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
被 上訴人 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吳光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7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01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參萬伍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 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及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522,796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 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部分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
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所有之系爭4億零850萬元公債因遭被 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致公債本息無法如期領回,及因與被上 訴人間訴訟致不能完結清算,受有損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53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億3653萬4522 元本息。原審以被上訴人於94.03.23收受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後,遲至95.04.13始具 狀撤回假處分執行,遲延385 日,依年息0.1%計算上訴人所 失利益,因而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557,504 元及自95.06.17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請 求則遭判決駁回。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系爭政府公債所有權歸 屬糾葛,最終確認係上訴人所有,從未出售予彰化四信之事 實,早於94年3 月間即已確定,準此,上訴人如於84.07.28 向彰化四信取回公債,並將其中1 億1千9百萬元出售,屬上 訴人行使權利行為,並無侵害彰化四信或被上訴人權利可言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根本無所謂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已為被上訴人所確知,被上訴人 身為公營金融機構,理應儘早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二件假扣 押裁定及二件假扣押強制執行,降低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 以被上訴人遲延385 日始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判命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稱的論。惟對於上訴人因此所 受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審以上訴人兌領公債本息後,存入上 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該 帳戶自92.07.10迄今利率皆為0.1%,依此帳戶利率計算上訴 人所受損害為557,504元,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㈡按「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2項)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 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 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 ,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85年間決議 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迄至95.06.14才領回系爭公債本息, 歷時逾10年,因此上訴人領回系爭公債本息時,清算人已決 定儘速召開股東會議,以利儘速分配,對全體股東有所交代 ,嗣上訴人於95.06.21召開股東大會後,即於95.07.06至同 月10日開始執行分配。上訴人兌領系爭公債本息後,為短期 存放,才會將此款項存入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如果為長期存放,以上訴人領回 之領回公債本息高達528,542,693 元之鉅額款項,一般人斷 不可能將如此鉅額款項長期存放利息較低之活期存款帳戶內 ,此為通常生活經驗所可期者。而不論中央政府公債或臺灣 省政府公債,其利率均較存放銀行活期存款者為高,上訴人 自77年9 月開業後,一有盈餘即透過前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 社或透過其他證券公司公開市場洽購買進政府公債,總計購 入無記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公債面額共計 5 億餘元,以兩造間爭執公債所有權為例,其中84年期甲種 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至93.11.18到期,債票年息仍有 7.75 %;又數年來雖金融機構降低利息利率,惟政府於94、 95年間所新發行之公債利息平均仍在年息1.8%以上。上訴人 之清算人在85年進入清算程序以來,除為支應清算期間可能 發生之諸如律師費、訴訟費、及辦公室、倉庫租金等必要費 用,僅將極少比例之現金餘額存放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彰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內,大部 分現金資產均以三個月至至一年期之定期存款方式,存放在 金融機構內,其最低年利都在1.16% 以上。原審依上訴人活 期存款帳戶利率0.1%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不但不合情理, 更有違吾人通常生活經驗法則。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25 條規定,請求清算人依法所應得之合 理報酬,在長達10餘年纏訟期間,上訴人自無不支付清算人 合理報酬之理,原審認為清算人靜待公債取回再行清算即可 ,認定上訴人無需支付清算人任何報酬,顯有可議。又上訴 人為公司法人,在清算程序中,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1 條第1 項、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28條及第30條第1項之 規定,仍應繳納相關稅捐,且核課期間為五年;另倘有溢繳 情事,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故 在上開核課及退還期限內,均須隨時備有相關文件、帳簿及 表冊,俾憑辦理,自應另闢處所專門用以存放之;再依證券 交易法第64條、第178條第1項、公司法第332 條及商業會計 法第38條之規定,公司相關之帳簿、表冊及文件須隨時保存 備查,且自公司清算完結後,尚須保存達10年之久。上訴人
係屬證券商,且為一公開發行之公司,在解散清算以前,在 彰化地區頗具規模,每日進出從事股票買賣交易之顧客人數 眾多,所有單據憑證、報表、帳簿、表冊及文件,數量自係 十分龐大而驚人,欲妥善保存俾供檢查以及清算完結後得依 規定辦理保存事宜,對於數量龐大之單據憑證、報表、帳簿 、表冊及文件當然必須妥善保存,故應有支出辦公室或倉庫 租金保管文件之必要。
