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上訴人 丙○○即兆成砂石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判命利息之給付減縮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在本件訴訟中移轉予丙○○,並由丙○○聲請 承當訴訟,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件由丙○○承當訴訟,自屬 合法,應改列丙○○為本件被上訴人,合先敍明。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被上訴人即 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41,816元 及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上訴本院後,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341,816元及自 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 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407,195元,並自95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利息(詳本院卷 第102頁反面)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丙○○即兆成砂石行方面:
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上訴駁回。
乙、陳述及理由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於95年6月26日至95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粗砂及 三分、六分之碎石,砂石價格含運費計算,砂每噸405元、 三分石、六分石每噸415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共計購買砂 1,646.74噸、三分石:95.41噸、六分石:520.85噸,合計 買賣價金為新台幣1,341,816元,經被上訴人檢據發票及請 款單向上訴人請款,及以存證信函催討貨款均未獲置理。 ⒉兩造於94年9月20日訂立採購合約,供貨期間至94年12月30 日止,合約期滿後雙方未再訂書面合約,上訴人仍繼續向被 上訴人採購砂石,雙方買賣及請款方式,仍沿用以往之交易 模式。依雙方94年9月20日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 「本契約各項成品皆以賣方所設置地磅單據為準」,及砂石 重量以載運出去之重量計價,因砂石一定含有水分,自廠區 運到賣方處重量必定會減少,所以約定以出廠時之重量計算 ,此不僅為雙方之約定,亦為砂石買賣之慣例,上訴人主張 以砂石進廠之重量計算顯不合理。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 售之砂、石重量不足,並以其製作之差異表為據,被上訴人 否認之,該差異表為上訴人片面製作無證據能力,且差異表 上之記載之使用量,意義所指為何,未見上訴人說明,又如 果上訴人使用量之意係指預鑄構件時所使用之量,則其每個 月使用材料之數量多少,如何證明,其施工時有無報廢或浪 費材料。被上訴人供貨後材料在上訴人掌握占領中,上訴人 如何運用,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且其使用量和被上訴人之供 貨量並無因果關係,不能以其每月使用量反推成被上訴人之 供貨量。
⒊上訴人所提過磅單並未由司機簽名,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且 由差異表及過磅單綜合觀察,上訴人僅測量少數幾車次之重 量,並非每車過磅,故其差異表顯非依過磅單製作,二者無 因果關係。又砂石價格在雙方買賣期間曾數次變動,而上訴 人不論砂石數量減少之期間為何,均以最高價計算,足證上 訴人主張不可採,且係蓄意找理由要求被上訴人折扣。 ⒋上訴人自94年9月起至95年6月26日止之貨款已付清,雙方結 帳均依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計算當月砂石數量及單價,上訴 人付款時亦承認雙方買賣金額,並未主張有短少問題,今再 就以會算結清部分主張數量短少,顯無理由。
⒌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41,816元及自95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⒍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雙方於94年9月20日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5條約定「本契約 各項成品皆以賣方所設置地磅單據為準」,即砂石重量以載 運出去之重量計價,因砂石一定含有水分,自廠區運到買方 處重量必然會減少,所以約定以出場時之重量計算,此不僅 是雙方之約定亦為砂石買賣之慣例,上訴人主張以砂石進場 之重量計算,顯不合理。
⑵上訴人自94年9月起至95年6月26日止之貨款已付清,雙方結 帳均依答辯人所提請款單計算當月砂石數量及單價,上訴人 付款時亦承認雙方買賣金額,並未主張有短少問題,今再就 已會算結清部分主張數量短少,顯無理由。
⑶上訴人主張94年11月至12月間因市場價格變動,雙方合意調 整售價,並無違約。再兩造簽立之採購合約書已於94年12月 30日終止,95年1月至8月雙方砂石之買賣均依雙方議定之價 格,上訴人為經營經驗豐富之公司,如認被上訴人所提砂石 價格過高,可向其他砂石業者採購,足證當時砂石價格確實 如此,且上訴人主張其因急迫而採購,前後長達10個月,何 來急迫。另上訴人主張依商業經營習慣,砂石粗骨才之試驗 費用50,000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然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此商 業經營習慣之存在,則上訴人向被訴人請求本項費用即無理 由。
㈡、上訴人則以:
