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廣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久公司)於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間,曾經簽訂代理合約同意書,約定由乙○○為 廣久公司代理銷售該公司所製造之全系列商品。俟後,乙○ ○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在大陸地區設立廣久公司廈門服務處 ,詎其明知依上揭代理合約書之約定,僅能代理銷售廣久公 司製造之商品,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廣久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二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 三月七日,偽造廣久公司同意大隆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大隆公司,該公司在臺灣地區係廣久公司之競爭公司)在大 陸地區代工製造廣久牌膠水、處理劑等商品之委託書一份, 並偽刻廣久公司之印章一顆,蓋用偽造廣久公司印文一枚於 委託書上而偽造私文書,而以廣久公司之名義,向大隆公司 設立在大陸地區莆田之公司,委託製造廣久牌膠水、處理劑 等商品,並將上揭委託書一紙交付予大隆公司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廣久公司對於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及產銷利益。嗣 於九十四年四月間,乙○○因案在大陸地區遭公安逮捕羈押 後,乙○○之妻始持上揭委託書求助廣久公司代表人丙○○ ,廣久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廣久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林振洲、潘佩怡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並未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後,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至於楊季華之求助申請書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被告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能力時有 所爭執,查上開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本院認上開文書無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廣久公司簽訂代理合約同意 書,由其代理銷售該公司所製造之全系列商品,嗣其在大陸 地區設立廣久公司廈門服務處,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製 作上開文義之委託書,並蓋用其所刻用之廣久公司印章於其 上,以廣久公司之名義,向大隆公司設立於大陸地區莆田之 公司,委託製造廣久牌膠水、處理劑等商品,並將上揭委託 書交付予大隆公司而行使之。嗣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被告因 案在大陸地區遭公安逮捕羈押後,被告之妻始持上揭委託書 求助廣久公司代表人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之犯行,辯稱:廣久公司雖沒有明文授權伊與大隆公司簽 立委託書,但伊在大陸、柬埔寨、越南都是以廣久公司業務 經理的名義對外行使職權,所以伊與大隆公司簽訂委託書是 整體概括授權的結果。上開委託書名義人是以廣久廈門服務 處簽立的,伊是廣久公司在廈門服務處的代表人,廣久公司 產品型錄上也有註明,並為伊印製名片,表示伊可以概括代 表公司。伊所刻的印章是因為廣久公司的印章都放在臺灣, 為了方便起見,所以刻了一個章,根據代理合約同意書的第 二條,概括授權的部分在柬埔寨、越南,但後來在該代理合 約書期滿後並沒有再簽立書面,只有口頭約定及默示同意, 合作的方式都是與之前簽的代理合約同意書合作模式相同, 所以概括授權是依據後來的口頭約定及默示同意,且告訴人 對此也知悉云云。經查:
(一)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
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 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五百三十 二條定有明文。依卷附被告與廣久公司簽訂之代理合約同 意書內容所示(見偵查卷第三頁),雙方約定由被告代理 「銷售」廣久公司全系列產品,代理銷售範圍為柬埔寨及 越南共和國(見該合約書前文及第一條);廣久公司同意 被告以廣久公司名義對外服務、聯絡,並以廣久公司名義 開立出貨單、客戶往來明細表及發票,發票之加值營業稅 由被告負擔(見該合約書第二條);該合約自八十九年四 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有效期間三年,期 滿合約自然終止,雙方若有意續約另行面議(見該合約書 第九條);本合約未盡事宜,得經雙方同意後修訂,並加 註於合約書內(見該合約書第十條);並另約定代理產品 、價格、訂貨、交貨及付款方式、廣久公司供貨品質及足 量樣品之擔保等事宜(見該合約書第三條至第八條)。是 依上開合約書內容,廣久公司與被告間就代理銷售事宜明 確約定代理銷售範圍、代理方式及期間等事項如上,並予 以特定,且就被告得以廣久公司名義出具相關文件亦詳細 列載如上,並約定未盡事宜,得經雙方同意後修訂,並加 註於合約書內,足見除上開明文約定事項外,苟無經雙方 同意修訂之另行加註事項,即不在廣久公司授權被告代理 「銷售」範圍之內,該合約書並無有何概括授權之文義, 亦無從解釋得概括授權之結果,難認廣久公司有概括授權 被告處理代理銷售業務之事實,且產品銷售事務之處理與 產品製造事務之處理,本屬二事,其成本考量、利潤分配 亦有不同,遑論憑藉該代理「銷售」合約書推論廣久公司 授權被告處理「製造」廣久公司產品之事務。被告以廣久 公司名義出具上開文義之委託書,委託大隆公司代工製造 廣久牌膠水、處理劑等商品,無論委託書之形式及內容, 均非該合約書授權範圍所及。
