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9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及持有 ,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之方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數量,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丁○○等七人, 前後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達新臺幣(下同)4 萬8千元。又甲○○另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供聯絡之方式,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價格,將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丁○○ 等4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計達新臺幣5千元 。又嗣經警監聽甲○○上開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報請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兩造對證據能力爭執之認定:
㈠辯護人對於證人丁○○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有所爭執,認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 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 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①與審 判中陳述不符、②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③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 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即指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 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並非指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之「可信度」(證明力)很 高,否則上述第159條之2規範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將 形同具文。
⒉查本案證人丁○○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其於警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 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 ,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對於證人丁○○、楊得龍、黃文政、江連斌、邱志永 、彭榮發、賴光清(下稱丁○○等7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丁○○等人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義務與偽 證罪之責任後,經其具結作證,且訊問時客觀上亦無詐欺、 脅迫、利誘等情形,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時間 以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與證人丁○○等7人聯絡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實際上係丁○○等7人打電話給伊向伊借錢,因伊講 電話時怕被伊太太知道,所以才用一張、兩張的暗語,故監 聽譯文中的內容係借錢的交談,並非係聯絡毒品交易;另證 人丁○○等7人指證伊販毒,可能係存著不想還錢的心態才 誣陷伊。況警方多次搜索伊住家及店內,並未扣得任何有關 販賣毒品之證物,何以徒憑證人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即 認定伊有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審中供認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係其使用門號為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等7人聯絡之內容等語明 確。
㈡證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證人丁○○等人分別於偵訊 、審理時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等語明 確(詳見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
㈢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林德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本案之 過程等語明確(見原審一卷第222頁以下)。 ㈣本案警方對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詳見附表四所示)附卷可稽( 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509號第28頁至第74頁,並經警整理於 原審一卷第282至315頁),且與證人丁○○等7人於偵訊或 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由此足見被告確使用該門號供 與證人丁○○等7人聯絡交易毒品之用,至為明確。 ㈤此外,復有被告供本案販毒犯行所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1具(含SIM卡)扣案可佐。
㈥末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且安非 他命等毒品之行情,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 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 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 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本案被告自始否認販 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以致無從查證被告所出售安非他命係何 時販入、販入之價格,及經由販賣毒品行為得利若干。職是 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實際上係丁○○等 7人打電話給伊向伊借錢, 因伊講電話時怕被伊太太知道,所以才用一張、兩張的暗語 ,故監聽譯文中的內容係借錢的交談,並非係聯絡毒品交易 。另證人丁○○等7人指證伊販毒,可能係存著不想還錢的 心態才誣陷伊。況警方多次搜索伊住家及店內,並未扣得任 何有關販賣毒品之證物,何以徒憑證人之指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即認定伊有販賣毒品云云。暨辯護意旨分別詳如後述各 點所載。本院經查:
