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205號
TCHV,96,上,205,200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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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 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自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 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 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台中市○○區○ ○段250─96地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同 段250─102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為被上訴人甲○○或被上訴人乙○○不明,如為被上訴 人乙○○,因乙○○業已將建物出租予丁○○,乃以甲○○乙○○丁○○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250 ─102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正中宅門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當事人適格自無不合。至甲○○乙○○丁○○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顯有錯誤,併予敘 明。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 250─96地號土地(下稱250─96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 ,同段250─102地號土地(下稱250─102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乙○○所有。二筆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台中市○○區○○路1段47巷1號。其中250─96號土地 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C部份之建物為上訴 人所有;250─10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A1部分之建物 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所有C部分建物之對外出入 門戶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如附圖所示A1部分。是上訴人 欲進出250─96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必須使用被上訴人 甲○○所有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正中宅門。又上訴人所有 250─96號土地因與台中市○○路○段47巷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且上訴人告所有建物使用被 上訴人甲○○所有之正中宅門後,尚須通行鄰地即被上訴人 乙○○所有250─10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始能到達 台中市○○路○段47巷。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使用該正 中宅門及通行鄰地,被上訴人乙○○甚至於如附圖所示B部 分土地上設置鐵門,致上訴人無法通行,為此求為確認上訴 人可使用被上訴人甲○○乙○○所有之正中宅門及通行被 上訴人乙○○所有之鄰地,被上訴人甲○○乙○○、丁○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乙○○丁○○使用之坐 落台中市○○區○○段250─102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正中宅門有通行權存 在;㈢被上訴人甲○○乙○○丁○○對於前項如附圖所 示A1部分建物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容忍上訴人使用 該A1部分之正中宅門通行;㈣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50─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㈤被上 訴人乙○○對於前項坐落台中市○○區○○段250─10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應容忍上訴 人通行,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移除設置於其上之鐵 門。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250─102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均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乙○○並已將建物出租予第三 人丁○○。上訴人誤甲○○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人 且列為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
  ㈡250─96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250號,因此,250─96



號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因250─96號土地分割 自250號土地,致250─96號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則其 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分割人之任意行為,且為分割人 所預知,自不得因分割人間任意行為,使其周圍地受其牽 連,而負通行之義務。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並參照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286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僅得通行250 號土地,自不得訴請通行被上訴人所有250─102號土地。  ㈢250號土地於67年間分割出250─5號,分割當時250號及 250─5號均有通至公路,此時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至85年3月8日250─5號再分割出250─102號,與80年12月 24日250號再分割出250─96號,兩者並無關聯。即系爭25 0─96號土地不通公路之結果,係直接源自80年12月24日 250號土地再分割出250─96號所致,此時自有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250─96號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25 0號土地。又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 1010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 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 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 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 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 所由設也。」被上訴人所有250─102號土地,雖分割自25 0─5號,而250─5號則分割自250號,惟兩次分割均非出 於當事人任意行為,而是地政機關依職權逕為分割所致。 反觀250─96號之分割,係由上訴人前手甲○○任意行為 。且250、250─96、250─97等地號土地,原為甲○○所 有,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4163號查封拍賣,並於95年7 月25日拍定,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吳錫劍共同買受,上訴人 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1,吳錫劍應有部分各為百分之99。2 50─96與250號土地為上訴人及吳錫劍所共有,上訴人與 吳錫劍均得經由其共有之250號土地與公路聯絡。嗣吳錫 劍將250─96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99讓與上訴人。上訴 人將250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讓與吳錫劍。250─96號 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因土地一部之讓與,致有 不通公路之結果,自不得因讓與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第 三人吳錫劍)間任意行為,使其周圍地(即被上訴人所有 250─102號土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之義務。因此,本 件上訴人僅得通行250號土地,不得請求通行250─102號 土地。
  ㈣250─96號土地毗鄰250號土地,且250號土地上之建物, 設有騎樓可供上訴人通行至長安路1段47巷公路,此為上



