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陳意武(即陳盛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娘
訴訟代理人 陳正雄
被 告 葉正慶(原名:葉正土)
被 告 高媖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複代理人 蕭俊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為一一六零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之交易現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未繳納裁判費。然原告並 未表明系爭土地之交易現值,本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系爭土地交易現值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再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