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151號
TCHM,96,上訴,2151,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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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18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收款章戳」壹枚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自行繳款書之「公庫收款及經收人員章」欄上93年9月30日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收款章之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址台中市○○路○○街109號蔡基金會計事務所業 務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父蔡基全,因中風數年,無 法工作)為從事記帳業務之人員,並以其父蔡基全前向復華 商業銀行文新分行(以下簡稱復華文新分行)所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接受客戶匯入款項代繳稅款之金額 。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3 年9月15日起,利用業務上經手代辨客戶邁德豪企業社、璟 豪企業社及項琮企業社委託代為繳納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 繳稅款機會,將上述各該企業社委由會計乙○○於93年9月 15日,以匯款人「璟豪企業社」名義,合併一次匯入上開蔡 基全帳戶之委託代繳稅款新台幣(下同)846,767元(乙○ ○連同其他費用合計共1,154,556元,一次匯入上開蔡基全 帳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邁德豪企業社等三家企 業社,『依序』交付234111元、292936元、319720元」), 竟於93年9月30日將該稅款易持有為所有,並另委由不知情 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偽造「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收款戳記」,而持該偽造之收款戳記於93年9月30日,先後3 次蓋用於邁德豪企業社璟豪企業社及項琮企業社之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暫繳稅款繳款書(共3紙)內之公庫收款及經 收人員蓋章欄上,並持此行使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辨理結算 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上述廠商權益,並 將上開業務上受委託代繳之稅款846,767元(原審將金額誤 載為86,476元)侵占入己。
二、丁○○並基於同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將客戶立發美術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發公司)、嘉鴻全球有限公司( 下簡稱嘉鴻公司)、統農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統農公司) 、及金上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上盛公司)委託代繳9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中之部份稅款侵占入己,其情形 如下:
㈠、93年9月初某日,立發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3年9月14日,面額 193,097元之支票1紙(包含暫繳稅款120,750元與其他費用 ),供丁○○代繳稅款及其他費用。詎該支票經存入蔡基全 上開帳戶屆期(93年9月14日)兌現後,但在93年9月30日, 丁○○指示不知情之胞弟丙○○持其父蔡基全上開帳戶存摺 、印鑑,至銀行依丁○○已填載完成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暫繳稅款繳款書之金額,填寫取款條報稅(短報),以此 方式僅代繳99,734元,將其餘21,016元侵占入己。㈡、93年9月17日,嘉鴻公司電匯68,237元進入蔡基全上開帳戶 (此筆款項包含暫繳稅款64,234元與93年9月份服務費4000 元),但在93年9月30日,丁○○指示不知情之胞弟丙○○ 持其父蔡基全上開帳戶存摺、印鑑,至銀行依丁○○已填載 完成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繳款書之金額,填寫 取款條報稅(短報),以此方式僅代繳27,718元,將其餘 36,519元侵占入己。
㈢、93年9月間某日,統農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3年9月25日面額 271,801元之支票1紙(包含暫繳稅款267,801元與93年7、8 月份服務費4000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271,801 元」全部均為委託代繳稅款),供丁○○代繳稅款及其他使 用。詎該支票經存入蔡基全上開帳戶(93年9月25日)兌現 後,但在93年9月30日,丁○○指示不知情之胞弟丙○○持 其父蔡基全上開帳戶存摺、印鑑,至銀行依丁○○已填載完 成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繳款書之金額,填寫取 款條報稅(短報),以此方式僅代繳115,550元,將其餘 152,251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56,251元」)侵 占入己。
㈣、93年9月間某日,金上盛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3年9月25日之前 某日,面額168,134元之支票1紙(包含暫繳稅款164,134元 與93年7、8月份服務費4000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 「168,134元」全部均為委託代繳稅款),供丁○○代繳稅 款及其他使用。詎該支票經存入蔡基全上開帳戶(93年9月 25日)兌現後,但在93年9月30日,丁○○指示不知情之胞 弟丙○○持其父蔡基全上開帳戶存摺、印鑑,至銀行依丁○ ○已填載完成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繳款書之金 額,填寫取款條報稅(短報),以此方式僅代繳64,663元,



