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6年度,63號
TCHM,96,上重更(一),63,200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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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毓良律師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5、3690、37
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均撤銷。
丁○○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丁○○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稱 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持有或私運進口。丁○ ○、乙○○竟與大陸地區「黃培才」及台灣地區綽號「布袋 」、「阿成」等均已成年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自中華民國境外之大陸地區私 自運輸海洛因至中華民國境內之台灣地區等概括犯意聯絡, 並與楊明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11年、褫奪公 權7年確定)、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共同基 於自中華民國境外之大陸地區私自運輸海洛因至中華民國境 內之台灣地區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丁○○負責籌措販入海洛因之資金,乃於不詳之時間,由 其女友溫巧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7年確定)以自己之名義,先後多次在台中市將總數 額不詳之新臺幣以匯款方式匯至不知情之黃子源所申設臺 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與在大陸 經商之黃子源兌換等值人民幣,作為在大陸地區販入海洛 因之資金來源。
(二)乙○○於94年 9月間某日,先前往大陸地區,由大陸地區 成年男子「黃培才」陪同,在廣東省東筦市糖廈鎮某處,



以人民幣 3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肥」之大陸地區成年 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於同年10月初 某日,由綽號「布袋」者與大陸販毒之綽號「長腳」者( 即曾姓人士)談妥毒品價格後,乙○○遂打電話向丁○○ 報告,並提領丁○○以溫巧綺名義匯至黃子源帳戶之資金 ,以人民幣6萬7千元之代價,在廣東省某處向綽號「長腳 」者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三)乙○○經由丁○○之介紹,先認識綽號「布袋」者,嗣於 94年5、6月間,經由綽號「布袋」者介紹,再認識所覓妥 私運毒品入境台灣之人選甲○○,乃約定以新臺幣1至2萬 元之代價,並打點相關手續及支應所需費用(包括出境手 續及吃、住、行、零用金),委由甲○○以夾帶之方式, 自大陸地區私自運輸海洛因至中華民國境內之台灣地區, 並由綽號「布袋」者代為辦妥護照、簽證、台胞證及購買 去程機票。甲○○乃於94年 9月24日依約搭乘長榮航空公 司 BR817號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乙○○在廣東省珠海市 會合後,由乙○○安排住處,並聽命於乙○○之指示行事 ,乙○○並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號),交付予甲○○插置於自己所有之 行動電話機內使用,作為二人共同運輸毒品事宜之聯絡工 具。乙○○安排完畢,旋於94年10月 4日前之某日時,將 內層夾藏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76.85公克,空包裝重3. 67公克,純質淨重31.49公克)之皮帶1條交予甲○○繫在 身體腰部之上,並代購回程機票,甲○○隨即於94年10月 4 日,將置於皮帶內層之海洛因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808 號班機入境台灣,以此方式私自運輸海洛因進口, 乙○○並囑甲○○入境台灣後,在台中市澄清醫院附近某 處,將運回之海洛因交給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嗣於當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原名中正國際機場)內,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76.85公克,空包裝重3.67 公克,純質淨重31.49公克)、均屬甲○○所有夾藏海洛因 之皮帶1條及供連絡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乙○○ 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 (四)乙○○楊明義係多年鄰居及好友,乙○○乃與楊明義約 定,以新臺幣 5萬元之代價,委由楊明義以夾帶之方式, 自大陸地區私自運輸海洛因至中華民國境內之台灣地區。 楊明義遂於94年10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與 乙○○會合後,乙○○旋於94年10月27日,將其等所販入



之上開海洛因以保鮮膜及保險套分裝成4球(合計淨重160. 18公克,空包裝重5.21公克,純質淨重65.1公克),在大 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其租住處交予楊明義楊明義即於翌 日即94年10月28日上午,將上開海洛因 4球由肛門塞入體 內藏置後,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 BR802號班機入境台 灣,以此方式私自運輸海洛進口因至台灣地區之中華民國 國境內,乙○○並囑楊明義入境台灣後,將運回之海洛因 交予其所指定連絡之人。嗣於94年10月28日19時35分,楊 明義在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 因4球(合計淨重160.18公克,空包裝重5.21公克,純質淨 重65.1公克)及楊明義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及大陸地區00000000 00000000000IN號之SIM卡1張等物品。二、嗣經警於95年 1月23日晚上21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 崇德五路交岔路口查獲丁○○,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連絡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 付卡1張。再於95年2月17日晚上19時10分許,在台中縣霧峰 鄉○○村○○○路74巷53弄6號查獲乙○○。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並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 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 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 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 ,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 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 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後,採為證據之理。本件如後所引證人甲○○之警詢證言



