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6年度,10號
TCHV,96,保險上,10,200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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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 ,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 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丙○○○○○○(下稱陳卉歆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連帶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於受不利判決後,提起上 訴,經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丙○○○○○○, 故應列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視同上訴人陳卉歆受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經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三商人壽公司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陳柔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為聲明,亦未以書狀為何聲 明。
三、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陳柔蓁為上訴人三商人壽公司 中區部之襄理,緣三商人壽公司為積極行銷該公司保險業績 ,歷年均舉辦業務高峰會議之推銷保險業績競賽,於競賽期 間,業績第一名者,為高峰會議之會長,上訴人陳柔蓁於民 國九十四年度因業績最優,獲選為第十二屆高峰會議之會長 。上訴人陳柔蓁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至台中市○○○街  ○段408號被上訴人甲○○經營之聖益金香大賣場,向被上訴  人乙○○稱其為三商美邦公司中區部襄理,且曾當選九十四 年度第十二屆高峰會議之會長,現九十五年度高峰會議即將 於九十五年三月底業績競賽期滿,其亟需業績,如被上訴人 願投保增加其業績,其可將該保險契約之業績獎金,退佣與 被上訴人,並持該公司所印製之「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契 約」之廣告文宣向被上訴人稱該保險契約有:「一、彈性繳 費,終身萬能。二、利率保證,最少2%。三、量身打造,夢 想成真。四、不時之需,靈活調度。五、固本增息,獲利可 期。六、單筆定期、投資隨意之六大特色」,被上訴人乙○ ○乃與陳柔秦訂立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之要保書,投保「世紀 領航萬能終身壽險契約」,並依陳柔蓁之指示於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日將保險費匯入其指定之寶華銀行太平分行陳柔蓁第 0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並於被上訴人 核保通過後將正式保單送達被上訴人乙○○收受,此有上訴 人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補發之保險單影本乙紙可稽。 另被上訴人乙○○之配偶熊月琖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同 時投保上揭「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契約」,保險費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亦於同日匯至陳柔蓁指定之前揭帳戶, 被上訴人乙○○夫婦投保上開保險契約共匯入陳柔蓁指定之 上開寶華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五百十六萬三千九百元,但因熊 月琖第一次體檢未能通過,是其所投保之契約並未生效,嗣 被上訴人因事後發覺上訴人陳柔蓁對上揭保險單之條件解釋 不清,乃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行使契約撤銷權後,由 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將已繳之保險費連 同被上訴人配偶所繳之因體檢未通過之保險費均退回被上訴 人乙○○,此部分並無爭議。但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 底就第一次投保行使契約撤銷權前因陳柔蓁所推銷之「世紀 領航萬能終身壽險」宣告利率為3.33%,且有最少2%之年利



率保證,優於一般金融機關定期存款利率,被上訴人乙○○ 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上揭甲○○所經營 之聖益金香大賣場第二次投保同型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三 百零五萬元,並仍依陳柔蓁之指示將應繳之保險費分四筆依 序為一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共三 百零五萬元匯入前揭寶華銀行太平分行陳柔蓁帳戶,被上訴 人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依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之安排至 台中市○○路仁仁診所接受體檢。及至九十五年三月下旬, 被上訴人配偶熊月琖打電話向陳柔蓁詢問正式保單之核發情 形,上訴人陳柔蓁均藉故推託,被上訴人乃直接向上訴人三 商美邦公司查詢投保情形,始得知被上訴人所匯之三百零五 萬元,已為陳柔蓁侵吞,且已逃匿無蹤,被上訴人即向上訴 人三商美邦公司要求退款,詎上訴人公司以陳柔蓁尚未將款 項繳入公司為由,拒絕退還。