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9、470、578、579、
717、908、90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袋大小共伍個、附表二編號1至4號、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緣張文彬(因本案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 台幣《下同》3百萬元確定)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運輸;且係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下同)91年5、6月間透過友人 綽號「阿忠」介紹,與經常往返於台灣及泰國間,綽號「信 仔或彰仔」年籍不詳之成年毒梟認識,後雙方即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銷售走私物 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信仔或彰仔」在國外負責尋找 海洛因、台灣買主,並在泰國安排外籍人士負責將海洛因, 以夾藏於行李箱之方式運輸進入台灣,張文彬則須負責將輸 入之海洛因帶走,運輸至台中市,並依「信仔或彰仔」指示 交付給事先覓妥之買主。而黃鴻捷(因本案經本院前審即更 二審判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褫奪公 權伍年確定。)、乙○○與西藏華僑哈米都拉熱布(或稱為 「哈米」、「阿敏」,因本案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 科罰金新台幣1百萬元確定)、尼泊爾國籍人YAM KUMARSUNU WAR(以下稱YAM,因本案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 罰金2百萬元確定)、PURAN BAHADUR GHALE(中文譯名「普 曼」,以下稱PURAN,因本案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 併科罰金2百萬元確定)、KAMAL THAPA(以下稱KAMAL,因
本案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運輸;且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 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圖牟得不法利益。張文彬 於92年1月15、16日左右,復接獲「信仔或彰仔」集團之指 示,表示近日將會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同前之概括 犯意,以上開模式運輸走私入境台灣,並將透過同屬該集團 ,與「信仔或彰仔」、RAJU及張文彬具有共同意圖營利,販 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走私、銷售管制物品等犯意聯 絡之哈米都拉熱布居中聯絡,並擔任翻譯,陪同交貨等工作 。92年1月18日前某時,哈米都拉熱布先在泰國曼谷,邀約 YAM、PURAN、KAMAL 等3人,至曼谷某不詳飯店內,由哈米 都拉熱布囑咐YAM、PURAN、KAMAL,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行李箱,運輸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並約定運輸之代價為 1個行李箱美金5千元,YAM、PURAN、KAMAL即與哈米都拉熱 布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 意聯絡,而予應允。哈米都拉熱布乃將2個各裝有5塊粉狀高 純度之海洛因行李箱,於92年1月18日在泰國曼谷機場,辦 理行李通關及託運手續,辦妥後YAM、PURAN、KAMAL等3人與 不知情之KAMAL女友SABITA KHADKA(下稱SABITA)一同搭乘 泰國航空公司TG634 號班機,於92年1月18日中午12時42分 許左右入境,YAM、PURAN、KAMAL以此方式將屬管制進出口 物品之前開海洛因,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即桃園中正國 際機場得逞。哈米都拉熱布則另行搭機抵台,YAM、PURAN、 KAMAL於入境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由PURAN所訂位在台北 市○○○路之凱撒大飯店,並分別投宿於凱撒大飯店之1501 (KAMAL及其女友住宿)、1529號房(PURAN及YAM住宿), 後將夾藏海洛因毒品之2只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飯店服務 生送至1529號房間內藏放。YAM、PURAN、KAMAL平安將海洛 因毒品運抵台灣後,旋至凱撒大飯店外之便利商店購買 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插入YAM所有之紅色NOKIA行 動電話,於92年1月18 日14時9分9秒撥打至泰國曼谷向同屬 「信仔或彰仔」販毒集團已滿18歲之RAJU報告抵達台灣之訊 息,且留下該行動電話之門號。RAJU即以電話語音留言之方 式,撥打至哈米都拉熱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 ,告知PURAN 等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哈米都拉 熱布知悉後,隨即與PURAN聯繫,並撥打張文彬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由與張文彬具有共同販賣、運輸毒品犯意聯 絡,並使用張文彬電話之乙○○接聽後,轉知張文彬。張文 彬即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哈米都拉熱布聯繫後,得
