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193號
TCHV,96,上,193,200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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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縣大雅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 起上訴時,原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241萬3925元,及其中15萬5千元部分自 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225萬8,9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 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9407元 ,及其中15萬5千元部分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38萬4407元部分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有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頁),核 此變更係減縮上訴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減 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已歸於確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 3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立體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取得上開停車場之經營權,期 間自94年3月1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計3年。上訴人除支 付每年12萬5千元之租金外,並交付3萬元之保證金。惟系爭 契約訂立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立體停車場存有



乘載車輛之電梯升降機械無法運轉操作,致車輛無法停放之 瑕疵,且有多數之監視器及電子設備均未依約點交,致上訴 人迄今無法營業,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即被上訴 人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停車場相關設備予承租人即 上訴人使用,是被上訴人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不完全給 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經 催告後於95年12月6日以原證六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6- 28頁)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計上訴人可以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及賠償之金額如下:⑴保證金及已繳納租金之費用 :共計15萬5千元,即保證金3萬元及一年之租金12萬5千元 。⑵系爭停車場之水電費:自94年3月16日起至95年2月止, 上訴人已支付57,238元之電費及687元水費,計57,925元。 ⑶未能出租予運輸業者之損失:38萬6,600元,即上訴人已 將126個停車位出租予7家小客車租賃公司之運輸業者簽訂固 定停放之契約,並已收受租金38萬6,600元,因系爭停車場 無法使用,而退回承租之業者。⑷系爭停車場其餘126 個停 車位未能出租之損失:181萬4,400元,以每小時20元計算, 每日2小時,以1年計算。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41萬3,925元,及其中15萬5千元自9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25萬8,9 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審以雙方租金而推論被上訴人依約無庸提供電腦操作設備 云云,其判決顯有錯誤。
查被上訴人於公開招標時並未註明電腦操作設備損害,亦無 要求得標者或經營者需自行修復,且系爭標的為七座立體停 車塔,如此先進之停車設備,若無電腦操作控管,顯難想像 須完全手動處理故上訴人當初於公開招標時在被上訴人未註 明下,當然合理認為所取得之停車塔當是堪用之情形。至得 標之金額乃須考量其他許多因素,例如:預測停車位使用出 租情形、後續人員管控費用、公共安全保險費用等等;況雙 方租金雖為每年12萬5千元,但上訴人每月固定需另花費約 40萬元成本。從而原審直接以上訴人每年繳交被上訴人12萬 5千元遽認雙方有「以現況交付,而未包括以電腦遙控方式 操作之設備設甚明」,非依契約內容為判斷,顯不合理。 ⒉雙方當事人有交付完善設備之原意,確無未交付電腦設備之 原意。
參諸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之函文表示「本停車場機械設



備已修復完竣,有關電子設備不堪使用(已由本所工務科與 廠商協調中)暫無法點交,本停車場因廠商未盡責保養,致 使無法完善點交,請貴公司諒察」云云,及於95年4月26日 之解除契約函中,以「機器設備未定期維護無法使用」為由 ,與上訴人解除契約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亦有交付完善之機 器設備及電子設備之原意;雙方於簽立契約時,絕無「以現 況交付」或「無交付電腦設備之原意」。否則被上訴人何需 於簽立契約後,再致函上訴人「機器設備已修復」、「有關 電子設備不堪使用(已由本所工務科與廠商協調中)暫無法 點交」之情事?當初電腦設備如無法使用,又怎可能要求上 訴人於返還時須全部更新修復電子設備?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場可手動控制,而主張無須對停車場 之相關瑕疵負責,實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將相關停車場設備交給上訴人時,即無相關電腦 控制系統,有上開被上訴人94年8月10發文之公函可稽。