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190號
TCHM,96,上訴,3190,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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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35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62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之父何榮全前於民國 92年8月20 日,將其所有臺中縣外埔鄉○○段135之17地號等7筆土地出 租借予黃志男,供黃志男及其合夥人被告陳烟華(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使用,然被告陳烟華黃志男取得上開土地使用 權後,竟盜挖上開土地之砂石,使上開土地呈現地盆狀凹陷 ,積水成湖泊狀(甲○○陳烟華何榮全黃志男涉犯侵 占等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00號判決 在案,現上訴本院中)。被告甲○○為填平上開土地之凹洞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仍 於95年10月20日與被告丙○○簽訂土地回填合約書,約定由 被告丙○○負責填平上開土地,俟被告丙○○發覺上址土地 之產業道路因農路狹小無法通過,乃商請被告甲○○處理, 被告甲○○旋與明知上情之被告陳烟華於95年10月30日虛偽 簽訂協議書,而被告陳烟華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與被告甲○○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於協議書上約定陳烟華同意將溫漢均所有之臺中 縣外埔鄉○○段12 0及120之1等地號土地,供被告甲○○堆 積土石方及廢棄物。而被告丙○○待被告陳烟華與被告甲○ ○虛偽簽訂上開協議書後,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竟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僱用與彼 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及被告戊○○等 2人,自95年11 月1日起迄同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止,由被告丁○○在上開 土地駕駛挖土機,被告戊○○則在上開土地負責管制及登記 車輛出入,再任由不詳之砂石車司機,從不詳地點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磚塊、水泥塊、塑膠及木材等物)堆置在上揭 土地;及委任不知情之龍萬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請不知情之司機郭臺榮、楊建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等2人,分別駕駛車號 398-H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 338-HV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各自從純達砂石公司、永盟砂石 場載運廢土堆置、回填在上揭台中縣外埔鄉○○段120及120 之1 等地號土地,再由被告丁○○戊○○駕駛挖土機整平 上開土地。嗣於 95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會同臺中縣 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上情,被告丙○○等人至少已堆置 600 立方米之廢棄物及土方在溫漢均所有之前開土地上。因 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 丙○○丁○○戊○○等 3人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 丙○○丁○○戊○○3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 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 錄:證明甲○○先後與丙○○陳烟華簽訂上揭協議書及土



地回填合約書等事實。②被告陳烟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 筆錄:證明臺中縣外埔鄉○○段 120及120之1等地號土地係 溫漢均所有,由陳烟華同意將上揭土地供甲○○堆置廢棄物 及土方使用等事實。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 錄:證明丙○○甲○○簽訂土地回填合約書後,丙○○復 再僱佣丁○○戊○○等 2人,擔任駕駛挖土機及管制車輛 進出等事實。④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證 明丁○○於上開時地確係受僱於丙○○擔任挖土機駕駛等事 實。⑤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證明戊○○ 於上開時地確係受僱於丙○○擔任挖土機司機及管制、登記 車輛等業務。⑥同案被告龍萬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 明龍萬南係受丙○○之託,請楊建裕郭臺榮分別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棄土方至上址土地之事實。⑦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00號判決:證明被告甲○○之父何 榮全前於92年8月20日,將其所有臺中縣外埔鄉○○段135之 17 地號等7筆土地出租借予黃志男,供黃志男及其合夥人陳 烟華使用,然陳烟華黃志男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後,竟盜 挖上開土地之砂石,使上開土地呈現地盆狀凹陷,積水成湖 泊狀等事實,由此判決意旨可知被告甲○○於偵訊中所供, 均屬卸責之詞。