知負責輸入毒品之外籍人士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抵台灣 ,然告知哈米都拉熱布於次日(92年1月19日)才會派人前 往提取海洛因。哈米都拉熱布及PURAN於知悉張文彬次日才 會前來提取毒品海洛因之訊息後,其2人為避免遭司法機關 之查緝,乃於該飯店另行開立1313號房間供哈米都拉熱布住 宿,且由哈米都拉熱布及PURAN於92年1月18日16時46分許, 將原本放置於1529號房之裝有海洛因毒品之2個行李箱,各 提1個搬運至新開立之1313號房藏放。
二、92年1月19日,張文彬即派遣與其同具意圖販賣、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乙○○、廖建成(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2百萬元,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至台北凱撒大飯店內與哈米都拉熱布聯繫,因乙○○、 廖建成向哈米都拉熱布表示北上未帶錢,希望可由渠等其中 1人隨同南下台中取款,時PURAN亦撥打行動電話詢問哈米都 拉熱布關於張文彬等人是否帶錢來提取行李箱一事,哈米都 拉熱布即將廖建成、乙○○所述之情形,轉達予PURAN,因 PURAN與張文彬等人語言不通,而由哈米都拉熱布與乙○○ 、廖建成運輸第一級毒品南下台中取款,時因哈米都拉熱布 之行動電話缺電,PURAN即將其行動電話提交哈米都拉熱布 。哈米都拉熱布、廖建成、乙○○即攜帶上開2個夾藏海洛 因之行李箱搭車運輸南下,運往台中市○○○街○段251號之 耕讀園茶坊,與張文彬等人會合。此同時,在耕讀園等待之 張文彬,除邀約綽號「同學」之男子前來購買毒品,並邀同 與其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黃 鴻捷(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8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來,並擔任毒品之試驗工 作。92年1月19日16、17時許,哈米都拉熱布、乙○○、廖 建成抵達耕讀園茶坊,張文彬隨即將夾藏海洛因之2個行李 箱搬運至其所駕駛車牌8G-3310號自小客車上,且將其中1 個行李箱割破夾層,取出粉狀之海洛因5塊(重約1,700公克 )後,即與哈米都拉熱布、黃鴻捷等人坐上綽號「同學」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外出交易毒品。因途中哈米都拉熱布感到 飢餓,張文彬乃囑黃鴻捷帶其前往他處用餐,並約定用餐完 畢後再會合,而由張文彬與綽號「同學」之男子進行毒品海 洛因之交易,價格為2塊海洛因磚(重量約500公克)70萬元 ,然綽號「同學」之男子僅交付身上所帶之現金55萬元(另 15 萬元暫行賒欠,尚未交付),張文彬即將約2塊海洛因磚 重量之海洛因交予綽號「同學」之人。其間張文彬並聯繫黃 鴻捷與哈米都拉熱布至台中市○○路、河北路口會合。雙方 碰面後,由張文彬將販賣毒品所得之一部分即35萬元交予哈
米都拉熱布,作為PURAN等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代價,並將 如附表一編號1號之毒品(含包裝袋大小各1個),交予黃 鴻捷持有保管,黃鴻捷與哈米都拉熱布共同搭車至台中市○ ○路另一不詳處所,再與張文彬先後搭乘2部計程車返回耕 讀園茶坊,與乙○○、廖建成等人會合。嗣因檢警人員依情 資得知張文彬仍續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前往耕讀 園茶坊執行查緝。92年1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張文彬手持 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款項20萬元返回耕讀園茶坊時,為警 查獲。不久後,黃鴻捷與哈米都拉熱布亦搭車返回耕讀園茶 坊,時黃鴻捷手提如附表一編號1號之毒品含包裝袋大小各 1個、哈米都拉熱布手提贓款35萬元先後下車,檢警人員隨 即予以逮捕,續逮捕在場等候之乙○○、廖建成等人,並分 別在張文彬身上扣得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剩餘款項20萬元,在 8G-331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號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包裝袋1個、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夾藏海洛因之 行李箱2個、張文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號供販賣毒品所用 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各1支,在黃鴻捷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1號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包裝袋大小各1個,在哈米都拉熱布身上扣得販賣 毒品所得現金35萬元、PURAN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號供運輸 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號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與販賣毒品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 4至8號所示之物。