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421、6374號、
6699號),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丙○○駕車逃逸部分外,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肆所示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伍所示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肆所示之財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伍所示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陸所示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山豬)前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肅清煙 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6月16日假釋出監,又因毒品案件撤 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於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因甫出獄且罹心臟病,不易覓得工作,復染有毒癮 ,需款以購毒品,竟與同染毒癮之乙○○(綽號嫂仔、小琪 、姐仔)均為圖謀厚利俾供購毒施用,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丙○○與乙○○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由乙○○先於94年3月間起,販入不詳重量之海洛因後,
將葡萄糖粉利用杵臼組以1比1之比例混合,由乙○○獨自1 人,或丙○○及乙○○2人分工共同分裝販賣,或丙○○自 行另販入海洛因後,亦混入葡萄糖粉,利用杵臼組混合分裝 獨自出售牟利,為便於聯繫販毒事宜,由丙○○以其所有皮 爾卡登廠牌行動電話1支,蔡蕙以其所有三星廠牌及MOTOROL 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並由不詳管道各取得租用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後,將上開門號換裝於前揭3支行動電話內 ,供其等與買家聯絡之用,共同或分別各自連續於附表壹所 示時地點將海洛因販賣予如附表壹所示之人(販售時間地點 、對象及次數、金額均詳如附表壹所示),除各自販賣得款 自行供為購毒之資或生活所需外,如共同販賣得款則由乙○ ○取得,丙○○則另分得海洛因。其情形分別為:(一)丙○○獨自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壹編號2⑴許文育、3⑵ 邱志軒、5⑵王國強、6⑵江文瑞、7張志昌、9詹雅玲、10劉 昌訓等人。
(二)乙○○獨自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壹編號1許文育、5⑴王 國強、6⑴江文瑞等人
(三)乙○○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壹編號22⑵許文育 、3⑴⑶邱志軒、4甲○○、8黃年瑩等人,由丙○○接聽電 話及出面交易,或推由乙○○接聽電話及出面交易,或推由 乙○○接聽電話由丙○○出面交易。
二、丙○○復為圖謀厚利,明知安非他命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丙○○竟基於販 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5月27日前某日,向不詳 之人,販入安非他命,並以其所有之夾鏈袋予以分裝後,於 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時間,劉昌訓及詹雅玲以上開行動電 話與其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重量及金額後,其即於附表貳 編號1、2所示之時間,攜帶安非他命各1包,前往約定地點 ,以如附表貳所示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予劉昌訓及綽號「 阿宏」(詹雅玲代詢從購)之男子各1次。三、嗣經警依法 對丙○○、乙○○上揭電話監聽,於95年6月6日得悉丙○○ 與黃年瑩相約在彰化縣田尾鄉溪坪巷200號前交易海洛因, 經警跟監,並於黃年瑩與丙○○完成海洛因交易後上前逮捕 ,丙○○乘隙逃逸,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 田尾鄉○○路○段58號旁巷內,逮獲丙○○,並於其所駕自 小客車內,查扣黃年瑩甫交付之購毒款項1,000元(如附表 參編號7),及丙○○所有,供其與乙○○販賣海洛因及自 售安非他命分裝預備用之夾鏈袋2包、及聯絡販賣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所用之皮爾卡登廠牌行動電話1支、丙○○所有供
其己身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只、塑膠鏟管1支;經警另 於95年7月11日上午11時20分,前往乙○○配偶之姊妹位於 彰化縣埤頭鄉○○路555地號租屋處搜索,查扣乙○○所有 供其與丙○○販賣海洛因、或自售海洛因所預備用之夾鏈袋 2大包、供混合海洛因出售之葡萄糖33包、供將海洛因與葡 萄糖混合之杵臼1組、及供聯絡販賣海洛因交易所用之三星 廠牌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乙○○所有,與本 案無關之NOKIA廠牌及BENQ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而查獲上情 。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買毒 者許文育、邱志軒、甲○○、王國強、江文瑞、張志昌、黃 年瑩、詹雅玲及劉昌訓等人之警詢筆錄雖屬審判外之陳述, 惟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判期日已陳明對 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均同意援為證據(本院前審卷第132 頁,被告乙○○於該審之選任辯護人王素珍律師雖就證人王 國強及江文瑞部分證詞認不實在,乃關於證據力之陳述,非 關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 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丙○○、乙○○2人所使用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核准,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及 譯文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稿及譯文紀錄 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三、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 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 