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04號),提
起上訴 (關於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已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91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殘刑2年11月9日,假 釋期滿日為94年3月17日 (不構成累犯),於假釋中,仍不知 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槍、彈之犯意,於94年5月3日2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車站 附近,向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嘉」者購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編號4所示之制式 子彈4顆及編號5所示之改造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1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同時買受之標的物尚包括附表二 所示尚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嗣因廖先家與胡順仲二人共 同向乙○○買受某輛中古汽車,因廖先家無暇會同乙○○南 下交車,乃委請陳能清(陳能清所犯變造駕照部分,已據由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隨同乙○○南下至臺中市取車,乙 ○○遂攜帶上開購得之全部槍、彈,於翌日16時許駕駛牌照 號碼1360-LH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友陳瓊姿至臺北市松山火 車站前與陳能清會合,並先由陳能清駕車相偕南下,途中再 換由乙○○接替駕駛,而經警於94年5月5日1時10分許,在 臺中縣烏日鄉○○路○段與五光路口興農超市旁查獲逮捕, 並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槍、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中部巡 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㈠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如有:⑴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⑵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 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⑶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⑷有 急迫之情形之一者,固得於夜間行之,此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第1項之規定可明。惟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 告)於94年5月5日1時10分許左右為警在臺中縣烏日鄉○○路 ○段與五光路口之興農超市旁逮捕後,經警方於同日3時至3 時15分對其調查詢問時,被告已明確表明夜間不願接受詢問 等語在卷,則被告於此次警詢時關於扣案物品何人所為之陳 述(見偵查卷㈠第18~19頁),既查無上揭司法警察得於夜 間詢問之例外情形,核與法律規定之程序相違背,自無證據 能力。㈡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 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 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警方於94年5月5日11時至11時50分許對被告 為詢問時,確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已據原審法院勘驗屬 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6至第156頁 )。又稽之勘驗筆錄所載之譯文內容,警員於前開詢問中, 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被告回答之內容,除去因訊息微弱 而有不清之處外,其餘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並無不同。而被 告乙○○於警詢譯文中回答前開槍枝購買之過程,除關於購 買價格15萬元無從驗聽得悉外,其餘部分之陳述,核與警詢 筆錄記載相符,故除上開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 部分仍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再被告於前開期日警詢時,雖 偶有打呵欠、流鼻涕之毒癮發作現象,但據證人蔡漢成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毒癮發作之現象時好時壞,但其在製作 筆錄時,意識是清楚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4頁、第 116頁),經核被告於警詢時,均能針對詢問事項具體明確 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情形,故被告前開警詢 中之陳述,顯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況所為。又被告雖辯稱:伊 因遭到豐原分局警員以機器吊起手腳及以布條遮蓋眼睛,再 由警員以拳頭毆打其胸部、頭部,致其頭、左眼、左臉、兩 腳腳踝,均有瘀青及破皮,伊始於前開警詢為不實之陳述云 云。惟查:⑴證人即參與逮捕被告乙○○之警員蔡漢成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問:當時於抓被告乙○○時,他有無拒 捕?)他用車子衝撞。」、「(問:有無以槍枝抗拒?)槍 枝他沒有拿出來。」、「「(問:如何逮捕?)被告下車四
、五步後,我們逮捕他。」、「(問:壓制被告乙○○時, 他有無受傷?)當時天色暗,我沒有看到他有傷。」、「( 問:有無將被告乙○○帶到另一小辦公室製作筆錄?)無。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112頁)。⑵證人即參與逮捕被 告之警員王繼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查獲的時候, 被告乙○○準備為何?)當時我是最後一個到,因為前後二 部車已經攔住乙○○,我是最後一部車,我下車的時候,乙 ○○已經被壓制在地上,壓制在地上有扣上手銬,我沒有看 到腳鐐,一般狀況是不會用腳鐐。」、「(問:那天你在作 正式第一次筆錄之前,是否有帶被告乙○○到小房間單獨訊 問?)沒有。」、「(問:提示乙○○進入台中看守所的驗 傷證明,被告乙○○自說有在你們分局被刑求,而且受傷的 圖有雙手腕、雙手臂、左眼角受傷,是否有對乙○○刑求?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5~186頁)。⑶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能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當天被告乙 ○○有無受傷?)查獲地點,於停車處,被告乙○○車子熄 火準備抽菸的時候,前方有二部車子過來,被告乙○○開車 就撞到偵防車,我就馬上下車,被告乙○○下車就被壓制在 地上,帶回海巡署的時候,被告乙○○左眼下顴骨部分有受 傷。」、「(問:在豐原分局被告乙○○製作筆錄時,你有 無在場看到?)有,我們在同一間辦公室,但有桌子相隔。 我們相隔大約3、4公尺左右,約隔3、4個辦公桌。」、「( 問:於豐原分局時,有無被帶到另一間辦公室製作筆錄?) 沒有,我一直被銬在該間辦公室,解開後就在該間辦公室就 近的辦公桌製作筆錄。」、「(問:你與被告乙○○在同一 間辦公室的時間,有無看到被告乙○○被帶到其他房間或辦 公室製作筆錄?)沒有。我只有看到被告乙○○原本與我同 一排,後來換到對面的辦公桌上製作筆錄。」、「(問:是 否記得於豐原分局的辦公室待多久的時間?)很長的一段時 間,但我沒有看到時鐘,至少有7、8個小時,我們被逮捕的 時候,是先送到海巡署,然後我於早上天亮的時候(大約早 上5、6點鐘)到豐原分局,隔半小時後被告乙○○也被移送 到豐原分局了,迄晚上才移送地檢署。」、「(問:期間有 無休息上廁所?)我有上過二次小便,但都是離開1、2分鐘 而已。」、「(問:被告乙○○有無休息?)他只有一次上 廁所而已,在中午用餐後,他就趴在桌上休息。」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18頁、第120~121頁)。⑷況依證人蔡漢成於原 審時所述:「(問:移送本案有無分數?)有,1個人算10 分,槍枝不算枝數,以人數計算,1個案子算15分,所以本 案共25分。」、「(問:移送的犯罪嫌疑人,承認否有無影