(二)況依該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所示,該合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九 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三年,期 滿合約自然終止,被告與廣久公司若有意續約另行面議。 徵諸卷附被告所出具委託書之書立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七 日(見偵查卷第七頁),證人即大隆公司負責人林振洲亦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時出示委託書的時間是在九十二 年三月七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尚在被告與廣 久公司簽訂上開代理合約同意書有效期間內,該合約書斯 時尚未屆期終止,雙方之權利義務仍受該合約書約定之拘 束,換言之,被告出具上開委託書之行為並非在其與廣久
公司所簽訂的代理合約同意書期滿之後,並無所謂合約期 滿「後」雙方未再簽立書面而以口頭約定或默示同意之合 作模式,資為被告於合約期滿「前」出具上開文義委託書 之授權基礎,被告辯稱概括授權之基礎係依據雙方合約期 滿後的口頭約定及默示同意云云,容與出具委託書之時點 互生矛盾,顯不足採。
(三)依卷附之廣久公司產品型錄封面所示,固有記載被告設立 之福建省廈門服務處及聯絡電話,亦有被告掛名廣久公司 經理之名片,然此僅顯示被告與其所設立廈門服務處與廣 久公司業務往來有所關連,然其關連為何?申言之,其法 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仍須實質認定之,回歸前揭合 約書之約定,尚難僅憑產品型錄或名片之文宣形式,逕認 有何概括授權之事實基礎,況產品型錄或名片,多使用於 被告及廣久公司之對外關係場合中,尚與被告與廣久公司 間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無必然關連。縱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同意被告在大陸地區銷售廣久 公司產品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 四頁),然依前揭合約書第二條所示,廣久公司固同意被 告以廣久公司名義對外服務、聯絡,並以廣久公司名義開 立出貨單、客戶往來明細表及發票,然僅止於此授權範圍 使用廣久公司名義,並不包括被告得對外以廣久公司名義 行使一切公司職權或事務。證人丙○○於偵查中並結證稱 :合約期滿後,被告延續之前的模式銷售商品,然僅限於 銷售,口頭上有約定,但無簽契約;並未授權被告在大陸 向大隆公司製造膠水處理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代理合約範圍不包括以廣久公 司名義下單給其他公司製造廣久公司產品,廣久公司未同 意或授權被告私刻如委託書所示之公司印章,名片是被告 要求公司印製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 筆錄第四頁),證人即廣久公司會計人員潘佩怡亦結證稱 :被告在廣久公司的請款帳目是伊在處理,被告是代理銷 售廣久公司的產品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在在顯示 廣久公司僅授權被告處理銷售產品事宜,並未授權被告處 理製造產品事宜。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請大隆公 司製造廣久公司的膠水處理劑等產品,並未與廣久公司約 定如何分配銷售利潤,伊打算當作伊自己的營收等語(見 原審前揭審判筆錄第七頁),苟廣久公司有所謂概括授權 及此,何以未為此部分利潤分配之約定,容由被告以廣久 公司名義營利且逕由被告獨攬其利?被告上訴理由謂其委 託大隆公司代工製造商品以銷售大陸內銷市場,亦等於間
接銷售廣久公司之商品,在利潤分配上而言,廣久公司亦 將因此而間接受益云云。核與雙方代理合約同意書各就代 理產品、價格、訂貨、交貨及付款方式、廣久公司供貨品 質及足量樣品之擔保等細節明確約定權利義務(見該合約 書第三條至第八條)之情形大相逕庭,悖離渠等交易慣例 ,實難憑信。被告空言辯稱有廣久公司之口頭約定、默示 同意為授權基礎,告訴人對此也知悉云云,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資憑,洵非有據。
(四)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 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 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可參。證人林振洲固證稱:因為 被告拿不出商標授權書,所以伊不敢製造廣久公司的產品 ,後來也沒有製造該公司產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時五頁 至第二十六頁),然被告假廣久公司名義出具委託書,並 未經授權委託其他公司製造廣久公司產品,對於廣久公司 之商譽、商品管理及產銷利益,當有受到損害之虞,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廣久公司同意大 隆公司在大陸地區代工製造廣久牌膠水、處理劑等商品之委 託書一份,並偽刻廣久公司之印章一個,蓋用偽造廣九公司 印文一枚於委託書上而偽造私文書,而以廣久公司之名義, 向大隆公司設立在大陸地區莆田之公司,委託製造廣久牌膠 水、處理劑等商品,並將上揭委託書交付予大隆公司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廣久公司對於商品管理之正確性及產銷利 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廣久公司之印章一顆後,再於 委託書上偽蓋廣久公司之印文一枚,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 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 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 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