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3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亦規定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 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未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 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其他共同被 告之證據,即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 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本件被告丙○○、乙○○間就其等販 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證據,業經本院審理中以被告2人互以 證人地位具結供證接受交互詰問在卷,是被告間對共同被告 之詰問權利並未受剝奪,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被訴自行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獨自於附表壹編號2⑴、3⑵、5⑵、6⑵ 、7、9、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許文育(見95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49頁 至第50頁及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前審卷第136-138頁)、王 國強(95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即95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34 至35頁、彰警偵三字第2097 9號卷第56頁、95年度偵字第63 74號卷第20至22頁、第34至35頁、原審卷第217至218頁)、 江文瑞(95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5至6頁、彰警刑偵三字第 0950021813號卷第15至16頁、彰警偵三字第20979號卷第93 至94頁、95年度偵字第637 4號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223背 面至224頁、本院前審卷第138頁)、劉昌訓部分(95年度偵 字第5421號卷第70頁、81至82頁、原審審判筆錄卷第222至 223頁、本院前審卷第136-138頁)、邱志軒(見95年度偵字 第637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原審卷214-215頁、本院前審 卷第136頁背面)、詹雅玲(見原審卷第220-222頁、本院前 審卷第137頁)證述屬實,並有證人王國強於95年1月30日、 95年2月4日、95年2月23日、95年3月23日分別與丙○○以前 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 、證人江文瑞於95年1月16日、95年2月15日、95年2月24日 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交易;及於95年3月11 日由丙○○以0000000000與江文瑞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監 察譯文、證人詹雅玲於95年6月6日與被告丙○○交易海洛因 之跟監照片8紙附卷可參(見彰警刑偵三字第0950020979號
卷第49頁至第50頁,95年度偵字第5421號卷第53頁)附卷可 佐,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其獨自於附表壹編號1、5⑴、6⑴所示 之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文育及江文瑞等 情不諱(見本院前審卷第136-137頁),其詳如后:1、被告乙○○曾獨自於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文育27次,交易金額其中2次各為2,0 00元,其餘25次均為1,000元(總計為29000元)等情,業據 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文育於偵訊時及原審95年 11月9日審理時證述購買海洛因之時、地、過程、數量等情 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原審卷第 211頁),並有許文育於95年2月21日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 被告乙○○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5 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45、46頁)。
2、被告乙○○曾獨自於附表壹編號5⑴所示之時、地,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國強21次,交易金額其中4次各為 2,000元,其餘17次均為1,000元(總計為25000元)等情, 業據證人王國強於原審證述甚詳(95年11月9日審理卷第217 -218頁),核與被告丙○○於原審所供相符。被告丙○○於 本院前審改稱王國強部分全係其所販賣云云,顯係迴護被告 乙○○之詞,難以採信。
3、被告乙○○曾獨自於附表壹編號6⑴所示之時、地,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江文瑞10次,交易金額其中1次為6,0 00元,其餘9次均為1,000元(總計為15000元)等情,業據 證人江文瑞於偵訊時(彰警刑偵三字第0950021813號卷第15 至16頁、彰警偵三字第20979號卷第93至94頁、95年度偵字 第6374號卷第5至6頁)、原審95年11月9日審理時及於本院 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37頁),並有江文瑞於95 年2月4日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乙○○聯絡海洛因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6頁 )。
