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上訴人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訴外人方菊前為擔保訴外人林柏桃、 方碩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鹿谷 鄉○○○段車輄寮小段二三二之一、二三二之十六地號、面 積共計一二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竹山辦事處(後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 ,方菊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始設定地上權予其夫訴外 人林錦益(已歿),林錦益取得地上權後,於二三二之一地 號上建造一鋼架造涼棚(建號00二九一之000),其面 積雖僅有三三‧0四平方公尺,僅約占二三二之一地號十之 一面積,惟其登記之建築基地則包含系爭土地之全部。嗣後 林錦益先將上開涼棚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訴外人林明炘, 再將地上權讓與其另一子訴外人林明豐,林明炘再於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將上述涼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⑵嗣因方菊等因未能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經 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 年三月一日對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執行查封完畢,詎林柏桃 竟於上開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查封後,以水泥、磚頭等建築 原料,將上述涼棚改建為四面有水泥牆,上有屋頂,並以不 銹鋼門供出入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建物前之廣場 以水泥、磚塊鋪設地面(下稱系爭水泥廣場)。而系爭土地 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由 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 爭建物係基於林明炘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所建築,然該地 上權業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法院除去,並已於拍定後塗銷,
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 日起,即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事實甚明,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土地使用租金之不當得利。⑶系爭 土地設定地上權,係於抵押權設定之後,且經原審法院依民 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除去地上權後拍賣,並於 拍定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自無保護必要。⑷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一之規定,惟查系爭土地原為方菊所有,而系爭建物為 林錦益所有,自與上揭規定須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不符,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⑸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且系爭土地面臨中正一路與中正路,為通往市區及 溪頭、杉林溪之主要聯絡道路,從而判命上訴人每月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七元,顯屬過低,是上訴人 主張減少相當於土地使用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 鹿谷鄉○○○段車輄寮小段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 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二三二之一(A)面積0‧002474公頃地上物及編號 二三二之一(B)面積0‧003304公頃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及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車輄寮小段二三二之十六 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二三二之十六(A)面積0‧0004 17公頃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二三二之十六地號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零七百 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六千三百 四十五元。㈣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㈤被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准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自九十六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二十日給付六百六十七元,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 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系爭建物在建造時,即向縣政府聲請合法建 照,且經過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上訴人才建造的。 系爭土地雖然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就經原審法院查封,但上 訴人所為僅是在原本合法的建物上加蓋牆壁,及鋪設系爭水
泥廣場,故沒有違背查封之效力,亦不需要再次向縣政府聲 請建照。⑵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所占用之面積僅三三‧0四 平方公尺,上訴人縱屬無權占有,亦應僅就占有之面積部分 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被上訴人竟以二三二之一、二三二 之十六兩筆土地合計之總面積(合計一二一0平方公尺)計 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額,顯與法未合。況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 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對於基地租金之計算方式,亦非 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其計算基準,而應以申報地價為準。⑶系 爭土地於抵押人方菊設定抵押權後,設定地上權予林錦益, 並由其於二三二之一地號上建造系爭建物,其目的無非係同 意建物所有人或其繼受人均得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而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而被上訴人拍定取 得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建物非方菊所有,且拍賣公告上亦 載明上開情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法理,應 認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即被上訴人,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就使 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租賃關係,是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方菊前為擔保訴外人林柏桃、方碩偉對被上訴人所負 之債務,而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 金庫竹山辦事處(後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方菊於就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 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隨即設定地上權予其夫林 錦益,地上權存續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林錦益取得地上權後,於二三二之一地號上 建造一鋼架造涼棚,嗣後林錦益先將上開涼棚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其子訴外人林明炘,再將地上權讓與其另一子訴外人林 明豐,林明炘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將上述涼棚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四日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 九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㈢、系爭建物係基於林明豐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所建築,其所 有權人為林明炘,然該地上權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九日予以除去,並已於拍定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權源?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部分,成 立租賃關係?
