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96年度,358號
TCHM,96,附民,358,200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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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原   告 乙○○
      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己○○
被   告 庚○○
      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 幣(下同)2,226,669元、原告戊○2,328,614元、原告甲○ ○2,705,236元、原告丙○○2,830,169元、原告己○○ 1,873,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庚○○為被告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被告公司及所轄豐 原分公司之業務,為被告公司及其豐原分公司實際業務執行 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應注意裝設在金屬杆或金屬構架 之路燈、號誌燈、廣告招牌燈,應按規定接地並在電路上或 在該等設備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竟疏未注意裝設上揭防範 設施,致該公司所設廣告招牌呈漏電狀態。嗣於民國(下同 )95年7月24日因凱米颱風即將來襲,原任職於豐洋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擔任水電維修職務之李登科(即原告 乙○○戊○二人之子,即原告己○○之夫,即原告甲○○丙○○二人之父),於當日9時40分許,與同事詹家豪劉宏展一起在該公司「SOGO太平洋百貨公司」舞台上方旗桿 平台處,要去降該公司旗桿所懸掛布旗,已依序從左向右降 下5支布旗,到第6支旗桿位置時,李登科為到達旗桿另一側 去收布旗,以左手去接觸隔鄰之被告公司豐原分公司之廣告 招牌角鋼架,致受電擊致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等因



被告等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 明。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 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庚○○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1 月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決被告庚○○無罪在案。 則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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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