響積分?)沒有。」、「(問:本案若移送被告乙○○,被 告陳能清共同持有槍砲,分數如何計算?)分數會較高,因 為若移送被告陳能清可以再加10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09頁)。揆之警方查獲之槍、彈時,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能 清均在場之情形,倘在場嫌疑人均否認涉案,警方自可將被 告及陳能清一併移送檢察官偵辦,實無獨厚陳能清,而刑求 被告使其承認之理。故上開證人蔡漢成等人所述,堪認信實 可採,難認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毆打、刑求被告之情形 。⑸另被告雖陳稱:其於94年5月5日入臺灣臺中看守所時, 身上有處受傷,有看守所之檢康檢查表紀錄表可參云云。然 據卷附臺灣臺中看守所函復原審法院之被告94年5月5日入所 健康檢查表暨內外傷紀錄表所載,被告身上並無外傷情形, 僅於「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欄上載明「舊疤、左膝」 等語,有該所95年3月23日中所坤衛字第0950001526號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5~167頁)。益證被告入所前無遭 警方刑求取供之情形。至於被告雖提出該所94年11月28日中 所坤戒字第0940006386號函欲證明其有遭警察刑求之情事( 見原審卷㈠第170~172頁)。然查該函所附之健康檢查表暨 內外傷紀錄表上所載製作日期為94年5月9日15時,距被告入 所之時間已有3天餘,且稽之其上所載之傷勢係眼角瘀青、 左手臂、雙手腕、雙腳踝多處擦傷,其傷情甚為明顯,且多 屬外傷,倘確係於同月5日警方製作筆錄前為警刑求所致, 當不可能遲至4日後始呈現傷痕,而於入所當日未能查驗發 現,是此部分傷勢,雖無證據可證明其發生之原因,而不能 推定係被告入所後故意自殘,冀圖嫁禍警方,以作為刑求之 抗辯,但顯認非被告入所前所發生,自不能憑認被告刑求之 抗辯屬實。從而,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受刑 求或其他違反其本人意願所為之情況,除關於購買槍彈之價 格部分之陳述,無從經由驗聽警詢錄音帶辨析真偽,不得作 為證據者外,其餘部分自白之內容,均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4年5月5日凌晨1時10分時許駕駛牌照 號碼1360-L H自用小客車附載陳能清,行經臺中縣烏日鄉○ ○路○段與五光路口「興農超市」店旁為警緝獲,並當場查 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等情,然矢口否認被訴持有槍 、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係陳能清於94年5月4日下 午4時時許,攜至臺北市松山車站,而與被告及被告之女友 相偕駕乘牌照號碼1360-LH自用小客車南下,始終均為陳能 清所持有,並非其所持有;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乃受警方 刑求所為,並不實在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偕同 陳能清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等情,除
據被告自白外,並經警員蔡漢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 :查獲經過?)我們從臺中市跟監,於烏日鄉興農超市旁認 時機成熟,將乙○○所駕駛的車輛執行攔檢,攔檢後於車內 手提包查獲30萬元現金及3把手槍,30萬元無法證明與犯罪 有關,已經還給被告乙○○。在這個大包包內的一個小包包 查獲扣案的毒品詳如扣案清單,另二把制式90手槍於副駕駛 座椅背中的袋子查獲手槍。」等語(見原審㈡第108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實物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30~33頁、第38頁)。㈡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其中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 係由仿SMITH&WESSON廠S&W357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 手槍車通轉輪彈倉及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編號一編號 3所示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仿HIGHSTANDARD廠D ERRINGERDM -101型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4顆,認均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 彈2顆,認均係由直徑7.40mm、長度15.84mm玩具金屬彈殼加 裝直徑5.90mm金屬彈丸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⑹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槍枝,係德國ROHM廠RG88型口徑9mm金屬模型 槍,經檢視,槍管近槍口端具車鑿痕跡,惟槍管仍內具阻鐵 ,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⑺附表二編號2所 示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由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攻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⑻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4顆,係由直徑9.42mm、長度22 .16mm 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1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 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⑼附表 二編號4所示子彈2顆,係由直徑9.93mm、長度19.05mm金屬 彈殼及直徑8.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 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⑽附表二編號5所示子彈1 顆,係由直徑9.41mm、長度22.06mm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 7.99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檢視,其底火部位 陷落,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⑾附表二編
