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91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62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之空包裝袋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毒品之空包裝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之空包裝袋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93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94年11月3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販入或賣出,竟仍為圖不法利益,而與陳春守(綽 號「阿文」,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 95上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後,未上訴而告確定) 、廖基福(所涉販賣共同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95年度上 更一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後,未上訴而確定)自 94年6月24日起、丁嘉華自94年7月7日起(丁嘉華僅參與販 賣予陳瑞祥部分,其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經本
院95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後,未上訴而告確 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 絡,由乙○○操作流程,陳春守負責接受訂貨及送貨收款, 廖基福則負責訂貨、送貨安全及執行監督,先後多次出售毒 品海洛因予陳瑞祥及丁金增、丁嘉華等人,所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如下:
㈠、自94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陳瑞祥以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撥打乙○○、陳春守、廖基福販毒集團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陳春守接聽後,約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與崇德二路口之便利商店外交易,由陳春守一人 或由陳春守、廖基福二人一同前往(其中廖基福參與送貨為 2次)或由陳春守、丁嘉華(94年6月底丁嘉華與丁金增至台 中找乙○○,由乙○○提供丁嘉華在其住處免費供膳宿,丁 嘉華、丁金增並偶而向乙○○購買或由乙○○免費轉讓彼等 施用之毒品海洛因【詳如後述事實一㈡、及事實二㈠、㈡所 述】,因丁嘉華其後貪圖該免費供膳宿及免費施用毒品海洛 因之不法利益,遂於94年7月7日加入該集團,而與乙○○、 陳春守、廖基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概括犯意聯絡,負責送貨及取款之工作,於94年7月12日 與陳春守一同前往送貨一次)送一包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予 陳瑞祥,陳春守並於取得價款後,返回乙○○台中市○○路 409之23號之住處交付乙○○收執,前後共計19次 (成交18 次),合計乙○○共同取得販毒所得5萬4千元。㈡、自94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先後在乙○○上址 、臺中市○村路某處、臺中市○○路與中港路之加油站等地 ,由陳春守以8次各1千元之價格(其中2次尚未收錢)、以 2次各2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丁金增、丁嘉華兄弟,並 由陳春守當場交付等同價值之海洛因予丁金增、丁嘉華兄弟 ,陳春守於收取價款後,再返回乙○○住處交付乙○○收執 ,前後共計10次,計乙○○、陳春守、廖基福因上開買賣共 同取得販毒所得1萬元。
二、乙○○因意圖採行分工作業模式組成販毒集團及毒品之販賣 ,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見友人丁嘉華、丁金增兄 弟及昔日鄰居晚輩廖基福經常進出其上開住處,有意爾後向 渠等銷售毒品之用,或日後吸收渠等加入販賣集團成員乃試 圖拉攏丁嘉華等人之目的,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於下列列之時間、地點,分別連續無償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嘉華、丁金增、廖基福施用:㈠、自94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4日上午止,在乙○○上開住
處,前3次每次提供可供以注射方式施用一次之重量之海洛 因,第4次(即94年7月14日該次)係提供海洛因一小包(含 袋重0.42公克)予丁嘉華施用,共計無償轉讓4次海洛因予 丁嘉華。