二、就被告丙○○、乙○○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 被告丙○○就其與被告乙○○共同於附表壹編號2⑵、3⑴⑶ 、4、8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等情,業於本院前審坦承不諱 (見本院前審卷第136-13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 售予甲○○海洛因之次數,並未多達40次云云;被告乙○○ 亦矢口否認與丙○○共同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伊僅係將丙○○之聯絡電話告知許文育、邱志軒、甲○ ○、黃年瑩,渠等欲買海洛因時均係直接與丙○○聯絡,伊 並未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乙○○2人曾於附表壹編號2⑵、3⑴⑶、4 、8 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許文育、邱志軒、甲 ○○、黃年瑩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前審 卷第135-138頁),且據證人許文育、甲○○、黃年瑩、邱 志軒證述在卷【許文育部分(95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40、 50頁、95年11月9日原審卷第212頁)、甲○○部分(95年度 偵字第6374號卷第8至9頁)、黃年瑩部分(95年度偵字第54 21號卷第17至18頁、彰警刑偵三字第0950020979號卷第17至 18頁、95年度偵字第5421號卷第21至22頁、原審審判筆錄卷 第218至219頁)、邱志軒部分(95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12 頁、原審審判筆錄卷第214至216頁)】;其中證人許文育於 原審95年11月19日審理時證稱:其係先認識乙○○,因乙○ ○曾告訴其有一綽號叫「山豬」之人,如其有需要毒品,可 跟該人聯絡,故其在95年間曾跟綽號「山豬」之丙○○在田 尾之便利商店附近買過1次1,000元之海洛因,後來其亦曾與 乙○○聯絡在乙○○租屋處交易海洛因,有人從窗戶內伸手 與其進行交易,但其不知該人為何人等語綦詳(詳見原審卷 第210-211頁),對照被告丙○○及證人許文育上開證述, 其與乙○○聯絡在乙○○租屋處交易海洛因後,有人從窗戶 內伸手與其交易之該人應即係被告丙○○。再參酌被告乙○ ○與證人許文育於95年5月13日下午5時44分許之通話內容: 「(許文育問:)我這2天可以找妳了嗎?(乙○○答:) 可以,可是我現在做大一點的,小的沒在做了,也是有啦, 只是比較沒有做。(許文育問:)若是我有沒有比較特別? (乙○○答:)我跟你這個很讚。(許文育問:)什麼啦? (乙○○答:)不壞啦。(許文育稱:)妳本來就不錯啦, 不然我會叫妳嫂啊?(乙○○答:)對啦。(許文育稱:) 這個妳的電話嗎?(乙○○答:)對啦,妳現在要找我很簡 單,我另租壹個地方,你有來過,學校旁。(許文育問:) 是我們這邊的學校旁嗎?(乙○○稱:)唉,埤頭國小旁。 」;及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之通話內容:「(許文育問: )嫂仔,我地磅啦,讓人撒嬌一下,我等一下下班可以跟你 叫一下2可以嗎?(乙○○答:)1下2下喔。(許文育問: )看1下還是2下,算我現在還在上班,你有聽到沒,等我下 班我再打給妳,看妳可不可以。(乙○○答:)要晚一點喔 。(許文育問:)差不多幾點?(乙○○答:)有啦,1、2 千我現在有辦法啦。(許文育稱:)我現在下料,等我下班 馬上打給妳。(乙○○答:)差不多幾點?(許文育稱:) 差不多再1個小時或2個小時左右,抱歉啦。(乙○○答:) 好啦,沒有關係。(許文育稱:)我等一下也打這1支給妳
喔。(乙○○答:)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95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46頁),而證人許文育亦證稱 前開其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即係欲購買海洛因,從而 ,依照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被告乙○○於95年5月 間,確實仍有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 告乙○○辯稱當時其已收手,乃介紹許文育自己去向被告丙 ○○購買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審酌被告乙○○不僅將被 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許文育,且被告丙○○ 、乙○○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亦曾同時使用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此據證人甲○○於偵訊時均證屬實 ,而證人許文育於與被告乙○○聯絡妥交易海洛因事宜後, 確曾由被告丙○○交付海洛因及收取現款等情,應可認定被 告丙○○供稱伊於出獄後,係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許文育,與事實較為相符。又其中販賣海洛因予邱志 軒部分,業據證人邱志軒於偵查時及原審95年11月9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其係先認識乙○○,在94年底或95年初才認識 丙○○,其曾在彰化縣田尾鄉田尾國中附近,以每次1,000 元之代價,向丙○○購買海洛因3次;另曾於94年底起至95 年4月間,在彰化縣永靖鄉街上或彰化縣永靖鄉○○路旁, 向乙○○購買過1,000元之海洛因約20次,其亦確實曾撥打 電話欲向乙○○購買海洛因,後來係由被告丙○○拿海洛因 至溪湖跟永靖交界之陸橋上交易等語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 637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原審卷第214-216頁),衡之證 人邱志軒既曾於向被告乙○○洽購海洛因後,由被告丙○○ 出面與其為毒品交付及現金收受,且其與被告丙○○之聯絡 方式,亦係由被告乙○○所提供,足認被告丙○○與乙○○ 於94年12月間起,至95年4月止,除其中3次係被告丙○○自 行販賣外,餘如附表壹編號3⑴⑶陸續20次販賣海洛因予邱 志軒,應均係被告等二人所共同販賣。被告乙○○辯稱邱志 軒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與伊無涉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關於甲○○、黃年瑩向被告等二人購買海洛 因之事實,亦據證人甲○○、黃年瑩於偵訊時及原審95年11 月9日審理中,分別具結證稱向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之時地、 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及次數等情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6374 號卷第9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頁至第6頁,95年度偵字 第542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1頁、第81頁,及原審95年 11月9日當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甲○○於95年2月3日、9 5年2月4日、95年2月14日、95年2月16日、95年2月21日、95 年3月30日、95年5月15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 與乙○○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年瑩於95
年6月6日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聯絡毒品交 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彰警刑偵三字第0950021813號卷第9 頁,95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見彰警刑偵三 字第0950021813號卷第8頁,95年度偵字第5421號卷第20頁 ),及證人黃年瑩於95年6月6日與丙○○交易海洛因之跟監 現場相片在卷可按。證人甲○○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供 證其向丙○○購買海洛因次數大約1、20次、向蔡惠仱買海 洛因次數不過5、6次云云,與其別先前所證不符,所為翻異 核屬迴護被告之詞,非可採信,被告丙○○於本院所辯賣予 甲○○海洛因之次數並未多達40次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
