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47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潭
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師
黃綉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49號,併案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丙○○、甲○○、庚○○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
戊○○○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
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
甲○○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
庚○○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玖佰元及仿冒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及仿冒CAS證明標章之肉類商品伍拾壹箱(含內外包裝),均
沒收。
事 實
壹、丁○○、戊○○○、丙○○、甲○○等人部分: 健名農產行負責人丁○○、其母戊○○○、其姊妹丙○○、 甲○○、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 本院撤回上訴,已確定)、其受僱者辛○○(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未上訴,已確定)、隆友畜牧 場負責人許隆華、其受僱人許麒豐、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 盛村二之一一八號建物旁魚塭之養殖業者江泰明、其受僱者 丁義明(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江泰明、許隆華各 有期徒刑二年,許麒豐、丁義明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 刑三年確定)等人,均明知(一)屠宰供食用之豬隻,依法 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 衛生檢查。(二)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內臟,依 法不得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 存或販賣。(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變質或腐敗者、染有病 原菌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 、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丁○○家屬自營(私宰淘汰豬)時期(民國八十九年初起, 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止):
丁○○自八十九年初起,與戊○○○、丙○○、甲○○,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畜牧法之概括犯意聯絡 ,推由丁○○與丙○○、甲○○等人,分別駕駛車號7W─
5050號、7W─151號等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二崙鄉 、台西鄉、彰化縣埤頭鄉、二林鎮等地區養豬場,向業者價 購淘汰豬(已無生育能力之繁殖專用公豬、母豬)、緊迫豬 (瀕臨死亡之肉豬)、不良豬(因故肢障畸形之肉豬),載 回渠等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十二號住所後之貨櫃屋、土 庫鎮大荖里十六號住所前之貨櫃屋、土庫鎮大荖里十六號住 所後之貨櫃屋內、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某建築物內、麥寮鄉 三盛村某建築物內等五處私人違法屠宰場,推由丁○○、戊 ○○○、甲○○等人加以屠宰、分切,將每二十公斤瘦肉以 一般透明塑膠袋「灌水冷凍」方式分裝。台北地區肉品業者 己○○、溫宏龍、溫廖麗花、廖振榮等人,均明知丁○○所 出售之淘汰豬肉,係違反畜牧法規定屠宰,竟與丁○○等人 共同基於違反畜牧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己○○等人向丁○○ 購入淘汰豬肉,丁○○因而取得如附表A1─A3所示買賣私 宰灌水豬肉之交易款項共新台幣(下同)7,913,825元,再 推由業者己○○、溫宏龍、溫廖麗花及廖振榮,分別將灌水 冷凍後之私宰淘汰豬肉,製成貢丸或肉羹等加工品,售予市
場攤販及一般消費者。
二、丁○○與許隆華合夥回收、分切、販售斃死豬肉時期(九十 二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三年六月底止):