㈠關於證人丁○○等7 人證言憑信性:
⒈關於丁○○等7人與被告之關係,丁○○係被告之遠親、邱 志永與被告係國高中同學、楊得龍與黃文政均係被告之朋友 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一卷第94頁),而證人江 連斌、楊得龍、蔡曉琪、黃文政、賴光清、彭榮發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述與被告並無恩怨關係,是以,雙方既為朋友、 同學或親戚關係,且無素怨糾紛,衡情證人丁○○等7人於 偵查中做證時,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⒉又證人江連斌、楊得龍、蔡曉琪、黃文政、賴光清、彭榮發 於原審審理時,均係以顯名證人之身分出庭作證,並非以秘 密證人之身分為之,且作證時經原審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 之可信性,並由兩造交互詰問,經直接審理之結果,觀其作 證之整體過程,佐以其他卷證資料,已使法院確信其證言為 真正,是上開證人之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⒊關於何以證人丁○○等7人願意於警詢、偵訊中指認被告係 其等毒品之上源乙節?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林德昌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係查別的販毒案時,發現被告涉嫌販毒 ,乃報請檢察官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丁○○等 7 人,我們再去搜索證人丁○○等7人,並提示監聽譯文給 證人看,上面有證人及被告之電話號碼及其等買賣毒品對談 內容,故證人只好指認被告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22頁以下 )。準此以觀,證人丁○○等7人係因警方握有監聽錄音、 譯文之明顯而客觀之證據,自知已無從辯駁,始供出毒品上 源,從而,證人丁○○等7人並無不實指控被告之原因及動 機,故其等偵訊中證言,應可採信。
⒋辯護意旨雖稱:證人丁○○等人可能係為求減刑寬典,而不 實指證被告販毒云云。惟查,⑴依一般偵查實務,施用毒品 之人遭查獲,在檢警詢問其毒品來源時,往往僅佯稱毒品來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某某之人,且因施用毒品並非如 販毒、運輸毒品等屬於重罪,施用毒品者並無動機供出毒品 上源以求寬典。準此,本案證人丁○○等7人同時指證被告 販毒,應非為求減刑而為之。⑵再者,施用第二級毒品屬於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而偽證罪屬於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重罪。是以,丁○○等7人應無為求減輕施用毒品罪責,而 於作證時誣指被告之理。⑶綜上,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 會,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意旨復稱:證人楊得龍、黃文政等人之證詞,係因員警 拿通訊監察譯文誘導,才指證被告販毒云云(見原審二卷第 69 、93頁)。惟查,所謂禁止「誘導」證人之法理,在刑 事證據法則上,只有在法庭上交互詰問過程中,禁止將證人 所不知之答案,預先放於問題當中,暗示、誘導證人按此問 題回答。至於偵訊中詢問證人時,若無所謂詐欺、脅迫、利 誘或其他以不法腕力致使證人反於自由意願,而為不實之陳 述,則提示相關證據資料予證人,實乃偵訊技巧之應用,並 非法所不許。查本案中警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並無 所謂不當訊問而使證人反於事實陳述之情形,其目的一方面 在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確認事實,此如同審理時詰問證人過 程中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予證人,並無不當之處。另一方面表 示警方已掌握諸多重要證據資料,使證人不敢為不實之證述 。從而,本案警方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予證人,並無違法或不 當詢問證人可言,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辯護意旨稱:丁○○等7人既然已經在偵訊中具結作證, 並無法期待其等到庭審理時更改證詞,而觸犯偽證罪,是以 ,丁○○等7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惟按,⑴證人雖於偵訊中已具結作證,惟審理時仍須到 庭作證之目的,一方面在於直接審理之要求,使法院能直接 觀察其作證時之說詞、反應、表情。另一方面在於檢辯能透 過交互詰問之方式,建立或彈劾證人證言之可信性。⑵承上 ,可知證人於偵訊中具結作證,雖於審理時難期待其更改證 詞,但如辯方能透過詰問過程中,彈劾證人丁○○等7人證 言之憑信性,使法院對證言內容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則即 便其作證內容對被告不利,法院亦難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依據。⑶綜上,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至辯護意旨稱:證人彭榮發、賴光清於95年8月份、11月份 確有驗出陽性反應,然當時被告早已羈押,顯然背後販毒者 另有其人云云。惟查,證人彭榮發、賴光清分別於8、11 月 份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可能係先前向被告購買所剩 餘之部分,亦可能係於被告遭查獲後,另行向其他人所購得 ,是以,並無法藉此推論之前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從而, 此部分之證據,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辯護意旨復稱:證人賴光清於警詢、偵訊時稱被告販毒有3 次,但原審審理時改稱有2次,且審理時所稱取貨之地點及 交錢方式,均與警詢時有所出入,故其證言顯有瑕疵,而不 可採信云云(見審二卷第234頁)。