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 人 甲寅○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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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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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K○○
複 代 理人 黃鈵淳 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袁震天(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黃芳薇
D○○
M○○
甲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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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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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對於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l第l、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審法院之裁定除命抗告人(即上訴人)補繳裁判費外,亦對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所核定。準此,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原 裁定有提起抗告之權,原審裁定表示其裁定不得抗告,與法有 違,先予敘明。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l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訴 之主觀合併與訴之客觀合併,蓋其實質上為數單一之訴之合併 ,則該合併之訴(一宗訴訟)之價額自應將該數項標的之價額 合併計算。查抗告人之訴係共同訴訟(即訴之主觀合併),故 訴訟標的價額應由各抗告人之上訴金額加總後,再以加總後之 總金額計算本件之裁判費,因此,本件之裁判費應以總上訴金 額新台幣(下同)4,642,556元核定,故裁判費為70,553元。 惟原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竟係以各抗告人之個 別上訴金額先計算各抗告人應負擔之裁判費(見原審裁定附表 ),再將各抗告人之裁判費加總,以計算本件之總裁判費,得 出本件之裁判費175,170元。準此,原審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之方式與法有違,導致其計算出之裁判費高出本件應繳 之裁判費70,553元甚多。
綜上,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似有不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