,係本院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 為完整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該等警詢證言並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證人甲○○復於本院證稱其在自己案件中所為之陳 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自然可信,且可 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 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 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 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除陳述當時係因證人、鑑定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外,均得作為證據,例如:陳述當時係該案之被告,因法 律並無被告向法官為陳述應命其具結之規定,則他案被告 於其所涉案件之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自無需命其具結,當難以該陳述未經具結,而 否定其在本案依上開法律規定所具有之證據能力。至該他 案被告如經本案被告聲請詰問、對質時,自應令其到場, 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對質,以保障本案被告訴訟上之權 利,而在該他案以被告身分於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所為之陳述,與本案以證人身分之證言,如有相左, 則由法院判斷其真偽,此屬證明力之問題,尚難執此即認 他案被告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甲○○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 305號案件; 證人楊明義在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 520號案件,各以被 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依刑事訴訟第 159條之1第 1項規定,於本案均得為證據,選任辯護人認 該等本案審外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似有誤解。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本案採為判 決基礎之監聽錄音譯文,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 員依監聽被告之通訊時間、內容所為之紀錄,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此監聽之錄音係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法定程序所為,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資



料在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2392號等卷宗),且被告乙○ ○經原審法院提示如後所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並未爭執 該等譯文不實,反而明白闡述其通話內容之真意,顯見此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屬真實之紀錄,該監聽之錄音內容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 私自運輸海洛因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積欠丁○○金 錢,應其要求與甲○○在大陸購買毒品海洛因,惟伊應僅成 立幫助犯,而楊明義運輸、販賣毒品部分伊均未參與云云。 被告丁○○則辯稱因乙○○向伊借錢,伊才要女友溫巧綺去 匯款,乙○○借款後作何使用,與伊完全無關,伊未參與運 輸、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如何負責籌措販入海洛因之資金?如何由被告 乙○○丁○○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海洛因?被告乙○ ○在大陸地區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得海洛因?如何使事先 覓得人選私運毒品入境台灣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
1、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結證:「(問:丁○○以何方 式拿錢給你?)我有寫本票、身分證押在他那裡,錢是 匯到朋友黃子源台灣的帳戶,黃子源從大陸拿等值人民 幣給我,都是匯錢,沒有拿現金」「(問:運輸毒品你 有無跟丁○○商量、討論過?)是他匯錢叫我拿錢去給 對方。他說有人會帶我去」「(問:丁○○叫你把錢帶 到大陸做何用?)購買海洛因」「(問:為何要幫丁○ ○交錢給大陸賣主?)因為我欠丁○○錢,欠他人情, 所以想說幫他作這個,還人情」「(問:你在大陸有無 跟丁○○聯絡?)有,但是很少」「(問:你知道丁○ ○叫你帶錢過去是要買海洛因?)知道」「(大陸曾姓 人士,是誰?)長腳」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46、47、 49至52頁),足認被告乙○○確有依被告丁○○指示而 前往大陸地區購入海洛因之犯行,且係其購入海洛因所 需之款項係由被告丁○○出資,其二人間顯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甚明。
2、經原審法院提示卷附之通聯紀錄,即94年 9月至10月間 ,在大陸之被告乙○○與在台灣之被告丁○○所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見警卷第2宗第 57頁倒數第3欄、第58頁倒數第4欄、第59頁倒數第 6欄 、第65頁倒數第5欄),證人即被告乙○○就該監聽錄音 內容明確證稱如下:
(1)因為那時候我在福建,我跟丁○○說新臺幣28萬就是