(一)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丁○○為牟取暴利,並擴大向養 豬戶收集斃死豬之領域,遂夥同其母戊○○○,承前違反 畜牧法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概 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同有上開犯意聯絡 之另一豬隻養殖及買賣業者許隆華合作,雙方協定彼此分 頭回收斃死豬,再交由具備豬隻宰割、分切技術之丁○○ 及戊○○○負責分切,續由擁有豬肉銷售管道之丁○○負 責出售斃死豬肉予台中地區肉品業者庚○○及台北地區肉 品業者廖振榮、溫宏龍、溫廖麗花,再以「五、五分帳」 之方式分享利潤。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丁○○ 之私宰場遭雲林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下稱聯合 查緝小組)成員查獲處以罰鍰,丁○○、許隆華乃思申請 合法回收斃死豬之集運許可,企圖以合法集運回收掩護非 法宰殺斃死豬之犯行。遂由丁○○出資購買車號916─Q X號自小貨車充作資源回收車輛,以許隆華名義向「雲林 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下稱家畜防治所)申請許可於九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與合法化製業者金海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海龍公司)簽約接受委託至各區畜牧場回收集運各 類斃死豬禽畜屍體任務。並由丁○○、許隆華共同出資僱 用與渠等三人有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法之概括犯意聯絡 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之司機辛○○,負責駕駛車號916 ─QX號自小貨車。
(二)丁○○、許隆華旋指示辛○○駕駛車號916─QX號自小 貨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二崙鄉、台西鄉、彰化縣埤頭鄉 、二林鎮等地區養豬場,向不知情養豬戶收取斃死豬(平 均每日載運斃死豬約五百公斤)。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 ,許隆華又自費雇用與渠等四人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麒豐 ,負責前往東勢鄉、麥寮鄉之養豬戶蔡明剛、林松籐、林 松泉、億山畜牧場、隆友畜牧場收集斃死豬(平均每日載 運斃死豬約四、五十隻、重量約四、五千公斤)。許麒豐 每日所收取之斃死豬均載往隆友畜牧場,轉交給辛○○以 合法集運車輛916─QX自小貨車集中載運。辛○○每日 均將所收取之斃死豬載往丁○○位於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 某處、麥寮鄉三盛村某處、土庫鎮大荖里十二號住所後、 土庫鎮大荖里十六號住所前、土庫鎮大荖里十六號住所後 之貨櫃屋內等五處屠宰場,由丁○○、戊○○○挑選較新 鮮碩大之斃死豬,予以宰割分切後,將所分切之斃死豬肉
,用一般透明塑膠袋分裝成每袋二十或二十五公斤之包裝 ,再冷凍成塊。而台中地區肉品經銷業者庚○○、台北地 區貢丸業者溫宏龍、溫廖麗花及肉品經銷業者廖振榮等人 ,均明知丁○○此時期所出售之豬肉,均屬斃死豬肉,為 節省成本及賺取高額利潤,竟與丁○○基於違反畜牧法及 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就庚○○部分,由丁○○親自 駕車以棉被覆蓋冷凍肉塊,載運至台中交付庚○○;另就 溫宏龍、溫廖麗花及廖振榮部分,則由丁○○委託位於雲 林縣北港鎮劉厝里一六二之一號之嘉源交通公司(下稱嘉 源公司)於每週二、四傍晚五、六時許,指名托運寄給綽 號「阿龍」之溫宏龍、綽號「阿美」之廖振榮,以此方式 交付斃死豬肉。庚○○、溫宏龍及廖振榮則以交付支票, 由丁○○持往其母戊○○○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內兌領或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方式付 款,丁○○因此取得如附表B1─B3所示總數2,699,000 元之斃死豬肉買賣價金,再推由業者庚○○、溫宏龍、溫 廖麗花及廖振榮,由庚○○將斃死豬肉,混和自肉品市場 購買之合格豬肉,填裝在偽造之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翔公司)CAS紙箱,充為經CAS認證之肉 品;另由溫宏龍、溫廖麗花或廖振榮分別製成貢丸或肉羹 等加工品,售予下游業者、市場攤販及一般消費者食用而 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情節重大,及販賣變 質、腐敗、染有病原茵之斃死豬肉,危害人體健康,並致 使市場攤販或一般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係屬合法屠宰之 豬肉所製成之加工品,進而向業者庚○○、溫宏龍、溫廖 麗花及廖振榮等人購買上開加工製品。另剩餘之其他斃死 豬屍塊,則由辛○○駕駛916─QX號自小貨車載往丁○ ○在麥寮鄉三盛村之魚塭餵魚,或載往金海龍公司焚化製 成飼料或肥料,並向金海龍公司收取每公斤0