另 由豐原簡易庭之筆錄亦可知,被上訴人亦承認「電子設備一 直是壞的,至今亦未修復」云云,顯見該停車場至今確實無 法使用。雖然上訴人於另案中曾陳述相關停車場可手動,惟 上訴人之意思乃指雖然沒有電腦設備但仍可用手將門打開之 意思;而停車塔內之門雖可用手打開,但系爭停車場非一般 傳統式平面停車場,乃是高科技垂直停車塔,如哪一個停車 塔、哪一層樓有停車塔、停車塔應如何運轉等皆須由電腦設 備及電子運作設備加以協調,是此龐大停車場無電腦或相關 電子設備,實無法運作整個停車場。又停車塔可否用手動運 作,上訴人認除緊急情況外,顯無可能用手動方式營運,況 且停車塔至今無論手動或電子方式皆無運作過。從而,被上 訴人以此主張無須對停車場之相關瑕疵負責,實無理由。 ⒋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鈞院9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已當庭捨棄對被上 人要求126個車位未能出租之損失181萬4400元。 ⑵未能出租予運輸業者之損失,由38萬6600元變更為32萬6482  元。
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及台中監理所同意後,將車位出租予訴 外人坤輝小客車租賃公司等8家公司,且已收取相關車位租 金,惟嗣因被上訴人違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合作契約並要求 台中監理站於95年7月15日起撤銷停車許可,致上訴人須將 已收取但未到期之停車位租金,按未到期月份計算之租金退 還予上開承租人,因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故上訴人就原先 主張未能出租予運輸業停車位之損失為38萬6600元部分(惟 原審將其誤認為386萬6,000元而認上訴人獲利甚豐,顯有明



顯錯誤),變更為僅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須退給客 戶未到期月份之租金共計32萬6482元所造成之損失。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自94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 ,即積極以現有設備為上訴人申請立體停車場之經營登記證 ,第1次之設備檢查僅消防檢查乙項未通過,其餘機械設備 經單位會勘均無意見,在辦理第2次複驗後,即順利取得台 中縣政府核發系爭立體停車場之經營登記證,許可上訴人開 始營運,足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設備,足堪使用。該 電梯雖不能以電腦遙控方式操作,但能以手動鍵方式操作,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電梯升降設備無法運轉操作。況且,依系 爭委託經營契約書及招標公告,未曾有被上訴人須交付上訴 人附有全自動化之電梯升降機械設備、電腦收費設備及監視 器等附含電腦自動化設備之停車場之約定。如上訴人認為有 此需要,自可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自行另 行裝設,而非強令被上訴人履行合約所未約定之義務。準此 ,被上訴人確已履行完全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且設備堪用無 瑕疵,是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取得系 爭停車場之經營權後,無故自第2年起,即拒絕繳納租金, 未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維護機器設備,使之 處於堪用之狀態,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10條 約定,先後兩次預先發函通知上訴人派員會勘檢查,均發現 有未堪用之狀態,被上訴人乃發函上訴人改善,然未獲上訴 人置理,被上訴人乃於95年4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委 託經營契約,並請上訴人繳回車場鑰匙,然上訴人於兩造間 另案之履行契約事件(原審法院95年度豐簡字第654號)敗 訴確定後,迄今尚未繳回,未與被上訴人辦理返還租賃物事 宜,是系爭契約既已於95年4月26日經被上訴人終止,是上 訴人於95年12月6日解除契約,自屬無據,上訴人為本件如 聲明所示之請求,要無理由。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3 條、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除沒收保證金外,於經營期間使 用系爭停車場支出之租金、水電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該項目之請求,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可得 主張本件之請求,然依委託經營契約書第6條約定保險費應 由上訴人支付,然上訴人並未投保公共安全責任險,被上訴 人為之代繳數十萬元,此為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對 之即有請求權,亦以此預為抵銷之抗辯。是本件上訴人之請 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⒈被上訴人已確實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⑴依兩造完整合約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條文, 未曾約定被上訴人須交付上訴人附有自動化之電梯升降機械 、電腦收費設備及監視器等附含電腦全自動設備之停車場,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如另有全自動設備輔助使用之 需求,自可依合約第6條之約定另行裝設,而非強令被上訴 人履行合約所未約定之義務。
⑵再者,系爭停車場內有252個停車位、造價達8千萬元,而被 上訴人每年度僅收取上訴人12萬5千元之費用,倘在系爭停 車場加設全自動化之電腦設備,則被上訴人另需支出十萬元 ,其租金絕非每年12萬5千元得以彌補。至上訴人每月支出 之成本若干、及其利潤如何,實為上訴人於本件停車塔招標 之時所應加以評估,上訴人以伊每月花費40萬元即遽要求被 上訴人應添購電腦設備於伊云云,殊嫌無據。