要買毒品的錢,因為「長腳」在廣東,我在福建,我 說過二天我就要去廣東,我說要讓他回去的他指的是 甲○○,意思是說錢給「長腳」後就讓甲○○回去。  (2)「布袋」跟「長腳」講好毒品價錢,我打電話給劉桂 朋,茶葉就是指毒品,這個用語是丁○○教我說的, 150斤是指150公克的毒品重量,26多就是26萬新臺幣 。水路要有空間給我,是指毒品的品質要好。明天早 上匯下午我就可以處理,指的是黃子源早上匯款,我 下午就可以拿到人民幣。
(3)就是講匯28萬的事,確認是否已經匯進來。 (4)「長腳」拿壹包東西給甲○○,我以為那是一部分, 後來甲○○要回台灣,甲○○不認識字,要我幫他訂 機位,我以電話幫他聯絡訂機位,甲○○要把那包東 西帶回台灣,其中我講「布袋」介紹那個姓朱的沒用 ,是因為甲○○都會說「布袋」、「長腳」的壞話。 他說他們二人有欠甲○○錢,因為我跟丁○○說朱文 吉沒有用,所以丁○○才說要打電話給「布袋」(見 原審卷第2宗第51、52頁)。
3、核證人即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並無怨隙,應不致 故為不利被告丁○○之陳述,且乙○○此部分陳述,亦 同時供明自己如何販入海洛因,倘非確有其事,被告乙 ○○豈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堪信被告乙○○前揭 陳述具任意性及憑信性。則被告乙○○既在大陸地區以 支付現金之方式購買海洛因,取得海洛因後復交由楊明 義、甲○○私運入境台灣,被告乙○○所為,顯係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與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 ,應係與被告丁○○間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自不足採。
4、本案經員警搜索同案被告溫巧綺台中市○○路○段 8號 13樓住處時,查獲之證物中,確有被告乙○○之身分證 1張及其簽發之40萬元、35萬元本票各1張,被告丁○○ 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查獲之上開本票係乙○○欠錢 所交付,連同他的身分證押在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 第3宗第25頁)。又扣案紙條3張確有記載多筆乙○○借 款或丁○○以溫巧綺名義匯款予乙○○之紀錄,其中關 於「8月19日附利息1.5萬加匯李5萬,8月22日匯李12萬 ,9 月15日匯李22萬」之記載,核與以溫巧綺名義匯款 至黃子源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內之記載相符(見警卷第1宗第136、137頁 、警卷第2宗第53頁)。再者,原審法院命被告丁○○



庭書寫與扣案紙條內容相關之字句,結果顯示被告丁○ ○當庭書寫之筆跡,與扣案紙條所示「8月3日李回 48g 借2萬」「9月17日李回130g」等記載之筆跡,以肉眼比 對二者之字形及運筆走勢均相同,可見兩者筆跡係出自 同一人所為,此有扣案紙條 3張及被告丁○○當庭書寫 字跡之紙張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宗第136、137頁、 原審卷第3宗第51頁),且被告丁○○於原審亦坦承上開 扣案之3張紙條確係伊所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8頁 ),足認證人即被告乙○○上揭關於本案係由被告丁○ ○提供資金,由伊在大陸將購買海洛因之款項交付賣主 ,再由指定之人夾帶回台灣等陳述,均與事實相符。被 告丁○○所辯因乙○○向伊借錢,伊才要溫巧綺去匯款 ,乙○○借款後作何使用,與伊完全無關云云,顯為卸 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被告乙○○如何指示甲○○,以夾帶之方式,自大陸地區 運輸海洛因入境台灣地區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證人即另案被告甲○○私運入境台灣而經警查扣之白色 粉末 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淨重76.85公克,空包裝重 3.67 公克,純度百分之40.97,純質淨重31.49公克,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 20016983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原審法院 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第28頁可稽,足認證人即另案被告甲○○私運入境 台灣之物品確係海洛因。
2、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伊有參與交付購買毒品價金給大 陸之綽號「長腳」者,並由甲○○負責將毒品帶回台灣 、伊有幫甲○○訂回程的機票,並將0000000000號 SIM 卡交付甲○○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51、52頁、第 1宗第87頁,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並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載明客戶姓名為乙○○可 憑(見94年度他字第2392號偵查卷第9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本院結證:「(問:如何認識 被告乙○○?)綽號『布袋』介紹我們認識的」「(問 :你在自己案件中所為陳述是否實在?)實在」「機票 是綽號『布袋』買給我的,也是『布袋』拿給我的」「 (問:你搭機出國的護照、簽證、台胞證係何人替你辦 理?)是『布袋』替我辦理的」「(問:你要去中國大 陸之前,乙○○有無與你聯絡?)僅用手機聯絡」「( 問:乙○○在手機中與你講什麼?)他說等我過去澳門 再講」「(問:你要去搭機,是何人載你去機場?)『