㈡、自94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上旬某日止,在乙○○上開住 處,每次提供可供以注射方式施用1次之重量之海洛因供丁 金增施用,共計無償轉讓5次海洛因予丁金增。㈢、於94年7月間某日,在乙○○前開住處,每次提供摻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供廖基福施用,共計無償轉讓2次海 洛因予廖基福。
三、嗣於94年7月14日16時許,陳瑞祥遭檢舉施用毒品案件,經 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684號查獲,陳 瑞祥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係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綽號「阿文」者所購,警方遂要求陳瑞祥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電話,佯稱欲購買3千元 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乙○○接聽後,遂囑由丁嘉華前往送 貨,丁嘉華遂於當日18時許攜帶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3 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崇德 二路口之便利商店前等候陳瑞祥,為埋伏之警員王書勛、吳 登慶等人當場查獲,而販賣毒品未得逞。乙○○見丁嘉華久 未復返,另囑廖基福前往該處查看,經丁嘉華向警方指明其 為販毒集團成員後,一併將廖基福逮捕。於當日18時30分許 ,丁嘉華並偕同警方前往乙○○住處,當場在客廳電腦桌抽 屜內起獲海洛因27包,在沙發椅墊下起獲海洛因1包,在乙 ○○住處丁嘉華所住房間內起獲海洛因1包(以上共29包, 合計淨重31.79公克,空包裝重7.22公克),乙○○則趁機 逃逸。警方嗣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4年7月26日16時 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拘提到案。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 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 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 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案件審理時,本件證人即 共犯丁嘉華曾以被告身分供述及以證人身分結證、證人即共 犯廖基福以被告身分供述、證人丁金增以證人身分結證等語 ,均係向法官所為之供述 (見該卷p61-63即該卷宗影印卷p8 -9、原審卷p249-265、p223-2 30、台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3 556號影印卷p4反面、原審卷p2 75-288),在其等任意陳述 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丁嘉 華、丁金增、陳瑞祥,且未與陳春守、廖基福、丁嘉華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
(一)、被告與綽號「阿文」之陳春守,自94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瑞祥,有時每 日、有時隔2、3日即出售1次,每次均3千元;而廖基福係 自94 年6年24日起即加入該販毒集團,自94年6月底至7月 8日或9日止曾與陳春守共同送貨2次;另丁嘉華自94年7月 7日進而加入該販毒集團,並於同年7月12日與陳春守共同 送貨1次予證人陳瑞祥,於同年7月14日單獨送貨,即為警 查獲等情,有以下之證人之證言足以證明:
1、證人陳瑞祥於94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海洛因,平均2、3天買1次,1次買 1 包3千元,都是在被查獲的便利商店門口拿海洛因。接 電話的大部分都是「阿文」,也有其他人的聲音,但伊不 認識對方,伊只認識「阿文」,所以伊打電話過去都是說 要找「阿文」。該段期間拿海洛因給伊的人是「阿文」, 丁嘉華只有拿給伊2次。伊都是用伊的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聯絡,有時候會打公共電話。丁嘉華送海洛 因給伊2次,1次是在查獲的那一天,另外1次是在查獲前2 、3天,地點都是在被查獲的那一家便利商店前,伊每次 都是買3千元1包。第1次是「阿文」帶丁嘉華來,所以伊 把錢交給「阿文」,查獲的那1次,伊還沒有交錢,就被 警察查獲了。伊向「阿文」購買海洛因半年內買了很多次 ,2、3天就買1次,都是買海洛因,每次都是買1包3千元 。廖基福沒有單獨來送過毒品,廖基福是跟「阿文」一起 來的,廖基福來的那幾次,錢伊也都是交給「阿文」,廖 基福大概來過2、3次,交貨的地點也都是在查獲的這個便 利商店前;「阿文」自己送過很多次毒品給伊,好幾個月 累積伊都是向他拿,伊都是2、3天拿1次,除了向丁嘉華 拿的2次,及廖基福陪「阿文」送的2次外,其他都是「阿