⑶至於兩造縱曾討論電腦設備無法點交之問題,亦係被上訴人 欲協助、方便上訴人經營停車場,從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三 函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應提供全自動化電腦設備予上訴人。 且兩造未依公務機關規定辦理正式點交手續乙節,僅係被上 訴人機關內部書面行政作業是否完備問題,殊不影響已實際 上完成之交付行為。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應提 供之給付義務,係以契約訂立時之現狀交付之,不負有交付 以電腦遙控方式操作電梯升降之設備之義務,則縱認兩造間 契約之性質屬於租賃,然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為據 ,而為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責任,進而 為終止契約,並為損害賠償之主張,亦屬無理由,據此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 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9407元,及其中15萬5千 元部分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餘38萬4407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立體停車場委託經 營契約書」,取得該停車場之經營權,期間自94年3月16日 起至97年3月15日止,計3年。上訴人除支付每年125,000元 之租金外,並交付3萬元之保證金。




㈡、上訴人已依約繳納保證金及租金費用:155,000元,其中保 證金3萬元及一年之租金125,000元,另繳納系爭停車場之水 電費:自94年3月16日起至95年2月止之電費計57,238元,水 費687元,合計57,925元。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於94年5月20日發文同意上訴人 可將系爭停車場其中126個車位出租與小客車業,嗣於95年7 月14日發文上訴人撤銷同意運輸業停車場登記。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以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付之 水電57,925元、租金125,000元、保證金3萬元及須退還承租 人之租金損失32萬6482元,合計共53萬9407元及遲延利息是 否有理由?經分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立體停車場存有乘載車輛之 電梯升降機械無法運轉操作,致車輛無法停放之瑕疵,且有 多數之監視器及電子設備均未依約點交,致上訴人迄今無法 營業,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不完全給付),據以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上訴人保證金及已繳納 租金之費用計15萬5千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至95年2月止, 已支付之電費57,238元及687元水費,另因未能繼續出租予 運輸業者之損失38萬4,407元,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4年3月16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積極為上訴人申請立體停車場之經營 登記證,第1次之設備檢查僅消防檢查乙項未通過,其餘機 械設備經單位會勘均無意見,在辦理第2次複驗後,即順利 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系爭立體停車場之經營登記證,許可上 訴人開始營運,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設備,足堪使 用。又該電梯雖不能以電腦遙控方式操作,但能以手動鍵方 式操作,並非如上訴人所稱電梯升降設備無法運轉操作。況 且,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及招標公告,未曾有被上訴人須 交付上訴人附有全自動化之電梯升降機械設備、電腦收費設 備及監視器等附含電腦自動化設備之停車場之約定。如上訴 人認為有此需要,自可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 ,自行另行裝設,而非強令被上訴人履行合約所未約定之義 務,被上訴人確已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且設備堪用並無 瑕疵,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等語,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停車場契約存有無法營業之瑕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給付不符合契約本旨一節, 依法即負有舉證之責。
㈡、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給付無法供營業之用,係以被 上訴人將相關停車場設備交付予上訴人時,並無電腦遙控系 統為其依據,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發文之公函及豐 原簡易庭之筆錄均承認「電子設備一直是壞的,至今亦未修



復」為其依據,然被上訴人於豐原簡易庭雖承認「電子設備 一直是壞的,至今亦未修復」,但上訴人於豐原簡易庭另案 中曾陳述相關停車場可手動,稽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1 條內容,係約明設備由甲方(註:即被上訴人)提供,然並 未約明包括電梯升降機械、監視器及電子設備。觀諸兩造合 約之內容及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參被證3)亦未約定被 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附有全自動之電梯升降機械設備、電腦 收費設備及監視器等全自動設備;且兩造於94年3月16日簽 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即將系爭立體停車場交付予上訴人使用 時,即未包括以電腦遙控方式操作之設備等情,此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原審法院96年5月2日審理筆錄),參以上訴人 於本院9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亦坦言其承租後只提供停車場 供小客車租賃公司營業用,實際未出租車位營業,於同年9 月20日亦供稱因為小客車租賃公司需要停車場才能營業,台 中縣政府後來有核准126個停車位供伊營業用,所有才出租 停車場供坤輝等8家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停放車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是上訴人既未供停放車子及出租停車之業 務,則該停車場是否有提供電梯升降機械等電腦設備,顯不 影響上訴人對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上訴人空言若無電腦系統 即無法營業,已難採信。