.七元之回收報酬,而以詐欺為常業。
三、丁○○家屬自營(回收並分切斃死豬販售)時期(九十三年 七月至九十四年一月底):
於九十三年六月底,丁○○與許隆華因故拆夥,自九十三年 七月起,由丁○○單獨僱用辛○○,並與戊○○○均承前揭 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之犯意 聯絡,推由丁○○指示辛○○照常前往上開地區收取斃死豬 ,並繼續將較新鮮碩大之斃死豬送交丁○○與其母戊○○○ 負責分切販售。因司機辛○○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離職,丙○ ○、甲○○及乙○○等三姊妹,遂加入丁○○、戊○○○二 人上開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起,迄九十四年一月底止,推 由甲○○、乙○○負責駕駛916─QX號自小貨車(九十三 年十一月起改掛018─SE車牌,未向家畜防治所申請許可 集運斃死豬)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二崙鄉、台西鄉、彰化縣 埤頭鄉、二林鎮等地區四、五十處養豬場,向業者收集斃死 豬。另由丙○○趁駕駛車號7W─5151號自小貨車收取淘汰 活豬之際,順道在麥寮地區向出賣淘汰豬之養豬戶違法收取 斃死豬。丙○○、甲○○、乙○○三人所收集之斃死豬,均 載回丁○○位於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某處、麥寮鄉三盛村某 處、土庫鎮大荖里十二號住所後、土庫鎮大荖里十六號住所 前、土庫鎮大荖里十六號住所後之貨櫃屋內等五處屠宰場, 由丁○○、戊○○○挑選較新鮮碩大之斃死豬,予以宰割分 切後,將所切取之斃死豬肉,用一般透明塑膠袋分裝成每袋 二十或二十五公斤包裝,再冷凍成塊。而台北地區貢丸業者 溫宏龍、溫廖麗花及肉品經銷業者廖振榮等人,均明知丁○ ○此時期所出售之豬肉,屬斃死豬肉,為節省成本及賺取高 額利潤,竟與丁○○基於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法及常業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丁○○委託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一六 二之一號之嘉源公司於每週二、四傍晚五、六時許,指名托 運寄給綽號「阿龍」之溫宏龍、綽號「阿美」之廖振榮,以 此方式交付斃死豬肉。丁○○因此取得如附表C1─C2所示 總數4,043,135元之斃死豬肉買賣價金,再推由業者溫宏龍 、溫廖麗花及廖振榮,分別將斃死豬肉製成貢丸或肉羹等加 工品,售予市場攤販及一般消費者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 生檢查之斃死豬肉,情節重大,及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 原茵之斃死豬肉,危害人體健康,並致使市場攤販或一般消 費者陷於錯誤,認為係屬合法屠宰之豬肉所製成之加工品, 進而向業者溫宏龍、溫廖麗花及廖振榮購買上開加工製品。 剩餘之其他斃死豬屍塊則載往丁○○在麥寮鄉三盛村之魚塭 餵魚,或載往金海龍公司或暢展化製場焚化製成飼料或肥料 ,並向金海龍公司或暢展化製場收取每公斤0.七元之回收 報酬,而以詐欺為常業。
四、丁○○個人協助江泰明販售斃死豬肉(九十三年十二月間) :
(一)丁○○明知江泰明所提供之冷凍豬肉塊係斃死豬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前揭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法及常 業詐欺之犯意,與江泰明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中旬左右,先後二次受江泰明之託,以每公斤五十二元 之價格,售出江泰明提供之每包重量二十公斤之冷凍斃死 豬肉塊共五十包(總重量約一千公斤)予同有犯意聯絡明
知為斃死豬肉之台北地區肉品經銷業者廖振榮,獲得52,0 00元之豬肉買賣價金(丁○○將其中50,000元部分,交付 江泰明),再推由業者廖振榮將斃死豬肉,製成肉羹,售 予市場攤販及一般消費者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 之斃死豬肉,情節重大,及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茵 之斃死豬肉,危害人體健康,並致使市場攤販或一般消費 者陷於錯誤,認為係屬合法屠宰之豬肉所製成之加工品, 進而向業者廖振榮購買上開加工製品。