⒈上訴人為預鑄構建之製造廠,因預鑄構件生產所需原料為砂 、石、水泥,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書,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買賣雙方協議每月出貨數量為三分石、六分 石各500立方米、運輸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派車運至甲方 (即被告)工廠」,且約定三分石、六分石、每立方米單價 以300元計算、砂每立方米單價以400元計算。而系爭契約第 9條明定:「本契約單價不隨市場變動而調整產品價格」, 然被上訴人卻利用上訴人當時急需交貨之情,於94年11月12 月違約要求漲價89,096元,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接受。事後 被上訴人食髓知味,再於95年1月至8月間藉機漲價,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砂貨款:3,288,676元,如以行政院主計 處之公布之物價變動指數調整計付,上訴人僅應給付319,83 6.88元;石貨款:3,183,014元,如按行政院主計處之物價 變動指數調整計付,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2,797,209元 ,合計被告共溢付:477,644元,被上訴人之行為核屬民法
第74條所稱之趁他人之急迫而使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 之約定的暴利行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其法 律行為,被上訴人應返還被告566,740元(89,096+ 477,644 =566,740),並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 ⒉上訴人於產製產品時發現被上訴人之進貨量與上訴人生產所 需使用之砂石用量有明顯差異,因此上訴人及針對上訴人運 送貨品之車輛進行抽查磅重,竟發現每台車皆有短少之情形 ,總計砂的短少數量達應進貨數量之18﹪,而石的部分則短 少應進貨量之2.77﹪短少金額為790,454.14元,被上訴人交 付之物既有瑕疵,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54、359條,得請求賠 償790,455元,亦得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 ⒊末按依商業間經營合作習慣,砂石粗骨材試驗費用50,000元 應由廠商支付,然被上訴人屢次拒不付款,上訴人只得代為 給付,故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
⒋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單價不隨市場變動調整價格 ,本契約有效期至94年12月30日止」等語,據此,被上訴人 於94年12月30日前理應不得依市場變動而調整產品價格,然 被上訴人卻利用上訴人當時急需交貨之情,於94年ll月及12 月間違約要求漲價89,096元。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無條件 吸收。
⑵契約期間屆至,兩造雙方未另行簽約,合意依原契約履行。 如依系爭合約第9條前段,被上訴人理應不得調整貨物價格 ,然被上訴人於95年l月至8月間繼續漲價,上訴人因雙方間 之合作關係,故皆依被上訴人之請款單據予以給付。查其間 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砂的部份總貨款金額為3,288,576元 、石的部份為3,183,014元,然若按行政院主計處之物價指 數調計算,砂的部份調漲僅為3,196,836.88元、石的部份則 為2,797,209,15元,被上訴人非旦無依約履行,竟又超額領 款達477,644元,因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56,740元(計 算式為:89,096+ 477,644=556,740元)。 ⑶另查,直至95年3月間上訴人於製作產品時始發現被上訴人 所運送之貨物明顯短少,進貨量與生產時所需使用之砂石用 量顯有差異。上訴人曾為了此事多次與被上訴人電話協調, 被上訴人卻未針對該種情形做出任何有效之處理,之後再由 上訴人之主管丁○○、乙○○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柯 先生會同商討前揭事項,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其明知其 所運送之砂石含水量過高,且被上訴人之經理柯先生於會談 中亦坦誠不諱,於運送途中確實強加灌水,然其辯稱係因砂 、石於運送途中會有損失,才會去灌水,然雙方所簽定之合
約係以貨物之重量為計價標準,被上訴人於砂、石中強加灌 水亦未告知上訴人,更未於重量中扣除,而不知情之上訴人 公司按其貨物進貨重量計價付款,顯不合理。上訴人針對被 上訴人運送貨品之車輛進行抽查磅重,又發現每台車皆有短 少之情形,總計砂的部份短少達應進貨量之18%,而石的部 份則短少應進貨量之2.77%,短少金額為790,454.14元,按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買受人得依法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查,被上訴人已於前審已承認其確實有前 述強灌水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90,454.14元 ( 以整數790,455元計算),實屬合理。