哈米都拉熱布於92年1月19日在法務部 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接受專案小組之 偵訊時,供出毒品係由PURAN等人攜帶入境,且目前PURAN等 人在凱撒大飯店內,等待其將運輸毒品之酬金帶回飯店等情 ,檢察官即指揮專案小組人員,前往凱撒大飯店1529號將 YAM 等3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哈米都拉熱布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1號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YAM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2號及編號3號KAMAL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及 與運輸毒品犯行無關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物。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調查站、保 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及竹山分 局刑事組、豐原憲兵隊等單位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92年3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200 088950號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實施之測謊報 告書,施測前已得被告乙○○同意進行測謊,並調查其身心 狀態、意識合於施測條件,施測人員於美國BACKSTER測謊學
校結業,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測謊儀器施測前均檢查紀錄 功能無故障因素,施測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 無外界干擾,此據調查局檢附相關資料於96年4月18日調科 參字第09600159240號函復本院(見本院更二審卷第67至80 頁),是測謊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謂其無證據能力, 尚無可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於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本件共 犯哈米都拉熱布、廖建成、張文彬、黃鴻捷及證人葉清燊等 人皆屬被告以外之人。共犯哈米都拉熱布、廖建成、張文彬 等人在警詢(台中市調查站)及審判中所陳前後互有歧意而 不符,然揆之渠等於調查時距案發被捕時極為接近,記憶猶 新,陳述較與實情相符。渠等被捕後未與外界接觸,實不可 能受外界壓力或人情羈絆,而與他人串供或串證;且時間緊 迫而無餘暇思考利害關係以避重就輕,先後接受不同調查員 即司法警察之詢問製作筆錄,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顯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有證據 能力。至於證人葉清燊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並先後辯稱:伊當時只是受張文彬之託,陪同廖建成 前往台北市帶張文彬友人「阿敏」至台中市而已,並不知行 李箱內裝的是海洛因毒品。伊只是說有人找張文彬,到耕讀 園張文彬就帶伊進去泡茶,其他的事情伊都不知道,從頭到 尾伊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由同案被告YAM、PURAN 、KAMAL等人於92年1月18日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 TG634號班機,運輸入境進入台灣地區,嗣由同案被告PURAN 、哈米都拉熱布藏置台北凱撤大飯店1313號房,92年1月19 日由被告乙○○與同案哈米都拉熱布、廖建成,運輸至台中 市○○○街251號耕讀園茶坊交給同案被告張文彬。再由張 文彬、哈米都拉熱布與被告黃鴻捷等人外出販賣,返回耕讀 園時,經檢警人員分別在被告黃鴻捷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大小各1個、在同案
被告張文彬之8G-331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號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包裝袋1個,業據被告乙○○及同 案被告哈米都拉熱布、共犯廖建成於調查、偵查中分別供述 、證述甚詳(見偵字第470號卷第39、52、46頁),並有凱 撒大飯店錄影監視器翻拍之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69 號卷第13至15頁)。而上開海洛因毒品經送鑑驗之結果,確 含第一級第6項之海洛因成分,附表一編號1號之海洛因合 計淨重1029.60公克,(包裝重39.60公克),純度78.12%, 純質淨重804.32公克;附表一編號2號之海洛因,淨重1668 .40 公克(包裝重35.95公克),純度77.42%,純質淨重129 1.