文」自己送來的。94年7月14日前2、3天丁嘉華有送貨給 伊,他是與「阿文」一起過來的,該次海洛因是由「阿文 」交給伊,伊將錢交給「阿文」,伊也有以其他電話連絡 ,「阿文」常換號碼,但伊印象最深是0000-000-000號該 支電話,伊與0000-000-000號聯絡時,都是談購買海洛因 之事,打該電話就是要買海洛因。伊若有錢時就天天買, 若沒有錢就2、3天買1次,伊每次固定買3千元1包。伊每 個月10日左右有領錢,就天天買到月底,之前就是2、3天 買1次。伊所說的「阿文」即在庭之證人陳春守等語(見 原審卷p163-1 68),於94年12月30日審理時復具結證稱 :伊都是向「阿文」購買海洛因,「阿文」就是陳春守, ..聯絡方式是撥打0000-000-000號該支電話。伊有錢的 話就天天買,如果沒有錢的話就2、3天買1次,依照通聯 紀錄,如果伊有打電話的話,伊那次就有買,伊要買才會 打電話,海洛因的重量伊不清楚,每次都是1包3千元。每 次都是「阿文」接電話,只有出事那天是丁嘉華接的,因 為開庭的時候伊有聽過丁嘉華的聲音,所以伊可以確認出 事那天是丁嘉華接的電話。伊是用伊的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跟「阿文」聯絡,其他的時候有用過公共電話聯絡 過,也有曾跟朋友借電話聯絡。每次交毒品地點都相同, 都是在被查獲的便利商店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p343-345 )。
2、證人丁嘉華於94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3556號訊問時供稱:伊於94年6月上臺中,伊94年7月14 日第一次替乙○○送貨,94年7月6日或7日就住在乙○○ 住處,因為廖基福、「阿文」都在睡覺,故乙○○才叫伊 到便利商店那裡送貨給陳瑞祥。伊之前也是在該便利商店 門口看過陳瑞祥,是「阿文」於94年7月14日二天前去送 貨給陳瑞祥看到陳瑞祥的,伊說的貨就是海洛因。伊94年 7月14日送陳瑞祥海洛因1包,是乙○○交給伊的,乙○○ 交給伊海洛因時,乙○○已經分裝好了。伊與「阿文」去 送海洛因給陳瑞祥該次,是送1包海洛因3千元。伊等販賣 集團共有乙○○、廖基福、「阿文」及伊共四人,伊是最 後一個加入的。最大的頭是乙○○,聯絡等事情乙○○是 交待廖基福去作。買主要打電話向伊等買毒品時,是聯絡 0000-000-000號,.., 接聽電話的人大多是廖基福及「阿 文」,電話是放在桌上。伊被查獲當天廖基福之所以也被 查獲,可能是因伊出來太久,乙○○派廖基福出來看,廖 基福才被抓。... 伊替他們送毒品的話,乙○○會給伊毒 品用,... 伊住在乙○○處不用租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卷p61-63),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丁嘉華與廖基福所涉販賣第一級 毒品案件94年12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伊於 94年7月14日曾送海洛因到臺中市○○路及崇德二路口給 陳瑞祥而為警查獲。當天因為陳瑞祥打電話來要拿毒品, 是乙○○接的電話,乙○○自電腦桌拿出毒品,叫伊拿毒 品出去給陳瑞祥。.. 伊與「阿文」還有送過1次毒品給陳 瑞祥,該次是「阿文」接的電話,叫伊去送毒品,伊在客 廳「阿文」叫伊陪他出去,伊不知毒品如何來的。伊與「 阿文」出去該次,廖基福在乙○○家裡打麻將。... 伊曾 看過廖基福陪「阿文」出去過2次,該2次都是「阿文」接 電話後找廖基福一起出去,他們是拿毒品給別人,因為伊 有聽到「阿文」跟乙○○講,伊剛好坐在旁邊。伊與「阿 文」第一次出去送毒品時,是「阿文」收的錢,伊看「阿 文」一天送完東西後,收回來的錢都交給乙○○。乙○○ 住處共有3支行動電話用以買賣毒品使用,都放在桌上, 沒有固定人使用。電話若響不一定是何人去接聽,伊也有 接過一、二次,就轉給「阿文」聽,大部分是「阿文」在 聽,廖基福應該也有接聽過。.... 伊接該電話時,沒有 用來閒聊過,伊接到電話就把電話交給「阿文」,「阿文 」會直接在客廳內說,與買方談論毒品數量及地點,再由 阿文直接處理送貨的事情。... 警察查獲伊時,廖基福可 能是出來看伊為何還沒有回去,按路程一般伊出來,約十 分鐘可完成交易回去。查獲當日是乙○○與陳瑞祥約定交 易地點,伊不知他們如何約的,但是乙○○叫伊直接拿去 便利商店。伊於案發前一星期就搬到乙○○家中住,查獲 當日乙○○說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要給伊用,當天 伊要出去時,乙○○叫伊帶著,以便聯絡。當日也是乙○ ○將海洛因自電腦桌處拿出來的。實際上從事販賣毒品之 人有伊、「阿文」、乙○○。在乙○○住處查獲的毒品是 乙○○所有,「阿文」就是在庭的陳春守,乙○○是本案 最大的頭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556號卷p177 -179、184-187、p179-182、187),於原 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自94年6月底左右,住進乙○○家 中,在那邊住二個多星期被查獲,期間伊有搬出去過,真 正住到這裡只有被查獲前幾天而已,大概只有3、4天而已 ,之前是來來去去。.. 伊知道被告有在對外賣海洛因, 被告是與綽號「阿文」的人一起賣海洛因,「阿文」就是 陳春守,因為開伊的94年訴字第3556號案件時,有當庭看 過證人陳春守,伊可以確認陳春守就是「阿文」。乙○○