(二)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雲林縣違 法屠宰查緝小組成員依據民眾檢舉,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 村二之一一八號當場查獲江泰明、丁義明、許隆華、許麒 豐等人,並在該址旁鐵皮屋內外及大型絞肉台附近,查獲 未切割之斃死豬計一一九頭、經支解後殘餘之斃死豬臟器 、肢體二十九籃(估計係切割一百餘頭斃死豬所剩餘之屍 塊)。經警帶回台西分局訊問,因警疏未注意隔離共犯, 江泰明乃趁隙向經警方飭回之許隆華囑託轉告丁○○駕車 前來上開冷凍庫載走剩餘未經查獲之斃死豬肉塊,丁○○ 事後經許隆華轉告上情後,旋駕車前往江泰明位於後安村 之冷凍庫載走八十餘塊斃死豬肉塊(每塊約二十公斤,總 重量約一千六百餘公斤)。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丁○ ○承前揭犯意,連同自己先前分切之斃死豬肉三十餘塊, 湊成一二0塊,以每公斤五十二元之價格,賣予同有前揭 犯意之台北地區肉品經銷業者廖振榮,獲得124,800元之 買賣價金,丁○○並將得款中之117,000元交給許隆華轉 交予當時在押之江泰明之家屬。而廖振榮將斃死豬肉製成 肉羹,售予市場攤販及一般消費者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 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情節重大,及販賣變質、腐敗、染 有病原茵之斃死豬肉,危害人體健康,並致使市場攤販或 一般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係屬合法屠宰之豬肉所製成之 加工品,進而向業者廖振榮購買上開加工製品。貳、庚○○部分:
一、庚○○明知(一)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屠宰應申請中 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二)未經屠宰衛生檢 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 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亦即私宰豬肉因 未依法屠宰、檢查,不得分切、加工、運輸、販賣)。(三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變質或腐敗者、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贈與或公開陳列。(四)CAS優良產品認證標誌,業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七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 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為證明標章,專用期間 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止,依習 慣足以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係一定 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五)宏翔食品Hung Hsiang及圖之 商標圖樣,業經宏翔公司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二、庚○○明知丁○○、吳清福及陳仕佃(二人均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原審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等人屠宰、販賣之豬肉,均係違法私宰之豬肉,竟為圖 降低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違反 畜牧法、食品衛生法、商標法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之犯意 ,為以下行為:
(一)先於九十三年初,將其在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左右買 進之屏東縣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勇公司)出品 未能即時賣出之滯銷過期紙箱肉品約一千箱,將內包裝保 存期限剪掉,再以封口機打上虛偽保存期限,旋將偽造保 存期限之過期商品以每公斤七十至八十元之價格,賣給不 知情之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用以供應台中 、彰化地區多所學校之營養午餐,詐取每箱八、九千元, 一千箱共約1,000,000元之不法利益。(二)復意圖供人食用,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止, 陸續以每公斤四十八至五十二元之價格,向雲林縣土庫鎮 私宰戶丁○○(與許隆華合夥,由丁○○負責接洽)販入 如附表D─1所示金額(總計1047,000元)之上開違法屠 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 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陸續以每公斤五十元之價格 ,向雲林縣私宰戶元長鄉私宰戶吳清福販入如附表D─2 所示金額(總計5,337,100元)之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 疫認證之私宰豬肉,其情節重大。迄九十四年一月間,復 陸續以每公斤五十元之價格,向雲林縣私宰戶陳仕佃販入 如附表D─3所示金額(總計468,000元)之違法屠宰未經 檢疫認證之私宰豬肉。