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267號
TCHV,96,上易,267,200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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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張嘉凌即達發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國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委請張嘉凌即達 發貨運行(以下簡稱為達發貨運行)及訴外人甲○○,載運 馬達器材一批至客戶位於汐止之工廠,達發貨運行及甲○○ 再委託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長源公司)派車 代為運送,長源公司派其受僱人丁○○,駕駛車牌號碼451- HM號貨車,自被上訴人公司載運該批馬達器材,價值新台幣 (下同)512,860元。詎丁○○於運送過程中,怠忽職守, 致該批馬達器材全數遭竊。系爭馬達器材係因丁○○之過失 行為致全數遭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丁○○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丁○○為長源公司之受僱人,其受長源公司指揮 執行此次運送工作,係在執行職務中,故長源公司亦應就其 受僱人丁○○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達發貨運行及甲○○係本件運送契 約之運送人,亦應依運送契約負賠償之責。又按數債務人具 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者,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達發貨運行及甲○○、長 源公司、丁○○分別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上 訴人所為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即均為賠償被上訴人因馬達器 材遭竊所生之損害,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若其中 一人已為清償,其他上訴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應免給付義 務,爰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達發貨運行及甲○○、與長源公司、丁○○不真正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512,860元等語。
二、上訴人長源公司則辯以:上訴人僅接受丁○○之靠行委託服 務,並無與其成立運送承攬契約,且丁○○亦非其員工。對 於系爭貨物遺失無意見,惟依公路法64條規定,每件賠償不 超過3千元為限,故被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三、上訴人達發貨運行則辯以:其從事貨運業兼營介紹回頭車工 作,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是介紹回頭車載貨,上訴人在派 回頭車之提貨單上印有,請委託人「詳實核對提貨車輛之車 行及車號,如遇有損失、淋溼、、、由提貨車行負責賠償」 字樣,其僅介紹回頭車去載運被上訴人貨物,不應承擔物品 失竊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雖記有品名、規 格、數量,但內容為特定之名詞及編號,一般人並無法得知 該單記載之真意,並非向達發貨運行揭示之託運單及內容。 被上訴人自陳未填寫報價,乃因怕運送人及其他人心生覬覦 ,而故意不告知運送人價值,被上訴人既故意未報明物品價 值,依民法第639條規定,被上訴人即無理由要求運送人賠 償等語。
四、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達發貨運行應給付被上訴人512,860元,及自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長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860元 ,及長源公司自96年3月27日起、丁○○自96年4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如上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並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甲○○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
㈤及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被上訴人對原法院駁  回其對原審被告甲○○之訴部分、及原審被告丁○○對原判  決命其給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之範圍,核先敘明。
五、上訴人達發貨運行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達發貨運行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貨物運送之提貨單確由達發貨運行所製作,然該提貨 單之使用時機、過程、及法律效果,與民法第625條之提 單不同。系爭貨物運送之提貨單雖類似民法規定之提單,



然實質與民法所規定者不同。依民法625條所規定之提單 應包含:㈠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㈡運送物之種類、品質 、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㈢目的地。㈣受貨 人之名號及住址。㈤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 受貨人。㈥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㈦由運送人簽 名。系爭貨物運送之提貨單,除兩項相同外,其餘均有顯 著不同。又民法625條規定之提單係運送人收受運送物後 所簽發之文件,係託運人或其指定人領受運送物之憑證, 依民法630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 交還。而系爭貨物運送之提貨單係達發貨運行受被上訴人 委託介紹回頭車後,選定適當回頭車介紹前往載運貨物時 所開立給回頭車的提貨單,真義係讓回頭車持該單,前往 被上訴人處所提貨之單據。