訴人通行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竟捨此 方法而不為,欲由被上訴人所有250─102號土地通行,被 上訴人土地上之建物即難避免拆除。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 法,於法不合。又250─96號土地毗鄰250─19號土地,該 250─19號土地現有通道可通行至美滿街,亦不失為適宜 通行方法。上訴人執意通行250─102號,無視於250─102 號土地上有建物之事實,且一旦准予上訴人通行250─102 號土地,將使地上建物面臨拆除或難以繼續使用之損害, 此舉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法甚明。
㈤民法第787條規定鄰地通行權要件,首先必須上訴人有通 行之必要。惟本件上訴人自始至今從未實際使用其所有坐 落於台中市○○區○○段250─96號上之建物,且該建物 依現況而言,亦無使用之可能。上訴人既無使用該建物之 事實,將來亦無使用之可能,即難謂上訴人有通行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又上訴人僅需在其所有坐落於台 中市○○區○○段250─96號土地上建物之背面或側面, 開設一出入之門戶,即可暫供其對外出入之聯絡使用,而 無需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50─102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正中宅門之必要。上訴人就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 ,除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外,並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惟該假處分之聲請已遭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0號裁 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在案。
㈥民法第800條所稱前條情形,係指第799條所謂區分所有。 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對於一建築物,分間、分層所 有,各人僅能對於自己所有之特定的1間或數間,1層或數 層,行使其權利。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於205─96號及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於205─102號土地上之建物,並非區分所 有建物,因此,根本無民法第800條之適用餘地。又民法 並無「專有部分」之用語,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之。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3款規定,「區分所有」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則指公寓大廈之一 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本 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於250─96號上之建物並不具使用上之 獨立性,自非屬專有部分,亦無區分所有可言等語置辯。 ㈦第三人吳錫劍為使其所有之250地號土地得以兩面臨路, 提昇250地號土地價值及建築利用,故意將250-96地號土 地虛偽移轉予上訴人,造成250-96地號土地形式上成為袋 地,緊接著即於96年1月16日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假 處分(已遭駁回確定),並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



。從系爭土地反覆移轉之做法,可見上訴人與第三人吳錫 劍等人,藉由移轉登記製造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之假象,並 以訴訟為手段,以遂其牟利之目的。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250─96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 ,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50─102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 ○所有,於85.03.08由同段250─5地號分割而來,同段250 ─5地號由同段250分割而來。
㈡台中市○○區○○段250─96號土地,係80.12.24由同段250 號土地分割而得。
㈢台中市○○區○○段250號、250─96號、250─97等地號土 地,原為甲○○所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 4163號查封拍賣,並於95年7月25日拍定,由上訴人與訴外 人吳錫劍共同買受,上訴人買受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1,吳 錫劍買受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99。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250─96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250─96 號土地原係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錫劍共有,上訴人與訴外人吳 錫劍是否得經由其共有之同段250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上訴 人經由250號抑250-102號土地通行至台中市○○路○段47巷 或經由250─19地號土地通行至美滿街?是否較通行250─10 2號土地,為損害最少之方法?㈢250─96地號土地上未保存 登記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㈣250─102地號土地上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乙○○甲○○所有?㈤上訴人對如 附圖所示C部分之正中宅門及對如附圖所示B部分是否有袋地 通行權?經查:
㈠系爭250─96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同 段250─102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250─96號土 地與台中市○○路○段47巷或台中市○○街並無適宜之聯 絡,須經由250號或250─102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台中市○ ○路○段47巷或經由250─19號土地始能通行至美滿街,業 經原審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主 張250─96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7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250─96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 地,已如前述,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250─96號土 地欲到達公路,大致可經由鄰近之三筆土地為之,其一為 經由吳錫劍所有250號土地通往台中市○○路○段47巷;其 二為經由被上訴人乙○○所有250─102號土地通往台中市 ○○路○段47巷;其三為經由同段250─19號土地通往台中 市○○街。目前250號土地上有訴外人吳錫劍所有之已保 存登記建物一棟及增建之未保存登記附屬建物,該建物現 由吳錫劍出租予第三人使用。250─102號土地上則有門牌 號碼台中市○○路○段47巷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250─
19地號土地上則為空地,目前由訴外人私立葳格中小學停 放校車,此經原審及本院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又250號土地原屬被上訴人甲○○所有。台中市政 府於64年間公告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嗣於67年間逕為分 割出250─5號土地。於85.03.08日250─5號土地又逕為分 割出250─102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於92年8月間經由 法院拍賣取得250─102號土地所有權,並於92年9月29日 登記(見原審卷26、43頁)。被上訴人甲○○另於80.12. 24日自250號土地分割出250─96、250─97、250─98號土 地(見原審卷27、47頁),嗣甲○○所有之250、250─96 、及同段250─97號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 執字第4163號查封拍賣,並於95年7月25日拍定,由上訴 人與訴外人吳錫劍共同買受,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 1,吳錫劍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9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審法院拍賣公告在卷可稽,堪 認為真正。是250─102號土地於85.03.08日自250─5號土 地分割而來,而250─96號土地80.12.24日自250號土地分 割而來,雖均與該250號土地有關,但其時間來源不同, 上訴人所有之250─96號土地殊無對250─102號土地主張 袋地通行之權利。故於250─96號土地與適宜之聯絡而成 為袋地時,揆諸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 不得主張經由同段250─19號土地通往台中市○○街。僅 得經由250號土地通往台中市○○路○段47巷。 ㈢上訴人固主張250地號土地,本為被上訴人甲○○所有。 250地號土地之部分,前於64年間經台中市○○○○○道 路用地,嗣於67年間又逕為分割出250─5號土地;斯時 250─5號土地除包括目前謄本所示之同地號土地外,更包 括本件系爭250─102號土地。迄至85年間,上開250地號 土地與250─5號土地又逕為分割出本件系爭250─102地號