庚○○取得上開私宰豬肉後,未經 宏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其製造印製宏翔公司商標及CAS 標誌之紙箱或塑膠袋內包裝,亦未向農委會所授權之台灣 區肉品發展基金會辦理CAS優良肉品認證(現改由財團 法人中央畜產會承辦,以下簡稱為中央畜產會),竟於不 詳時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仿冒商 標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紙業公司,連續 偽造印製宏翔公司「宏翔食品Hung Hsiang及圖」商標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註冊享有之證書編號為第00000000號
之「CAS」證明標章之準文書,並註明為享有「優良食 品CAS第017102號」之政府授權優良肉品之紙箱數百箱 作為包裝,在豬肉於切絲、切條、切塊、醃製過程中,以 市場溫體豬肉摻入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不等比例之私宰冷 凍豬肉,置入偽造宏翔公司紙箱中,冒充為宏翔公司具C AS認證之優良產品,販售予附表D─4所示廠商,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並向如附表D─4所示 之廠商以書面或口頭保證出售合格或CAS標準之優良肉 品,或提出克難食品行在台中肉品市場交易電宰合格優良 肉品之函件及良茂食品公司證明衛生屠宰並經檢驗合格之 證明書影本以取信下游便當社等廠商,致如附表D─4所 示廠商陷於錯誤,使上開廠商承辦員誤信庚○○販售之肉 品係宏翔公司出品、業經CAS優良食品認證之安全性及 優良性,而收受並付款,均足致生損害於宏翔公司、民眾 對CAS優良肉品標誌之信賴度及中央畜產會之公信力。參、查獲經過:
一、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初,檢察官因追查江泰明、丁義明、許隆 華、許麒豐等人違法私宰斃死豬販售一案,發現丁○○涉嫌 替江泰明販售斃死豬肉至台北地區,遂自動檢舉分案偵辦。二、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經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對丁○○上述 五處屠宰場、庚○○之克難食品行等九個地點進行搜索,分 別在丁○○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十二、十五、十六、十八號 住處及屠宰工廠內,發現車號018─SE號自小貨車上有斃 死豬五十四隻,在7W─5151號自小貨車上查獲四隻病豬, 在三個冷凍櫃內查獲豬肉塊五十四包(每塊二十公斤)、三 箱小豬肉塊、一鍋用豬肉及內臟煮成之豬油、七袋包裝肉塊 之塑膠包裝袋(每袋三十六公斤),另在二處屠宰場所內查 獲二套大型吊鉤、大型磅秤一個、裝肉塊之塑膠籃約二00 個。同日上午,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在庚○○位於台中縣潭 子鄉○○○路二四三號克難食品行搜索時,發現貨運司機駕 駛B9─6531號貨車上載一一0塊豬肉塊(每塊二十公斤重 )以棉被覆蓋,載至該址前並將該等肉塊卸貨至庚○○經營 之克難食品行冷凍庫內,調查員隨即進入該食品行內,經庚 ○○同意調查員在該址執行搜索,在冷凍庫內另查獲一九一 塊(每塊二十公斤)豬肉塊及進貨銷貨相關單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 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 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 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 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 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可參。查,證人辛○○ 、許隆華、江泰明、廖振榮、溫廖麗花、己○○等人均係成 年人,於偵訊時檢察官有命其於證人結文上具結,保證其供 述為真實,渠等於偵訊時之供述係供其所涉案之經過,嗣並 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所製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 ,於審理中並未曾述及有何違法取供之情,是渠等之證述顯 係出於其真意。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辛○○等人於 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均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又辛○○、許隆華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作證並接受 詰問。