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52號
TCHV,97,抗,52,200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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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 人 甲寅○
      Y○○
      d○○
      X○○
      G○○
      j○○
      壬○○
      s○○
      t○○○
      甲辛○
      寅○○
      乙○○
      地○○
      i○○
      Z○○
      c○○
      卯○○○
      玄○○
      未○○
      m○
      C○○
      A○
      丁○○
      e○○
      辛○○○
      甲卯○
      n○○
      甲酉○
      甲申○
      黃○○○
      宇○○
      x○○
      甲巳○
      申○○
      V○○
      甲天○
      b○○
      亥○○
      f○○
      辰○
      I○○
      g○○
      k○○
      T○○
      甲庚○
      r○○
      甲戌○
      N○○○
      E○○
      a○○
      酉○○
      甲○○
      巳○○
      甲宇○
      L○○
      庚○○
      甲丑○
      o○○
      戌○○
      己○○
      Q○○○
      y○○
      癸○○
      子○○
      甲亥○
      天○○
      S○○
      p○○
      H○○
      J○○
      甲辰○
      q○○
      z○○
      F○○
      甲未○
      甲壬○
      甲己○
      甲丙○
      h○○
      甲地○
      甲戊○
      P○○
      甲子○
      v○○
      宙○○○
      甲癸○
      B○○
      戊○○
      甲午○
      W○○
      O○
      午○○○
      w○○
      U○○
      丑○○
      甲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K○
複 代 理人 黃鈵淳  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黃芳薇
      D○○
      M○○
      甲丁○
      u○○
      甲甲○
      l○○
      丙○○
      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對於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l第l、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審法院之裁定除命抗告人(即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外,亦對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所核定。準此,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原 裁定有提起抗告之權,原審裁定表示其裁定不得抗告,與法有 違,先予敘明。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l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訴 之主觀合併與訴之客觀合併,蓋其實質上為數單一之訴之合併 ,則該合併之訴(一宗訴訟)之價額自應將該數項標的之價額 合併計算。查抗告人之訴係共同訴訟(即訴之主觀合併),故 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各抗告人之上訴金額加總後,再以加總後之 總金額計算本件之裁判費,因此,本件之裁判費應以總上訴金 額新台幣(下同)4,642,556元核定,故裁判費為70,553元。 惟原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竟係以各抗告人之個 別上訴金額先計算各抗告人應負擔之裁判費(見原審裁定附表 ),再將各抗告人之裁判費加總,以計算本件之總裁判費,得 出本件之裁判費175,170元。準此,原審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之方式與法有違,導致其計算出之裁判費高出本件應繳 之裁判費70,553元甚多。
綜上,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似有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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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