㈢、第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己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 之函文固表示「本停車場機械設備已修復完竣,有關電子設 備不堪使用(已由本所工務科與廠商協調中)暫無法點交, 本停車場因廠商未盡責保養,致使無法完善點交,請貴公司 諒察」然觀諸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全文,並未就電子設備一事 有所約定,反於同約第6條具體約明:「乙方(註:指上訴 人)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所需之水電費、維修費、...及 其他設施等概由乙方自理,...,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不 得要求甲方(註:指被上訴人)任何補償。」參以前函之發 文日期,距兩造簽約後又達半年左右之時間,倘簽約時兩造 確有須交付電子設備之合意,則何以未於契約中約明交付之 期限及違約之罰責,反而於第6條約定:委託經營期間之設 施須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是被上訴人事後所出具之函文,與 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文義內容既有不符,即難逕採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㈣、末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場之經營權後,自第2年起,即 拒絕繳納租金,亦未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維



護機器設備,使之處於堪用之狀態,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 經營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先後兩次預先發函通知上訴人派員 會勘檢查,均發現有未堪用之狀態,經發函上訴人改善均未 獲置理,被上訴人乃於95年4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委 託經營契約,並請上訴人繳回車場鑰匙,上訴人雖以兩造間 之合約尚未終止,而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履行點交之義務,但 業經審法院95年度豐簡字第654號履行契約事件,以被上訴 人已履行點交義務,且將全部設備點交人上訴人營運,原告 (即上訴人)如認為有必要以電腦操作收費,自可另行裝設 ,而非強令被告(即被上訴人)履行合約所未約定之義務為 由,據以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請求確定,此已經本院調卷核 閱無誤,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交付之義務,上訴人再以 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逕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應不生解除之效力。況上訴人於承租之初,既知悉系爭停車 場無相關電腦升降設備且僅能以手動控制,而仍同意簽約, 其實際上之營業內容及項目,亦非供不特定車輛停車之用, 可見該立體停車場是否存有乘載車輛之電梯升降機械,並不 影響上訴人就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是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書 第1條所稱之設備,應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係現況承租,且不 包括以電腦遙控方式操作之設備在內,較為可採。㈤、復查,民法第423條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係指出租人有交付之義務而言,本件 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交付電腦遙控方式操作之設備,業如前述 ,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為由,依債務 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對被上訴人為損害 賠償之主張,核屬無據。又上訴人之請求既於法不合,被上 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因以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第229第1項給付 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依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 已付之保證金、租金及水電費,併民法第第231條關於遲延 之損害賠償及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即未能出租予運輸業者 之損失均有未合,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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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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