布袋』帶我去的」「(問:你要去中國大陸身上有無攜 帶旅費?)只攜帶換洗衣物,也有帶一些錢要去兌現人 民幣」「(問:你那些錢是你自己的或別人給你的?) 是『布袋』拿給我的」「(問:你去中國大陸後住在那 裡?)住在旅社」「(問:你去中國大陸後住旅社的錢 由何人替你支付或你自己支付?)乙○○替我付錢的」 「(問:你去中國大陸後,乙○○如何與你聯絡?)乙 ○○請朋友去機場接我」「(問:你之前講說乙○○交 給你壹條皮帶,你知道那皮帶內有何東西?)知道,裡 面有藏藥仔(指毒品)」「(問:你知道皮帶裡面的毒 品,乙○○從何而來?)我不知道,要問他本人才知道 」「(問:乙○○有無將運送毒品的報酬交給你?)沒 有」「(問:你為何沒有想過先跟乙○○拿運送的報酬 ?)我還沒有運送成功就被查獲了,如何拿錢」「(問 :你與乙○○間有無爭吵、恩怨、打架等情事?)沒有 」「(問:你在中國大陸時有無向乙○○借錢,而他不 借錢給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又證人甲○○在其所涉運輸毒品案件之警詢供述:「我 是於94年5、6月份經朋友介紹,在台中市○○路與平等 街口認識乙○○。認識當時乙○○即向我告知,你至大 陸幫我帶海洛因毒品回台灣,如順利完成,就有新臺幣 1至2萬元代價可拿,如未順利完成,就沒有任何代價, 你至大陸所有費用(包括出境手續及吃、住、行)我會 幫你打點好‧‧‧我就聽從乙○○安排至中國大陸」「 我是從桃園機場搭乘長榮客機到澳門,再搭過境巴士到 廣北,到廣北車站時,由楊明義前來帶我到珠海一間不 知名之旅館住宿,過三天乙○○即到旅館找我‧‧‧並 拿人民幣1200元給我當生活費用,再過2至3個禮拜後, 乙○○要我用黑色皮帶夾帶東西回台灣‧‧‧另再拿台 灣台哥大電信公司SIM卡交給我(是警方所查扣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回台灣後會主動與我連絡,拿 回我幫他從大陸所攜帶回台之物品」「綽號『聰明』的 男子將0000000000(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晶片卡拿給我,叫我到台中市澄清醫院交給一名綽號 叫『阿成』的男子,至於何時交給綽號叫『阿成』的男 子,綽號『聰明』的男子會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 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卷第52、53頁、該案警卷第 7、8頁);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扣案毒品是 別人拿給我的,他說等我到台中市澄清醫院旁有一個國 小,坐在那邊就會有人來找我,叫我將海洛因交給該人



就可以了」(見原審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1326號卷第5 頁);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稱:「我沒有家庭,我是遊民,都住在路邊、公 園」「(提示扣案皮帶)是老闆買給我的,我們都叫他 『小李』,是乙○○」「(問:皮帶是誰給你的?)是 乙○○在大陸買的,也在大陸珠海飯店交給我」「(問 :何時交給你?)是去年 (即94年)9 月24日我去大陸後 ,他交給我的」「(問:與你有共犯關係的人是何人? )是老闆乙○○,其他的人沒有關係,我只看過『布袋 』,沒有看過其他人」「(問:跟你在台灣接頭的是誰 ?)是『布袋』」「(問:有何對價?)去大陸的機票 、飯店、食宿」「在珠海和我接洽的是乙○○楊明義 是帶我去見乙○○的人。『布袋』是買機票讓我去大陸 的,他和我一起到機場,我一人搭機去大陸。我是第一 次搭機去澳門,是楊明義帶我去珠海」「(問:『聰明 』是否就是乙○○?)是」「(問:你這次是否第一次 去大陸?)是。以前不曾去過」「(問:『布袋』真實 姓名?)我不知道,他大約60幾歲的男子」「(問:最 先與你接觸這件事的人是誰?)是『布袋』,他在台灣 與我接觸」「(問:你去大陸之後,誰向你提起要你運 毒回台灣?)是乙○○,他東西都準備好了,叫我把皮 帶穿回來台灣」「(問:皮帶內的毒品,是誰塞進去的 ?)乙○○,我都只有聽他的命令」「你原本認識乙○ ○?)是朋友介紹的,『布袋』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 (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卷第74頁、第89至91頁 、第109至111頁)。查證人甲○○既於本院經被告乙○ ○之選任辯護人詰問:「你在自己案件中所為陳述是否 實在?」時,明白證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則其上開警詢及他案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所為之 陳述,自均可信屬真正。
4、核證人甲○○與被告乙○○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 利被告乙○○之陳述,且甲○○已具體明確陳述關於私 運海洛因之方法,就此部分陳述,亦同時供明自己如何 私運海洛因,倘非確有其事,甲○○豈可能故為不利自 己之陳述?堪信證人甲○○前揭陳述具任意性及憑信性 。
5、按關於毒品之運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 自己或他人而運送,亦不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即使在國內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之運 送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42號判例、司法