將其餘99,471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56,251元 」)侵占入己。
三、以上合計丁○○侵占客戶邁德豪企業社璟豪企業社、項琮 企業社、立發公司、嘉鴻公司、統農公司、金上盛公司委託 代繳稅款1,156,024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1,164, 024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於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證人蔡婉茹(原審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陳述(未經具結,見5958號偵卷第10頁、11頁),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 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蔡婉茹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得採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另關於證人賴建邦林郁珍、黃水鎮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 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有證 人結文在卷(見17928號偵查卷第14、16、17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無證據證明非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 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自 93年5月間離家出走後,即不過問會計事務所業務,故伊在 蔡基全會計事務所領取之薪資只領到93年5月份,之後,伊



雖曾因母親生病偶而回家幫忙,但此時蔡基全會計事務所之 業務均由伊胞妹蔡婉茹處理,伊僅隨機從事零碎之工作而已 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丁○○胞妹蔡婉茹供稱:邁德豪企業社、璟豪企 業社、項琮企業社、立發公司、嘉鴻公司、統農公司、金上 盛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均由其姐丁○○收 受,但未確實代為繳納,予以全部侵占或僅代繳其中部份款 項,而將差額部份侵吞,其中並偽造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收款章戳使用,此乃其姐(被告丁○○)親口承認等語(見 5958號偵卷第10、11頁)。又查:
1、證人即邁德豪企業社會計乙○○於原審具結證稱:「(委託 繳納稅款是如何交給蔡基全會計事務所?)他們是用傳真把 資料傳真給我,我再匯錢給他們。(你的錢匯到何人的帳戶 ?)蔡基全的亞太銀行(按:嗣更名為復華銀行)帳戶…… (是否記得93年度稅款是何時交給蔡基全會計事務所?)9 月份。(95年9月12日偵訊時你說93年度代繳稅款是丁○○ 拿走這部分你如何確定?)……我記得那個時候丁○○是在 ,她有回來幫忙。〔你在93年10月份有向蔡基全(會計事務 所)拿資料回來,這個時間為何記得那麼清楚,你們是拿什 麼東西回來?〕10月份換一個會計年度,剛好我們公司換會 計事務所,我們是要將93年度的帳拿回來,因為我們要換會 計事務所……(93年10月份之前你們委託蔡基全會計事務所 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都是跟何人接洽?)都是跟丁○○接洽 ……(你在91年到93三年跟丁○○接洽過程中,有無跟蔡婉 茹接洽?)除非丁○○不在,這個機會不大……〔93年10月 份你們換新的會計事務所之前,這三家企業社(邁德豪企業 社、璟豪企業社、項琮企業社)實際上辦理記帳人員是誰? 〕是由丁○○負責記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 復於本院證稱:「(邁德豪等三家企業社他們繳交93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暫繳費款給蔡基全會計師事務所,是如何繳交 ?)匯款……調得資料只有一筆,是因為三家是一起匯的。 (93年)9月15日的金額是三家一起匯的金額。(93年9月15 日匯入115萬4556元這筆金額是做何用?)是三家公司(邁 德豪企業社璟豪企業社、項琮企業社)93的暫繳稅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璟豪企業社確於93年9月15日匯 款1,154,556元至上開蔡基全帳戶,然邁德豪企業社、璟豪 企業社及項琮企業社3家,93年9月30日於復華文心分行分別 繳納稅款234111元、292936元、319720元,迄至95年1月10 日尚未解繳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乙節,有 蔡基全上開帳戶明細1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



分局95年1月10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0950001957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調查站卷第42頁,以下簡稱調查卷 ),是以,邁德豪企業社璟豪企業社、項琮企業社於93年 9月15日匯款至上開蔡基全帳戶之款項,全部未用以繳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情至明。
