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76號
TCHM,96,上訴,476,200801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陳鵬光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組 小隊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92年間,因懷 疑甲○○、洪志昌姊弟2人係詐騙集團成員,乃以該警察局 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 書,監聽甲○○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4)00000000號、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詎其為求績效,竟基於行使偽造證據之 犯意,明知於92年3月17日,甲○○之上開市內電話監聽錄 音帶中(錄音帶編號31號B面),甲○○與其弟洪志昌之對 話間,並無「乙(代表洪志昌,下同):那麼妳害許多人破 產…。甲(代表甲○○,下同):我們不要把以前犯案(詐 財)全部講出來,我們被查獲均不好過日子,萬一我被關, 你也不好過。乙:我也不怕好全部講出去,妳也有參與。」 等語,竟於負責聽錄音帶製作譯文草稿時,將此不實之事項 加入其中,交由不知情之林偉尊繕打,製成臺南縣警察局電 話監錄譯文紀錄表,並播放錄音帶供趙美玲等被害人指認, 使被害人多人受到不當誘導,紛紛指認甲○○即是詐騙集團 成員,而製成詢問筆錄,再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充當甲○○、洪志昌涉案之證據。後檢察官乃據此對甲 ○○、洪志昌提起公訴(該署91年度偵字第24589號、92年 度偵字第7850、10115、15224、19385號、偵緝字第1140號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此判處甲○○有期徒刑6年10月 、洪志昌有期徒刑6年6月(案號:92年度訴字第2785號), 足生損害於甲○○、洪志昌(2人嗣後均經本院以93年度上 訴字第1308號判處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2項之使用偽造證據及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曾就甲○○等 人涉嫌常業詐欺嫌疑案件,所實施之電話監聽錄音為轉譯而 製成轉譯紀錄表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使用偽造證據, 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因偵辦陳 俊德等人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因陳俊德供稱透過李珠芬之 姪女甲○○可以聯絡李珠芬,而李珠芬則供稱陳俊德與甲○ ○帶其去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立銀行帳戶,之後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取得甲○○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打出之詐騙簡訊,始合理懷疑甲○ ○及洪志昌涉嫌詐欺。又在偵辦甲○○等人詐欺案件期間, 針對通信監聽譯文之作業,均係承辦檢察官之指示,做重點 式譯文,本件監聽錄音帶多達百餘捲,其僅能在繁重工作量 中,儘可能聽完大部分通話內容後,依憑記憶印象做出重點 之記載,並不可能逐字逐句製作譯文。而其所製作之監聽譯 文與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逐字譯文內容,大意相去不遠, 該監聽譯文又僅係提供承辦檢察官之參考用途。況其與甲○ ○素昧平生,毫無仇怨,更無使用偽造證據而使之受刑事處 分之誣告動機或意圖。再參酌甲○○、洪志昌間關於要「洗 」銀行的錢以及20個人頭、1個人頭20萬元,約有4、5百萬 元利潤,戶政人員不專業等之對話,以及在洪志昌、甲○○ 住處搜索扣押大批人頭資料、匯款收據資料,與李珠芬、陳 俊德之指認、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出詐財簡訊等事證 ,伊將之提供檢察官辦案參考,更無偽造文書、準誣告之犯 行。至於製作監聽譯文時,加諸括弧內記載「詐財」、「詐 財簡訊」部分,僅係個人判斷意見,並無內容不實之疑義等 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使用偽造證據、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洪志昌之證述,及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甲○○ 被訴常業詐欺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本 院刑事判決,暨甲○○製作之編號31號監聽錄音帶譯文、甲 ○○之92年3、4月份上開行動電話電信費帳單、收費明細表 ,並被告所製作之92年4月18日監聽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2月20日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為證據,且經勘 驗上開電話監聽錄音帶內容,核與甲○○所提譯文相符。而 被告之供述,多無事實之根據,所辯情節已有可疑,其於譯 文增加之語句,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可見於92年3月17日 前之別卷監聽錄音帶中,其隨便將之加入,並由檢察官誤列 為證據論述,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故意。又