院院解字第3541號、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證人甲 ○○依被告乙○○之指示,自大陸夾帶淨重高達 76.85 公克之海洛因入境台灣,其數量顯較一般夾帶吸用者一 次購買之數量多出甚多,且係自大陸地區以藏放在身體 所繫皮帶夾層之方式攜入台灣,其路程並非短途持送, 而甲○○亦知悉該包粉末係海洛因,顯然證人甲○○有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認識與故意,堪信被告乙○○與證人 甲○○有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聯絡及 行為分擔。
6、此外,並有證人甲○○所有夾藏海洛因之皮帶 1條、用 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乙○○所有0 000000000號SIM卡 1張扣案可證,復有入出境資料、臺 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6張附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號卷宗可稽, 堪信證人甲○○確實依被告乙○○指示而與之共同自大 陸地區私自運輸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
(三)被告乙○○如何與楊明義在大陸地區會合?楊明義如何依 被告乙○○指示而以夾帶之方式,私自運輸海洛因入境台 灣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明義私運入境台灣後,自其體內排出 以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裝、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 4球,經 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結果,合計淨重160.18公克(空包裝重5.21公克), 純度為百分之40.64,純質淨重 65.1公克,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2001 7169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17644號偵查卷第 37頁可稽,足認證人即另案被 告楊明義私運入境台灣之物品確係海洛因。
2、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明義於原審法院 95年度訴字第520號 案件審理中陳述:「我帶回來的毒品不是要自己吸食, 是要交給別人,我要交毒品給他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他 ,我只有用手機聯絡」「(問:為何由你負責帶回台灣 地區?)又是鄰居、又是朋友,所以是乙○○叫我帶回 來的」「(問:帶回來何用?)販賣」「(問:你帶回 來要交給誰?)我不認識他,但是他會聯絡我的手機」 「(問:跟你的哪一支手機聯絡?)0000000000」「( 問:你被警方扣案的手機及2張SIM卡是用來聯絡此次運 輸毒品的?)是的,1張是0000000000、1張是大陸的」 「(問:既然是乙○○要你運進來的,為何到台灣後不 是交給乙○○?)我也不知道」「(問:跟你拿毒品的