⑧土方回填合約書及協議書:佐證被告甲○ ○先後與被告丙○○及被告陳烟華簽訂該合約內容等事實。 ⑨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佐證查獲過程之事 實。⑩現場照片:佐證查獲現場現況等事實。⑪臺中縣大甲 地政事務函覆之臺中縣外埔鄉○○段119、120及120之1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佐證上開第 120、120之1地號土地係屬溫漢 均之事實。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 佐證被告陳烟華係於 92年6月30日向張守義承租其所有坐落 臺中縣外埔鄉○○段 119、第119條之1地號等事實。⑬臺中 縣環境保護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 1份:佐 證於 95年11月6日,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大 甲分局人員,在臺中縣外埔鄉○○段 120及120之1等地號土 地查獲甲○○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經該局攜回廢棄 物檢體檢測結果,該等廢棄物重金屬檢測值尚未超過最大限 值,該廢棄物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伊有與被告丙○○簽訂土方回填合 約書,委託丙○○填平臺中縣外埔鄉○○段135之17地號等7 筆土地凹洞之事實,被告丙○○固供承:伊受被告甲○○之 委託處理上開土地回填事宜,並僱用被告丁○○戊○○處 理土地回填事宜之事實,被告丁○○戊○○均供稱:受僱



於被告丙○○之事實,且均供稱於95年11月6日上午11 時許 ,為警會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之事實,然均堅 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係因上開土地涉犯侵占等案件,應要求回填上開土地凹 洞,而全權委託被告丙○○處理,並未與被告陳烟華於95年 10月30日虛偽簽訂協議書約定陳烟華同意將溫漢均所有之臺 中縣外埔鄉○○段 120及120之1等地號土地供伊堆積土石方 及廢棄物使用;至於被告丙○○要回填何物,伊並不清楚, 該土地係伊父親所有,伊不可能同意被告丙○○回填有害廢 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伊查獲當天在場僅是去瞭解現場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所處理上開土地回填事宜都是向砂石場 購買回填砂石,這些砂石都是堆放在同地段120之1地號土地 上,同地段119號土地上的廢棄物並非伊所處理的,伊所購 得之砂石並不清楚內部是否有夾雜磚塊或混凝土,縱有夾雜 磚塊或混凝土,也屬符合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可以從事再 利用行為,查獲現場有 2部挖土機,被告戊○○所駕駛的挖 土機是其中一部黑色的怪手,另一部挖土機並非被告所駕駛 的,與被告無關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回填廢土, 只是在場指揮砂石車進出傾倒泥土,掃掃地,伊受僱於丙○ ○,是丙○○叫伊過去幫忙的,不知道是否有回填事業廢棄 物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受僱於丙○○丙○○叫伊將 泥土堆高,沒有回填,都是乾淨的土,不知道有回填事業廢 棄物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臺中縣環境保護局 95年11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就 本件查獲過程記載:「本日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人員 前往外埔鄉大安溪堤防邊往石頭公園後方農地地號 119(廍 子段)隔壁地號120之1堆置大量『廢棄土方』(數量約 600 立方公尺拍照存證),大甲警分局偵查隊員警當場留滯行為 人等,怪手司機為戊○○... 稽查當時廓子段120之1地號上 有車號338-HV、398-HK,分別為郭台榮... 楊建裕所駕駛43 噸大貨車,車上載滿『廢土方』,正在進行傾倒中為大甲警 分局偵查隊當場制止... 」(見警卷第31頁),上開稽查工 作紀錄僅記載現場發現有「廢棄土方」堆置、車上載有「廢 土方」等語,並未進一步認定、記載「廢棄土方」、「廢土 方」之性質、屬性為何,且僅記載堆置於廍子段120之1地號 土地上,並未記載堆置於同地段 120地號上,尚難僅此推認 廍子段120、120之1地號土地上堆置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600 立方公尺。
㈡證人即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賴文章雖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問:查獲現場是堆置何物?)當時是一些不