㈣至於上訴人在領回公債1 年後仍無法完成清算,係因除兩造 間公債所有權確認之訴外,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明知上開公 債屬彰化四信所有,卻透過訴外人吳森楷及黃玉雪於84.07. 28向彰化四信騙取5億2千7百50萬元公債,並將其中1億1千9 百萬元公債出售,致彰化四信受有損害,伊受財政部命令概 括承受彰化四信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86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 訴外人吳森楷及黃玉雪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 億1千9百萬元本 息(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於94.09.15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並向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即繳存於第三人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交割結算基金3,000 萬元及稅 後孳息1,459,611 元(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1430號 民事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1165號),而 該本息迄今尚未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還上訴人;此 外,被上訴人再於95.05.19以上訴人日豐公司為被告,向原 審法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案號95年度訴字第486 號) ,目前訴訟仍在該院繫屬審理中,因有上開執行扣押案款尚 未發還及訴訟尚未終結,才導致上訴人仍無法完結清算,原 審對此攻擊防禦方法完全未加審究,顯有違誤。 ㈤系爭原審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2728號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一項 為「債權人以新台幣肆億零捌佰伍拾萬元或同等值可轉讓之 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後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債務人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向債務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於84年度偵字第5439、6187、 6188號案件所扣押之4億850萬元無記名政府公債,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前開公債亦不得發還予日豐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前段假處分裁定主文禁止上訴人向彰化地檢署領取 系爭公債,此部份假處分裁定主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固 由上訴人聲請撤銷無誤,而後段假處分裁定效力,則是被上 訴人聲請撤銷,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並為原審法院所是認; 但該假處分裁定,於主文第一項無論前段、後段,舉凡記載
有關上訴人部分時,上訴人之身分均為「債務人」,被上訴 人嗣依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該院90.08.09彰院松庚 90執全字第1266號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日豐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對『債務人』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領取於84年度偵字第5439、6187、6188號案件所 扣押之4億850萬元無記名政府公債,『債務人』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就前開公債亦不得發還與『債務人』日豐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後段假處分內容以 彰化地檢署為債務人,該部分假處分之效力係向彰化地檢署 發生,而非被上訴人云云,實則,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 被上訴人當初於聲請假處分保全時將上訴人與彰化地檢署同 列為債務人,假處分實質內容為禁止上訴人向彰化地檢署領 取公債,同時禁止彰化地檢署將公債返還上訴人,二者法律 效果相同而互為表裡,根本不能存在有一部份裁定已經撤銷 、而另一部份裁定繼續有效之情形。因此,原審法院94年度 裁全字第4757號裁定雖於主文諭知撤銷同院90年度裁全字第 2728號假處分裁定,實際上根本無法發生撤銷之效力,上訴 人於94年度裁全字第4757號民事裁定確定後向彰化地檢署要 求領取公債,仍遭彰化地檢署以上開90年度執全字第1266號 裁定為理由否決上訴人之請求,直至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 條規定聲請撤銷90年度裁全字第2728號假處分裁定, 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796號裁定准予撤銷,被上訴人繼 而向民事執行處撤回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才 得以向彰化地檢署領回公債。
㈥又縱認為兩造間關於公債所有權之爭執,被上訴人聲請假處 分之時尚非全然無據,纏訟多年之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財 產因上訴人假處分之行為而遭限制,為爭訟過程無法避免之 結果,不能因此即認為被上訴人初時所採行之訴訟、聲請假 處分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但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230號判決參照)。關於系爭公債所有權歸屬糾葛,最終 確認公債係上訴人所有,從未出售予彰化四信之事實,早於 94.03.2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後已確定。則 上訴人於84.07.28向彰化四信取回公債,並將其中1 億1千9 百萬元出售,屬上訴人行使權利行為,並無侵害彰化四信或
被上訴人權利可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根本無所謂侵權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已為被上訴人 所確知,被上訴人身為公營金融機構,理應進早向法院聲請 撤銷前開二件假扣押裁定及二件假扣押強制執行,降低上訴 人所受損害。但被上訴人於94.03.23收受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70 號判決後,並未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還在其所 提起之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訴訟事件中與上訴人 繼續糾纏,違背確定判決既判力而主張公債為其所有,待該 院於94.09.07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仍聲明上訴,上 訴後又拒絕繳納上訴裁判費,延宕至該院94.11.02裁定駁回 其上訴,才使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確定落幕。則被上 訴人遲至95.04.13始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遲延達385 日, 彰化地檢署於95.05.26才將公債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豈能 謂無故意、過失?