從而,辛○○、許隆華、廖振榮、溫廖麗花、己○○ 等證人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渠等於司法 警察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辯護人亦否認其證據能力,因渠等 之供述與其於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自已欠缺「必 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本院認其 無證據能力。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 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對於上開證人以外之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審理判程序中,就該 證據能力一節,表示「沒有意見」之意思,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等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應具有證據能力。再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參、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可參。本案 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及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認被告庚○○與雲林縣民吳清福、丁○○及陳仕 佃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畜牧法及詐欺之 概括犯意聯絡,從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 止,推由吳清福、丁○○及陳仕佃在雲林縣境內為私宰、分 切及包裝淘汰豬及斃死豬之行為,再由被告庚○○向吳清福 、丁○○及陳仕佃購入如附表D─1至D─3所示金額之私宰 豬肉。而吳清福、丁○○及陳仕佃在雲林縣境內私宰、分切 及包裝私宰豬肉塊之行為,屬渠等與被告庚○○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一部。揆之首揭判例意旨,原審對本案有管轄權 甚明。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庚○○居住在台中地 區,未在雲林縣設籍或居住。且被告庚○○所涉詐欺犯嫌, 亦在台中地區,未在雲林地區。另外,依據起訴書所載事實 ,被告與丁○○僅於九十三年至同年五月間,有交易七筆, 而九十三年五月以後,便不曾與丁○○有交易的行為。因此 ,被告庚○○與丁○○並無共犯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133頁),認原審為無管轄權法院,應有誤會。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宰殺斃死豬、淘汰豬、
緊迫豬及不良豬,並販售予下游業者庚○○、己○○、溫宏 龍、溫廖麗花及廖振榮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 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一)斃死豬僅售予 庚○○,且係由證人許隆華接洽;(二)係透過他人向江泰 明購買,不知道是私宰斃死豬云云。
二、(一)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初起,與戊○○○、丙○○、 甲○○等人,共同在雲林縣麥寮鄉等地區養豬場,向業者價 購淘汰豬、緊迫豬、不良豬,載回渠等上揭住處貨櫃屋等地 ,加以屠宰、分切及分裝冷凍,再「灌水冷凍」之方式售予 台北地區肉品業者己○○、溫宏龍、溫廖麗花、廖振榮,時 間、金額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A所示,並由業者己○○等 人再加工轉售於一般消費者。(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起, 夥同戊○○○、許隆華基於清除、處理養豬戶之事業廢棄物 即斃死豬之犯意聯絡,將集運回來之斃死豬,交由丁○○及 戊○○○分切,售予台中地區肉品業者庚○○,嗣因渠等行 為經聯合查緝小組成員查獲處以罰鍰,丁○○、許隆華則以 申請合法集運車方式,與金海龍公司簽約接受委託至各區畜 牧場回收集運各類斃死豬禽畜屍體任務,並共同出資僱用司 機辛○○駕駛集運車至雲林縣麥寮鄉等地區養豬場,向不知 情養豬戶收取斃死豬(平均每日載運斃死豬約五百公斤), 許隆華另自費雇許麒豐,負責前往東勢鄉等地區收集斃死豬 (平均每日載運斃死豬約四、五十隻、重量約四、五百公斤 ),轉交給辛○○以合法集運車集載至被告丁○○上揭住處 屠宰場,挑選較新鮮碩大之斃死豬,分切後,以透明塑膠袋 分裝成每袋二十或二十五公斤包裝,再冷凍成塊,售予台中 地區肉品經銷業者庚○○(買賣期間、金額詳如附表B─1 ),另剩餘之小型斃死豬及分切後之斃死豬屍塊,則由辛○ ○駕車載往丁○○在麥寮鄉三盛村之魚塭餵魚,或載往金海 龍公司製成飼料或肥料。(三)於九十三年六月底,丁○○ 與許隆華因故拆夥,自九十三年七月起,由丁○○單獨僱用 辛○○,並與戊○○○繼續指示辛○○為集運斃死豬之行為 ,因司機辛○○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離職,丙○○、甲○○及 乙○○等三姊妹,遂加入丁○○、戊○○○二人上開行為, 於九十三年十月起,迄九十四年一月底止,由甲○○、乙○ ○駕車負責至麥寮鄉等地區收集斃死豬,另由丙○○趁駕車 收取淘汰活豬之際,順道在麥寮地區向出賣淘汰豬之養豬戶 違法收取斃死豬,三人所收集之斃死豬,均運至被告丁○○ 上揭住處等處,由丁○○、戊○○○挑選較新鮮碩大之斃死 豬,分切後,分裝成每袋二十或二十五公斤包裝,再冷凍成 塊,剩餘之小型斃死豬及其他斃死豬屍塊,則載往丁○○在