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92年2月26日調 科壹字第970001933、97000193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469 號卷第221、222頁)。同案被告張文彬於調查、偵查及 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中,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見偵字第469號卷第201、204頁;本院上重訴卷四第24頁 ;本院上重更㈠卷三第192至195頁),核與被告乙○○、同 案被告哈米都拉熱布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70 號卷第39、261、262頁),並有同案被告哈米都拉熱布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張文彬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70號卷第237、 24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號、附 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同案被告哈米都拉熱布共同 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同案被告YAM、PURAN、KAMAL 共同運輸 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於更一及更二審判處罪刑確定 ,此部分詳如上述前審各該判決所載,不再贅論。 ㈡被告黃鴻捷如何於92年1月19日下午受張文彬之邀前往台中 市○○○街耕讀園,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哈米都拉熱布 等人將海洛因運抵後,即陪同張文彬、綽號「同學」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外出販賣毒品,嗣並由張文彬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被查獲為止之事實。業據 被告黃鴻捷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70號卷第 35、96、97、139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文彬、哈米都拉熱 布於調查、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70號卷第93 、265、266頁),參以其為警查獲時,確係持有附表一編號 1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其於警訊、偵查中之供 述確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黃鴻捷有與同案被告張文彬、哈 米都拉熱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再以證人張 文彬於本院更一審證稱:「(92年1月19日你有無在台中市 耕讀園茶坊和黃鴻捷見面?)有。(黃鴻捷為何會去那裡? )當時我上台中打手機給他。(你找黃鴻捷去做什麼?)找
他幫我試藥〔指毒品海洛因〕。 (黃鴻捷有無試海洛因? )沒有。(之後黃鴻捷如何離開耕讀園?)我們一起出去的 。(你們幾個人一起出去?)我、哈米、同學、還有黃鴻捷 。(你離開是要去哪裡?)我也不知道,台中我不熟。(你 不知道路如何去辦事?)同學知道。(你們出去是要做什麼 事情?)他們都不知道,我去的時候要去跟同學收錢給哈米 ,剩下的東西拿回來。(你們有無去台中市○○路和河北路 口?)有。(誰去的?)哈米、黃鴻捷先去,我是之後才去 的。(為何要去那個地方?)我叫他們在那裡等我,我拜託 黃鴻捷幫我試東西。(在這個地方黃鴻捷有無幫你試海洛因 ?)沒有。(在這個地方你交什麼東西給黃鴻捷?)我用報 紙包著海洛因。(你交給黃鴻捷這包海洛因,是要做什麼用 ?)我交給他幫我看一下。(你是否要他去找一位女買主? )沒有,我自己聯絡的,我跟女買主說可以打黃鴻捷的手機 。(你聯絡這個女買主要做什麼?)過年快到了,我缺錢, 裡面有3塊要賣,1塊要給我處理。(女買主真實姓名為何? )我不知道。(你如何和她聯絡?)打手機。(你有無和這 位女買主談要買賣的細節?)沒有。(有無成交?)沒有。 (你之後有無交代黃鴻捷再做什麼事情?)等不到人的時候 ,因為很晚了,黃鴻捷說要回去了,我就說好。(你交毒品 海洛因給黃鴻捷,有無告訴他這個是要賣給女買主的?)當 時沒有告訴他。...(那幾塊海洛因怎麼來的?)哈米、 廖建成、乙○○他們帶下來交給我的。當時用膠帶(黑色的 )封住,交給我的時候是3塊,叫我拿回來,其中1塊要讓我 處理,意思就是要讓我賣。」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 124至126頁)。由是觀之,若謂被告黃鴻捷僅係單純之試毒 ,惟依相關被告等之供述或證述,無一可證黃鴻捷確有任何 試毒之動作或行為,且其於同案被告張文彬前往販毒之時, 尚且搭乘「同學」之車輛一同外出,以販毒者均係行蹤隱密 ,尤其在交易時,更不欲人知之情形,若非確有參與販毒之 人,跟本不可能在場,同案被告張文彬更不可能會將販賣所 剩之毒品海洛因交予其保管持有。足認被告黃鴻捷對於販賣 毒品海洛因與「同學」之行為,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情形,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於同案被 告張文彬於本院前審證稱:「(你什麼時候打電話給被告黃 鴻捷,你怎麼樣跟他說?)被抓那天,我打電話給他,請他 過來耕讀園泡茶。(除了被抓那天打電話給他外,之前有另 外再打電話給他嗎?)沒有。(你們在耕讀園,當時幾人在 場?)被告黃鴻捷,他太太、我、同學。(證人哈米都拉熱 布、乙○○、廖建成有到耕讀園嗎?什麼時候到?)有,後
