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保佳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本院96年12月18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96年12月18日本院94年度智上字第15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正本
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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