(二)此外,尚有被告丙○○所有因販賣海洛因所得之1,000元, 及其所有供其與被告乙○○供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裝預 備之夾鏈袋2包、聯絡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皮爾卡登廠牌行 動電話1支,及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丙○○販賣毒品 預備之夾鏈袋2大包、供混合海洛因出售之葡萄糖33包、供 將海洛因與葡萄糖混合之杵臼1組、及供聯絡販賣海洛因、 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三星廠牌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乙○○辯稱未與被告丙○○共同販 賣海洛因予許文育、邱志軒、甲○○、黃年瑩云云,應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 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 責而販賣海洛因,故衡情被告丙○○、乙○○苟非有販賣營 利之意圖,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販賣海洛因,可獲得免費之 海洛因施用;而被告等均自承伊購入之毒品海洛因,係與葡 萄糖粉利用杵臼組以1比1之比例混合後出售,除各自販賣之 得款自行收取供為購毒之資或生活所需外,如共同販賣海洛 因得款則由乙○○取得,丙○○另分得海洛因,是被告丙○ ○、乙○○2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各情,被告丙○○ 獨自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販賣如附表壹編號2⑴、3
⑵、5⑵、6⑵、7、9、10部分,被告乙○○獨自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販賣如附表壹編號1、5⑴、6 ⑴部分,及與丙○○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 販賣如附表壹編號2⑵、3⑴⑶、4、8部分,均事證明確。被 告2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丙○○就其 於附表貳編號1、2所示之時地,前後販賣安非他命2次等情 均坦承不諱,惟:
(一)被告丙○○於原審供稱附表貳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係伊介紹劉昌訓與被告乙○○所交易,伊有看到劉昌訓拿 錢給被告乙○○,乙○○有交付毒品給劉昌訓等語(見原審 卷第137頁),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所堅詞否認;且證人 劉昌訓於原審95年11月9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曾於95年5月27 日打電話向丙○○購買價值2,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原 審卷第222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丙○○上開供詞迥然有 異,被告丙○○所供係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昌訓云 云,已非無疑。嗣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供稱伊未 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6 頁),另有證人劉昌訓於95年5月27日與被告丙○○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通話,聯絡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1 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5421號卷第73頁),被告乙○○ 辯稱其未販賣安非他命給劉昌訓,尚非全然無憑,事證明確 ,堪認附表貳編號⑴部分,係被告丙○○獨自販賣安非他命 給劉昌訓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坦承於附表貳編號2所示之時地,係 自行販賣安非他命予詹雅玲(詹雅玲係替綽號「阿宏」之男 子洽詢所購)等情,且據證人詹雅玲於偵查及原審95年11月 9日審理時證稱:有次其與丙○○接洽購買海洛因時,其友 人「阿宏」即託其詢問是否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因丙○○ 說有,其即跟「阿宏」一同前往北斗交流道交易,其及「阿 宏」分別拿1,000元給丙○○,亦分別拿到毒品,只有跟丙 ○○買毒品,其雖認識乙○○,但不知她在作什麼,只知她 是永靖人等語(詳見95年度偵字第5421號卷第61頁及原審卷 第220-222頁),此外,尚有證人詹雅玲於95年6月5日與丙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421號卷第46 頁),是被告丙○○確曾因詹雅玲欲購毒品並替阿宏者洽詢 ,其因而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宏」之男子乙節,亦堪認 定,惟尚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亦共同參與此部分販 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 合犯,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 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 為亦不止一個,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 罰。本件被告丙○○於附表貳編號2之交易方式,係因綽號 「阿宏」之男子,發現詹雅玲正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絡欲 購買海洛因,經詢問被告丙○○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約定交易時地,由被告丙○○自行向「阿宏」販賣安非他 命乙情,業據證人詹雅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有次其與丙○ ○接洽購買海洛因時,其友人「阿宏」即託其詢問是否有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因丙○○說有,其即跟「阿宏」一同前往 北斗交流道交易,其與「阿宏」分別拿1千元給丙○○,亦 分別拿到毒品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21號卷第61頁、及原 審卷第220頁至第222頁)。