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巷14號(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06、39
66、3967、3968、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扣案之海洛因拾包(淨重肆點伍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棒貳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共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之第1、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 出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俟購毒者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 其聯絡交易毒品之種類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甲○○即持 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當場收取現金之方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徐宗琳、陳銘耀、江敏仲、謝宜和、胡景章等 人,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勝雄、吳誌慶、徐 宗琳、陳銘耀、謝宜和、夏建興等人(詳如附表所示),計 甲○○販賣海洛因所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款項共10,500元。 ㈡嗣於96年4月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並配合通訊監察緝捕甲○○,於96年4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 ,由現場通訊監察得知甲○○即將駕駛車牌號碼P7-9096號 與夏建興,相約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溪州焚化爐前交易, 遂在附近埋伏,並待交易完成後,埋伏之員警即一擁而上, 夏建興隨即將已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棄置於路旁田 地,並為警當場逮捕(夏建興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案), 甲○○則趁隙逃逸無蹤,員警則持續追捕甲○○。迨至翌日 (96年4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 ○○路公墓旁,發現甲○○暨其所駕駛車輛之行蹤,遂以兩 輛偵防車(車號號碼分別A6-3212號與2D-5373號)在前堵住 甲○○車輛去路之方式,其中車號2D-5373之偵防車內有員 警丙○○(在駕駛座)、陳勝雄(在駕駛座右席),員警丙 ○○、陳勝雄隨即分別自駕駛座、駕駛座右席下車,員警丙 ○○並站在甲○○所駕駛車輛正前方約一、二公尺處,員警 陳勝雄則站在車號2D-5373號偵防車右側,二人均一手持警 槍指向甲○○所駕駛之車輛,一手向甲○○出示證件表明警 察身分,要求甲○○下車,詎甲○○明知丙○○站在其車前 ,並顯可預見若其繼續駕駛自小客車而踩油門往前方疾衝, 將會撞及丙○○及在前阻擋其去路之另部偵防車(A6-3212 號),有可能發生撞及並輾死警員丙○○及毀壞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之車輛之結果,而其亦無從確信員警丙○○必能及 時跳開而不會發生撞及並輾死警員丙○○之結果,竟基於妨 害公務、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車輛、及縱使撞死警員丙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無視於員警丙○○ 及上開A6-3212號偵防車阻擋在前,先倒車向後,再加速向 前擬衝撞在前之丙○○及A6-3212號偵防車,丙○○見狀乃 往上一跳,而先躍上甲○○車輛之引擎蓋,隨後復翻滾至車 頂,又滾至該車之後行李箱再翻落地面,而甲○○所駕駛之 前揭車輛則撞擊至公務員所掌管之車號A6-3213號之偵防車 ,致使該偵防車受有右前方鈑金、車身破損暨烤漆掉落等損 害。同行之員警陳勝雄,見丙○○之生命、身體有明顯立即 之危險,隨即先對空鳴槍,期能喝阻並迫使甲○○停車,惟 甲○○仍拒不就範,明知丙○○跳上其車輛又因車輛之向前 衝力而往車後摔倒在地,竟承前之妨害公務及殺人犯意,腳 踩油門倒車加速往倒地之丙○○與在甲○○所駕車輛右後方 之另名員警乙○○衝撞,幸丙○○發現甲○○所駕駛之車輛 仍在移動,為免遭該車輾壓而及時滾至車旁,始未遭甲○○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輾過,惟仍遭該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拖行,
造成丙○○受有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足 踝擦傷及扭傷等傷害,甲○○並以上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丙○○、乙○○當場施以強暴。此時員警陳勝雄見 對空鳴槍業已無法制止甲○○,遂先朝甲○○之車輛輪胎, 開槍射擊4發,然甲○○仍駕車欲繼續衝撞,陳勝雄遂朝甲 ○○之手、足共射擊3發,其中甲○○左手中槍2發、右側腹 股溝中槍1發,甲○○因而受有右側大腿上端槍傷、左上臂 槍傷合併神經斷裂、右股上端骨折等傷害,而其所駕駛之車 輛亦因其中槍失控,衝向路旁之稻田內,丙○○始免遭甲○ ○駕駛之車輛衝撞,因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嗣上開員警3 人隨即向前逮捕甲○○,並請救護車將其送往彰化基督教醫 院二林分院急救,並隨後在甲○○之車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0包(淨重4.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毛重2.6公克)、塑膠袋2包、鏟棒2支、鏟管1支、玻璃球 管1支、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包括SIM卡1片) 、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袋子1只、現金3 萬3600元(包括甲○○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1 萬5500元),並持續清查其購毒者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供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96頁 反面至第97頁、第99頁),核與證人莊勝雄、吳誌慶、徐宗 琳、陳銘耀、江敏仲、謝宜和、胡景章、夏建興等人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字第3806號卷第18 、19、23、24、25-28、32、33、34-37、41、42、133-141 、47-50、55-60、66、67、73-76、82、83、84-87、93-95 、152-155、163、16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8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3806號卷第30、38、52、62、78、90、155、156 頁)。