㈢、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占有之不當得利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權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係被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取得,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權源,原係基於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而為建築,惟該地上權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九日除去,並已於拍定後塗銷地上權登記,是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方菊 設定抵押權於被上訴人後,即設定地上權予林錦益,並由其 於二三二之一地號上建造系爭建物,其目的無非係同意建物 所有人或其繼受人均得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而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林 明炘,乃基於林明豐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為建築,自屬 有權占有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 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 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 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方菊所有,其為擔保與訴外人 林柏桃、方碩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以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竹山辦事處(後由被上訴人受讓取 得),後因方菊等人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經 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四日拍定取得,並於繳足全部價金後,原審法院 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九十五 年七月十九日投院霞九十四年執仁字第八八四號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鹿谷鄉○○○段車輄寮小段二三二之一、二三二 之十六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五、 十七、十八頁)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九十四年
執仁字第八八四號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堪信為真實。
⑶、又系爭建物於興建之際,係由林錦益基於對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而興建,林錦益並因此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後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經輾轉讓與予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則由林錦益讓與其子林明豐,惟林明豐之地上權,因妨害 抵押權之實行,業經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予以 除去,並於拍定後塗銷,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投院霞九十四年執仁字第八八四號函,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九日投院太九十四年執仁字第八八四號執行命令(見原審法 院執行卷宗)附卷可查,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於上 述強制執行程序將其坐落系爭土地權源之地上權予以除去後 ,則系爭建物所坐落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正當權源,從而上 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再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於建造時係合法申請建照,且 加蓋牆壁沒有違背查封之效力,亦不需要再次向縣政府聲請 建照等語,惟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地上權既經 除去,其原合法權源亦已不存在,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合法占 有權源云云,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部分,成 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方菊所有,而系 爭建物為林錦益所有,自與上開規定須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不符,自無類推適用餘地等語;上訴人辯稱: 系爭土地於抵押人方菊設定抵押權於被上訴人後,即設定地 上權予林錦益,並由其於二三二之一地號上建造系爭建物, 其目的無非係同意建物所有人或其繼受人均得使用系爭建物 之目的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從 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法理,主張就 系爭土地得成立租賃關係等語。經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 例,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 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土 地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使用 收益之權利予第三人,供其營造建築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 ,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以 保護其利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即須除 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並應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之第三人之占有而點交於 拍定人或承受人。此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 條之一規定認該第三人或其繼受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方菊前為擔保林柏桃、方碩偉對被上訴人 所負之債務,而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 金庫竹山辦事處(後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方菊於就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後,始設定地上權予其夫林錦益,林錦益取得 地上權後,於二三二之一地號上建造一鋼架造涼棚,嗣後林 錦益先將上開涼棚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訴外人林明炘,再 將地上權讓與其另一子訴外人林明豐,林明炘再於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日將上述涼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之地上權,雖由林錦益讓與其子林 明豐,惟林明豐之地上權,因妨害抵押權之實行,業經執行 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予以除去,並於拍定後塗銷, 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投院霞九十四年執仁字第 八八四號函,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投院太九十四年執仁 字第八八四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查,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 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認該系爭建物之 繼受人即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間有租賃 關係存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云云,委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既有理由,則上訴人占有之不當得利為何?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關於租用土地建築 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無 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置地上物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查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取得執行 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起,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係以上訴人 實際占有使用之範圍為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 占有,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無權 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地目雖為田,不 很繁榮,但屬南投縣鹿谷鄉都市計劃區內,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位居南投縣鹿谷鄉市區○○○路寬約二十米大道, 交通便利四通八達,系爭建物附近有商家,大都為製茶業, 已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三十八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應以九十三 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九十元、一九百九 十點四元,為其計算基礎,每年租金以地價之百分之八計算 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是本件被上訴人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⑴、請求起訴時已屆期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七月 十九日被上訴人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 起,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 範圍係以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之範圍為準,即應係以系爭建 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已如上 述,因此,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 不當得利,自應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為計 算基礎。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關於南投縣鹿谷鄉○○○段車輄寮小段二三二之一地號部 分:於九十三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一千五百九十元, 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五七‧七八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 百分之八後,再除以十二為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六百 十二元,再乘以八個月為四千八百九十六元(計算式:〈1 5900‧0857‧7812〉8=48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同段二三二之十六地號部分土地,
於九十三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一九百九十點四元,乘 以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四‧一七平方公尺,再乘以申報地 價百分之八後,再除以十二計算出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額五十五元後,再乘以八個月為四百四十元(計算式:〈1 990‧40‧084‧1712〉8=4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所得請求八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總計為五 千三百三十六元(計算式:4896+440=5336元 )。
⑵、將來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 件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占有系爭土 地,且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繼續占用,顯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之不當得利為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612+55=66 7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尚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 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⑴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車 輄寮小段二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 六年六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二三二之一(A) 面積0‧002474公頃、編號二三二之一(B)面積0 ‧003304公頃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二三二之 一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車 輄寮小段二三二之十六地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 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二三二之十六( A)面積0‧000417公頃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及二三二之十六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二十日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六十七元部分,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及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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