麥寮鄉三盛村之魚塭餵魚,或載往金海龍公司或暢展化製場 焚化製成飼料或肥料。(四)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 左右,先後二次受江泰明之託,以每公斤五十二元之價格, 售出江泰明提供之每包重量二十公斤之冷凍豬肉共五十包( 總重量約一千公斤),總價52,000元代價,售予廖振榮。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日四十分許,查緝小組成員 查獲江泰明等人私宰斃死豬犯行後,丁○○事後經許隆華告 知上情,旋駕車前往江泰明位於後安村之冷凍庫載走八十餘 塊豬肉塊(每塊約二十公斤,總重量約一千六百餘公斤)。 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連同自己先前分切之豬肉三十餘塊 ,湊成一百二十塊,以每公斤五十二元之價格,賣予廖振榮 ,得款共124,800元等情,業據證人辛○○、許隆華、江泰 明、己○○、溫宏龍、溫廖麗花、廖振榮、邱永桐、許麒豐 、蔡巖倉、李樹全、蔡宗禧、蔡英男、吳淑端、王世宗、吳 宗源、吳明禧、李璟賢、丁義明於偵訊時,及證人丙○○、 甲○○、乙○○、辛○○及許隆華於原審證述甚詳,並有錄 音譯文(見偵三卷第78─81頁)、戊○○○彰化銀行土庫分 行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2─33頁)、契約書(許隆華致 金海龍公司)(見偵八卷第91頁)、93年度金海龍公司化製 原料運輸車之合格發證明冊(見偵八卷第92頁)、車號916 ─QX簽約牧場明細表(見偵三五卷第41頁)、車號916 ─
QX送廠化製報表(見偵三五卷第42、43頁)、委託清除化 製之原料來源單(見偵三四卷第129─146頁、偵三五卷第44 ─46頁)、契約書(見偵三五卷第86頁)、93年度金海龍公 司集運者車輛編號及路線表(見偵三四卷第116頁)、照片 二十四張(見警一卷第23─34頁)、照片十六張(見偵三六 卷第5─6-1、第9─1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二卷第 47─49頁)、94年2月1日扣案之暢展化製廠地磅單(見偵三 三卷第66頁,扣押物品清單在偵三二卷第48頁)、雲林縣調 查站94年2月1日查獲報告(見偵四卷第63至65頁)、九十四 年二月一日雲林縣違法屠宰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見偵四卷 第64頁)、對嘉源公司托運記事簿、嘉源公司送貨簽收單( 見偵二十卷第26─66頁,偵二一卷全部,偵二二卷全部)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被告丁○○私宰之斃死豬,係售予證人庚○○、廖振榮、溫 宏龍及溫廖麗花,其中證人庚○○部分,係由被告丁○○與 證人許隆華合夥,並主要由被告丁○○接洽:
(一)證人許隆華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也曾經跟他送貨去 台中庚○○的舊店二次,是開5050或5051的車,每次的數
量都是大概二公噸,約有一百多塊左右,丁○○把透明塑 膠包裝每塊二十公斤的冷凍死豬肉塊,用棉被蓋一蓋就送 給庚○○等語(見偵五卷第23、24頁)。於原審證稱:丁 ○○除自己屠宰病死豬外,並收購已處理好之病死豬肉, 部分由他自己駕駛貨車裝運,並以棉被覆蓋載運至台中、 高雄等地區,販售給當地之食品加工業者販售,至於要販 售給台北地區之食品加工業者之病死豬肉,丁○○除每二 十公斤以塑膠袋分裝外,另以飼料專用之大型包裝袋包裝 ,並委託北港鎮嘉源貨運公司,於每週二、四傍晚五、六 時運送至台北,販售給台北之食品加工業者。我曾陪同丁 ○○運送病死豬肉至台中縣潭子鄉,販售給克難食品行負 責人庚○○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50頁)。據此,被 告丁○○與證人許隆華曾為合夥關係,渠等合夥屠宰斃死 豬期間,證人許隆華對於分裝及運送斃死豬肉之方式,自 然知之甚詳。是證人許隆華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而綜 觀被告丁○○分裝及運送斃死豬肉之方式,主要為:以二 十公斤為單位,以塑膠透明袋包裝。而運送至台中之斃死 豬肉,係由被告丁○○駕駛貨車,以棉被覆蓋包裝完畢之 斃死豬肉塊,及運送至台北之斃死豬肉,則委託嘉源貨運 公司托運等情,應可認定。另證人許隆華雖證稱其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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