股,麻豆店 ,郭博士2、泰仔1、陳佑祥1、亮宗1、蕭隊長2、清13」 可稽。而該帳冊所記載之郭博士即己○○、蕭隊長即辰○ ○等情,亦據癸○○在上述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再郭博 士為被告己○○之綽號、蕭隊長為被告辰○○之職稱,更 足證帳冊之記載非虛。
(五)證人癸○○於調查局之陳述筆錄經原審履勘、核對該訊問 錄影帶之結果,其內容均相符,有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九日勘驗筆錄可稽,堪信其陳述並未受到扭曲及強暴脅迫 ,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可以認定。
(六)被告等雖為上述辯解,惟基於下述理由,應以癸○○之證 詞為可採:證人癸○○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被查獲之際,原
拒絕供出涉案員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後,始 同意供出員警涉案部分,惟其同意後檢察官再三向其強調 ,如有挾怨報復之情事經查出,則不惟不予適用證人保護 法,尚會進一步追究其偽證責任,而其同意供出員警涉案 之犯行後,於當日偵訊中,或因忘記之故,並未供出上述 被告之犯行(參閱九十年五月二日之偵訊筆錄),其此後 所以供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因調查員提出查獲之上開 帳冊,要其解釋時,始供出渠等之犯行(九十年五月四日 之調查筆錄)。是若癸○○有挾怨報復之情事,何以不在 之前檢察官訊問中即供出被告己○○等二人之犯行?(七)而癸○○不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均具體明確,對於 案情之來龍去脈交代清楚,其中如郭博士係己○○之綽號 (己○○自承其綽號係博士)、「泰仔」指的係指被告陳 福泰、辰○○時係在麻豆分局任警備隊長,住家位於新營 市新東國中後面等情,事後經查證均與事實相符,而上述 被告涉案部分,係發生在距今六、七年前,如確無其情事 ,癸○○何以能指證具體明確若此而又均與事實相符?是 無論依據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癸○○之證述及上述帳冊 之記載,應均係實情。反之,因被告二人所涉均屬重罪, 本難期待渠等坦然自白,渠等上開所辯自屬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自堪認定。
貳、就被告庚○○、邱旭明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一、訊據被告庚○○、邱旭明對於曾接受癸○○招待喝花酒部分 均不否認,但於偵查中辯稱:並未允諾不取締電玩店,被告 庚○○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去喝花酒是商討唐伯虎KTV 籌備事宜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癸○○分別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見營偵字第1333號卷第63頁 、原審卷二第242─255頁),核與證人即癸○○之前妻林 綉梅、共同受證人癸○○招待之證人劉昇勝、許忠仁所述 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二人確有接受癸○○招待喝花酒之犯 行。
(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偵訊中確有坦承:白河金 上濱後未再查獲癸○○的店,衝過癸○○的店後,他有請 我們吃飯,他有表示要多加照顧,接受癸○○招待六、七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第128頁、偵字第1333號卷第141─
142頁)。被告丙○○亦於偵訊中自承:取締白河金上濱 才認識癸○○,癸○○有邀我至東方、皇達酒店各一次,
酒錢係癸○○主動付清等語。(見偵字第1333號卷第67 ─68頁)。
(三)自林綉梅住處扣得之(KTV顧客簽帳)帳冊第一頁記載 「庚○○69070」、第八頁記載「金卡欠帳、忠和(實際 為中和)十五張」、第九頁記載「A邱、至十月底不足、 39572」,其中「忠和」係指庚○○,「A邱」係指丙○ ○欠帳,丙○○所拿之十張金卡未記載,係癸○○怕林綉 梅催討而未記載,癸○○開唐伯虎酒店要發行金卡,庚○ ○拿十五張金卡、丙○○拿十張金卡說要協助去賣,但直 到酒店結束,均未收到金卡的錢,但金卡均已消費過,業 據癸○○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2─255頁)。二、綜上所述,參諸證人癸○○為賭博電玩業者,若非癸○○有 求於被告庚○○、丙○○,焉有主動宴請被告二人?又之後 被告二人即未再查有關癸○○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是於上 開宴飲招待席間,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明示允諾不再取 締之情,惟可確認被告二人與癸○○間已達成不再取締之默 示,被告二人始會有之後除無再取締癸○○所經營之電子遊 藝場外,更毫無忌憚接受癸○○之邀宴喝花酒,及再向癸○ ○拿取金卡消費不付錢之舉。是被告二人確有違背職務收受 不正利益犯行,自可認定。