2、立發公司負責人賴建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9月我開 了(支)票120,750元給他們(蔡基全會計事務所)來收的 人,當初跟丁○○接洽的……丁○○93年只繳了99,734元」 等語(見17928號偵卷第11頁)。而立發公司確已交付票面 金額193,097元(含稅款120,750元及其他費用)之支票1紙 予蔡基全會計事務所,該支票於93年9月13日存入(但在次 營業日交換)蔡基全上開帳戶,但在93年9月30日實際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99,734元,有21,016元未繳納稅款各節,有 蔡基全上開帳戶明細(載明交易日期:「93年9月13日」, 「明交」,而「明交」即次營業日交換之票據,有上開文心 分行96年11月6日元文字第096000060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 第183頁)、蔡基全會計事務所請款明細表、立發公司93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繳款書影本(繳稅金額99,734元 )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調查卷第31、32頁)。3、嘉鴻公司負責人陳朝楠於原審證稱:「(我們的款項)每次 都是(蔡基全會計事務所)用傳真匯款單來,會計將匯款單 交給我,我再匯到蔡基全會計事務所的帳戶……93年9月份 匯了64,237元是依據傳真明細繳的,我們信任他們」等語( 見原審卷第165頁)。而嘉鴻公司在93年9月17日以電匯方式 ,匯款68,237元進入蔡基全上開帳戶(此筆款項包含暫繳稅 款64,234元與93年9月份服務費4000元),但在93年9月30日 ,僅代繳稅款27,718元,有36,519元未繳納稅款各節,有蔡 基全上開帳戶明細、蔡基全會計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內載7 、8月份服務費4000元)、嘉鴻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暫繳稅款繳款書影本(繳稅金額27,718元)各1紙在卷(見 本院卷第91頁、調查卷第41頁)。
4、統農公司會計林郁珍偵訊時證稱:「93年委託蔡基全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271,801元。我們當時是跟丁○○接洽的」 等語(見17928號偵卷第9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們公 司暫繳稅款)大部分是開票支付。開票指明受款人寫蔡基全 會計事務所。暫繳稅款書收據剛開始都是姊姊丁○○交給我 的,後來是妹妹蔡婉茹……(93年度暫繳稅款)應該是93年 9月25日開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而統農公 司確已交付票面金額271,801元(含稅款267,801元與93年7 、8月份服務費4000元)之支票1紙予蔡基全會計事務所,該



支票於93年9月24日存入(但在次營業日交換)蔡基全上開 帳戶,但在93年9月30日實際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15,550 元,有152,251元未繳納稅款各節,有蔡基全上開帳戶明細 (載明:交易日期「93年9月24日」及「明交」,而「明交 」即「次營業日交換之票據」,有上開文心分行96年11月6 日元文字第096000060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蔡 基全會計事務所請款明細表、立發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暫繳稅款繳款書影本(繳稅金額115,550元)各1紙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93頁、調查卷第36頁)。
5、金上盛公司負責人黃水鎮偵查中證稱:「93年9月當時接洽 的人是丁○○,她給我們明細我們就開支票給丁○○168, 134元。(國稅局要你們繳64,663元,丁○○向你收了16813 4元)是」等語(見17928號偵卷第10頁);復於原審證稱: 「(93年度)代繳稅款是蔡基全事務所他們派人來收,我們 開票給他們。何人去繳我不清楚……委託蔡基全事務所的接 洽人員,在蔡基全之後,由丁○○……(在蔡基全之後是否 由丁○○來經營這間會計事務所?)印象中是蔡基全夫妻來 收,之後丁○○來收,再之後蔡婉茹」等語(見見原審卷第 108、109頁)。而金上盛公司確已交付票面金額168,134元 (含預備代繳稅款164,134元與93年7、8月份服務費4000元 )之支票1紙予蔡基全會計事務所,該支票於93年9月24日存 入(但在次營業日交換)蔡基全上開帳戶,但在93年9月30 日實際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64,663元,有99,471元未繳納稅 款各節,有蔡基全上開帳戶明細(載明:交易日期「93年9 月24日」及「明交」,而「明交」即「次營業日交換之票據 」,有上開文心分行96年11月6日元文字第0960000605號函 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蔡基全會計事務所請款明細表 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調查卷第26頁)。6、由上足證被告之胞妹蔡婉茹上開供證非虛。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於93年9月8日自蔡基全會計事務 所辦理勞保退保(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第150頁),然查:1、被告之胞弟丙○○於原審到庭結稱:被告係於93年5月底離 家,(之後)陸續有找被告回來,93年間邁德豪企業社、璟 豪企業社、項琮企業社三家記帳工作係由被告負責,93年9 月關於93年度暫繳稅款申報係由被告處理,關於結算申報之 後,要到銀行繳納相關稅款部分係被告拿繳款書給伊,伊再 拿去銀行繳。繳款書上之金額係被告所決定,伊再依據繳款 書上金額到銀行繳納。93年9月辦理93年度暫繳稅款,包括 邁德豪企業社璟豪企業社頊琮企業社、統農公司、嘉鴻



