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中華
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6年易字第26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曾聲請將卷附雙方 病歷、現場照片、光碟翻拍照片等證物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聲請人如何遭電擊、電擊次數、電擊過程有無抵抗、如 有抵抗前臂有無可能留下傷痕、電擊後有無掙扎、有無能力 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臉頰傷害是否為盛裝入水之水壺毆傷、 依光碟翻拍照片,被害人離去時面部有無傷痕等等。惟原確 定判決僅以無電擊棒可供鑑定與第一審判決已說明理由為由 駁回聲請人上訴。然既有雙方病歷、現場照片、光碟翻拍照 片、與歷次筆錄,顯已足作為鑑定之依據,非需要電擊棒, 僅以無電擊棒提供及第一審判決以說明理由即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文規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 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 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 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 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 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依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 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以上開 理由聲請再審。惟查:㈠關於受到電擊後有無掙扎、是否再 有能力毆打人等問題,涉及電擊棒本身電流強度與攻擊性之 事項,自有提供電擊棒以為客觀鑑定之必要。㈡呂正賢臉頰
傷害是否為盛裝入熱水之水壺毆傷、依光碟翻拍照片,呂正 賢離去時面部有無傷痕等項,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採信原審 判斷:『上開翻拍照片清析度不足以辨視呂正賢臉上是否有 傷害,而呂正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確因右顏面挫傷、左 前臂挫傷及左足擦傷、左足燙傷到上開醫院就診,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呂正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晚上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離開現場,有翻拍照片一幀附卷可 憑,被告甲○○於當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告訴人呂正賢離開 前尚有接聽電話,且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至五十三 分陸續接聽電話,秒數在四百七十五秒至五百七十二秒之間 不等,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尚打電話給他人,二十三時二 十七分及三十分均再接聽電話,報案後繼續接聽電話直到員 警及救護車到達,有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 詢單一份在卷可憑,縱令被告甲○○遭電擊後短暫失去意識 而無力反抗,亦不能認定其於清醒時間未攻擊呂正賢,況依 上開通聯資料顯示,被告在呂正賢離開之前尚能接聽電話, 離去之後未久亦與他人有長時間之通話,自不得單以其遭遇 電擊傷即認定伊沒有傷害他人之能力,又被告甲○○於報案 前尚能與他人以電話聯繫,呂正賢離去之後,被告甲○○竟 並未馬上報案,而與他人通話,時間超過一個小時,倘被告 甲○○與呂正賢並非互相傷害,而係呂正賢突然攻擊甲○○ 致甲○○失去意識,且傷勢嚴重,依常理,甲○○應會馬上 報案請求協助追躡呂正賢,並請求救護車到場,何以未在一 小時內報案,且在員警及救護車到達之前均能與他人通話聊 天?』(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2618號判決書第3頁 )。則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已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覆爭執,自不足影響 或變更判決結果,均難以認定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 ,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已有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