㈦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並非以行為人出於故意行 為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亦應負責,毋帶 贅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均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系 爭公債所有權之歸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曾以訴外人 賴志騰、吳森楷、黃玉雪向前彰化四信取回系爭公債,認為 涉嫌詐欺而提起公訴,案經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946 號、 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賴志騰、吳 森楷不知葉傳水以將公債售予彰化四信方式辦理融資,遂指 示吳森楷轉告黃玉雪赴彰化四信取回,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及詐欺行為。又被告黃玉雪為日豐證券之會計,依 上述帳目所載資料,認為上述公債本為日豐證券所有,實屬 必然。再參以黃玉雪並不知情存放在彰化四信之公債業經被 告葉傳水以售予彰化四信之方式融資,已如前述,被告黃玉 雪依日豐證券公司總務即被告吳森楷指示而向彰化四信賴二 豐取回日豐公司所有之公債、以便會計師定期查帳、其行為 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確定在案,此為被上訴人在聲請 假處分前已知悉之事實。又系爭公債包括中央政府公債及臺 灣省政府公債,其中中央政府公債部分,被上訴人合作金庫 即為主辦行庫,而系爭公債自上訴人陸續購入後,從未出售 ,每半年期之公債利息,俱由上訴人剪取公債息券向被上訴 人領取公債利息,至84年彰化四信金融弊案爆發前,系爭中 央政府公債部分之83年度及84年度公債利息,均由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支付予上訴人,並開立扣繳憑單予上訴人 ,倘若公債已經由上訴人出售予前彰化四信,豈有仍由上訴
人領取公債利息之理?足證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未將系 爭公債出售予彰化四信之事實,早已知悉,至少亦屬可得而 知。至本鈞院87年重上字第127 號判決雖駁回上訴人之訴, 然其判決理由內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公債 所有權,而係以公債權利之行使以占有公債為其前提要件, 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行使公債所載之權利,而且誤認系爭 公債係在彰化四信金庫時為刑事案件查扣,進而以彰化四信 占有系爭公債之錯誤事實,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債係彰 化四信所有有據,但上訴人於84.07.26即已向彰化四信取回 系爭公債,而回復占有,於84.08.04才遭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在上訴人公司內將系爭公債扣押,為被上訴人明知 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雖係在本院87年重上字第127號於90. 03.27判決後聲請假處分,然被上訴人早自84年8月間即接管 彰化四信,明知依其接管資料無任何彰化四信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公債之證明,而系爭公債均由上訴人持息票領取債息, 並開立扣繳憑單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依法繳納利息所得稅 捐,彰化四信從未領取系爭公債債息,甚且,明知上訴人於 84.07.26即已向彰化四信取回系爭公債,而回復占有,於84 .08.04才遭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在上訴人公司內將系 爭公債扣押,公債最後並非在彰化四信占有中,被上訴人接 管彰化四信實並未取得系爭公債之占有,職是,縱認上訴人 本於接管機關之職責,扣押系爭公債並非出於故意侵權行為 ,然其對系爭公債實從未出售予彰化四信之事實,應有認知 ,至少亦應有此預見,而被上訴人仍執意供擔保以代釋明而 聲請假處分,導致上訴人系爭公債屆期仍無法兌領本息而遭 受損失,被上訴人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答辯部分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附帶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 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之外,另補稱: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 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假處分裁定經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固應負賠償責任,但 一方面必須債務人因此假處分受有損害,此觀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 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
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 請求賠償」可明。另該531 條係負無過失賠償任,則在適用 債權人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者,應予限縮解釋,不可無 限制,否則債權人不主動聲請撤銷,待債務人聲請撤銷,反 而無此無過失賠償責任,有失衡平,該債權人聲請撤銷規定 將成為陷井,無人敢用,不利於債務人。是本件原審判決以 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 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 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 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 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限縮解 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 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為由,認上訴人不可據此請求 ,應無違誤。