⑷末依商業間經營合作習慣,砂、石粗骨材試驗費用50000元 應由廠商即被上訴人支付,然被上訴人屢次拒不付款,上訴 人只得代為給付之,故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總 計前開3筆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欠款為1,407,195 元。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如上開本訴上訴人所述,被上 訴人自94年9月起至95年8月間交付之砂石,有數量不足之不 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790,454元之損害 賠償。被上訴人違約及乘上訴人情勢急迫,使上訴人給付超 額貨款共566,740元,上訴人得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被上 訴人應返還之。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砂石粗骨材試驗費用 5萬元,上訴人代墊後,亦得請求返還之,爰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407,195元並自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㈡、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以:上訴人主張94年11月12月間 因市場價格變動,雙方合意調整售價,並無違約。再兩造簽 訂之採購合約書已於94年12月30日終止,95年1月至8月間雙 方砂石之買賣均依雙方議定之價格,上訴人為經營經驗豐富 之公司,如認被上訴人所提砂石價格過高,可向其他砂石業 者採購,足證當時砂石價格確實如此,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急迫而採購,前後長達10個月,何來急迫。又上訴人主張數 量不足之不完全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以其成品反推原料不合 邏輯,因原料在生產過程中必有耗損,且耗損和使用人之管 理是否妥當關係最大。另上訴人主張依商業間經營合作習慣 砂石粗骨材之試驗費用50,000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然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此商業習慣存在,既無此商業習慣,又雙 方間無由被上訴人負擔該筆費用之約定,則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請求本項費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6月26日至95年8月11日向被上訴 人購買粗砂1,646.74噸、三分碎石95.41噸、六分碎石520.8 5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貨款 之單價及合計總價為1,341,816元之事實,則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⒈被上訴人自94年9月起至95年8月間交付之砂石有 數量不足之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790, 454元之損害賠償、⒉被上訴人違約及乘上訴人情勢急迫, 使上訴人給付超額貨款共566,740元,上訴人得聲請撤銷該 法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⒊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 人代墊之砂石粗骨材試驗費用50,000元等語,是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砂每噸405元、三分石、六分石每噸415元, 總價格為1,341,816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抵銷之抗辯 (反訴之主張)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本訴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94年9月間為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簽訂採購 合約書,期間從94年9月20日至94年12月30日止,期滿後, 雙方仍繼續交易,就後續砂石採購,除價格外,仍援用原契 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就95年1月至同年8月間 兩造砂石交易之履約內容,即應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合 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6月26日至95年8月11日向上訴人 購買粗砂及三分、六分之碎石,砂石價格含運費計算,砂每 噸405元、三分石、六分石每噸415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共 計購買砂1,646.74噸、三分石:95.41噸、六分石:520.85 噸,合計買賣價金為1,341,816元之事實,有出貨日報表、 運費明細表及砂石過磅單、發票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 原審卷第12、13、21-63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運送之 砂、石數量不足,並提出95年6月2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 7 月7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13日抽驗由 第三人過磅之磅單及上訴人產製產品使用量與被上訴人提供 之進貨量之差異表(見原審卷第30頁至36頁),欲證明被上 訴人從94年9月間至95年8月間交付之砂、石,其砂的短少數 量達應進貨數量之18﹪,而石的部分則短少應進貨量之2.77 ﹪,短少金額為790,454.14元等事實。惟查,就上訴人購買 砂石成品數量之計算標準,因砂石含有水分,自廠區運到買 方處重量必定會減少,所以約定以出廠時之被上訴人所設置 地磅出具地磅單據為準一節,業經兩造在簽訂之採購合約書 第5條所明訂,有採購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在本院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2頁),是被上訴人交付砂石之數量自應以被上訴