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 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按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 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 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查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為圖廣久公司商品之產銷利益, 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與大隆公司簽立委託書,委 託代工製造廣久公司產品,而侵害告訴人之利益,並影響市 場競爭,惟念及被告尚未因而獲取大隆公司代工製造產品利 益即遭查獲,損害未至擴大,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本有前揭代 理銷售商品之合作關係,互謀其利,雖因本案一時致生齟齬 ,斷非無和解之餘地,然被告迄仍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犯後態度欠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二年 三月七日,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 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 ,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 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本件被告所偽刻 之「廣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顆,雖未扣案,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於委託書上所偽造之「廣久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一枚,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四、檢察官雖據被害人廣久公司代表人丙○○具狀請求上訴,認 被告除偽造如原審判決書所指之廣久公司印章外,尚偽造廣 久公司合同專用章及財務專用章共三枚;另偽以廣久公司名 義,出具委託製造代工協議書,委託製造代工協議書,委託 廣東東莞高步東豪黏合劑廠製造廣久牌膠水及處理劑等情,
原審均未審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上 訴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罪嫌,於本院證述主要係以被告之妻楊 季華之求助申請書為論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惟查 ,上開求助申請書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此 外,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等犯行,是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已減縮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五七頁),餘 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查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猶執陳詞辯 稱㈠被告在委託書交付大隆公司之前,已口頭告知廣久公司 廈門服務處之負責人丙○○及會計潘佩怡,並取得其諒解與 默許,然丙○○卻矢口否認知情,表示其於九十四年四月被 告之妻於被告在廈門出事後,求助廣久公司時,始悉上情。 然在證人林振洲(大隆公司負責人)的訊問筆錄中明確表示 ,當時曾就此事詢問廣久公司有否授權,根據其證詞,就算 丙○○矢口否認被告於事前告知,在林振洲向其詢問之後, 亦應完全知情,若其知情且不同意被告委託製造之行為,為 何不於當初(九十二年三月)即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持續與 被告配合,從臺灣廣久出貨至廈門直到九十四年四月份,並 於九十六年元月才對被告提出告訴,此點不合常理;㈡在中 國大陸由臺灣進口之保稅商品,只能銷售給來料加工復出口 之保稅工廠,無法銷售內銷市場,此點廣久公司亦相當清楚 ,被告欲開拓大陸之內銷市場,在取得廣久公司同意之下, 才欲以廣久公司之名義委由當地工廠(福建大隆化工)代為 加工製造,此部分與從臺灣進口廣久公司之產品,以銷售台 資保稅工廠並無利益上之衝突,反而有相輔相成之作用;㈢ 大隆化工係在福建設廠之台資企業,在臺灣並無公司,其銷 售市場亦僅限於中國大陸地區,和臺灣廣久公司雖為同業, 然彼此並無實質之競爭關係,反而有合作代工之事實,由臺 灣廣久公司出貨給大陸大隆化工,故被告欲委託大隆公司代 工製造商品以銷售大陸內銷市場,亦等於間接銷售廣久公司 之商品,在利潤分配上而言,廣久公司亦將因此而間接受益 等,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本案事證已明,詳如前述,被 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非有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鍚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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