明的廢土,我們現場有採樣,鑑定結果是一般事業廢棄物。 (問:(提示警卷所附照片)你是從何處採樣送鑑定?)採 樣的地點如庭呈之照片所示(庭呈附卷),地點同警卷44頁 所附照片編號14所示。(問:你所採樣的這堆垃圾是在何地 號土地上?有無測量?)當時有詢問曳引車司機郭台榮,當 天陳烟華也在場,採樣的地點所在地,沒有確切的測量,是 根據在場人的口述,郭台榮當時講 119地號土地是水池,水 池旁邊的地號就是 120、120-1。119地號土地之前也有堆置 廢棄物的案子,我們曾移送陳烟華。(問:郭台榮所駕駛的 曳引車上所堆置的物品是何物?)當時有採樣,採樣結果是 不含重金屬。看起來是廢土,我們有採樣,採樣結果金屬含 量沒有超過標準。(問:(提示警卷46頁編號17所附照片) 照片所示廢棄物是堆置在何處?)也是堆置在120、120-1地 號土地上,但我沒有辦法確定。(問:稽查處理情形記載「 本日會同臺中縣警局大甲分局人員前往外埔鄉大安溪堤防旁 石頭公園後方農地地號119(廍子段)隔壁地號120-1堆置大 量廢棄土方」,地號是根據什麼認定的?)現場附近已經也 列管,且有空照圖,依據環保署給我們的資料,水池旁邊的 地號是 120、120-1」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132頁) ,並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 96年5月21日環稽字第0960049726 號函覆之檢測報告 1份認定採樣結果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見偵查卷第 102頁)。惟對照證人賴文章所證述之採樣地點 ,一為如警卷第44頁編號14照片所示之水池旁(下稱「採樣 位置 1」),另一處則為同案被告郭台榮所駕駛的曳引車上 (下稱「採樣位置 2」),僅此二處外,現場並無其他採樣 位置。其中「採樣位置 2」之認定結果,業經檢察官認係營 建剩餘土石方得再利用,而就運載該「採樣位置 2」所在土 石方之同案被告龍萬南郭台榮楊建裕等 3人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尚難援為認定警卷第 42頁編號9、10、第45頁編號 15、16、第46頁編號17、18頁所示現場照片所示土石方屬性 之依據。而對照警卷第42頁編號 9、10、第45頁編號15、第 46頁編號17、18頁所示查獲現場照片,「採樣位置 1」所示 地點(警卷第44頁編號13照片亦同參照)與警卷第42頁編號 9、10、第45頁編號 15、16、第46頁編號17、18頁所示查獲 現場照片所示地點容有相當距離,顯非同一地點,是以,上 開檢測報告結果,尚難推認警卷第 42頁編號9、10、第45頁 編號15、第46頁編號17、18頁所示現場照片所示土石方之屬 性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況公訴意旨推認現場堆置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及土方達600立方公尺,然「採樣位置 1 」與現場 其他堆置土方之位置容有相當距離,且彼此不相連接,僅「



採樣位置 1」採得之樣本所得檢測結果,是否即得推論至現 場其餘約 600立方公尺土方之屬性亦屬相同,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容非無疑。
㈢再證人賴文章雖證稱:「採樣位置 1」所在地號是依據在場 人員口述,沒有確切的測量,警卷46頁編號17所附照片所示 廢棄物也是堆置在120、120-1地號土地上,但伊沒有辦法確 定。現場附近已經也列管,且有空照圖,依據環保署給我們 的資料,水池旁邊的地號是120、120-1等語,然既未經測量 ,僅憑在場人員口述,亦無證人賴文章資以認定之空照圖或 其他環保署資料為憑,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蔡局侗亦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稱:不知道現場廢棄物推置的地號為何,「採樣 位置 1」與其他現場照片所示廢棄物位置距離為何、地號為 何均不清楚等語,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王凱琳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不知道現場廢棄物推置的地號為何,「採樣位置 1 」與其他現場照片所示廢棄物位置距離差不多十幾公尺、不 知道各在何地號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證人即 被告陳烟華則另證稱:警卷編號11照片所示下方有土堆的部 分是120地號土地、照片右方有站人及停車的地方是120-1地 號土地,靠水的地方是119地號土地。編號13照片是119地號 土地,編號 14照片所示也是119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 99頁),其證述「採樣位置1」所在土地地號為119地號土地 ,復與證人賴文章所證「採樣位置1」所在土地地號為120、 120-1地號土地不同。證人即上開地段 120、120-1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溫漢均則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提示警卷44 頁所附照片)照片上的廢棄物,是否位於該兩塊土地上?) 我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頁),該土地所有權 人亦無法辨識「採樣位置1」即編號 13、14照片所示廢棄物 所在土地地號為何。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其他確切資料 佐證「採樣位置 1」所在土地地號為何,公訴意旨及證人賴 文章雖泛稱120、120-1地號土地上堆置有廢棄物,然前㈠段 所揭稽查工作紀錄亦僅記載120之1地號,亦有未符,證人賴 文章復證稱:現在現場已經通知行為人委託合法業者清除, 經確認已經清除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 129頁),已無從履 勘查獲當時現場實際狀況所在土地地號為何,則「採樣位置 1 」所在土地地號究係為何尚乏明證,無從憑斷,即難遽以 推認「採樣位置1」所示一般事業廢棄物究係何人堆置。 ㈣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警卷 44頁下方照片)是否你叫人家載過來堆置的?)不是,那是 堆置在臺中縣外埔鄉○○段 119號土地上的,當時還有另外 一台黃色的怪手在土地上。我們是開黑色的怪手,黑色的怪