家裡電腦桌下毒品海洛因是乙○○的。乙○○他們對外賣 毒品的行動電話共有三支,伊只知道0000-000-000號該支 電話號碼。伊在乙○○家中出入該段期間,有看過「阿文 」接電話,也有看過乙○○接電話,但是他接完電話之後 就把電話交給「阿文」,由「阿文」跟購買毒品海洛因的 人約定交貨時間、地點、數量,伊曾自己幫過被告或「阿 文」交付海洛因給購買的人2次,第一次是在94年7月11日 或12日,跟「阿文」一起過去,第二次就是查獲這次,交 貨地點二次都是在被查獲的便利商店前。第一次交毒品那 次電話是「阿文」接的。查獲該次陳瑞祥打來,是被告接 的電話,被告接完之後就叫伊出去送貨,伊出門之前陳瑞 祥又打一通電話來問,那次是伊接的,因為伊要出門前, 電話就由伊帶著,所以電話是伊接的,伊要出門之前,乙 ○○叫伊將電話帶著。... 因為伊自己沒有能力可以購買 海洛因,所以才幫被告或阿文送海洛因。被告、「阿文」 沒有口頭言明只要伊幫他們送毒品就會免費提供給伊海洛 因或是住在那裡,但是實際上都有免費給伊毒品,吃住也 都是用乙○○的(見原審卷p347、p349-351、p352 )等語 明確。
3、證人廖基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其所 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訊問時供稱:伊認識乙○○,他是 伊兒時的鄰居,是伊祖母那邊的親戚,伊叫他叔叔。「阿 文」是陳春守,約二十多歲。陳春守與乙○○之間有來往 ,伊曾在乙○○家中看過陳春守幾次,時間是在94年5、6 月份。伊一星期會去乙○○家3、4次,... 伊也曾在乙○ ○家中看過丁嘉華2、3次,是在查獲前幾天才認識的,丁 嘉華與乙○○沒有親屬關係。... 伊當天之所以被警察查 獲,是因為乙○○叫伊去看看丁嘉華為何會去那麼久還沒 有回來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6 號卷p25-26、p28、p30 )。
4、證人陳春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伊 的綽號叫「阿文」。‧‧‧伊常常過去被告的住處打麻將 ,一星期大概去四、五天。‧‧‧。伊之前曾幫被告送過 海洛因,送海洛因給被告的朋友,地點是在便利商店附近 ,‧‧‧,送海洛因的對象就是陳瑞祥。‧‧‧被告住處 電腦桌下面的海洛因是被告的,伊曾見過被告自電腦桌下 拿出海洛因出來。伊有接過別人打電話要來買海洛因,但 是電話是要找被告,伊之所以幫被告送海洛因,是因被告 會免費請伊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p369、370、 p371、p372-374)。
5、證人丁金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被告與陳春守一 起販賣海洛因,伊曾在被告住處與他們相處一段時間,從 他們接電話可以看得出來的,打進來的電話由陳春守接的 較多。伊也曾看過被告家客廳電腦桌下抽屜裡有放置海洛 因。伊感覺到被告與陳春守他們二人一起賣海洛因,當時 被告曾有問伊與丁嘉華要不要幫他送毒品,要供吃住,但 被告說只能留一個,所以伊就走了,留丁嘉華在那裡,結 果丁嘉華留在那邊一天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p359-360)。
6、綜上,證人陳瑞祥、丁嘉華、陳春守、廖基福所述,證人 陳瑞祥證述其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聯絡 對象等節均大致相符合,而證人陳瑞祥以其所使用之電話 號碼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證人陳瑞祥係於每月10日領 取薪水,每月10日後經濟寬裕時,係每日購買海洛因,直 至月底,每月10日前則係二、三日購買1次,每次購買1包 ,每包3千元,地點均係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二 路口之便利商店外。上開期間,除94年7月14日該次,由 被告接聽證人陳瑞祥購買海洛因之電話外,其餘均係陳春 守接聽電話;交付證人陳瑞祥海洛因及收款部分,廖基福 曾與陳春守共同前往交付海洛因2次,丁嘉華曾與陳春守 共同交付海洛因1次,均係由陳春守交付海洛因及收款3千 元。94年7月14日當日則係由丁嘉華1人單獨前往送交海洛 因,尚未收款即為警查獲等事實,均足認定。
7、至於:
⑴、證人丁嘉華雖於原審94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查獲當 日海洛因是廖基福自電腦桌交給伊,是廖基福告訴伊將 海洛因拿去給陳瑞祥云云(見原審卷p155),惟證人丁 嘉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案件94年 12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因94年11月25日開庭時,乙○ ○也有出庭,伊不好意思指證他,實際上查獲當日是乙 ○○接的電話,也是乙○○說要把0963該支電話給伊用 ,當天伊要出去時,乙○○叫伊帶著該電話,以便聯絡 。伊看到乙○○在庭,不敢指認是他,實際上確實是乙 ○○將海洛因自電腦桌處拿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p 253-25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卷p18 1-182)。復參以證人丁嘉華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 住在被告住處時,並未向被告承租。伊被警察查獲後, 於94年7月17、18日左右,才在事後補租賃契約。因為 被告要求伊承認查獲地點電腦桌底下的海洛因都是伊的