告訴人甲○○、洪志昌更因此於一審中被判處6年10月、6年 6 月等之重刑,且因此受民、刑事訴訟之累,險遭重刑之執 行,其等之精神、時間、金錢等受害甚鉅等為論據。四、惟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使用偽造證據罪(或稱準誣告罪)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不法意 圖,而故意實施本罪之行為,始能構成本罪。該罪之行為, 在本質上為同條第1項誣告罪之預備行為。故學說及實務上 就誣告罪之見解、說明,於性質相同者,均具有參考價值。 按之誣告罪中所謂誣告,即為虛偽申告之意,亦即以違反客 觀真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因而若行為人所提出者,只是 個人意見判斷,或所述內容符合真實,或對事實擴大其詞時 ,均不構成誣告之行為。又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之意思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 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罪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574號、25年上字第2925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 第3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亦與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可資 參照)。另本罪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 而言,若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 ,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20年上字第 717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公文不當,或文字錯漏, 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 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可資參照)。五、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虛偽製作監聽譯文內容之監聽錄音帶 ,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電話監聽錄音帶編號31、B面, 經原審法院實際勘驗結果,其逐字翻譯後,關於甲○○與洪 志昌對談內容,與被告所製作之監聽譯文內容,固確實有所 不同,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 臺南縣警察局電話監錄譯文紀錄表在卷可稽,為便詳實比對 被告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與真實版本之差異性,玆將二者併排 臚列於下,以供比對:
┌────────────┬─────────────┐
丙○○不實登載之譯文內容│甲○○與洪志昌實際對話內容│
│(甲:甲○○,乙:洪志昌│(甲:甲○○,乙:洪志昌)│
│) │ │




├────────────┼─────────────┤
│甲:你今天害我走投無路。│甲:但她說是你全拿的,不然│
│乙:你說我今天害你走投無│ 叫她出來對質,今天害我│
│ 路,那麼你害許多人破│ 這樣。 │
│ 產(簡訊詐財),你這│乙:人家都害你啦!但你害人│
│ 樣不是害人更慘。 │ 家的呢? │
│甲:你沒害人嗎(簡訊詐財│甲:你沒害人? │
│ )?台新銀行就是你害│乙:我害誰? │
│ 人的。 │甲:台新銀行,你沒害人? │
│乙:我害何人? │乙:我害誰? │
│甲:我們不要把以前犯案(│甲:你害誰,我們不需要挖瘡│
│ 詐財)全部講出來,我│ 疤出來。 │
│ 們被查獲均不好過日子│乙:不是瘡疤‧‧‧ │
│ ,萬一我被關,你也不│甲:我們不需要挖那個,我跟│
│ 好過。 │ 你說我如過不下去,你也│
│乙:我也不怕好全部講出去│ 不會那麼好過,我先跟你│
│ ,你也有參與。 │ 說。 │
│甲:好,不要緊,你給我試│乙:我也不怕你吶,我可以跟│
│ 試看。 │ 你說。 │
│乙:我不怕你恐嚇。 │甲:好,沒關係。好,沒關係│
│甲:你讓我沒好日子過,我│ 。 │