此外復有警方於96年4月11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575公克,驗餘0.2206公克);於96年4月12日在被 告所駕駛之車號P7-9096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0包(淨重4.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毛重2.6公克)、鏟棒2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 現金3萬3600元(其中1萬55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等 足按。而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號)及鏟棒2 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為其聯絡 販賣毒品及分裝毒品所用之工具,且均屬被告所有;而該行 動電話確係被告所有,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0頁);另於96年4月11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 包,經送往鑑驗之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575 公克,取樣0.0369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2206公克), 有卷附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5月1日安鑑字第0960 000648號函文1紙可稽(見3806號偵查卷第171頁反面);於 96年4月12日所扣得之海洛因10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4.54公克(空包裝總重2.87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3包,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2.6公克)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6280號 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各1紙(見3806號偵查卷第102頁、0000000000號 警卷第46頁)等各1份附卷足憑。又被告每販賣1000元之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可賺取400元之利益,販賣500元則 可賺取200元之利益,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至第75頁、第99頁),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再扣案之上開現金3萬3600元,其中1萬5500元為販賣毒品所 得,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9頁)。綜上,足見被告 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因 販賣毒品而遭警方上開2部偵防車在前堵住其車輛之去向等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上開2部 偵防車在前堵住伊車時,伊車即撞倒第2部偵防車(A6-3212 號),當時員警尚未下車,係撞到後始有第1部偵防車(2D- 5373號)之員警下車,伊並非故意要衝撞員警丙○○及A6-3 212號偵防車,伊並無殺人未遂、毀損公物及妨害公務等犯 行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96年4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由現譯追蹤得知被告及 購毒者夏建興前往彰化縣溪州鄉○○路溪州焚化爐前交易, 遂駕駛上開2部偵防車前往該處埋伏,俟被告與夏建興交易 完成後,即出示證件持槍前往逮捕夏建興及被告,夏建興因 躲避不及而遭警當場逮捕,被告則趁隙逃逸,嗣警方於翌日 再度駕駛上開2部偵防車(車號號碼分別2D-5373號及A6-321 2號),於彰化縣竹塘鄉五庄村中央公墓發現被告車輛之行 蹤,遂先後到達在前擋住被告車輛之去路,證人即員警丙○ ○、陳勝雄及乙○○隨即下車出示警員服務證,並大喊「警 察、下車」等情,業據證人丙○○、乙○○等2人於偵查、 原審、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陳勝雄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結證 在卷。又被告既於96年4月11日經警緝捕而逃逸成功,其再 度於翌日遭警以同樣之偵防車緝捕,理應知悉前往圍捕者為
員警無誤,況員警於下車後即出示服務證並大喊「警察、下 車」等語,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稱:「(審判長問: 是否知道對方是警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 ,是被告應無不知其等為員警之理。