,要伊將這個案子擔下來,訂立租賃契約表示伊就住在 那裡,東西是伊的等語(見原審卷p347-348),足證證 人丁嘉華於本件案發後確曾被乙○○要求擔下所有責任 。而販毒在我國係屬重罪,在同庭面臨指證均為販毒者 或提供毒品之上游者,其心理壓力頗為巨大,尚難苛求 指證者能確實無誤地將實情全盤托出。參諸上情,且證 人丁嘉華前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 案件、原審94年12月30日所為之陳述,就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陳瑞祥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被告、陳春守及 廖基福各自負責分工之內容,所述之情節均相一致,是 證人丁嘉華前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6 號案件、原審94年12月30日所為之陳述堪可採信,尚難 以證人丁嘉華於94年11月25日審理時,因被告在場有所 顧忌下為迴護被告之證述,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廖基福雖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伊未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為警查獲當日,伊 是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伊沒有看見丁嘉華,就被警察 逮捕,陳春守不是乙○○的小弟,伊不知陳春守有無與 乙○○一起賣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p148-150、本院更 二卷p93)。然查:
①、證人廖基福於94年7月14日為警逮捕後,翌日移送檢察 官複訊時,即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獲准,直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案 件於94 年11月8日訊問後始予解除禁見,有押票及歷次 警、偵訊及訊問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3556號卷可參,顯見證人廖基福自警詢、偵訊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案件訊問時,均處於 禁止對外接見通信之狀況下,其無論以證人身分抑或以 被告身分之應訊中,俱未承認其有販賣毒品或代為送貨 之事實,而係供稱其確實自被告處免費取得多次之海洛 因,無償供給施用(無償取得被告提供之海洛因次數, 雖有不一,然已論述如後),且直指被告與陳春守有共 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丁嘉華幫被告跑腿,查獲當日因為 丁嘉華很久未回,被告才要其前去察看等情。則證人廖 基福於上開各次所為陳述內容,未有任何人干預,所為 陳述自較其解除禁見後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且其前揭 所述內容,亦與證人陳瑞祥、丁嘉華前開所述購毒、販 毒等內容,及丁嘉華、廖基福均可自被告處獲得免費施 用毒品之好處等內容均為相同。
②、再販賣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販毒者莫不在獲取高額利
潤,同時亦採取交由下線或小弟送貨,以減輕幕後主使 者遭查獲之危險,相對地,幕後主使者亦多採取免費供 給毒品施用以達控制之目的。證人廖基福雖供稱:伊因 為與被告係多年親戚,伊算是被告看著長大的緣故,所 以才會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云云(詳見原審卷p218 )。然證人廖基福於警詢時陳稱其無業;於檢察官偵訊 時仍供稱無業,但有時幫人顧賭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案件以及原審訊問時則又供稱, 其幫朋友繁殖小狗,有繁殖才有錢(見原審卷p146、 216、225)。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3556 號案件審理時則均供、證稱:伊以前 從事塑膠皮業,現在幫忙帶孫子,小孩每月給予5、6千 元現金供花費等情,顯見被告本身並無何經濟能力,證 人廖基福亦無固定工作。而依證人廖基福、陳春守、丁 嘉華、丁金增等人所為之證言以觀,被告曾無償提供海 洛因予渠等施用(理由詳如後述),而被告本身並無工 作,卻對證人廖基福、陳春守、丁嘉華、丁金增等人分 文未取,復參以被告先前也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對於施用毒品多 半具有成癮性應知之甚稔,豈有可能無償供給多達數次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基福、陳春守、丁嘉華、丁金增等 人施用之理?
