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3號
TCHM,97,上訴,53,200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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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為臺大林管 處)所管理之臺大實驗林30林班69之7林班地(位於南投縣 信義鄉轄區內),已於86年間經行政院核定,並經臺灣省政 府公告列入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 款所稱山坡地範圍,於該 山坡地內從事墾殖、占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丁 ○○明知其並未獲得主管機關即臺大林管理處之同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5年2月19日8時30分起,委請 不知情之丙○○駕駛挖土機,於上開臺大實驗林30林班69之 7林班地內,擅自挖掘杉木樹頭3棵及土地上之石頭,並將土 地整平,因此墾殖、佔用30平方公尺之土地,幸未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即於同日9 時30分許,經負責管理該林班地之臺大林管處管理員乙○○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前揭挖土機1部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等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養父黃仁曾 向臺大林管處承租臺大實驗林30林班368、378地號等2筆土



地,現由伊在使用該等土地,伊不知道伊墾殖範圍已經超過 所承租土地的範圍云云。經查:
㈠系爭林班地為臺大林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且位於南投 縣信義鄉轄區內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宗第53頁)。又南投縣信義鄉全鄉前經臺灣省 政府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報奉行政院於86年7月 31日以臺86農30824號函核定,復經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 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列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 坡地範圍,亦有南投縣政府96年7月4日府水管字第09601250 740號函及所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宗第21至26頁)。足認系爭林班地屬於水土保持法 所明定之山坡地。
㈡被告丁○○未獲得主管機關即臺大林管理處之同意,為種植 農作物、將土地整平,乃於95 年2月19日8時30分起至同日9 時3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被告丙○○駕駛挖土機,在系爭林 班地內挖掘已死亡之杉木樹頭3棵及石頭,將之棄置旁邊, 因此開挖、佔用30平方公尺土地,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丁○○供 承無訛,核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宗第52至56 頁),復有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森林災害報告表、系爭林 班地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警詢卷宗)及系爭林 班地遭人開挖地點空照圖、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 17、26至28頁)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丁○○確於上開時間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林區內之土地,惟尚未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㈢被告丁○○所開挖、占用之臺大實驗林30林班69之7林班地 ,固鄰近被告丁○○養父黃仁承租、現由其使用之臺大實驗 林30林班368、378地號等2筆土地,惟二者界址並未毗鄰, 且相距一段距離等情,有地籍圖在卷可稽,則被告丁○○既 使用上開368、378地號等2筆土地,衡情應無不知該2筆土地 未毗鄰69之7林班地之理,被告丁○○豈可能對二者界址有 所混淆?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該地是臺 大實驗林的土地,我也知道我無權在該地種植使用,因我是 甘苦人所以想說利用該土地種點東西自己食用」等語(見原 審卷宗第65頁),足認被告丁○○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經修正,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新 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前 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 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懇殖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 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2919號判決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 年4月 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 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 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 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 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 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 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 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 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 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 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 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 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 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 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 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



滿1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 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則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 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 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0 號判決參照)。 是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 法第32條規定,應最優先適用。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 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21 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經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公 告為山坡地之國有林地上懇殖、占用土地,惟並未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在國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尚有未洽,因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丁○○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共同被告丙○○為本件犯行 ,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丁○○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惟未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未遂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因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規定,審酌其素行良好,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照 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惟明知未獲得主管機關即臺大林管理處之同意,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墾殖、 占用國有土地之面積及所生之危害,又犯罪後態度不佳,未 見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7月,且 被告丁○○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 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 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惟被告丁○○所種植的玉米、胡瓜等 作物,現已不存在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即本件之墾殖物業已滅失,故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丁○○係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 司機即被告丙○○為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該挖土機並非違 禁物,且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亦經被告丙○○供明在卷 ,自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
叄、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述 時間、地點,僱用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丙○○駕駛挖土機, 擅自開挖系爭林班地30平方公尺後,栽植玉米、胡瓜等短期 作物而竊佔該等土地得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乙○○之證述 、森林災害報告表、系爭林班地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 切結書、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丁○○並沒有告訴伊該土地是臺大 實驗林的土地,伊也不知道該處是國有土地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復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 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 ,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 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參。四、經查被告丁○○所開挖、占用之臺大實驗林30林班69之7林 班地,鄰近被告丁○○養父黃仁承租、現由被告丁○○使用 之臺大實驗林30林班368、378地號等2筆土地,已見前述, 則被告丙○○受被告丁○○委託駕駛挖土機除去樹頭並整平 土地,一時之間尚難判斷該土地是否為被告丁○○有權管理 使用;次查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5 年2月19日被查獲於臺大實驗林地整地,當時丙○○有在場



,伊拜託丙○○用挖土機幫伊把倒下的樹頭挖掉,並將石頭 整理好,丙○○只有在當天上午8點半左右開始施作整理, 後來在當天9點30分就被查獲了;伊是在當天早上7、8時許 拜託丙○○幫伊整地,伊跟丙○○說七二水災有些樹頭倒在 伊的土地上,拜託丙○○除去樹頭並整平土地,丙○○不知 道所挖掘樹頭及整地所在是佔用臺大實驗林土地;伊有說要 補貼丙○○油錢,但後來被查獲,所以沒有給丙○○錢等語 (見原審卷宗第57、58頁),核證人即被告丁○○與被告丙 ○○間並無親誼或怨隙,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其陳述應具憑信性,足認被告丙 ○○所辯並非虛言,自無從遽指被告丙○○與被告丁○○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被告丙○○之犯罪 猶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丙○○犯罪證據不足,而為被告丙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肆、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略謂被告丙○○應係知情,且其 在賺取工資之動機下,雖預見本案土地可能係國有土地,惟 並不在乎故仍予整地、挖掘,其主觀上當至少有竊佔、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未必故意,其與被告丁○○2人均為共同正犯 云云。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 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丙○○有何罪嫌,其得心證的 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 為違法。檢察官所執前詞,仍未指出具體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丙○○有罪之積極證明,自無從推論被告丙○○與被告丁 ○○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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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