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係二輛偵防車要前後( 指時間之前後)圍堵被告之車子,到達現場後,伊與陳勝雄 、乙○○下車,並持槍及出示證件及拘票,要求被告下車, 因為我們的車子有堵住被告的車子,被告就稍微倒車,伊當 時就在車子右方,被告要從伊這邊鑽出去,要撞伊的時候, 伊就從被告車子引擎蓋往上跳,從被告車頂翻到後車廂再跌 落到地面,這時被告的車子也撞上隨後到達圍捕的車子,因 為被告前方已沒有出路,明明有看到伊從車子後方滾下去, 卻又要倒車輾過伊,伊和乙○○都有遭到被告車子拖行受傷 ,伊同事陳勝雄發現伊生命有受到危險,先對空鳴槍一發, 被告不聽制止,陳勝雄就先向被告車輪開槍,被告仍沒有停 下來的意思,繼續倒車,陳勝雄就朝被告手腳部位開槍,被 告車子才失控跌落田裡」等語(見3806號偵查卷第114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根據通訊監察知道被告的位置在 哪裡,二部偵防車同時到達現場,現場是單一車道無法迴轉 ,所以決定由二部車從前面直接攔截,當我們第一部車到時 ,由我跟陳勝雄直接下車,我是駕駛從左邊下車,陳勝雄從 右前座下車,下車後,我們就出具身分,偵防車外觀看不出 來是警車,我們一手拿著服務證,另一手持槍指著被告座車 ,喊『我們是警察,請你下車』,被告看到我們有這個動作 ,車子有稍微停一下,我對著車子叫被告下車,我們車子位 置與被告車子的距離不到二公尺,我又站在這中間,被告發 現他的車子過不去,有倒車一點點,然後再往旁邊的縫隙要 鑽過去,那條路約三、四米寬,我那時候就在被告車子的正 前方,他已經很明確的看到我在他的車前,被告還是從我這 邊直接衝撞過來,我與被告倒車後的距離約一、二公尺,被 告還是想要從旁邊的縫隙鑽過去,被告的車子往前開,我就 本能的跳上引擎蓋,因為車子速度關係,我就翻滾到車頂上 ,然後又從車頂跌落到被告車子後面,這部分我沒有受傷, 因為我們第二部車停放的位置又擋住他的出路,所以被告就 撞到我們第二部車(即車號A6-3212號偵防車),被告發現 他沒有辦法出去,所以又倒車,被告應該發現我們第一部車 與第二部車幾乎是同時到達的,被告又倒車後,我人當時跌 在被告車子的後方,或許被告是想倒車從其他小路出去,只 是被告倒車時,我人就在被告車左後門車底下,我趕緊要滾 到旁邊去,但因為閃躲不及,所以我被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稍
微拖行後才受傷。我從被告車頂滾下去後,在很短時間內, 被告又倒車,被告一定知道我人就在被告車的後方,乙○○ 的部分,他當時是在被告車子的右後方,可能被告車子速度 很快,所以乙○○也有被拖行受傷,乙○○以為被告是要向 前開,於是向前追,結果被告又倒車,所以乙○○才會受傷 ,我是左手及左膝有擦傷,傷勢主要是被拖行時擦到地面所 造成」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結證稱:「逮捕被告甲○ ○時,是我們的車先到,當時由我駕駛,旁坐著陳勝雄,我 們車子堵住被告的車,然後我下車,請他下車,此時他倒車 一點點,我的車停在產業道路,旁還有一個縫,我站在他車 子的正前方,他就準備右轉(偏右)從那個縫鑽出去。他朝 我撞過來,我往他車子引擎蓋跳上去,他車子是啟動了我才 跳,然後他撞到我們的第二部車,第二部車離他一、二公尺 ,所以他往前就撞到該車,當時因為車子在行進,我滾到他 車子左後輪。他撞到第二車的時候,我同事打開他的後車門 ,他倒車,因為後車門打開,所以我是被後車門拖著。當時 因為我要滾到旁邊去,結果身體被他左後車門卡住,所以我 才會被後車門拖著,被告又繼續往後退。我身體被被告車門 卡住後,我就繼續往旁邊滾,當時我同事對空鳴槍後,並對 被告射擊,所以被告車子有點失控,我才有辦法滾到旁邊去 。當時以車頭為主的話,我是在左側,乙○○應該是在車子 的右後方,所以員警乙○○才沒看到我被車子拖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94頁)。另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亦分別結證稱:「我們發現被告時,要攔檢被告,被告看 到我們後,先開車衝撞我們車,丙○○下車要攔阻被告,被 告並未下車且未停車,直接往丙○○撞上去,丙○○就從被 告的引擎蓋翻下來,然後被告又倒車,倒車時,又撞到我, 撞到我後,我們另一位同仁陳勝雄就有對空鳴槍,然後朝被 告輪胎射擊,被告的車就倒車到田裡面,因為被告身體有中 槍,才制止被告。我覺得被告應有殺人之意圖,因為我們分 隊長丙○○人站在二輛車的中間,被告這樣衝撞過去,可能 會有生命危險」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追捕被 告甲○○時,我開的車子與丙○○開的不是同一車,是丙○ ○的車子先到。我看到時,丙○○站在被告車前,要阻擋被 告,被告直接向丙○○衝撞,當時丙○○已經下車了,被告 是直接要撞丙○○。我到時,看到被告往丙○○衝撞,丙○ ○跳到引擎蓋上又滾下來,我們第二部車要攔阻被告,被告 往我們車子撞下去,我趕快下車,他又倒車。當時我跑到左 側後方,是要阻擋被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 人陳勝雄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一開始我們同事丙○○
在前面表明身分時,被告車子先倒車,再往前開,前面同事 丙○○就從引擎蓋翻越到被告車子後方,被告的車子並衝撞 到我們的車輛,我那時候看同事丙○○情況危急,被告不理 會後面有同事丙○○,又倒車往後衝,剛開始被告倒車一點 點時,我就對空鳴槍一槍,接著被告車子要往前開,我就朝 車輪射擊四槍,被告依然要往前開,這時候丙○○就翻越到 被告車後,這時被告的車又往後倒,我認為丙○○會被被告 輾過,會有生命危險,所以我就貼著被告車子玻璃朝車內被 告手臂射擊三槍,被告左手臂中槍二槍,腹股溝中一槍,就 倒車到田裡面,被告罔顧員警在車前及車後,只為逃跑,仍 執意衝撞,應該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等語。綜上,足見當 時偵防車攔停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員警丙○○隨即下 車,站立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並出示證件及警槍 示意被告下車,然被告竟先倒車後再往前衝撞,致丙○○從 車前之引擎蓋翻落到被告車後,而被告竟再度向後倒車等情 ,堪以認定。上開偵防車既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攔停被 告,兩車之距離已十分接近,而員警丙○○亦證稱當時兩車 距離僅一、二公尺,他係站在兩車之間等語,員警丙○○既 站在離被告駕駛車輛車頭不到二公尺之距離,衡情被告駕車 往前衝撞,其視線當注意於車輛之前方,應不可能未注意到 站立於前方之員警丙○○,況員警丙○○自遭被告駕車往前 衝撞後,係先越上被告之前引擎蓋,再翻越到被告之車後, 亦如前述,員警丙○○業已翻落至被告車輛之引擎蓋上,則 被告駕車往前直衝,以一般智識之人之普通物理動能原理常 識,當可預見該員警會往車後跌落,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伊 並無看到員警站立在伊車前,亦不知員警往伊車後跌落云云 ,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按道路上之行人若站於車前或跌落車後,對於汽車突如其來 之衝撞,其閃避之反應時間僅在一瞬間,又若汽車衝撞無任 何保護措施之行人,甚或進而輾過人之身體,在車輛重量壓 力下,撞壓之力量十分強大,對於人體會成極大之傷害,此 等狀況下將會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被告係智能正常之成年人,殊難諉為不知。況證人即員警丙 ○○復證稱其當時站立之位置離被告之車頭僅不到二公尺之 距離,被告竟因逃逸路線受阻,明知被害人即員警丙○○站 立於其車輛前方不到二公尺之處,如其猛力駕車衝撞,員警 丙○○即可能因距離極短而閃避不及,致發生被汽車輾過之 情形,詎竟猶駕車加速向前衝撞,而員警丙○○自遭被告衝 撞而於被告車後跌落後,被告亦在可預見員警丙○○可能跌 落於車後之狀況下,仍執意逃脫而猛力採足油門倒車,顯係