另達發貨運行介紹司機丁○○ 駕駛靠行長源公司大貨車,持達發貨運行開立之提貨單前 往被上訴人處載運貨物,主係讓被上訴人知悉該車是由達 發貨運行介紹前往載貨,特別將載運人之詳細資料「提貨 車行、車牌、司機姓名、聯絡電話及行動電話等資料」用 方型框標明以表示重要性。因被上訴人並不認識前來載運 貨物之回頭車及司機,故達發貨運行於提貨單上用方型框 標明載運人之詳細資料,以利被上訴人核對資料及作為若 發生損害賠償時之求償對象。足見系爭提單性質和民法規 定之提單不同,故達發貨運行不須負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㈡達發貨運行從未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自非系爭貨物 之運送人,自無須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之法律 關係僅止於介紹回頭車,依據介紹回頭車之慣例,達發貨 運行之收益,並非向被上訴人收取,而是向回頭車司機收 取介紹費,介紹費為300元,亦經丁○○於原審自承在案 。倘雙方定有運送契約,依常理該運送報酬應由達發貨運 行收取,但達發貨運行從未向被上訴人收取運費。被上訴 人於95年10月份委請達發貨運行介紹回頭車達數十次,運 費皆分別以現金支付與達發貨運行介紹之回頭車司機,益 証雙方並無運送契約存在。丁○○於原審亦稱:經達發仲 介載運被上訴人之貨物,運費是向被上訴人請領,但要給 達發一成的介紹費;且車上尚有經達發仲介載運的訴外人 世承公司之貨物一同被竊等語。
㈢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託運人因怕運送途中有人心生覬 覦其物品而故意不告知運送人運送物是高價值馬達,致運 送人疏於防患而失竊。託運人之行為有矇蔽達發貨運行之 過失責任,故其委託運送物品於運送途中失竊,依民法63



4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必賠償該物品之損失。又依民法639 條規定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 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被上訴人之隱匿 行為已違反法律規定,故上訴人不須負賠償該物品之損失 。被上訴人未聲明該貨品價值及註明價值於契約上,達發 貨運行認為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規定,最重 之責任是賠償5件、每件3,000元。原審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05條規定顯係就貨運業應揭示於託運人之資訊提 示與託運人了解等為規定,核非貨損限制責任之規定。然 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立法院授權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 79規定而訂定的交通體系之正式法規。其意義是公開揭示 貨運業之營業資訊、內容及賠償要件,以利託運人充分了 解。其中既然規定賠償原則及方法,運送契約.託運單, 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 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 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限,則該規則不僅係貨運業揭示 於託運人之資訊,提示與託運人瞭解等規定,更是該運送 契約貨物損失賠償責任之規定。
六、上訴人長源公司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長源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長源公司僅接受丁○○之靠行,丁○○向達發貨運行運送被  上訴人之貨物並未告知長源公司,本件係屬丁○○與達發貨 運行間各自之行為,與長源公司無涉等語。
七、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按運送契約為一方以運送物品為目的,他方同意給付運費 ,物品運送契約即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契約生效要件 。又運送人實施運送之方式,並無限制,除有特約或習慣 外,得自行運送,亦得使用他人為運送。系爭提貨單上抬 頭之貨運單位即以粗體字載明為「達發貨運行」,並記有 貨運行之地址、電話、傳真等,其下再以粗體字載明「提 貨單」字樣,是達發貨運行確實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無誤 。依原審函查達發貨運行之資料所示,其營業項目為汽車  貨運,若謂達發貨運行僅係單純介紹,孰人能信。達發貨 運行之前身為大發托運行,於原地、原設備、原班人員用 新名稱達發貨運行重新申報設籍課稅,並經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審查通過准予營業,益證達發貨運行確實為運 送人,並非僅係單純介紹人而已。另被上訴人係在達發貨



運行指派之司機到場載貨時,直接將運費以現金支付之方 式交付予司機,司機屬達發貨運行之使用人,被上訴人為 便宜行事,將運費逕行交付予司機,即形同交付運費予達 發貨運行。依民法第570條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 負擔。若達發貨運行果真為居間人,則其理應依上揭規定 ,向被上訴人及丁○○各自請求平均分擔居間報酬。但被 上訴人並非給付達發貨運行媒介報酬,而是給付本件運送 之全部運費,有成品出貨單、提貨單、及轉帳傳票可証, 又成品出貨單明白記載托運公司為大發,足見;達發貨運 行並非居間人,而應為運送人,達發貨運行將大部分運費 分配給司機丁○○,此為其等間內部關於報酬如何約定之 事項,無礙於達發貨運行為運送人地位。
㈡系爭提貨單上抬頭之貨運單位即以粗體字載明為「達發貨 運行」,並記有貨運行之地址、電話、傳真等,其下再以 粗體字載明「提貨單」字樣。系爭提貨單上雖另以方型框 內標明:提貨車行、車牌、司機姓名、聯絡電話及行動電 話等資料,惟就提貨車行部分並未有所記明,再司機姓名 部分亦僅以手寫記載「溫」一字,實難認運送人另有其人 。系爭提貨單備註欄復載有:1.請詳細核對車行車號,2. 承運途中損失、淋溼由提貨車行負責賠償,3.本單隔日作 廢等字樣。惟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 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 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備註欄內字樣既屬備註事項,即須經 特別指明提貨車行,並經契約雙方明示適用於該次運送契 約,始足對契約之兩造生效,本件關於提貨車行並未曾記 明,該特別約款自無從適用於本次運送契約。次按運送人 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 記載民法第625條規定之事項,系爭提貨單上之運送人記 載為達發貨運行,並載有託運人、運送物數量、重量、提 貨及卸貨地等類同民法規定之提單型式,客觀上足認係民 法所規定之提單等語。