來跟證人哈米都拉熱布從台北坐車下來。(他們到耕讀園時 ,誰去接他們?)我跟同學去接的。(接到他們之後對於他 們所帶的毒品如何處理?)放在我的車上。(你要交付給同 學的毒品如何處理?)放在我車上,同學就拿走了,後來我 們坐同學的車子,一起離開。(你們跟同學,在哈米都拉熱 布尚未到達之前,有無談論到本件毒品相關訊息?)沒有。 (你們坐同學車子離開,在車上有無談論到有關毒品?)沒 有,因為毒品同學早就拿走了。(中途,黃鴻捷跟哈米都拉 熱布有無下車?)有。(嗣後你跟黃鴻捷、哈米都拉熱布如 何會合?)叫黃鴻捷在某處等我,我再跟他們會合。(只有 你一個過去跟他們會合?)是的。(同學交錢給你的時候, 除了你外,還有誰在場?)沒有。(92年偵字第470號偵查 卷93頁、92年1月20日偵查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我 沒有注意看筆錄。(你在偵查中陳述是否實在?)我也是這 麼說,但我沒有注意看筆錄。」云云(見本審審理筆錄第3 至5頁),核與其之前供證情節不一致,且與證人哈米都拉 熱布於本審所證稱:「(提示92年偵字第470號第265頁92年 5月2日偵查筆錄,你當時的筆錄是否實在?)沒有錯。(你 在檢察官提到,有到另外地方等不到人?)我跟黃鴻捷有去 ,但不是要去等人,我沒有認識半個人,要去等誰。(那天 你跟黃鴻捷有去,是他要等的嗎?)應該是他要等的。」等 語(見本審審理筆錄第8頁)不符合,是張文彬於本審所供 證核係圖卸被告黃鴻捷刑責而為附和之詞,非可據為有利被 告黃鴻捷之認定。
㈢同案被告哈米都拉熱布打電話告知同案被告張文彬東西(指 毒品海洛因)來了,叫張文彬上去拿,張文彬派遣被告乙○ ○北上時,告知皮箱內裝有「號仔」(海洛因俗稱)並要渠 等小心一點,業據張文彬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偵字第469 號卷第204頁;偵字第470號卷第92頁)。又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廖建成至台北市接運該批毒品海洛因時,適為台中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葉清燊組長,亦接獲線報而率湯恩 民、王星國等2位小隊長,跟監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廖建 成等人北上至台北市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廖建成先於 火車站前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搭上不明人士之車輛,而在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兜圈子,嗣又多次以電話聯繫,後進 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直搭電梯至12樓之欣葉餐廳後,從該餐 廳之正門進去,迅速從側門離開,而轉搭手扶梯從12樓一樓 一樓往下行進,再藉機進入鄰近之凱撒大飯店與被告哈米都 拉熱布碰面,且於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左顧右盼很神 經等情,亦據證人葉清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470
號卷第141頁)。同案被告哈米都拉熱布於偵訊時供述:被 告乙○○與廖建成等人與其在飯店房間內碰面,在確認其身 分無誤後,即向其詢問「東西」在哪裡,且向其表示希望他 們一個人陪同南下台中拿錢等情(見偵字第470號卷第264頁 反面)。是從上開共同被告張文彬之證述及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哈米都拉熱布接觸前小心謹慎之行為,及與同案被告 哈米都拉熱布接觸後,直言此行目的及轉達張文彬訊息等情 狀,相互對照,已足認張文彬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另經 檢察官安排調查局對被告乙○○實施測謊之結果,其對於回 答「不知箱子內裝毒品」之問題回答上,呈現百分之百之說 謊反應,此亦有調查局92年3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200088950 號測謊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70號卷第168頁), 益足佐證其經同案被告張文彬之授意,前往台北市將該批海 洛因毒品運輸至台中市,由同案被告張文彬販售牟利之情節 ,至為明顯。雖證人張文彬於本院更一審證稱:「(92年1 月19日廖建成到台北凱薩大飯店的事情,是否知道?)知道 ,是我叫他上去的。(叫他上去做什麼事情?)叫廖建成跟 哈米拿藥(指海洛因)下來。(你叫廖建成拿海洛因下來, 有無約定要給他代價?)1個行李箱10萬元、2個行李箱20 萬元。(你叫廖建成去的時候,有無叫別人?)沒有。(你 是否認識乙○○?)有看過。在廖建成住處曾經見過。(大 概是什麼時候看過他?)被抓到前半個月曾經看過。」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79頁反面、180頁)。證人廖建成於 本院更一審證稱:「(92年1月18日你到台北大飯店做什麼 事情?)我去帶哈米。(因為何事?)拿海洛因的事情。( 這個事情是有人交代你處理嗎?)是張文彬交代我的。(當 天有誰和你去?)乙○○。(乙○○為何會和你一起去台北 的飯店?)我的手機放在台南,我人在桃園幫我姐姐整理房 子,手機忘了帶,所以請他幫我拿上來桃園,乙○○說有人 找我,所以把手機帶上來桃園給我,所以我要帶他回台南, 因為乙○○不知道路,所以乙○○才會和我去台北,我再載 他回台南,張文彬叫我在台中下車。(你和哈米在什麼地方 碰面?)張文彬叫我去凱薩大飯店找他。(你在飯店的什麼 地方碰面?)房間裡面,房號我忘記了。(你在房間和哈米 碰面的時候,當時乙○○人在什麼地方?)在廁所,我叫乙 ○○到廁所去迴避。(你為何叫乙○○去廁所迴避?)不想 讓他知道我和哈米在運毒。(你運毒有無代價?)張文彬說 要給我20萬元。(乙○○有無代價?)乙○○不知情,純粹 是因為幫我拿手機上桃園。(乙○○和張文彬是否認識?) 見過1、2次而已,在案發的前半個月左右。(你和張文彬什