為逃離警方之追緝而罔顧衝撞員警丙○○可能造成其生命危 險之情形下,仍執意衝撞以利離去,在在足證被告顯有因此 而發生員警丙○○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故意,亦即其 容任實現構成要件或聽任死亡結果發生之心態,是其主觀上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被害人即員警丙○○確因上情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乙 ○○則受有右足踝擦傷及扭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 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此外復 有現場蒐證、圍捕、車損、員警受傷之照片共11張及員警丙 ○○於原審所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一份等附卷可按(見000000 0000號警卷第67頁至第72頁及原審卷第65頁)。 ㈤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以駕駛者為主的話, 當時我在左後方,員警丙○○被被告車子拖行時,我沒看到 」等語。但查證人丙○○已到庭結證稱:「乙○○可能記錯 了,以車頭為主的話,當時我是在左側,乙○○應該是在車 子的右後方,他的方向弄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況證人乙○○嗣亦結證稱:「丙○○滾下來是與我不同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當時(即證人丙○○從車頂滾 下來時)乙○○與丙○○既分別在被告車之左右兩邊,且丙 ○○遭被告車子拖行時,時間又極短促,乙○○自無從得知 丙○○是否有遭被告車子拖行,是證人乙○○上開證詞,並 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 莊勝雄、吳誌慶、徐宗琳、陳銘耀、江敏仲、謝宜和、胡景 章、夏建興、丙○○、陳勝雄、乙○○等人上開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
,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 ,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自得為證據。②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 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 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修正前(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監聽 錄音,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 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本院 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並不違 反比例原則,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件證據能力亦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是此部分電話監聽亦應 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 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 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販賣毒 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 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販賣毒品行為間 ,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販賣毒品罪責 ,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參以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 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 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 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
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 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 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 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係一罪一罰,並非 集合犯或接續犯,合先說明。
五、核被告所為,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2 、3、7、11、1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9、10部分,均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8部分 ,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此部分係同時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販賣前後之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已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②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 毀棄損壞公務員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其以一駕車衝撞員警及偵防車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③另被告先後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併合處罰之。