哪個人是乙○○指定的?)是的」「(問:在大陸是誰 把毒品交給你?)乙○○」「(問:乙○○的毒品何來 ?)在東莞糖廈鎮,向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阿肥』買 的,以3萬元人民幣買的」「(問: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黃培才』在本案有何關係?)乙○○的朋友,『黃培 才』與乙○○去買毒品,是他們 2人共同去跟『阿肥』 買的,計畫要運回台灣的是『黃培才」和乙○○共同計 畫的」「(問:是誰把這些毒品塞到你肛門裡面去的? )我自己塞的」「(問:你在大陸何時拿到毒品?)10 月27日」「(問:在何處拿到?)在珠海,乙○○租的 房子裡」「(問:何時塞到肛門?)94年10月28日早上 」「(問:乙○○答應給你多少錢?)新臺幣5萬」「( 問:你和乙○○有關聯繫毒品都用何種方法聯繫?)用 扣案的電話卡」「(問:是指台灣的那張電話卡?)在 大陸聯繫毒品用大陸的那張電話卡,在台灣聯繫毒品就 用台灣的電話卡」「(問:這2張電話卡、手機都是你的 ?)都是我的」等語 (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卷 第48至53頁)。
3、核證人楊明義與被告乙○○間係多年鄰居及好友,此亦 據被告乙○○供述無訛,其 2人間並無怨隙,楊明義應 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乙○○之陳述。況證人楊明義於前開 案件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堅稱運輸毒品入境係 供自己施用,原未指證被告乙○○指示其私運海洛因一 事,遲至該案最後審理期日時,始為上揭陳述,故當時 審判長曾對楊明義告知「你是否瞭解如果在本案有誣陷 乙○○的情形,於公訴檢察官在場的情況下,是有可能 成立誣告罪?」「你有無誣陷乙○○?」,楊明義仍明 確回答「我知道」、「沒有」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 訴字第520號卷第53頁)。則被告乙○○楊明義既為相 識多年之鄰居、好友,彼此間復無仇隙,而楊明義已具 體明確陳述關於私運海洛因之方法,就此部分陳述,亦 同時供明自己如何私運海洛因,倘非確有其事,楊明義 豈可能故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復同時設詞誣陷被告乙○ ○涉犯誣告罪?堪信證人楊明義前揭陳述具任意性及憑 信性。
4、證人楊明義雖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係自己運輸毒 品,與乙○○無關,因公設辯護人告訴伊如果坦白,可 以判輕一點,伊才說出乙○○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 96、197頁)。核證人楊明義此部分陳述,與其於原審法 院 95年度訴字第520號案件審理中之前揭陳述不符,參



諸證人楊明義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乙○○係好幾10年的 鄰居,二人之間並無恩怨,且在大陸期間曾住被告乙○ ○之住處1、2晚,此次到大陸購買海洛因之前,沒有使 用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93、195、201頁), 顯見證人楊明義與被告乙○○間應有相當之情誼,若非 真有替被告乙○○運輸毒品進入台灣之事實,豈會僅在 公設辯護人勸其應坦白之情形下,即編造如此生動之情 節,加以誣陷被告乙○○之理。況證人楊明義此次到大 陸購買海洛因之前,既未曾施用過毒品,豈有僅為供自 己施用,即遠赴大陸地區購買之可能。是證人楊明義於 原審翻異前詞所證各情,顯與事理不符,應係故為迴護 被告乙○○之詞,非屬真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 ○之認定。
5、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明義將扣案之4球淨重高達160. 18公 克海洛因以保鮮膜及保險套包裝後,由肛門塞入其體內 藏置,以此方式躲避檢警之查緝,倘上開4 球海洛因之 包裝破裂,將對楊明義之生命造成危害,其願甘冒此風 險,衡情對海洛因係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及禁止私運之 管制進口物品,以及就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 進口之行為,將受到極為嚴厲之刑事處罰,顯然知之甚 詳。再參以證人楊明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海洛因 是乙○○叫伊帶回台灣,伊可以拿到 5萬元等語,堪信 被告乙○○與證人楊明義有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此外,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及搜索筆錄、航 空警察安全檢查隊航警檢二刑字第 00941028號移辦單、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稽檢移字第0940100241號函各 1份 、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1紙、楊明義護照及機票影本各1 份、查獲照片9幀、扣案毒品照片1幀附於原審法院95年 訴字第 520號卷宗可稽,堪信證人楊明義確實依被告乙 ○○指示而與之共同自大陸地區私自運輸海洛因進入台 灣地區。
(四)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祗須以 意圖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 台上字第60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意圖」,即犯罪 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 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另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 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 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本件依證人楊明義前揭證述 ,可知被告乙○○囑其私自運輸回台灣之海洛因,目的係 在販賣,足見被告乙○○先後2次依被告丁○○指示前往 大陸地區,販入大量之海洛因,並非供己施用,乃意在販 賣。惟被告丁○○自始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以致無從 查證其等欲販出之價格,惟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被告丁○○若非意圖牟利,豈有可能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於短時間內指示被告乙○○先後 2次前往大 陸地區販入為數不少之海洛因?復由被告丁○○出資,由 被告乙○○指示甲○○、楊明義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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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