│ 也要讓你沒好日子過。│乙:我不怕你威脅。 │
│乙:我就衝你這一句話,大│甲:我沒威脅你。我可以這樣│
│ 家試試看。 │ 跟你說,你讓我過不下去│
│ │ ,你也不會太好過。 │
│ │乙:好,我本來就不好過,我│
│ │ 就衝你這句話。 │
└────────────┴─────────────┘
經比對結果,足以發現甲○○與洪志昌於本段所為對談,主 要內容在互為指責對方曾有加害他人行徑,甲○○並稱不要 挖瘡疤,如果要將過去做過之事抖出,彼此都不好過,洪志 昌則反譏不怕甲○○之威脅等情;而被告所製作之譯文內容 大意亦不脫此事實大要,並非全屬虛構。至被告就甲○○與 洪志昌間談及「台新銀行,你沒害人?」、「我們不要挖瘡 疤出來」等語,雖以「我們不要把以前犯案(詐財)全部講 出來,我們被查獲均不好過日子,萬一我被關,你也不好過 。」等用語加以譯註,又將「害人」用語後,以括弧加註「 簡訊詐財」之字樣,及將「挖瘡疤」之語譯註為「以前犯案 (詐財)」之文字用語,而與原始對話之語句原意未必完全 一致;然徵之:




㈠、在刑事偵查實務上,對犯罪嫌疑人實施通訊監察,為掌握 蒐證時效,迅速採取對應之偵查行動,就通訊監察(尤其 電話監聽)之內容,勢必不可能採取逐字逐句譯為文字之 方式,故其譯文無論現譯或離線譯出,均採用意譯摘要方 式為之,此為刑事偵審實務所常見之作法。此猶如法院審 判實務,就當事人、證人等之訊問,筆錄均僅擇要記載要 旨,苟當事人事後對筆錄記載真意有疑義,則可調閱訊問 錄音比對是否有誤。同樣情形,在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若 當事人對其真意有所爭執,亦得以在審判程序比對監聽錄 音確認。則當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與實際對話之內容大意 大致相符時,自不能僅因譯文文字與事後逐字逐句譯出之 文字不完全一致,即遽認該譯者係故意偽造錄音譯文。況 依上述偵審實務採行之摘要意譯方法,譯者對他人所對談 言詞,均須經本身思考、理解作用辨別後,再使用適當詞 句載為文字,其思考理解作用,既非屬原談話當事人之心 理作用,衡諸常情,自不能以原談話當事人之立場,直指 譯者係明知不實而虛偽翻譯。尤其面對犯罪嫌疑人間之談 話,常有故意隱諱關鍵犯罪用語,而以其他用語取代,如 毒品之交易,常使用「粗的」、「細的」、「查脯」、「 查某」以取代毒品之用語,故譯者按其偵查實務經驗判斷 ,於可能隱諱關鍵犯罪用語處,以加註方式,提醒後續偵 審人員注意,更不能任意指摘該譯者係出於故意要陷人於 罪,而捏造不實文書。
㈡、本件告訴人甲○○所涉常業詐欺案件,原係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外人藍江祥江銀湛、徐茂如 等人涉嫌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等案件時,為繼續追查該 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他相關犯罪集團,而於91年12月 30日以中檢盛端91他2324字第01號函,指揮司法警察官臺 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長,指派該分局刑事組人員即被告組 成專案小組專責配合偵辦;嗣後並經被害人李珠芬、陳福 分別於92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對告訴人甲○○提出詐 欺告訴,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乃又於同年1月21日依職權核 發通訊監察書,對甲○○所使用之上揭電話實施監聽。同 期間迄本件系爭監聽譯文錄成之同年3月17日前,更先後 有被害人葉供槐蕭劉良嬌、韓政達王鴻堉歐雨晴、 李玉梅、戴錦鳳等人前往警局指證甲○○之電話談話聲音 ,與向彼等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聲音相同。而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所傳真,以甲○○00000000 00電話(主叫號碼)發出之簡訊內容,於92年3月14日曾 有「萬泰銀行通知恭喜您中喜氣洋洋六六大發送特奬100



萬元速撥兌換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每月三名得主 認證編號K6688」等極可疑為詐騙之訊息,以上資料均經 本院調閱上開甲○○涉嫌常業詐欺案卷查核無訛。綜合該 等客觀既存之證據,無論任一承辦刑事偵查實務之員警, 均不可能輕忽地認為甲○○毫無涉案之嫌疑,被告身為資 深刑事小隊長,基於長年偵查犯罪之實務經驗,本於經驗 研判,認為甲○○與洪志昌間上開電話對談中提及之「害 人家」、「瘡疤」等言詞,確有隱藏曾為「簡訊詐財」、 「詐財」等意涵,而以括弧譯註之,自有相當確實可信之 依據,而非憑空捏造可擬。
㈢、另核之本件於監聽完成後,在洪志昌與丁○○之居所搜索 結果,曾扣得國民身分證6張、駕駛執照2張、銀行存摺6 本、印章2枚、SIM卡2張、記事本11本、國民身分證影本 63張;又自洪志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搜獲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金融卡4張、記事本2本等大量非彼等本人 之證件、存摺,益足佐證被告就上開關於甲○○涉嫌參與 以簡訊詐欺之集團之判斷,確非無憑。況被告與本件告訴 人甲○○素昧平生,遑論仇隙,而如上所述,告訴人甲○ ○等人涉嫌詐欺案件,既係由檢察官依職權發動偵查,再 指揮被告參與執行偵查動作,衡之常情,被告並無絲毫惡 意捏造證據,故入告訴人於罪之動機。
