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民國九十六年度附
民字第二三一號),本院於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零柒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甲○○知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噴火」之成年男子欲挖採他人土地之土石 變賣,又得知坐落系爭彰化縣溪州鄉○○○段490之347地號 國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李平和因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無法繼續耕作,而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渡予 他人,竟計畫受讓李平和之耕作權後,再以近新臺幣(下同 )百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交予綽號「噴火」之成年男子 竊取土石以牟利,而被告乙○○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竊盜 之犯意,於91年5月14日,應甲○○之邀約,陪同甲○○前 往李平和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11之6號住處,與 不知情之李平和洽談讓售系爭土地耕作權事宜,雙方議定以 76萬元讓售系爭土地耕作權後,乙○○旋又陪同甲○○前往 找尋不知情之陳銀達,以5千元之代價邀約其擔任系爭土地 耕作權之名義上受讓人,陳銀達因身染毒癮惡習,需錢孔急 ,而未加詢問源由即應允之(陳銀達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與甲○○、乙○○一同前至李平和所指定, 設於彰化縣溪州鄉庄南巷1號之7「黃雨田代書事務所」,以 其名義與李平和簽署由不知情之黃百堅代為擬定之「承租公
有土地耕作權讓渡證書」,復由甲○○當場交付76萬元予李 平和點收後,雙方各自離去;而甲○○則在回程途中,向乙 ○○借貸5千元予陳銀達以為其充當系爭土地耕作權名義受 讓人之報酬。甲○○於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其與綽號「 噴火」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系爭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 管理,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不得擅自挖採其上土石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於91年年底期間,由綽號「噴火」之成年男子僱工駕駛挖土 機及砂石車至系爭土地,連續挖採土石,共計於系爭土地及 與之附連圍繞之同地段第589地號國有土地上竊得土石21968 .82 立方公尺,甲○○則因而獲得10餘萬元之代價。後於94 年年中,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系爭土地上留有 一大坑洞,經探詢後得知系爭土地係由甲○○管領使用,遂 向甲○○表示欲以每車1千元之代價於該處傾倒一般事業廢 棄物,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竟為獲 取高額之代價而應允之,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後多次連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不詳處 所載運含有造紙工廠生產後剩餘之散漿渣及摻雜塑膠袋、磚 瓦、廢木板、帆布、廢土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 系爭土地傾倒,甲○○則負責僱工或自行駕駛挖土機將所傾 倒之前開廢棄物予以掩埋、整地,期間並因前開廢棄物起火 悶燒,甲○○尚自行駕駛挖土機挖掘引水道,導引系爭土地 附近之水源即八號深井之水流至系爭土地,並以其挖土機翻 攪該等廢棄物滅火。嗣於95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 警發覺循線查獲,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連帶賠償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乙○○其準備程序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為: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乙○○出借貸5千 元予陳銀達以為其充當系爭土地耕作權名義受讓人而已,縱 認為此行為構成幫助,其幫助之時間距原告起訴之96年10月 15日,已逾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故援引時效完成為抗辯; 又同案被告甲○○竊得之土石0000000立方公尺,原告請求 之每立方公尺平均售價545元,依被告所查訪砂石同業公會 行情約為120元,而被告甲○○不可歸責事由採為土石,其 價格更低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其無財產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被告
因此觸犯竊盜、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復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 在案,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乙○○既幫助被告甲○○與綽號「噴火」者共同 竊盜土石21968.82立方公尺,原告應如數回填始能回復原狀 ,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不合。至於其 數額方面,經原告向經濟部礦務局查詢回填用之土石價格, 以台灣地區各縣市砂石96年8月份(即起訴時)產量及價格 ,為砂石碎解洗選場不含運費砂石成品交價格資料表,顯示 彰化縣砂與碎石之單價分別為742元、649元,再加上運費, 其平均價格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545元,原告僅以545元計算 損害自無不可,則依此計算,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00000000 元(計算式545×21968.8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乙○○固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 法第1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 指明知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揭 侵權行為,係警方於95年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始行發覺 ,則原告更在其後始知悉,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 96年8月13日,顯未逾二年,而被告復未能就原告知悉在前 之事實,舉證證明,是其時效完成之抗辯為不足取。六、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 幫助竊盜土石21968.82立方公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其00000000元,及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別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甲○○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廿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 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