④又被告前於92年間曾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2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⑤又殺人部分,被告著手於殺人 之犯行,然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調查後,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且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並審酌被告販 賣毒品遭警查獲後,為逃避警方追緝,竟駕車衝撞執行公務 之員警,視他人之生命為無物,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否認犯 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以資懲儆,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即販賣毒 品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多次販賣 毒品行為,係屬一罪一罰,並不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已如 前述,本件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對象不同,且時間互 有差距,顯各具獨立性,應屬數罪併罰無疑,原判決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適用法律顯有違誤。②扣案之上開現金3 萬3600元,其中包括販賣毒品所得之1萬5500元,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扣案之款項中僅1萬30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與 事實不符,容有未洽。③扣案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有,亦如前述,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尤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顯然不當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復查被告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 (包括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惟均係小額 交易,總所得共僅區區7500元,與一般大毒梟走私或交易毒 品之金額動輒幾百萬元或幾千萬元,甚至幾億元,顯屬有別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可謂情 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行為 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負面 影響甚鉅,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上開 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4.5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 重2.6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 案之上開現金其中1萬5500元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 財物;鏟棒2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均為供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依國內電 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 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該晶片卡 雖為被告用以聯絡販毒所用之工具,然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96年4月11 日於夏建興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為夏建興向 被告所購得,但該毒品既已交付予夏建興,自為夏建興所有 而供其施用毒品之用,自應於夏建興施用毒品之案件中宣告
沒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袋2包、鏟管1支 、玻璃球管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袋子1只及其 餘之現金1萬8100元,或非被告所有,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是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七、又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買賣時期 │買賣毒品│買方暨使用│ 買賣地點 │ 買賣價格 │ 所犯罪名及處罰 │
│ │ │種類 │電話 │ │ │ │
├──┼─────┼────┼─────┼─────┼─────┼───────────────┤
│ 1 │96年3月15 │甲基安非│莊勝雄(09│甲○○家後│2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2時46分 │他命1包 │795568) │面之公園旁│ │刑柒年貳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許。 │ │ │。 │ │話1具及鏟棒2支均沒收;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 │
├──┼─────┼────┼─────┼─────┼─────┼───────────────┤
│ 2 │96年3月12 │同上 │吳誌慶(09│彰化縣竹塘│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晚間8 時│ │975118) │鄉○○路砂│ │刑柒年貳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
│ │0分許。 │ │ │石場附近 │ │話1具及鏟棒2支均沒收;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 │
├──┼─────┼────┼─────┼─────┼─────┼───────────────┤
│ │96年3月12 │同上 │徐宗琳(09│彰化縣竹塘│1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3 │日下午1 時│ │205400) │鄉自來水廠│ │刑柒年貳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7分許。 │ │ │附近 │ │話1具及鏟棒2支均沒收;販賣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