公司、立發公司、金上盛公司這七家及全部客戶稅款均係伊 去(銀行)繳納,繳納金額由被告決定,被告離家期間亦有 回家承認侵占上開公司之代繳稅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 115頁)。證人丙○○復於本院證稱:「(你在原審時證稱 ,本件邁德豪、璟豪、頊琮、嘉鴻公司、統農公司、立發公 司與金上盛公司等七家客戶的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 款,都是你去繳的,是否實在?)是我大姐丁○○她寫好繳 款書,然後叫我去銀行繳。因為繳款書一家有一張繳款書, 全部加起來有一、二十家,全部加總後交我去繳的。(請你 陳述,你如何取得要繳納費用及繳交完畢過程?)通常存摺 跟印鑑,平常是我爸爸在保管,報稅期間我們子女都可以去 跟我爸爸拿存摺跟印鑑,因為我們家事務所的工作統籌都是 由我們大姐丁○○負責,我們要繳多少稅款,都是她(被告 丁○○)整理好,然後才由我去繳……就是我寫取款條,去 銀行繳的。因為取款條在銀行,依照我大姐丁○○統計好的 金額,由我去銀行寫取款條繳……從93年5月底我媽媽中風 ,我大姐就先離家,因為是我們家事務所的工作都是我媽媽 跟丁○○負責,我媽媽中風之後,因為我大姐比較知道狀況 ,所以後來她有再回來,我們有請她把家裡的工作先處理好 ……到(93年)10月或是11月的時候就沒有再回來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174頁背面。證人丁義鳳即蔡基全 會計事務所之員工亦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於93年5月之後 就比較少近辦公室,但是有陸續回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 168頁)。另,證人陳宗弘(即被告之妹夫)於原審到庭結 證稱:被告丁○○雖曾經離家,但是有再回蔡基全會計事務 所處理,邁德豪企業社璟豪企業社及項琮企業社三家客戶 之帳務仍由被告處理,全部客戶在93年9月份申報93年暫繳 稅款由被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由此可知,被 告雖於93年5 月間離開蔡基全會計事務所,且其在開事務所 領取薪資至當年5月份,在93年9月8日自該事務所辦理勞保 退保,但因該事務所之報稅業務在蔡基全中風不能視事之後 ,實際上已由被告處理多年,被告對於如何報稅、繳稅程序 在該事務所最為熟悉,包括邁德豪企業社等七家客戶在內之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係被告陸續回到蔡基全會 計事務所後,填寫繳款書並指示其不知情之胞弟丙○○持蔡 基全上開存摺、印鑑至銀行辦理代繳稅款。被告辯稱93年5 月之後已離開蔡基全會計事務所,此後即不再過問事務所之 事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邁德豪企業社璟豪企業社及項琮企業社三家於93年9月30 日在復華文心分行繳納之稅款,經詳查該行比照後,發現該



三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暫繳稅款繳款書,公庫收款及經收 人員蓋章欄上「經收章戳」與該行戳記不符,認定為疑似偽 造之章戳,且該行93年9月30日收訖之稅款存查聯,亦查無 該三筆稅款資料;又,上開3紙繳款書上「經收章戳」與該 行不同之處為:⑴「93.9.30」之間距明顯不同。⑵該行出 納章因使用已久,故字體已明顯模糊,但該3張稅單章戳之 字體筆劃相當清晰,明顯不符。⑶該行章戳上「復」與「華 」兩字之下半部相連在一起,但該章戳上是分開的。⑷「謝 富如」三字的字體該行較大,且「如」字與邊線之間距較小 。⑸「謝富如」三字上方之橫線弧度明顯不符。⑹「文心」 兩字之字體明顯不同各情,有復華文心分行94年12月26日復 文字第206號函、96年12月3日元文字第0960000801號函(檢 附該行真正章戳印文),及偽造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暫繳 稅款繳款書3紙在卷可徵(見調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186至 188頁、調查卷第12、17、22頁)。而邁德豪企業社等3家於 93年9月30日,形式上在復華文心分行分別繳納稅款234111 元、292936元、319720元,迄至95年1月10日尚未解繳至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乙節,前已敘及。可見, 本件關於邁德豪企業社等3家稅款,經承辦本件報稅業務之 被告,以偽造繳款書之方式,將上開帶繳稅款侵占入己。又 ,此3紙繳款書上之「經收章戳」印文係屬偽造,然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刻印專業能力,本院因認此部分被告係委由不知 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刻印偽造上開不實之「復華商業銀行文 心分行收款章戳」1枚,併此敘明。
3、再者,邁德豪企業社等7家客戶委託被告代繳稅款雖係以匯 款或交付支票,而存入蔡基全上開帳戶內,然蔡基全上開帳 戶在報稅期間,蔡基全之子女均可向蔡基全拿取存摺、印鑑 ,而且,93年9月間蔡基全會計事務所為客戶辦理代繳稅款 之業務,復由被告決定金額並填寫繳款書後,指示其弟丙○ ○持蔡基全上開存摺、印鑑前往銀行辦理代繳稅款乙情,已 據丙○○詳細證述如前,而且被告之父蔡基全已因中風多年 ,不能實際視事,此並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則蔡基全上開 帳戶在上開報稅之際,實際上係被告決定如何提款繳稅,應 認係被告實際使用中,自不能僅因被告使用之帳戶非自己名 義,即認被告無將上開短交稅款差額侵占入己,辯護人辯護 稱:邁德豪企業社等7家客戶款項直接進入蔡基全帳戶,不 能認定被告將差額款項侵占入己云云,核非可取。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取,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 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法定刑中得科罰金刑 ,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修正 後刑法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連續犯本質上係 各自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在連續犯刪除後,原 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是以, 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後開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應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 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 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 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 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 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是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比較,除易刑處分外,自應一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至於,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後,雖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但此非一體適用之結果,均併此敘明。