土地。而本件上訴人所有之250─96號土地,則係被上訴 人甲○○於80年間自250號土地分割得出。準此,250─96 號土地與250─102號土地既均係分割自250號,依民法第 789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250─96號土地有不通公路之 情形時,自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本件250─102號土 地云云。惟被上訴人乙○○所有250─102號土地,分割自 250─5號,而250-5號土地則分割自250號土地,惟兩次分 割均非出於當事人任意行為,而是地政機關依職權逕為分 割所致。反觀250─96號土地之分割,係由上訴人前手甲 ○○任意行為。二者並不相同。是250─96號土地所以不 通公路,係80年12月24日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甲○○直接 自250號土地分割所致。又因250─96號土地自250號土地 分割時,二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甲○○所有,於250─96 號不通公路之結果,觀諸民法第789條立法理由:「查民 律草案第1010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 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 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 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 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 。此本條所由設也。」之意旨,250─96號土地,自應通 行分割當時甲○○所有之250號土地至於公路,而無對被 上訴人乙○○所有之250─102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之理。次 查,250─96、250─97與250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吳錫 劍共同自本院拍賣取得。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 文。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既有使用收益之權,舉 重以明輕,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自有通行權。則於 上訴人與吳錫劍共有上開250、250─96號土地時,上訴人 自可通行250號土地及於公路,而無對250─102號土地主 張袋地通行權之理。又查,吳錫劍將250─96號土地應有 部分百分之99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既將250號土地應有部 分百分之1讓與吳錫劍。該250─96號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因上訴人將其土地一部之讓與,致有不通公路之 結果,自不得因讓與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第三人吳錫劍間 任意行為,使其周圍地即被上訴人所有250─102地號土地 受其牽連,而負通行之義務。因此,本件上訴人僅得通行 250地號土地,不得請求通行250─102地號土地。上訴人 再主張250-96地號土地其所以不通公路,係因92年8月間 系爭250-96號土地與系爭250-102號土地因拍賣而異其所 有權人所致,亦即系爭250-96號土地仍為被上訴人甲○○



所有,而系爭250-102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乙○○拍定取 得所有權云云,惟上訴人既參與拍賣取得250、250-96、2 50-97地號等三筆土地,在受讓該250-96地號土地時,即 可預見其土地無與聯外道路不通,勢必成為袋地,仍猶受 讓,可見其咎由自取,其任意行為導致不通聯外道路,上 訴人之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50-102號土地要無可 採。
㈢又上訴人所有坐落250─96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 250─102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均為被上訴人甲 ○○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如附圖所示A1部分係屬該未 保存登記建物之客廳,且與上訴人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一部相通,且均為客廳之一部,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按民法第800條區分所有人使用他人 正中宅門之權利係為解決區分所有人通行之問題而為之規 定。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250─96號土地,與同段250─10 2號土地,本係被上訴人甲○○所有,嗣因執行法院拍賣 結果,而異其所屬。按民法第800條所以規定建築物之區 分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其 理由無非基於正中宅門既屬他人所有,區分所有人原無使 用之權,然在我國大家族建築物,常僅有一正中宅門,且 又屬於一區分所有人之情形,例如前後座房屋相連,僅前 座有正中宅門,後座房屋則以後門出入,或左右翼房屋相 通,僅中座房屋有正中宅門,而左右翼房屋均以邊門出入 是。故在婚喪喜慶等有必要之情形時,除另有約定或另有 習慣外,區分所有人即有使用正中宅門之權,而其所有人 則有容忍其使用之消極義務,實務上並謂有使用之必要, 係依客觀事實定之,如非使用他人正中宅門,即無從外出 通行者,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56號判例 )(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冊第428頁)。上訴人所有250 ─96號土地欲到達公路,僅得通行250號土地,不得請求 通行250─102號土地。已如前述,且250─96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與250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只有木板相隔 ,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則上訴人只要在其所有250 ─96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側面,開設一出入之門 戶與250地號土地銜接,即可供其對外出入之聯絡使用, 可通行至台中市○○路○段47號,而無必要通行、使用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50─102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正中宅門 之必要。且上訴人係為解決其袋地通行權之問題,而非解 決其臨時出入之問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臨時有 通行250─102號土地上之正中宅門之必要,而非長期通行



,核與民法第800條規定通行他人正中宅門之意旨不符。 上訴人無異以通行他人正中宅門而達其長期通行他人250 ─102號土地之目的,其主張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被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 乙○○丁○○使用之250─102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正中宅門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甲○○乙○○丁○○對於不得毀損、設置障 礙物,並應容忍上訴人使用該A1部分之正中宅門通行。及確 認對於被上訴人乙○○所有250─10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乙○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毀損、設置障礙物,並應移除設 置於其上之鐵門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上訴人既無通行250─102號土地或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 利,則上開250─102號土地究屬被上訴人乙○○甲○○所 有,是否由被上訴人乙○○出租予被上訴人丁○○,即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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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