手是在 120-1地號土地上。(問:(提示警卷現場照片)你 所稱的黑色怪手有無在照片中?編號幾號?)編號12照片是 黃色怪手,不知道是何人的。編號 9照片的黑色怪手是我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渠等運來的廢土是堆放在黑色怪手停放的土地上, 廢土是堆放在警卷第 42頁編號9、10所示照片上,另一部黃 色怪手並非渠等在使用,編號 9、10所示照片上堆置有廢土 土方,磚塊還有水泥是去整地之前就有的,在整地時會挖到 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證人即被告戊○○ 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負責駕駛如警卷46頁編號17照片所 示的黑色怪手,伊所堆置的廢土所在位置係警卷編號 9、10 照片所示土地,現場有另一部黃色的怪手,並非渠等在使用 ,黃色怪手是誰在使用不清楚,編號16、17、18照片所示堆 放磚塊、水泥並不是渠等堆置的,渠等去之前就有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94頁至96頁)。對照警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廢土 堆置情形,編號 9、10照片固顯示有被告戊○○所駕駛黑色 怪手處理廢土情形,然非證人賴文章採樣位置所在,且依照 片所示亦未見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其上。編號2至8及11照 片所示曳引車載運之土方,業經檢察官認係營建剩餘土石方 得再利用,而就運載該土方之同案被告龍萬南郭台榮、楊 建裕等 3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等廢土既經認係營建剩餘 土石方得再利用,則如編號8、9照片所示由被告戊○○所駕 駛之黑色怪手處理該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難認係堆置、處 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編號13、14照片所示廢棄物固係證人賴 文章採樣位置所在,並經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該採樣 地點單獨成堆,周圍土地尚屬平坦且呈現乾燥狀,與卷附其 他現場照片所示位置容有相當距離且不相連,依卷附現場照 片所示,亦與被告丁○○戊○○等人在場作業之位置非屬 同一,難認編號13、14照片所示廢棄物係由被告戊○○、丁 ○○等人所堆置、處理。而編號12照片所示黃色怪手,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丙○○丁○○戊○○所駕駛使用,渠等 復否認為渠等所有,且未經查扣,該黃色怪手縱有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等情,亦與渠等無涉。編號15、16、17、18照片 雖顯示部分土方中夾雜有磚塊、水泥等物,然夾雜有磚塊水 泥等物之部分土方已呈現乾燥狀、色澤較淡,與照片所示之 黑色怪手正在處理之土方所呈現之潮濕狀、色澤較深、未夾 雜有磚塊、水泥之狀態,二者顯然有別,黑色怪手作業位置 復係位於未夾雜有磚塊、水泥、色澤較深、呈潮濕狀之土方 上,與夾雜磚塊、水泥、色澤較淡、呈乾燥狀之土方位置, 亦有一段距離,難認夾雜磚塊、水泥、色澤較淡、呈乾燥狀



之土方,係由被告丙○○丁○○戊○○所處理、堆置或 回填。綜上現場照片,無以推認被告丙○○丁○○、戊○ ○有在現場處理、堆置或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㈤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刑事處罰之要件。所指廢棄物, 依同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即一般廢 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 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 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 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 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者。而所謂事 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業而言。次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 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自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且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 ,甚為明確。又內政部營建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條第2項 之立法授權,於 91年7月29日訂定發布營建事物「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該辦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 進而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內政 部 91年9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006號令公布,92年7月4 日台內營字第 09200875930號令修正),公告中再利用種類 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 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 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 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 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並規定:「再利 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 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