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16日委請上訴人達發貨運行運 送馬達器材至訴外人川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發貨運行再 委由丁○○駕駛車牌號碼451-HM號貨車運送,而丁○○之貨 車係靠行於長源公司,詎丁○○於運送過程中,因丁○○之 過失行為致全數貨品遭竊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品出貨單、提 貨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 人達發貨運行、及長源公司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將上開馬達交予達 發貨運行運送,其與達發貨運行間即存有運送契約關係,至 達發貨運行如何分配予丁○○運送,係該二人間內部關於報 酬如何約定之事項,無礙達發貨運行為運送人之地位;又丁 ○○駕駛之貨車靠行在長源公司,客觀上為長源公司執行職 務,長源公司亦應就受僱人丁○○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達發貨運行辯稱:其僅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介紹回頭 車,於選定適當回頭車後,開立提貨單予回頭車司機,由司 機持該單前往被上訴人處提貨,其並無向被上訴人收取運費 ,僅向回頭車司機收取介紹費300元而已,上開提單性質並 非民法所規定之提單,達發貨運行不須負系爭貨物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按運送人於收受貨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 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運送物之種類 、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目的地、受貨 人之名號及住址、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 人、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並由運送人簽名。民法 62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提貨單係由達發貨運行所製作 ,其上並載有提貨日期、提貨公司為被上訴人、提貨地點、 數量、卸貨地點、及司機丁○○簽名等事項,為達發貨運行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又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貨物 託運時亦同時將成品出貨單交付予丁○○,該出貨單上記載 機種編號、品名、規格、出貨數量、及單價,並有送貨人丁 ○○、及車號等項(見本院卷第40頁、及原審卷第5項)。系 爭提貨單既已記載運送人為達發貨運行,並載有託運人、運 送物數量、重量、提貨及卸貨地等內容,被上訴人又同時交 付托運貨品之出貨單明細表予運送之司機丁○○收執,客觀 上已足認該提貨單具備民法規定之提單性質,達發貨運行以 系爭提貨單未具備法定形式,並非民法所規定之提單云云, 應無足取。又達發貨運行以其係從事介紹回頭車之業務,僅 向運送人丁○○收取300元之仲介費用,自非運送人一節, 惟被上訴人係委託達發貨運行運送系爭貨物,並由達發貨運 行接件後,填載上開提單,交由丁○○前往被上訴人處取貨 ,應認達發貨運行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 又運送人如何實施運送貨物之方式,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 本得自己運送,亦得使用他人為運送,被上訴人依達發貨運 行之指示將貨物交付予司機丁○○載運,丁○○即屬達發貨 運行之使用人。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達發貨運行已難



辭其為運送人之責任,至其與司機丁○○間如何計算朋分運 費,並非本件運送契約成立與否之要件,亦非被上訴人所應 探知之事項,達發貨運行縱僅係介紹回頭車,仍不能免除本 件其為運送人之責任。
㈡達發貨運行又以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運送物品係高價值之馬 達,致運送人疏於防患而失竊,依民法639條規定,達發貨 運行不必賠償該物品之損失等語。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 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 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 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  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  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634、及第63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 ,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 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 ,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 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貨物經丁○○裝 載後,因夜間停放在頭份鎮公所停車場遭失竊之事實,有丁 ○○於原審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運送貨品之喪失,顯非因不可抗 力、或有可歸責於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而係達發貨 運行之使用人丁○○之疏忽所致之損失,則被上訴人主張達 發貨運行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洵屬有據。