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為幫助陳柔蓁之推銷 保險業績,以便其參加九十五年度高峰會議之業績競賽,曾 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即介紹友人王欣弘以其母王羅雪霞名義投 保上揭「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二日代王羅雪霞將應繳之保險費匯二百萬元匯入陳柔蓁指定 之前揭寶華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嗣王欣弘之母因體檢未能通 過而被退保,被上訴人本要求陳柔蓁將保險費退還。但上訴  人陳柔蓁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二點三十分許,至台中  市○○○街○段408號被上訴人經營之聖益金香大賣場,一 再以其參加公司之高峰會議亟需業績為由向被上訴人本人推 銷上開「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因被上訴人甲○○、乙 ○○為叔嫂關係,乙○○已投保同一保險,且認該保險契約 宣告利率為3.3%並保證年利率2%,優於一般銀行定存,乃同 意投保,並於當天簽立要保書,約定繳之保險費七百萬元, 除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已匯之二百萬元,勿庸退還之外, 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匯二百萬元;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匯三 百萬元,以上三筆合計七百萬元,均匯入上揭陳柔蓁寶華銀 行太平分行帳戶,並有簽立要保書當時在場之證人楊人仰可 資證明。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依上訴人三商美  邦公司之安排至台中市○區○○路439-3號台新醫院接受三  商美邦公司之健康檢查,此有台新醫院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乙紙可稽,被上訴人於匯繳上揭七百萬元之保險費後,多次 向陳柔蓁索取繳費單,但陳柔蓁均答稱待公司核保後,再連 同保險單一併交付,及至九十五年三月下旬,經被上訴人乙  ○○通知陳柔蓁侵吞公款,已逃匿無蹤,經向三商美邦公司  要求給付保單或退還已繳之保險費時,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



亦以被上訴人所匯入之保險費七百萬元,已遭上訴人陳柔蓁 侵吞,該公司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二人所匯入之保險費,無法 認定上開款項係用於投保之用,而拒絕返還。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僱用人,只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 即足,換言之,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第二三九七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陳柔蓁為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  中區部襄理,因推銷保險業績優良,為該公司第十二屆高峰  會議業績競賽第一名,並為該次高峰會議之會會長,其於上 揭時地,持該公司所印製之廣告文宣,向被上訴人二人推銷 「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契約,被上訴人二人乃於前揭時 地,與陳柔蓁訂立要保書,將應繳之保險費匯入陳柔蓁之指 定帳戶,陳柔蓁於被上訴人二人簽立要保書時,均稱保險費 與公司之保險單一併交付,而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日第一次投保保險金額二百十二零四百元之「世紀領 航萬能終身壽險」,亦將保險費匯入上訴人陳柔蓁指定之同 一帳戶,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公司亦交付正式保單而無異議, 添足認上訴人陳柔蓁向被上訴人推銷保險,與被上訴人訂立要 保書後,要求被上訴人將保險費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後,顯係 執行上訴人公司之職務行為,殆無疑義。詎上訴人陳柔蓁利  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被上訴人所繳入之保險費各三百零五  萬元及七百萬元侵吞入己後,逃匿無蹤,其自應負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而上訴人三商美邦公司 為僱用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應與行為人負連帶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305萬元、 被上訴人甲○○7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 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日所投保「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保險額二百萬元,依  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制之費率手冊第二 十八頁體檢規則規定(詳原審95.11.29準備書狀附件一), 因陳柔蓁為優良業務員,因而其銷售之上開保險契約,要保