人提出之地磅單為準。再上訴人所提由第三人正興企業社過 磅之過磅單6紙(見本院卷第31頁至36頁)係由上訴人單方 面提出,既未經司機簽名確認,復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自無形式及實質上之證據力,且上訴人僅以部分之抽驗結果 ,推認上訴人從94年9月間至95年8月間交付之砂石均有短缺 ,亦屬臆測。再上訴人每月對砂石之使用量係由上訴人公司 之生產條件決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砂石,或於當月由上訴人 公司全部用盡,或部分剩餘,或於製成產品前因產製過程中 ,對材料之管理或部分不良品造成部分材料之損耗,上訴人 每月之砂石之使用量,並非等同於每月向被上訴人購入砂石 量,是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進貨之砂石量與上訴人製作產品 之砂石使用量間之差額所製作之差異表(見原審卷第77頁) ,推認被上訴人於94年9月至95年8月間供應之砂石,其中砂 短少998.13立方米,石短少165.85立方米,亦屬無據。是本 件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砂石有數量不 足之瑕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⒊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第9條「本契約單價不隨市場變動調整 價格,本契約有效期限至94年12月30日止」,然被上訴人於 94年11月、12月間,違約要求漲價89,096元;95年1月至8月 間,上訴人應給付之砂、石貨款,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砂、石 價格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變動調整指數幅度,被上 訴人乘上訴人急需交貨,使上訴人須溢付砂石貨款477,644 元,合計為566,740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 之。經查:
①就94年11月、12月間調漲之砂、三分石、六分石價格,上訴 人均已依漲價後之價金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雖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單價不隨市場 變動調整價格」,然上訴人既已依漲價後之價金給付完畢, 應認兩造就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已有變更,被上訴人即不得 再就該條款之約定為主張。
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 法第74條第1項定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仍應就其如何乘其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縱認本件被上訴人95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砂石貨款其調漲幅 度,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變度調整指數,然上訴人於 94年12月30日系爭採購合約期滿後,已不受上開契約之拘束 ,就砂石之採購,已得自行擇定砂石供應廠商,並協商價格 ,期間若認被上訴人供應砂石之價格不合理,亦得隨時更換
採購之對象,上訴人既仍擇定被上訴人為採購廠商,繼續採 購達8個月,並就95年1月至95年5月間之砂石款,就被上訴 人提出之砂石價格及應付貨款均如數付清,以上開情形觀之 ,實難認上訴人就上開砂石之採購,有何急迫之情形,且上 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上開採購,被上訴人係乘其急迫、 輕率、無經驗,不得不接受上開條件之買賣,自難認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砂石粗骨材試驗費用50,000元 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砂石,依系爭採購 合約書第7條:「細骨材(砂)為幾乎全部通過CNS-386試篩 ,惟最大不得超過20MM,均需堅硬、細緻、耐火、潔淨,始 可使用,所有骨材均需合法途徑取得,不法取得與甲方無涉 。」、第8條「粗骨材(三、六分石)為幾乎全部停留在CNS -386試篩,惟最大不得超過20MM,均需堅硬、細緻、耐火、 潔淨,始可使用,所有骨材均需合法途徑取得,不法取得與 甲方無涉。」,僅規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得通過檢驗細粗骨材 ,並未約定該試篩報告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外,上訴人就 依商業習慣試篩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慣例,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粗細 骨材試篩費用,其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並得以之抵銷被上 訴人請求之貨款,即屬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41,816 元及自95年9月7日催告期滿翌日(催告清償期限為5日,見 原審卷第65頁)即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①被上訴人交付之砂石有灌水數量 短少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92,454.14元、 ②被上訴人違約及趁上訴人急需交貨,使上訴人給付超額貨 款566,740元,③被上訴人應給付由其代墊之砂石粗骨材試 驗費用50,000元部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 張,自無可採,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407,19 5元暨自96年5月9日(上訴人提起反訴後首次言詞辯論期日 即96年5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贅述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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