則被告丙○○係在與詹雅玲洽商 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時,因詹雅玲受「阿宏」之託向其詢問 是否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其始臨時另行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阿宏」,且上訴人丙○○係分別販賣價格1千元之海 洛因與詹雅玲,及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宏」, 交易對象與毒品種類均不相同,並非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同一對象,由客觀上觀察行為亦不止一 個,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予詹雅玲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阿宏」,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四)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安非他命者亦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 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 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衡情被告丙○○苟非有 販賣營利之意圖,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 行,是被告丙○○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此外,尚有被告丙○○所有供其販賣安非他命分裝所用之夾 鏈袋2包、及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皮爾卡登廠牌行 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劉昌訓、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之犯行,堪以認定 。
叁、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丙○○連續 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乙○○連續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於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 用之新舊法,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 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所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被告丙○○及乙○ ○就販賣海洛因予附表壹編號2⑵許文育、3⑴⑶邱志軒、4 甲○○、8黃年瑩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分擔實施犯 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28條規定。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1項第1款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丙○○前曾 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6月16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遭撤銷假 釋,復入監執行殘刑2年3月26日,而於94年10月2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出監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 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六)刑法第59條關於刑之酌減規定,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酌減審認標 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七)刑法第64條第2項關於死刑減輕之規定,由「死刑減輕者, 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關於無期徒 刑減輕之規定,由「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6點第5項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八)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 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 ,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 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而構成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次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 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 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 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 號判決意旨)。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 、販賣、運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
(一)核被告丙○○如附表壹(除編號1、5⑴、6⑴部分外)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 及如附表貳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丙○○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 用,則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就如附表壹編號2⑵、3 ⑴⑶、4、8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被告乙○○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丙○○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上開連續販賣海洛因、安 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就其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其中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