麼關係?)朋友關係。80幾年認識的,在監獄認識的。」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78、179頁)。依其所述乙○○既 係特地從台南將手機持往桃園交其使用,蘇某欲回台南豈會 不知道路?焉有大費周章跟隨廖建成遠赴台北再輾轉返回台 南之理?此部分廖建成所述至為背逆情理而不足採。證人哈 米都拉熱布於本院更一審證稱:「(92年1月19日在台北的 凱薩大飯店做什麼事情?)乙○○、廖建成2個人來拿皮箱 。一進來的時候乙○○就去廁所,剛好我的電話響,就是 PURAN打電話給我,我有問過廖建成,有無拿錢,廖建成說 沒有拿,叫我要去台中拿,我才會和他們下來台中拿錢。( PURAN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有無說來臺灣要找誰?)他說他 是來臺灣做生意的,我是住在臺灣。(你到台北凱薩大飯店 是要和誰碰面?)凱薩飯店不是我住的,是PURAN他們住的 ,我去找他們,PURAN交代我幫他加開1313的房間,原來他 們住1529的房間。(乙○○為何一進房間就進去廁所?)我 不曉得。(他進去廁所多久時間?)2、3分鐘。(他進去廁 所的時候,你和廖建成做什麼事情?)準備皮箱要拿給廖建 成,剛好電話響了,之後我就和他們去台中了。(乙○○有 看到你把皮箱交給廖建成嗎?)應該有看到,因為乙○○從 廁所出來,1個人就帶1個皮箱走了,1個乙○○拿、1個廖建 成拿。(乙○○出來的時候有無問你或廖建成皮箱裡面裝什 麼東西?)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80、181頁 )。惟以同案被告哈米都拉熱布打電話告知同案被告張文彬 東西(指毒品海洛因)來了,叫張文彬上去拿,張文彬派遣 被告乙○○北上時,告知皮箱內裝有「號仔」(海洛因之俗 稱或稱四號仔)並要渠等小心一點,業據張文彬於偵查中供 述屬實;同案被告哈米都拉熱布於偵訊時供述:被告乙○○ 與廖建成等人與其在飯店房間內碰面,在確認其身分無誤後 ,即向其詢問「東西」在哪裡,且向其表示希望他們一個人 陪同南下台中拿錢等情;復據證人葉清燊證稱,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廖建成至台北市接運該批毒品海洛因時,適為台 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葉清燊組長,亦接獲線報而率 湯恩民、王星國等2位小隊長,跟監被告乙○○及同案被告 廖建成等人北上至台北市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廖建成 先於火車站前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搭上不明人士之車輛, 而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兜圈子,嗣又多次以電話聯繫, 後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直搭電梯至12樓之欣葉餐廳後,從 該餐廳之正門進去,迅速從側門離開,而轉搭手扶梯從12樓 一樓一樓往下行進,再藉機進入鄰近之凱撒大飯店與被告哈 米都拉熱布碰面,且於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左顧右盼
很神經等情,皆已詳述如前。足見被告乙○○既知被告張文 彬有販毒之行為,且知前往提取之物為毒品海洛因,顯見其 係基於共同販毒之犯意,而前往台北將毒品取回,自屬參與 販賣毒品之部分行為,證人張文彬、廖建成、哈米都拉熱布 於本院更一審之上開證言,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尚 不足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另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雖請求傳訊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林振興,並命其提出有關可影響測謊鑑 定結果正確性因素、測謊準確率等相關文獻資料以查明本件 系爭證據即調查局92年3月26日調科參字第09200 088950號 測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惟本件依卷附之人證 、物證,並參酌測謊報告書所載結果,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依 據,尚非以測謊報告作為唯一認定之證據,是此項請求核無 調查之必要。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雖經調取在台灣台中 看守所存放之行動電話予以勘驗,惟勘驗結果亦難推翻被告 等無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行為,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依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 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 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 之部分經附表四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 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舊刑法。