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 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則依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公告之內 容,可知營建混合物係兼括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事業廢棄 物。其中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行政院於86年12月31日即以 臺 86內字第52109號函明確指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見偵查卷第56頁) 。準此,如前段所述,除編號13、14照片所示雜物廢土業經 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外,其餘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土方中, 縱夾雜有磚瓦、混凝土塊,均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為有用資 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縱認被告丙○○丁○○戊○○有處 理、堆置或回填該部分之土方,亦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按 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 政部營建署之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 規定之限制,已如前述,可知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 或許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本件即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告可 再利用之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縱行為人未取得清除許可 文件,而不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仍僅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之問題,尚難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罪責相繩。 ㈥證人即臺中縣外埔鄉○○段 120、12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溫漢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是否知道陳烟 華有將這兩塊土地給被告甲○○堆置廢土?)我不知道,我 收到傳票才知道這件事。陳烟華昨天有跟我聯絡,他有向我 說這兩塊土地有借人家放土,我跟他說為何事先不跟我講。 他沒有叫我今天要如何講。(審判長問:(提示偵卷42頁所 附協議書)有無簽訂該份協議書或授權給陳烟華簽該份協議 書?)沒有,我也沒有授權給陳烟華簽該份協議書,他昨天 才跟我講這件事,上面的指印也不是我捺的。(檢察官問: 你把土地借給陳烟華使用堆置廢土,有無代價?)我沒有借 他使用堆置廢土,事先他也沒有跟我講,是昨天才跟我講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頁),是以,證人溫漢均並未同 意提供或出借上開土地予陳烟華供堆置土方使用。徵諸卷附 協議書(見偵查卷第42頁)之簽名欄位置,其上雖有被告陳 烟華、溫漢均名義之署押及捺印,然並未有被告甲○○之簽 名、捺印,難認被告甲○○有與被告陳烟華簽署該份協議書 之事實,即難據以推認被告甲○○有何與陳烟華虛偽簽訂協 議書而同意將溫漢均所有之上開土地提供被告甲○○堆積土 石方及廢棄物之事實。
㈦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伊向被告陳烟華借用臺中縣外 埔鄉○○段 120及120之1等地號土地堆土,沒有簽約,委託



被告丙○○運土回填 135之17地號等土地等情(見偵查卷第 14頁),被告陳烟華亦供稱:有將該 2筆土地借被告甲○○ 使用回填隔壁的土地,沒有簽約等情(見偵查卷第18頁), 然如前述,被告丙○○丁○○戊○○所處理、堆置或回 填之土方,不能證明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難認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縱被告甲○○未經證人溫漢 均同意,於徵詢被告陳烟華後,即將上開土地提供被告丙○ ○、丁○○戊○○使用,亦難認係違反同法第 46條第1項 第 3款之規定。況依卷附被告甲○○與被告丙○○所簽署之 土方回填合約書第3、4條所示(見偵查卷第22頁),雙方約 定:回填物應以乾淨之土方、水泥塊、磚塊為主,如不符規 定,甲方(即被告甲○○)有權拒收... 田地表面20公分應 回填乾淨能種植之土方等情,合約書第 5條並約定處理回填 土方事宜之對價,合約書第 6條復約定請款方式,容非無代 價回填土方,被告甲○○既委託告丙○○處理回填事宜,並 有如上之約定,被告甲○○居於有償委託人之地位,對於被 告丙○○所提供之回填物,主觀上應信賴雙方合約書之約定 ,被告甲○○並非實際從事回填土方事宜之人,對於被告丙 ○○應允提供之回填物是否雜夾有一般事業廢棄物,除事先 約定禁止之外,被告甲○○實難主導或參與其中而知悉之。 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與被告陳烟華通謀同意提 供臺中縣外埔鄉○○段 120及120之1地號土地堆置一般事業 廢棄物回填土地之犯意聯絡。又縱臺中縣外埔鄉○○段 135 之17地號土地已高額抵押予臺中縣外埔鄉農會,被告甲○○ 已無力清償取回土地,惟不能遽以推論被告甲○○有以廢棄 土回填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能證明甲 ○○與丙○○簽訂土地回填合約書,不能證明有與被告陳烟 華簽訂上揭協議書之事實。