人年齡四十五歲至五十五歲間,壽險保額三百五十萬元以上 ,始須辦理體檢,因乙○○訂約時為五十二歲,壽險保險金 額僅二百萬元,依規定免體檢。嗣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次投保同類型保單,壽險保額為三百萬 元,因前後二次保額累計已逾五百萬元,依被告公司體檢規 則第一條免體檢保額的限制第(四)款之規定,須辦理體檢 。乙○○始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在人人診所接受體檢。且 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所投保之「世紀領航萬能終身 壽險」保額二百萬元分。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即核保,並通知要保人乙○○其自不可能再因該次投保而於 同日再至上訴人指定之人人診所接受體檢之必要。 ⒉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甲○○係於九十五年二  月十四日投保「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投資理財儲 蓄部分為一百五十萬元,另壽險保額一百萬元,應繳壽險保 費為三萬七千三百元。被上訴人甲○○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 四日當日交付陳柔蓁現金三萬七千三百元。另於同日匯款一 百五十萬元,縱陳柔蓁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始將上開三萬 七千三百元匯入公司,此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陳柔蓁 為隱匿上情,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投保後二個星期內,於  被上訴人隨時領回投資金額時,故意以「三商」名義,於九  十五年三月六日、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匯與被上訴人,顯見, 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即投保上開保單。另被上訴 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投保時,年齡四十七歲,且保險金  額壽險一百萬元,未滿三百五十萬元,依上訴人公司之體檢  規則,不須辦理體檢,上訴人主張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日係為此次投保,在台新醫院實施體檢,與事不符。關於 被上訴人甲○○以第三人王羅雪霞所應退之保險費二百萬元  ,抵充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繳之保險費七百萬元分,並無任  何違背常理,查王羅雪霞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上訴 人三商人壽公司指定之清泉醫院體檢。於體檢當天上訴人陳 柔蓁即告知被上訴人甲○○、王羅雪霞體檢應無法通過,且 因陳柔蓁其所參加業績競賽將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屆至,乃 要求原告投保,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投保系爭「 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保險額七百萬元,是上訴人以該 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始正式函覆拒保王羅雪霞,而主張 被上訴人並無投保本件系爭保險之事實,並無可採。二、上訴人三商人壽公司方面(上訴人陳柔蓁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則以:
㈠、被上訴人乙○○主張於95年2月24日分別委由其配偶熊月琖  及被上訴人甲○○共匯款3,050,000元至陳柔蓁之寶華銀行



太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繳納向上訴人投 保「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之保險費,並提出匯款單為憑 ,然匯款單僅能證明曾經匯款予陳柔蓁之事實,並不足以證 明其匯款之用途即係為繳納保險費。又被上訴人乙○○主張  因95年2月23日投保曾於95年3月13日在人人診所接受體檢,  然95年3月13日所進行之體檢無法證明係因95年2月23日之投 保所進行的。蓋被上訴人乙○○於95年2月20日亦有投保「 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因乙○○之年齡為52歲,依上訴 人公司「保險年齡及保險金額與應檢查項目參照表」所示, 其投保亦必須體檢,故上訴人公司對其於95年3月13日在台 中市人人診所實施之體檢,係以其因同年2月20日投保所為 。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第四頁第一行亦陳述「被告三商美邦 公司並於原告體檢合格後將正式保單送達原告乙○○收受」 等語,顯見被上訴人95年2月20日之投保確有進行體檢,則 被上訴人乙○○於95年3月13日在人人診所接受之體檢,如 何認定係針對其主張之95年2月23日之投保而為,而非係針 對同年月20日之投保而為?
㈡、被上訴人甲○○主張於95年3月1日因受被告陳柔蓁招攬,而  向上訴人投保「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並將保險費匯入 前揭陳柔蓁之帳戶中,並提出匯款單為證,然匯款單僅能證 明其曾經匯款予陳柔蓁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匯款之用途 係為繳納保險費。其次,王美珠主張於95年3月1日因投保而  給付保險費7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以上訴人應退還第三人  王欣弘(被保險人:王羅雪霞)之保險費200萬元抵充。惟 查第三人王羅雪霞投保係於95年2月23日在清泉醫院接受體 檢,該院係於同年3月1日將體檢報告回覆上訴人公司,而上 訴人公司則於95年3月6日始完成核保會簽決定不予承保,並 於同月8日始對要保人為拒保通知,足見原告甲○○所謂於 95年3月1日投保時,上訴人公司就王羅雪霞投保部分尚未決 定拒保,則被上訴人甲○○何能預知上訴人公司將退還王欣 弘投保部分之保險費,並與陳柔蓁私相授受用以抵充自己應 繳之保險費?且上訴人對王欣弘發拒保通知時,通知事項第 二項為「本件因無繳費,故無退費。」,亦未見王欣弘對此 表示異議,則如何能證明王欣弘有因投保而繳交200萬元之 保險費?又退萬步言之,縱認為王欣弘有繳交200萬元之保 險費,則退費亦應退給王欣弘甲○○得主張轉作其投保之 保險費之依據何在?被上訴人甲○○於95年3月20日在台新  醫院實施體檢,無法證明係因95年3月1日之投保所為。蓋甲  ○○於95年3月10日曾投保上訴人公司所發行之「世紀理財 變額萬能終身壽險」,實繳保險費為37,300元,因甲○○