㈡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須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及受有損害,二者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假處分,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行為,上訴 人亦無損害,被上訴人自無賠償責任。本件爭議在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公債所有權存在之訴訟,本院第 87年重上字第127 號即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足見被上訴人以 系爭公債有所有權而聲請之假處分並非全無理由。被上訴人 於概括承受彰化四信時,在無任何書面之寄託契約可證明系 爭公債為上訴人所寄託之情形下,當認此等公債應為原來之 彰化四信所有,如不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 及國庫均將遭受損失,是就當時情況為假處分並無不當。況 被上訴人係在上開判決於90.03.27宣示後之90.07.25始聲請 假處分,尤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又上訴人所提上開訴訟與 被上訴人於假處分所提之本案訴訟,一為確認系爭公債為上 訴人所有,一為確認係系爭公債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同一 事件,縱上訴人所提訴訟先判決確定,但就本件假處分言, 其本案訴訟既非同一事件,自無既判力適用,故前訴訟上訴 人勝訴確定,對本件假處分並無影響,上訴人不可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規定,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被上訴人 亦無義務應撤銷假處分,更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縱就 前訴之重要爭點續為爭執,既無受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應 仍屬正當權利行使,不具違法性,無構成侵權行為,不得認 被上訴人在收受前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裁定時 ,即認已明知系爭公債為上訴人所有,先前所為假處分及被
上訴人所提後訴為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對系爭假處分之本 案訴訟,即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敗訴判決聲明上 訴,嗣又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屬被上訴人訴訟權之考量 ,尚不得據此指摘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構成侵 權行為。況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以聲請假處分時為準,被 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時,遠在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以前,自無因 此裁定而認為被上訴人當初聲請假處分為不法。另上訴人前 董事長賴志騰等人刑事判決無罪,被上訴人非上開刑事判決 當事人,則並無所悉。
㈢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主張「如果 為長期存放,以上訴人領回之公債本息高達528,542,693 元 之鉅額款項,斷不可能將如此鉅額款項長期存放利息較低之 活期存款帳戶內。惟上訴人自陳:「上訴人領回系爭公債本 息時,清算人已決定儘速召開股東會議,以利儘速分配,對 全體股東有所交代:::基上,上訴人於兌領系爭公債本息 後,為短期存放,才會將此款項存入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彰化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顯見上訴人將該款 項作短期存放,係基於其自身因素之考量,縱有短少收益, 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㈣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假處分執行致其受損為由提起訴 訟,並非以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遲未立即撤回假 處分為由,此觀其起訴狀及96.10.09準備書狀所為記載即可 證明。是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收到另案之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370 號裁定後未立即撤回本件系爭假處分執行,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參照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 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並未主張就系爭基地有使用借 貨關係之存在,原審竟認其有此關係,以被上訴人使用目的 未完畢前,不能訴請收回,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 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核屬訴外裁判。退一步言 ,縱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有主張被上訴人收到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未立即撤回假處分執行之損害賠償,但最高法院上開案件 與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則該案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既無義務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自不 可據此認被上訴人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為侵權行為。 ㈤本案爭議始於84年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系爭公債 ,後續而生公債所有權之爭議,上訴人並於85年間以被上訴 人為被告,率先提訴確認公債所有權,因而開啟訟端。上訴