③、參以證人丁嘉華前開證述、供述內容均稱:其後幫忙送 海洛因給證人陳瑞祥之代價,就是被告免費給予毒品施 用等語,被告乙○○顯與證人廖基福、陳春守、丁嘉華 從事販賣毒品,並由被告再另行免費轉讓供其施用之毒 品至明。販賣毒品在我國係屬重罪,在證人廖基福於同 庭面臨指證被告係為販毒者,其心理壓力頗為巨大,尚 難苛求指證者能確實無誤地將實情全盤托出,是本院認 證人廖基福於偵查中及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訊問 時所為之陳述,應係在其個人獨自應詢下所為之供詞, 其客觀環境及其個人主觀意識尚未受到其他人或事後應 訊時被告在場之情況而受干擾,顯然彼時之應詢情狀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廖基福於原審所為之證述 ,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二)、被告與陳春守、廖基福並自94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 14 日止,在被告住處或由陳春守親自出賣毒品海洛因並 負責送貨予丁金增、丁嘉華兄弟二人計10次等情,有以下 證人之證言足資證明:
1、證人丁金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丁嘉
華與廖基福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94年12月28日審理時 結證稱:伊與弟弟丁嘉華自94年6月20幾日,自雲林縣北 上臺中後,是乙○○開車載伊與丁嘉華至乙○○北屯路住 處住2、3天。當時伊有看到乙○○與陳春守在施用海洛因 ,就問他們毒品來源,乙○○在其住處有免費提供海洛因 給伊與丁嘉華施用,並說如要毒品則要向在場之「阿文」 (即陳春守)他們買。伊自94年6月20幾日陸續開始向「 阿文」買,直到7月14日共購買10次,其中2次價格各2 千 元,8次價格各1千元,但購買1千元部分有2次並未當場付 錢,之後也沒有付錢。伊都在乙○○住處或約在臺中市○ ○路與文心路口之加油站或其位於臺中市○村路租處交易 ,伊會先以行動電話撥打乙○○、「阿文」使用之行動電 話或乙○○住處之市內電話,如確認乙○○或「阿文」其 中一人在家時,伊就會與丁嘉華一同過去買毒品,毒品都 是「阿文」當場從他身上,或從他與廖基福共同休息的房 間內取出交付,伊再將錢交給「阿文」,當時乙○○也在 ,其中廖基福也在場1、2次;伊與丁嘉華後來也有再到乙 ○○住處居住1、2天,這種情形有2、3次,這段期間也有 看過廖基福接獲電話,接完電話後他就拿毒品出去了,伊 所說的「阿文」就是庭上之陳春守無誤等語綦詳(參原審 卷p275-28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卷 p205-217)、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嘉義看 守所,因是同房室友而認識的。伊在出所後,到臺中找工 作時,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海洛因。伊與伊弟弟丁嘉華 於94年6月底來臺中要找工作。從94年6月底到7月14日丁 嘉華被查獲這段期間,伊與丁嘉華有去找過被告,也有一 起住在被告家中有找過被告,也有住在他那裡,但丁嘉華 住在被告住處較久。伊是直接向「阿文」(即陳春守)接 洽購買海洛因之事,每次買1千元或2千元左右,時間不一 定,但都是94年6月底之後的事,地點分別是在被告家中 、中港路與文心路、還有一處是美村路被告租給「阿文」 他們住的房子,伊也曾在那邊住過幾天,都是由「阿文」 將海洛因交給伊。丁嘉華都是與伊一起購買海洛因,伊有 2、3次是出面買,伊不曾幫被告或阿文販賣毒品或交貨過 ,伊是向他們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p356-359)。核與 證人丁嘉華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跟丁金增 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是從94年6月底,剛上來臺中的時 候,是在被告家中買的,每次購買1千或2千元,每次都是 一小包,重量伊不清楚,伊拿多少錢給被告,被告就拿多 少量海洛因給伊。次數伊與丁金增加起來約7、8次,丁金