年齡為48歲,依前揭「保險年齡及保險金額與應檢查項目參 照表」所示,其投保亦必須體檢,故上訴人依據其同年3月 20日在台新醫院實施之體檢,同意承保後,已簽發第000000 000000號保險單交付被上訴人甲○○,嗣甲○○於同年4月4 日向上訴人公司辦理新契約撤銷,並請求退還已繳保險費37 ,300元,凡此有呈庭之要保書、體檢報告書、新契約撤銷申 請書等為憑。故甲○○95年3月20日在台新醫院實施之體檢 ,如何認定係針對其主張之95年3月1日之投保,而非同年月 10日之投保?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甲○○所主張之有關匯款,實 無法證明係為投保而繳交之保險費,而非與陳柔蓁個人之資 金往來。退萬步言之,縱認為上開乙○○甲○○之匯款係 為投保而繳交之保險費,然亦係兩造間保險契約是否成立之 問題,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審遽准被上訴人之 請求,有欠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據為判決之基礎事 實:
㈠、被上訴人於其主張之時間匯款至上訴人陳卉歆設於寶華銀行 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 及各次匯款之金額。
㈡、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本欲投保之保險險種(下稱系爭保險)、 保費金額。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陳卉歆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將被上訴人繳 入保險費各305萬元、700萬元侵吞入己後,逃匿無蹤,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三商人壽 公司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柔蓁負連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三商人壽公司否認, 是本件爭點為:㈠視同上訴人陳卉歆是否利用執行職務機會 ,將被上訴人匯入之上開保險費予以侵占?㈡上訴人三商人 壽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乙○○於民國95年2月24日分別以配偶熊月琖 、及委託被上訴人甲○○匯款0000000元(分為四次,每次 金額各為:0000000元、800000元、250000元及500000元) ,及被上訴人甲○○於95年2月22日、同年3月1日、3月7日 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 元及000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再查,證 人楊仁仰在原審已結證證明上訴人陳卉歆向被上訴人二人要 保之過程(見原審卷第153頁),另對於證人郭玉春受上訴 人陳卉歆之託,帶被上訴人二人前往醫療機構體檢之過程, 亦經郭玉春在原審證述綦詳,本院審酌其證詞內容:「我是



陳柔蓁(即上訴人陳卉歆)的下線,她那組的組員,跟他是 同事,同樣是三商美邦人壽的職員,陳柔蓁是我的主管。」 、「今年陳柔蓁有一天打電話跟我說他身體不舒服,叫我帶 甲○○去台新(醫院)體檢,細節我都不清楚。」、「( 法官問:如果不是保三商美邦人壽的險,陳柔蓁會叫你幫忙 帶人去體檢嗎?)不會。」、「法官問:有無叫你帶什麼資 料?)有叫我帶體檢表格,體檢表格(是)比A4還小的一 張紙。」、「(法官提示原證八體檢表格影本,並問:體檢 表格內容是否這樣?)不是這張。我帶去的體檢表格上面有 寫『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我後來帶甲○○去 台新做完體檢之後就送他回去,那張『體檢表格會由醫院送 到(上訴人)公司』,一般體檢都是這樣的做法,台新醫院 是我們配合的醫院。」(以上證詞係關於證人帶被上訴人甲 ○○前往新光醫院體檢部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乙○○部分你有沒有帶他去體檢?並由證人指認到庭之被 上訴人乙○○)有帶他去體檢,也是陳柔蓁叫我幫忙帶去體 檢,去台中市○○路的人人診所乙○○部分是在我帶甲○ ○去體檢之前的事,時間太久不記得。」、「(法官問:有 無帶表格去體檢?)表格是醫院提供給我們,醫院本身就有 表格。」、「人人(診所)也是我們(公司)配合體檢的診 所。」(以上證詞係關於證人帶被上訴人乙○○前往人人診 所體檢部分)。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上訴人公司確有收 到上開二醫療機構之體檢表格(見原審卷第154-157頁)等 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二人上開匯款確為繳納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費。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投保的次數比體檢次數 多,無法證明體檢與系爭保險有關云云。惟查,所謂投保次 數比體檢次數多,其意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多次, 其中若干次毋庸體檢,此與被上訴人2人上開2次體檢,即係 為系爭保險而作,邏輯上並無互斥關係(反之,如係抗辯投 保次數比體檢次數少,始具意義,因為要保人進行體檢,結 果未必有投保),換言之,未作體檢而有因投保而繳納保險 費,保險公司自應對要保人負責(契約責任);反之,依上 訴人公司投保程序進行體檢,且繳納保險費,雖所納保費遭 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侵吞,上訴人公司仍應負責(侵權行為責 任)。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後者之情形,與前者之情形無涉 ,自不得因上訴人公司內部控管有漏洞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不 可採,況與上訴人公司配合之醫療機構,在為要保人進行體 檢後,既會將體檢結果之表格寄回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公 司如發現該要保人進行體檢後,未進行後續投保程序(如申