人並自陳:「上訴人雖於85年間決議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 因為當時兩造因系爭公債所有權有所爭執,加上事涉當時之 彰化四信金融弊案,相關訴訟事件顯可預見無法於短時間內 終結,清算事務亦顯不可能完結而可進入最後之分配剩餘財 產階段:::」。顯見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尚有爭訟情事且 刑事案件尚未明朗之際,猶仍執意決議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 ,而致清算程序必須拖延不決,無法短時間完結,顯可歸責 於上訴人當初執意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若因而衍生相關 費用自亦應歸責於己。況且上訴人自陷訟爭之中,相關律師 費、訴訟費、租金等費用,縱未進入清算程序亦有支出之可 能,故上開費用之支出與上訴人是否為清算程序無關,自亦 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再依公司法第333 條規定:清算完結 後,如有可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 清算人重新分派。故上訴人縱與他人相關權利義務尚有未明 確之部分,但仍得先就已明確之部分先為分派,待未明確之 部分確定後重新分派即可。上訴人怠於先就已明確之部分先 為分派,致清算程序拖延,其所衍生之費用,自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在第一審之訴均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則顯有 違誤,應予廢棄改判,附帶上訴部分聲明所載。 理 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系 爭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合計4億零850萬元之無記名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公債係上訴人所有,惟基於 安全及便利性考量,上訴人將該系爭公債置於前彰化第四信 用合作社保管。詎彰化四信總經理葉傳水為違法挪用公款, 竟指示周溪圳與彰化四信歷任放款、出納科長周聰敏、柯慶 桐、梁文良、楊奕南、許東興、賴二豐等人偽造系爭公債出 售予彰化四信之不實傳票、帳冊。上訴人對葉傳水此一虛偽 買賣公債掏空彰化四信資產之犯罪行為毫不知情。彰化四信 金融弊案爆發前,上訴人84.07.28由會計黃玉雪將系爭公債 取回盤點,至84.08.0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 爭公債牽涉彰化四信金融弊案而予以扣押。檢察官曾誤會上 訴人公司前董事長賴志騰、職員吳森凱、黃玉雪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彰化四信詐騙取回系爭公債,而將賴志騰、 吳森凱、黃玉雪提起詐欺公訴。嗣經一、二審法院判決賴志 騰等三人無罪,最高法院並於88.06.24以88年度台上字第33 36號維持原判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為財政部指定之彰化四 信接管清理小組成員,對上開刑事判決知之甚詳,其明知系 爭公債為上訴人所有,僅因受彰化四信金融弊案牽累,於84
年間遭檢察官扣押,且彰化地檢署以90.08.06彰檢朝執給90 執1575字第34056 號函同意將系爭公債發還上訴人,竟因對 系爭公債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乃於90年間向法院聲請假處 分,經原審法院以90.08.09彰院松執庚90年度執全字第1266 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取回系爭公債, 彰化地檢署亦不得將系爭公債發還上訴人。惟系爭公債所有 權之歸屬,上訴人於85年間即以被上訴人為對造,向法院提 起確認公債所有權之訴,經原審法院於87.10.12以85年度重 訴字第15號判決確認系爭公債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服 上訴,迭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又因被上訴人 聲請假處分系爭公債,上訴人遂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限期起 訴,被上訴人即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公債所有權訴訟,亦經 該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被 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竟未主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 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導致上訴人無法領回系爭公債,直 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03.09函詢被上訴人是否聲請撤 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被上訴人才向該院聲請 撤回假處分執行。上訴人於85年間即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 向法院聲報開始清算,但因與被上訴人間有訴訟事件未終結 ,且遲遲無法取回系爭公債,以致至今無法完成清算程序。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公債為上訴人所有,卻仍與上訴人前後纏 訟九年,甚至在彰化地檢署欲將系爭公債發還上訴人之際, 還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導致上訴人無法向發行機構領取系爭 公債4億850萬元本金及1億3614萬625元利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533條規定,因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或 因第529條及第53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擔保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 應賠償之項目為:①系爭公債本金及利息閒置之損失部分, 自90.08.16(即90年度執全字第1266號執行命令執行假處分 之時)起算至95.04.30止,上訴人因4億850萬元本金及1 億 3614萬625 元資金閒置,單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上訴人 即受有1 億2762萬4512元之利息損失。