②被告陳烟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訊問筆錄:能證明臺中縣外埔鄉○○段 120及120之1等地號 土地係溫漢均所有,由陳烟華同意將上揭土地供甲○○堆置 土方使用,不能證明同意提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③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能證明丙○○甲○○ 簽訂土地回填合約書後,丙○○復再僱佣丁○○戊○○等 2 人,擔任駕駛挖土機及管制車輛進出等事實,但不能證明 有處理、堆置或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④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能證明丁○○於上開時地確係 受僱於丙○○之事實,不能證明有處理、堆置或回填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事實。⑤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訊問筆錄 :能證明戊○○於上開時地確係受僱於丙○○之事實,不能



證明有處理、堆置或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⑥同案被 告龍萬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龍萬南楊建裕、郭 臺榮分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方至上址土地之事實 ,不能證明所載運之土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⑦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00號:雖認定被告甲○○之父 何榮全前於92年8月20日,將其所有臺中縣外埔鄉○○段135 之17地號等 7筆土地出租借予黃志男,供黃志男及其合夥人 陳烟華使用,然陳烟華黃志男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後,竟 盜挖上開土地之砂石,使上開土地呈現地盆狀凹陷,積水成 湖泊狀等事實,然與本案被告甲○○於該案後,是否另提供 臺中縣外埔鄉○○段 120、120之1地號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 事實無必然關連。⑧土方回填合約書及協議書:僅證明被告 甲○○與被告丙○○簽訂合約書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甲○ ○有與被告陳烟華虛偽簽訂上揭協議書之事實,難認與被告 陳烟華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犯意 聯絡。⑨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佐證查獲過 程之事實,但不足證明被告甲○○提供土地供被告丙○○丁○○戊○○在場處理、堆置或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 實。⑩現場照片:佐證查獲現場現況,但亦不足證明被告甲 ○○提供土地供被告丙○○丁○○戊○○在場處理、堆 置或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⑪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函 覆之臺中縣外埔鄉○○段119、120及120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證明上開第 120、120之1地號土地係屬溫漢均之事實, 然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3009號判決:固認定被告陳烟華係於 92年6月30日向 張守義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119、第119條之 1 地號之事實,然與本案被告甲○○於該案後,是否另提供 臺中縣外埔鄉○○段 120、120之1地號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 事實,以及被告丙○○丁○○戊○○是否在場處理、堆 置或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無必然關連。⑬臺中縣環境 保護局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固證明於95年 11 月6日,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人 員,在臺中縣外埔鄉○○段 120及120之1等地號土地查獲本 案,經該局攜回廢棄物檢體檢測結果,該等廢棄物重金屬檢 測值尚未超過最大限值,該廢棄物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事實。然不能證明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由被告丙○○、丁○ ○、戊○○所處理、堆置或回填,亦不能認定堆置地點所在 ,係經被告甲○○虛偽簽訂協議同意提供土地堆置之。此外 ,復未據公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丙○○丁○○戊○○有何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是本



件被告甲○○丙○○丁○○戊○○犯罪不能證明,原 審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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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