三、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㈢、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 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 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㈣、再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利用某不詳姓名之不知情成年人,偽造「復華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收款章戳」,及利用不知情之丙○○前往銀行填寫 取款條報稅(短報),以遂行其業務侵占行為,均為間接正 犯。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 ,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經本院 判處刑期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應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 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 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 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 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 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 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丁○○犯行 部分,僅記載:「自民國93年9月起,利用業務上經手代辨 客戶『邁德豪企業社』『璟豪企業社』及『項琮企業社』委 託代為繳納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機會,將上述各該 企業社依序交付之新台幣(下同)234111元、292936元、 319720元,共84676元,易持有為所有,先後予以侵占入己 ……另於同一時間,同一概括犯意,將客戶嘉鴻公司、統農 公司、立發公司委託代繳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中之 部份稅款共317257元侵占入己」等文,但對於被告丁○○究 於何時、以何方式收受邁德豪企業社等7家客戶委託代繳款 項?何時、以何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均未於事實詳加認定,且對於相關證據亦未予以必要之調 查(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已於96年2月26日具狀聲請調閱蔡 基全上開存款帳戶明細,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調 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有欠翔實, 理由同嫌疏漏,均有未恰。
2、被告收受統農公司、金上盛公司上開款項中,均尚包括蔡基 全會計事務所93年度7、8月份應受服務費各4000元,此部分 不應計入被告侵占金額之內,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未將此 部分金額扣除,同有未恰。
3、被告委由不詳姓名、不知情且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復華 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收款章戳」,及利用不知情之丙○○前往 銀行填寫取款條報稅(短報)部分,為間接正犯,原審判決 於犯罪事實欄未詳以勾稽,理由亦漏未論列,均有未合。4、被告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 定,原審未及適用,也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一百 餘萬元,及犯後矢口否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㈢、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自行繳款書之「公庫收款及經 收人員章」欄上93年9月30日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收款章 之印文三枚(附於調查卷內第12、17、22頁),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之「復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收款 章戳」1枚,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同條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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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上盛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農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鴻全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