從而,本件系爭監聽錄音譯文,與告訴人實際電話對談內容 之枝節差異,應僅係被告採用摘要意譯之合理結果,尚不能 執其間之差異,遽認被告有偽造證據、捏詞誣告,甚或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或行為。
六、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使用 偽造證據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原審法院 未詳予調查上開有利被告之證據,率以被告所製作之監聽錄 音譯文與實際對談內容不符,及被告以括弧譯註方式,指稱 告訴人可能涉有簡訊詐財犯行,即遽認被告涉犯誣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名,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023號移送併案 審理意旨雖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丁○○於92年3月17日至 同年4月15日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文凱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之談話內容,並無購買人頭帳戶之情事, 竟亦基於行使偽造證據,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於監聽譯文中,捏造丁○○曾向蔡文凱詢問以2千5百元 代價購買人頭帳戶之內容,而涉有同上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云云。惟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丁○○與蔡文凱間對話之監聽錄 音帶(錄音帶編號7-1,錄音帶上記載錄音時間:92年4月 8日),經原審法院實際勘驗結果,實際對話內容如下( 甲:丁○○,乙:蔡文凱):
乙:喂。
甲:喂,阿凱喔,我鴿子啦。
乙:喔。
甲:啊你現在有時間嗎?
乙:啊我晚一點再拿給你。
甲:晚一點喔‧‧‧。
乙:歹勢,歹勢,昨天沒去咧。(台語)
甲:啊。
乙:昨天正好沒去咧。
甲:你昨天沒‧‧‧沒‧‧‧。
乙:沒去打電腦。
甲:按呢好‧‧‧。(台語)
乙:歹勢吶,還讓你等‧‧ ‧還讓你等。(台語) 甲:不會啦。沒關係啦,啊你若有上來時,再喬拿給我啦 。(台語)
乙:好‧‧‧。好‧‧‧。
其對談中固未見告訴人丁○○提及以每本2千5百元之代價 向蔡文凱購買人頭帳戶使用等情,而與被告所製作之監聽 錄音譯文迥然不符。
㈡、訊之被告則堅稱其於監聽錄音中曾聽到告訴人丁○○與蔡 文凱之電話對談中,確有提及帳戶交易之事,其製作錄音 譯文所本之錄音帶與上開勘驗之錄音帶並非同一等語。本 件經本院調閱上開甲○○等人涉嫌常業詐欺案件,由臺南 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所檢送之108捲監聽錄音帶,供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核對結果,固亦未發現被告所指錄有交易人頭 帳戶訊息之錄音帶。但經本院依循被告所製成丁○○與蔡 文凱間電話監聽譯文所述:每本存摺2千5百元,丁○○向 蔡文凱索取帳戶號碼,以供其匯出交易款項,蔡文凱告以 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0號等內容,向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北港郵局、臺中郵局分別調閱上開帳 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入戶匯款單等,確認上開 帳號之申請使用人為蔡文凱,且該帳號於本件丁○○等涉 嫌詐欺期間之92年4月1日、28日,先後由丁○○各匯入2 千5百元,適與上揭被告所製成錄音譯文所述交易帳號單 價,及蔡文凱所言其帳戶帳號完全相符。徵之上揭詐欺案



件偵查中,並未曾調閱蔡文凱之帳戶資料,而蔡文凱上開 帳號,多達17碼,一般人絕無可能憑空臆測,猜中該號碼 ,及其帳戶內交易之金額,足證被告所製譯文,應係確有 所本。至上開案件內之監聽錄音帶,未包括被告製成本件 系爭譯文之錄音帶,或因證物之逸失、錯置所致,尚不能 遽爾推認被告係捏造譯文,意圖使告訴人丁○○受刑事處 罰。
㈢、又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涉嫌使用偽造證據、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關於告訴人甲○○部分),既經本 院認定不能認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移送併案 審理之事實,與之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不能併予判決,而應由原移送併案機關另行依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