次查被 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品為馬達器材,依上開提貨單記載,系 爭貨物數量總計5件,重量達452公斤,被上訴人申報之損害 額為512,860元,由上開體積、重量與價值相衡,尚難認係 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珠寶等貴重物品之例 示性質,達發貨運行要難以該運送物為貴重物品,而被上訴 人於託運時未告知該馬達器材之品名及價值,即得主張免除 運送物喪失之賠償責任。況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所謂運送 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634條之 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 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 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運送物既因丁○○ 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非因不可抗力造成之喪失,已如上述,



則達發貨運行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之馬達器材,價值為512,860元一節 ,已據証人即收貨人川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之 王淑娥到庭結証稱:其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馬達器材確為 如原審證物一所示之貨品,公司並未收到系爭馬達,被上訴 人稱遭竊,系爭貨物價值如被上証4採購單所示,核計為512 ,860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3頁;上証4之採購單見本院 卷第53至57頁)。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 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失依出賣予訴外 人川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收取之貨款即512,86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達發貨運行以: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05條規定,最重之責任是賠償5件、每件3,000元, 被上訴人應不得超出上開金額之請求云云,惟按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係屬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民法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該行政命令,達發貨運行以系爭運送物之賠償金額,應 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長源公司則辯以:其僅接受丁○○之靠行,丁○○向達發 貨運行運送被上訴人之貨物,並未告知長源公司,本件損失 與長源公司無涉等語。惟按交通運輸公司接受他人靠行,而 向靠行者收取費用,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即屬該公司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公司服勞務。此種經營型態 ,如有損害發生,對一般交易或消費者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此亦為靠行公司所能預見,故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靠 行之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 5號裁判意旨參照)。因之;行為人之行為如具有與執行職 務有同一外觀者,只須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 為其服勞務之人,不問其等間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 為何,乃至有無報酬等,均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長 源公司既接受丁○○以上開運送車輛靠行登記為長源公司之 名義,縱長源公司僅對丁○○收取靠行費而已,並無其他實 質之僱用、或服勞務之契約關係存在,惟依上開見解,仍須 對其靠行之車輛負有監督責任。因之;長源公司對丁○○駕 駛上開貨車載送系爭貨物,因過失行為而遭竊,致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貨物價格之損失,長源公司對丁○○執行職務時所 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之責任。則長源公司辯以其僅係接受靠行,不須負責云 云,委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規定、及 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達發貨運行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長源公 司與原審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以達發 貨運行、及長源公司與丁○○間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如達發貨運行、或長源公司與丁○○中一人為給付, 其他債務人就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責,而請求㈠上訴人達 發貨運行應給付被上訴人51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上訴人長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86 0元,及長源公司自96年3月27日起、丁○○自96年4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上開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核屬有據,予 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 ,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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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