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冠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台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及對分
配表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為該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本件聲明異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後,相對人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丙○○變更為丁○○,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7月10日核准登記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件可稽。茲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明承受訴訟,丁○○應即與抗告人續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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