②此一期間,上訴人 因無法完結清算,繼續支出薪資之損失為乙○○ 3,810,000 元、林仁杰1,494,500元、莊淑玲1,208,000元,共為6,512, 500元。③辦公室及倉庫租金損失1,153,510元。④會計師費 用1,244,000元。以上合計1億3653萬4522元。為此乃依民法 第18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規定向原審法院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 億3653萬45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57,504 元及自95.06.17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 人僅對其所受敗訴判決其中之6,522,796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假處分本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 自行向貴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貴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 4757號裁准,被上訴人並未自行聲請撤銷上訴人部分假處分 之裁定,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⑵被上訴人有正當理由可信系 爭公債為被上訴人所有,聲請假處分以預為保全,為權利正 當行使,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按公債權利之行使,以占 有公債為前提,上訴人既將系爭公債之占有移轉與彰化四信 ,被上訴人認系爭公債為彰化四信所有,要非無據。上訴人 主張其將系爭公債寄託彰化四信保管,置於彰化四信之金庫 內,僅口頭約定,又未約定保管條件及報酬,顯與常情有違 。況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127 號判決系爭公債並非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於90.04.09收受該判決書正本,嗣彰化地檢署 於90.08.06同意將系爭公債發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認有保全 之必要而於90.08.16為假處分,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可言。⑶上訴人解散後,清算事務如何處理,未 見上訴人說明,是否除此公債之收回外,尚有其他事務?況 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何須有其他人員薪資支 出?至於清算人保管帳冊,本屬清算人職權,其放置何處, 於何處辦公,亦其個人職務行為,何以能另為請求辦公室及 倉租費用?又會計師費用亦與兩造間訴訟無關,上訴人既已 解散,無營業,毋須於會計年度申報財務報表,自無此一費 用。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0 號雖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上訴,惟該案與本件上訴人爭執之假處分本案訴訟,即原審 90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民事案件非同一事件,則被上訴人收 到上開裁定後,未立即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無可議之處。又 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應以行為時為準,與事後行為無關,而 本件假處分時,被上訴人係本於勝訴判決聲請,自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縱嗣後受敗訴判決確定,亦不能 解為先前之聲請假處分為侵權行為。⑸上訴人主張有公債本 金及利息閒置之損害,惟上訴人既已解散,清算人之任務在 於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不可為高利潤之投資行為,是 上訴人資金至多存於銀行而已,可見不可以5%利率計算損害 ,至多以銀行利率計算。又上訴人已經進入清算程序,既已 不營業,無需承租辦公處所,此等費用顯非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原審判命其給付557,504 元及自95.06.17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 求廢棄改判。而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則聲明駁回上訴。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賠償者,須以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 定而撤銷為要件,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 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 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 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 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 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 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 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應限縮解 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 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行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並辯稱並未自行聲請撤銷上訴人部分假處分之裁定。查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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