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 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我國早已將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懸為禁令,且被告販賣或運輸毒品,分別允諾代價, 或向買主收取金錢,均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而藉以牟利 之情形,足以認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進而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運輸
、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運輸、販賣之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與張文彬、黃鴻捷、哈米都拉熱布、廖建成、「信仔或 彰仔」、RAJU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 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信仔或彰仔」、RAJU分 別與哈米都拉熱布、張文彬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縱令被告等與「信仔或彰仔」、RAJU間,並無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直接犯意聯絡,仍無礙其等係本件販賣第一級毒 品共同正犯之認定)。審酌被告乙○○係一時失慮,受被告 張文彬之授意,而參與本件犯行,並非主嫌,參與之情節亦 輕,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罪,若予科處上列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 ,衡情不無可憫,為此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未連續販 賣毒品,原審論以連續犯尚有未當。又其未認定被告就販賣 第一級毒品與「信仔或彰仔」、RAJU、黃鴻捷間為共同正犯 ,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又被告乙○○所為,係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則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間,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原判決遽認被告乙○○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於法有違;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所設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所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均需諭知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 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 運輸,其為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故包裝 袋不予沒收,則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8號判 決參照)。原判決僅將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諭知沒收銷 燬,而對包裝袋則未諭知沒收,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犯罪情節,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本案查獲運輸、販賣之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已鑑驗用
罄之部分,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號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未扣押,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袋大小共5個、附表二 編號1至4號、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供 運輸或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新台幣55萬元,係販賣毒 品海洛因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之犯罪無直接關聯性, 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1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 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9條、 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