增也有出面向被告買過伊的部份都是與丁金增一起合買。 海洛因大部分都是陳春守拿給伊,但是開口要買時,伊是 向被告開口,錢伊就交給陳春守。陳春守是從被告家裡的 房間拿出海洛因的,就是後來伊被警察查獲時伊所指認伊 住的那個房間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p347 -348)。且 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王書勛、吳登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亦 均具結證述,其等查獲同案被告丁嘉華、廖基福之經過, 及經同案被告丁嘉華帶同而前往丁嘉華住處,即被告前開 北屯路住處搜索,並扣得毒品等語綦詳(見原審卷p168 -170)。而警方查獲同案被告丁嘉華時,在丁嘉華身上扣 得之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及嗣後由丁嘉華帶 同警方前往乙○○住處搜得之白色粉末29包(在丁嘉華房 間1包、客廳電腦桌抽屜內27包、沙發椅墊下1包),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 1包淨重0.73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另29包合計淨重 31.79公克,空包裝重7.22公克等節,有該局94年10月6日 調科壹字第120016518號、同年月7日調科壹字第12001651 9號鑑定通知書2份存卷可據 (見94偵字11609號影印卷 p29-30)。且有查獲毒品之現場平面圖一份、當場拍攝之 照片八幀在卷可參 (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中分六 刑字第0940001030號卷p46、58-60)。是本件被告販賣予 丁金增、丁嘉華兄弟二人計10次,其中8次1千元(有2次 未收得款項,計收得6千元),2次2千元,合計1萬元。 2、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本案員警係越區查案,警 方對於被告住處所為之搜索行動,既非為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所定之附帶搜索,亦不符同法第131條之逕行搜索,且 搜索後未依規定報告取得准許,而認係違法搜索,所扣得 之毒品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查:丁嘉華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56號案件審理時陳稱:伊在案發前 一星期就搬到乙○○北屯路住處,94年7月14日伊被查獲 時,當時伊有同意帶警察到乙○○住處,乙○○住處伊可 以隨意帶人進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p255)。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丁嘉華於案發前二、三天租 屋住於伊住處(見原審卷p267),則被告並不否認丁嘉華 為警查獲當時,確實居住於其前開北屯路住處乙節。而 本件被告係與丁嘉華等人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已詳如前述,被告與丁嘉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共同正犯。本件警方係經共同正犯丁嘉華之同意,始對 於丁嘉華之住處即被告之住處予以搜索,有臺中市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在卷足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刑案中分六刑字第0940001029號偵查卷p39、40),並未 有逕行搜索之情形。再者警方是否越區查案,亦與搜索是 否合法無涉,是本件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同 意搜索,本件搜索係屬合法,所扣得之毒品自得採為認定 本案之證據,辯護人前開所指,尚有誤會。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現有事證,認定陳春守與廖 基福送貨予證人陳瑞祥有2次,與丁嘉華送貨僅1次,其餘 無論出售予丁金增、丁嘉華或陳瑞祥者則均由陳春守自行 送貨,已如前述。同案共犯廖基福供稱,其自94年5月開 始即與被告互有聯絡,開始至被告乙○○之住處打麻將, 在該處施用毒品海洛因(見原審3556號卷p4、45),而被 告所有供販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6 月 24日起即與證人陳瑞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