號6所示子彈1顆,係由直徑8.88mm、長度17.05mm金屬彈殼 及直徑7.96mm金屬彈殼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檢視,不具 底火、火藥,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40070427號 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94~100頁)。⑿參之上 開鑑定書所載,足認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槍、彈均適於射 擊,而具有殺傷力無訛。㈢被告於94年5月5日11時至11時50 分警詢時已供承: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為伊於94年5月3日20時 許,在臺北市松山車站附近,向「阿嘉」之成年男子所購得 ,是要自衛用的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1~22頁),而證人 即承辦本案之員警蔡漢成、王繼生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一致 證述:被告於警詢中有坦承槍枝、子彈為其所有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10頁、第187頁)。再證人即隨同被告南下之陳能 清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問:本案為警查獲時,你有無 在車上?)有。」、「(問:扣案的槍枝、子彈、毒品等物 ,於車上查獲?)是的,於車上查獲的。」「(問:查獲當 時被告乙○○有無承認毒品、槍枝、子彈是否他的?)於豐 原分局時他有承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7~118頁)。 且稽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被告亦在扣案之槍彈所 有人 (持有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無訛(見偵查卷㈠第35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初確有承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 要無疑義。㈣被告在警詢後,雖翻異前詞,辯稱:扣案之槍 、彈係陳能清所持有,而授意其承擔罪責云云(見偵查卷㈠ 第65頁、第84頁)。然查:⑴陳能清於查獲當日所以在場, 乃因受廖先家囑託,而隨同被告南下台中市受領廖先家與胡 順仲二人共同向被告所買受之某輛中古汽車而駕駛北上等情 ,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陳能清、廖先家及胡順仲證 述屬實 (分見原審卷㈡第118頁、第189 ~191頁)。衡情陳能 清既受託隨同被告南下代他人取車迅即駕駛北上,當無持有 該批槍、彈南下旋即北上之必要。⑵再揆之附表一、二所示 之槍、彈係經警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後座處查獲時 ,其中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3把手槍與被告所有 之金錢同置於一手提包內,而金錢已據被告表明為其所有, 而由被告之女兒領回;另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90手槍2把則置於汽車副駕駛座椅背之袋子內,當時汽車 由被告駕駛,而陳能清則坐於前方副駕駛座等事實,已據證 人即查獲之員警王繼生、蔡漢成及同案被告陳能清結證明確 (分見原審卷㈡第117~118頁、第109、187頁),並經警方提 出蒐證拍攝照片九張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18~19頁)。⑶ 是查扣之物品既明顯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無訛,自均應認係被
告為所有,允符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證情況 不符,不能憑信。堪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具殺傷力之 槍、彈係其為自衛,而在臺北市松山車站買受以持有乙節乙 節,足以採取。㈤至於證人廖先家、胡順仲及陳瓊姿於原審 審理中雖一致證稱:陳能清與被告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相會 時,有背有一個黑色之包包等語在卷 (見原審㈡第189頁、 第191至第192頁及第193頁),而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王繼 生與蔡漢成證稱:該盛裝扣案槍、彈之皮包之顏色、型式相 符。惟審據上開證據情況,已足認被告已買受取得該槍、彈 ,並在其持有支配中屬實。縱使可疑陳能清有參與販賣該批 槍、彈予被告之情事,亦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陳能清是否構 成販賣槍、彈之罪責,核與被告犯行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㈥又被告雖聲請鑑定扣案槍枝上之指紋,然本案 既足認扣案槍、彈已為被告所管領、支配中,縱使鑑定結果 其上未殘留被告之指紋,仍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 告此部分證據方法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㈦綜上所述, 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而自95 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 ,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事項之條文,比較說明如次:㈠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 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修正前刑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 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 折算」;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一年」,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而參照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及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決議,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於法律修正時,固均應為新 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然非關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 免除等事項,故無與刑之加重事項,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法
