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9
富貴
法定代理人 乙○○
富貴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除去租賃權後拍賣聲明異議事件, 對
於本院96年12月25日96年度執字第6684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98條第4項之再為
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96年10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
度執字第6684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抗
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
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10日內補正訴訟代
理人委任狀,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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