參、就被告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前述被告巳○○就曾收受癸○○二次賄款共八萬元部分,業 據被告巳○○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癸○○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巳○○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自堪認定。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 所收受之款項係加菜金非賄款云云,然查縱該筆款項為加菜 金,其本質上仍係要求被告巳○○等違背職務之對價,仍具 賄賂性質,是被告巳○○此部份之辯解,應係臨訟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二、台南縣新營市○○路○段八號係癸○○於八十四年五、六月 時戊○○所承租(詳下述寅○○等人無罪部分所述),是證 人癸○○及被告巳○○所供稱於八十三年中秋節及八十四年 春節前云云,其時點顯有未合,被告巳○○既於癸○○在上 址經營電子遊藝場開幕後始有收受癸○○所交付之賄賂,是 被告巳○○所收於癸○○所各交付之三萬元賄賂應於八十四 年中秋節及八十五年春節前。又本院亦認定被告巳○○所述 其有交付寅○○、辛○○、丑○○、子○○賄款之情,無證 據證明寅○○等四人有收受朋分該賄款之行為。因無證據證 明該二次各三萬元之賄款係由被告巳○○一人獨吞,是此部 分本院作對被告巳○○有利之認定,認其係交付給行政課不
詳姓名之警員,巳○○個人所收受之賄賂僅為二萬元(共同 收受賄賂則為六萬元)。
三、台南縣警察局行政課於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之業務執掌為: 警察勤務規劃、組織編制、協辦縣府有關八大行業之賭博性 電玩、色情營業、廣告物部分;衛生、環保及專責警力部分 僅為規劃督導單位,未直接負責取締任務;其中巳○○原負 責電玩賭博、色情營業、專責警力,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 年七月十六日南縣警人字第0九一00四五一二五號函可稽 ,是台南縣警察局行政課為有權規劃是否臨檢賭博電玩之單 位,該課不詳姓名之警員明知被告巳○○所交付之金錢是癸 ○○所交付之賄款,係癸○○委託其等多關照、不要取締之 對價,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巳○○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肆、就被告卯○○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密及賭博罪部分:一、訊據被告卯○○上開違背務收受賄賂、洩密及常業賭博之犯 罪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營偵字第1333號卷第 75─76頁、116─117頁)惟另辯稱:其所收受之六十八萬元 係紅利非賄賂云云。經查:
(一)被告卯○○於偵查中之自白並未受強暴、脅迫,其具任意 性可以認定,而其自白又與證人癸○○及梁育菁分別證述 之情節相符,堪信其自白為真實。
(二)證人癸○○於原審稱:「是的。那是他的紅利,他有以十 萬元現金入股國王遊藝場一股,當時每股應該是十五萬元 。交付股金的詳細時間不復記憶。」,癸○○於原審稱: 「八十六年我入監執行時,我有欠下他的人情。開幕時, 卯○○常常要看我的營業帳簿,當時剛開幕並沒有賺錢。 我說好朋友了,看營業收支資料傷感情,我就與他商量, 每月固定給他四萬元。」等語。但癸○○於偵查中稱:「 (問:在查獲前卯○○每月固定向你收取四萬元?)是的 ,不分年節,固定四萬元。」、「(貢獻後,有無其他警 員來臨檢?)沒有。」等語(見營偵字第1333號卷第62頁 )。可見癸○○係以插股為名義,每月給予被告卯○○四 萬元,總計卯○○共收六十八萬元。
(四)九十年三月初癸○○因故無暇返回新營市交付賄款,卯○ ○因需款孔急.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打電話予梁育菁,請 癸○○將三月份之四萬元賄款及紅利電匯至新營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卯○○之帳戶內, 癸○○乃指示梁育菁依其要求匯款,梁育菁遂於九十年三 月七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四分前往台南文元郵局(第四十八 支局)以癸○○名義電匯四萬元至卯○○指定之上開帳戶
內之事實,亦有該郵局之匯款單影本一紙及被告卯○○之 上開匯款之存摺明細影本一紙,在卷可查。
(五)被告卯○○雖辯稱:每月收四萬元單純是紅利,癸○○與 我事先講好,無論盈虧,四萬元是股利分紅云云。然按正 常投資之插股均係按盈虧計算紅利,被告卯○○竟可於其 投資之事業虧損時仍可分得紅利,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而 「國王遊藝場剛開幕時並沒有賺錢,…,之所以會給他四 萬元也因為他是台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警員。」等語,業 據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卯○○每月所收 受之四萬元,顯非單純之紅利。否則被告卯○○僅插股十 萬元,每月竟自陳啟處獲取四萬元之紅利,苟非被告具有 司法警察身分及實際有違背職務洩密以幫助癸○○經營博 性電動玩具之行為,癸○○盡可自己獨享或給其親友,豈 會讓被告卯○○有如此豐厚利益之機?
二、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卯○○上開所辯之詞,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
伍、就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承認先後二 次收受癸○○各二萬元之事實,惟於審理時辯稱:僅在八十 六年間有借貸十萬元,未收受賄賂四萬元,伊有去取締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