律之必要,自得割裂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㈥綜合以上 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關於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則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而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 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二個不同之罪名,為異種之想像競 合犯,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認定其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 條 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持有具殺 傷力之手槍、子彈已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且持有 槍、彈之數量,暨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就屬於違禁物之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槍、彈 (不含鑑 驗試射之改造子彈1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原具殺傷力,經鑑驗試射之土造子彈1 顆,已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 物,乃未併於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載稱:被告經查獲後,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規定保護,並記明在卷,已主動供出槍枝犯罪 者張瑞成、白國華等人,並配合承辦司法警察機關查緝而順 利查獲,並查得如卷載移送書之槍砲,是請就被告減輕其刑 為有期徒刑3年2月云云。惟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固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該 條項之適用,係指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自白,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確實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然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 判中並無自白之情事,縱使被告有協助檢察官查獲其他重大 案件,仍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刑責,免除其刑責。 ㈡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 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 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 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 ,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詳實供出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 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可資參照)。然稽之卷證資料,被 告雖提供線索,而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查獲之槍砲集團,但核 與被告所犯之本案無關,且上開經查獲之涉嫌人亦未涉犯本 案,亦與證人保護人之相關規定不符。故檢察官以上開事由 ,請求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減輕其刑,於法難認有據 ,委無足採。從而,原審判決詳述理由否准檢察官此部之請 求,顯屬的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具殺傷力之槍、彈
┌──┬───────────────┬──────────────────┐
│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仿SMITH&WESSON廠S&W357MAGNUM│仿SMITH&WESSON廠S&W357MAGNUM轉輪手│
│ │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編號:110215│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轉輪彈倉及槍管改│
│ │5402) │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仿德林吉雙管手槍壹支(槍枝編號│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
│ │:0000000000) │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 │ │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力。 │
├──┼───────────────┼──────────────────┤
│3 │仿HIGH STANDARD廠DERRINGERDM-1│仿HIGH STANDARD廠DERRINGERDM-101型雙│
│ │01型雙管手槍壹支 │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4 │制式子彈4顆 │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5 │改造子彈貳顆(試射後,餘壹顆)│由直徑7.40mm、長度15.84mm玩具金屬彈 │
│ │ │殼加裝直徑5.90mm金屬彈丸改造而成之改│
│ │ │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附表二:不具殺傷力之槍、彈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1 │德國ROHM廠RG88型模型槍1支(槍 │仿德國ROHM廠RG88型口徑9mm金屬模型槍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檢視,槍管近槍口端具車鑿痕跡,惟│
│ │ │槍管仍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
│ │ │認不具殺傷力。 │
├──┼───────────────┼──────────────────┤
│2 │仿GLOCK17型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仿GLOCK 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 │ │,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攻擊發子彈使│
│ │ │用,認不具殺傷力。 │
├──┼───────────────┼──────────────────┤
│3 │直徑9.42mm、長度22.16mm改造子 │由直徑9.42mm、長度22.16mm玩具金屬彈 │
│ │彈4顆 │殼加裝直徑7.91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
│ │ │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
│ │ │具殺傷力。 │
├──┼───────────────┼──────────────────┤
│4 │土造子彈2顆 │由直徑9.93mm、長度19.05mm金屬彈殼及 │
│ │ │直徑8.8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
│ │ │,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力。 │
├──┼───────────────┼──────────────────┤
│5 │改造子彈1顆 │由直徑9.41mm、長度22.06mm玩具金屬彈 │
│ │ │殼加裝直徑7.99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
│ │ │造子彈,經檢視,其底火部位陷落,經實│
│ │ │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6 │土造子彈1顆 │由直徑8.88mm、長度17.05mm金屬彈殼及 │
│ │ │直徑7.96mm金屬彈殼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
│ │ │,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子彈之│
│ │ │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