請核保,繳納第一次保險費、寄發收據、送金單及保險契約 ),自應由其內部進行必要之查核(例如由何業務員招攬投 保?何以已收到體檢機構轉來之體檢表格後要保人未提出要 保書?要保人是否繳納保險費?)。至於若干要保人在核保 前,毋庸經體檢程序,惟何種金額(險種、要保人)之保險 毋庸體檢,何種須體檢,上訴人公司豈有不知之理?然未體 檢而上訴人公司收受要保人所繳納保費者,豈能與已體檢而 未進行後續程序者混為一談?如上訴人公司已收到配合之醫 療機構轉寄之體檢表格,即應進行次一程序,如未進行,則 醫療機構轉寄健檢之表格(其上均有編號,參原證八、被證 5)有何意義?如何結案?如何歸檔?如何計算業務員應得 傭金?在在均有疑義,益證上訴人公司內控機制之疏漏不小 ,是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第三人王羅雪霞係於95年2月23日在清泉醫院 接受體檢,該院於95年3月1日始完成核保會簽決定不予承保 ,並於同月8日始對要保人為拒保通知,是甲○○於95年3月 1日投保時,上訴人公司就王羅雪霞投保部分尚未決定拒保 ,被上訴人王美鍾何能預知上訴人公司將退還要保人王欣弘 (王羅雪霞之子)投保部分之保險費,並與陳柔蓁私相授受 用以抵充自己應繳之保險費等語。惟查,王羅雪霞係於95年 2月23日在清泉醫院接受體檢,該院於同年3月1日將體檢報 告回覆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則於同年3月6日完成核保會 簽決定不予承保,並於同月8日始對要保人為拒保通知等情 ,雖有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體檢報告書、上訴人 公司核保會簽單、新契約未承保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 證(見原審卷第208-214頁),然本件係上訴人陳柔蓁於王 羅雪霞體檢當天即告知被上訴人甲○○、王羅雪霞體檢無法 通過,業經被上訴人甲○○陳述在案,本院審酌王羅雪霞上 開保險之要保人王欣弘,於上開保險費轉為抵充被上訴人甲 ○○之保險費後,始終未曾向上訴人公司請求退還上開保險 費,上訴人公司亦未曾舉證證明其有退還上開保險費予王欣 弘之事實,足認王欣弘對上開抵充係知情並同意,否則豈有 可能對鉅額之保險費不加索討之理,是被上訴人甲○○主張 係陳柔蓁先告知其王羅雪霞體檢不通過,其因而以上開應退 還王欣弘之保險費抵充本件保險費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 抗辯其公司拒保通知在被上訴人甲○○投保日期之後,甲○ ○不可能先預知上訴人公司會拒絕承保,而以應退還王欣弘 之之保險費抵充本件保險費云云,自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抗辯體檢被上訴人乙○○於95年3月13日在人人診 所接受體檢係因95年2月20日投保「世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



」而為,並非因95年2月23日之投保而接受體檢,被上訴人 甲○○於95年3月13日至人人診所之體檢亦非為本件投保而 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乙○○於95年2月20日投保之「世 紀領航萬能終身壽險」保險額為200萬元,依上訴人公司編 制之費率手冊第28頁體檢規則規定(見原審卷第229頁), 因陳柔蓁係優良業務員,要保人年齡於46歲至55歲之間,壽 險保額在350萬元以上,始須辦理體檢,本件被上訴人乙○ ○訂約時為52歲(見原審卷第25頁),壽險金額為200萬元 ,而被上訴人甲○○於95年2月14日投保時為47歲(48年3月 10日出生,年籍資料詳原審卷第215頁),壽險金額為100萬 元,依上開規則規定,均無須辦理體檢,是其體檢自非為另 件投保而為,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陳卉歆係渠等個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公司無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抗辯對其有利之事實, 自應由負舉證責任。然查,本件上訴人迄未能就此抗辯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匯入之上開保險費遭上訴人陳卉歆侵占入己,陳卉歆應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信為真。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商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頒訂 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 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稱保險招 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 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 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經查,上訴人陳卉歆向被上訴人誆稱欲為被上訴人投保 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實際卻未為被上訴人 辦理投保,而就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費予以侵吞,直至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三商人壽公司始以前詞抗辯,益足 以證明上訴人陳卉歆自始即意在詐騙被上訴人之金錢,被上 訴人受上訴人陳卉歆之詐欺陷於錯誤為支付保費而交付前述 各為3,050,000元、7,000,000元之款項予上訴人陳卉歆,然 陳卉歆未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辦理投保,而將該保費侵 占入己,被上訴人因而實際受有上述現款金額之損害,是上 訴人陳卉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本於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陳卉歆如數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次按:
 ⑴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 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而該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 ,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 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 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 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 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224號判例、89台上163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史尚寬著「債法總論」67年9月版第183頁、 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3年10月版第300頁、邱聰 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冊」92年1月版第211頁)。 ⑵是上訴人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視上訴人陳卉  歆詐取本件被上訴人金錢之行為,是否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而定?經查,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第一項)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 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 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 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 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第三項)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 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 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本件上訴人陳卉歆向被上訴 人施詐之時,係登錄為上訴人三商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有收 取第一期保費權限等情,為上訴人三商人壽公司所不爭執, 再審酌上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卉歆接洽過程以觀,上訴人陳卉 歆之「行為外觀」(如前述:上訴人陳卉歆找同屬上訴人公 司之組員郭玉春帶被上訴人前往與上訴人公配合之醫療機構



體檢,體檢表格上均載明上訴人公司之名稱,檢查完畢均由 體檢機構將體檢結果寄至上訴人公司等情),具備執行職務 之形式,在客觀上足認其係執行職務,上訴人陳卉歆所為保 險商品招攬及代收保險費之行為,本係上訴人陳卉歆利用上 開職務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為,應認該行為與上訴人陳卉歆 職務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況上訴人三商人壽公司因保險 業務員從事保險商品之招攬及代收第1期保險費而獲利益, 上訴人三商人壽公司對上開授權內容之職務因此所增加犯罪 不法行為之風險,原得事先預見而為防範,故應認上訴人陳 卉歆上開行為仍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上訴人陳卉歆上開行為 ,客觀上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與上訴人三商人壽公司 所授權之職務內容間有「內在關聯性」,縱其係濫用職務而 為己之利益之不法行為,惟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觀之,仍應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況上訴人三商人壽公司並未 舉證證明其有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免責事由之 事實,是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陳卉 歆負連帶責任。上訴人三商人壽公司抗辯上訴人陳卉歆向被 上訴人詐騙金錢行為,均屬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 無關,上訴人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責任等語,自不足 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陳卉歆利用職務機會之侵 占行為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三商人壽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乙○○305萬元、甲○○7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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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