惟按,證人之陳述,如 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 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 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 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 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 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 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 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 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經查,證人賴光 清原審審理中證述,已足以說服本院相信被告確有販毒之事 實,已如前述,至關於被告販賣毒品2次之次數,固與警詢 、偵訊中所稱3次不符,惟販毒主要情節實無不同,其所述 次數差距、交易地點顛倒等出入,可能係因記憶淡忘所及, 屬人之常情,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販賣毒品予 證人賴光清2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⒐至證人邱志永雖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購買 毒品,伊於警局及檢察官偵訊中並非依照伊自由意識而為陳 述,當時警察拿監聽譯文給伊看,說被告很可惡,要伊指認 他,給伊的感覺是勢必如此,伊別無選擇,所以只好指證, 至檢察官偵訊中伊係照警詢筆錄回答,另監聽譯文上對話內 容,係伊平日向被告借錢聯絡內容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14 頁以下)。惟查,⑴證人邱志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 交情十幾年,沒有恩怨關係或仇恨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18
頁)。準此,證人邱志永既然與被告係交情十幾年之好朋友 ,苟被告並無販毒給證人之事實,證人邱志永焉有員警僅為 上開陳述,即反於事實而誣指被告之理?此顯與常情有悖。 ⑵承上,證人邱志永既為被告之多年好友,無恩怨關係,於 遭查獲施用毒品之警詢第一時間即指證被告販毒,並將被告 販毒之過程詳細交代,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較無利 害關係考量,其證述信憑性較高,是其偵查中之陳述,應信 屬實。⑶且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其記載被告與證人邱志永之 對話內容為:「被告:多少?邱志永:1千。被告:為什麼 不上班前來拿?邱志永:我在上班,你送過來。被告:好啦 ,待會過去」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09頁)。若證人係向被 告借錢,焉有為了向被告借一千元,反而要求被告將錢送至 證人上班處所之理?此顯與常理有違。⑷再者,關於員警係 以如何手段使證人邱志永喪失自由意識乙節,證人邱志永證 稱:員警說被告在販毒很可惡,並拿譯文給伊看,說只要指 認被告,就以證人身份問伊,並將筆錄之電腦螢幕給伊看, 說證人已經打上去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16頁以下)。就此 ,證人即承辦之員警林德昌則否認之,並於原審證稱:我們 指示拿通訊監察譯文給證人看,說有他跟被告買毒品的部分 ,若他不承認他跟被告買的話,可以當場播放做比對,訊問 證人過程中,若有扣到毒品等工具,則以毒品施用人口訊問 ,若都沒有查到的話,則筆錄註明為證人等語(見原審一卷 第222頁以下)。本院審酌警方有在邱志永住處扣得吸食器 及殘渣袋,其並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95年度 他字第47號卷第109頁),實難想像警方以不追訴其施用毒 品犯行而轉以證人身份詢問之利誘方式,而要求其誣指被告 之理。況證人邱志永所稱其餘警方辦案之方式,並無使其喪 失自由意識之可能,是以,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憑採。 ⑸再者,從其餘部分證人開庭前,被告之家屬有找證人要求 其等更改口供,要其改稱電話中係借錢之情形以觀(詳後述 ),可推知證人邱志永突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不無可能係 因事後受外力影響所致,故其證言尚難憑採。⑹綜上,證人 邱志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⒑綜上,證人丁○○等7人於如前所述之偵訊或審理中之證詞 ,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應可採信。
㈡關於監聽譯文中之內容,究竟係被告販毒聯絡,或丁○○等 7人向被告借錢之聯絡內容乙節:
⒈關於監聽譯文內容,被告辯稱:監聽譯文中其實係錄到丁○ ○等7人向伊借錢之內容,其中「一張」、「兩張」係借錢
時使用的暗語,因伊講電話時怕被太太知道,所以才用暗語 云云,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子丙○○到庭證述相符(見原審 二卷第180頁下)。是本案之主要爭點,為監聽譯文中所載 被告與丁○○等7人電話對談之內容,究竟係「販毒」或「 借錢」?先予析述如后。
⒉查關於監聽譯文中,證人與被告買毒品所用之暗語,「一張 」、「兩張」係指一千元、兩千元的安非他命,「一千」、 「兩千」係指一包、兩包,「東西」係指安非他命乙節,業 據證人楊得龍、蔡曉琪、黃文政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見原審二卷第59、60、79、87、89頁)。參以關於監聽譯 文中所載被告與證人對談之內容,係指證人與被告交易第二 級毒品之聯絡內容,並非指證人向被告借錢之暗語乙節,亦 據證人楊得龍、江連斌、蔡曉琪、黃文政、賴光清、彭榮發 到庭證述明確。且衡諸常情,一般買賣毒品雙方,為避免檢 調監聽查緝時取得直接而明顯之證據,往往以暗語、代號稱 之,是以證人之證述,核與毒品交易習慣相符,應可採信。 ⒊再者,若被告平日即借錢予丁○○等7人,以幫助其等解決 缺錢窘境,則丁○○等7人理應心存感激,何以會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顯與常理不符。
⒋被告雖復辯稱丁○○等7人可能係基於不想還錢之心態,而 誣指被告云云。惟據被告所稱,丁○○等7人所借之錢大多 為一、二千元,最多不超過五千元,且之前均有借有還云云 (見原審一卷第93、94頁)。可知其所借之款項並非是鉅額 借款或高利貸借款,是則,衡情丁○○等7人焉有為脫免小 額欠款,而甘冒偽證罪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亦與常情有悖。
⒌據被告所稱,可知丁○○等人借錢係先以電話聯絡,借錢的 地點則係在被告火鍋店裡(見原審一卷第93頁),然而,被 告一方面在電話中以暗語避免在旁之太太知悉其借錢予他人 ,另一方面丁○○等7人卻直接到其店內向被告拿錢,則被 告之辯解,顯有矛盾之處,尚難憑採。
⒍又觀諸監聽譯文,可知在電話中實際稱「幾張」、「幾千」 、「東西」者係丁○○等7人而非被告,是則,被告並無使 用代號以避免被老婆發現其借錢予他人之必要,換言之,若 丁○○等7人要向被告借錢,僅需在電話中直接向被告說明 即可,被告根本無須使用暗語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亦與常情有違。
⒎再者,觀諸監聽譯文記載:「丁○○:我先到店裡,我馬上 過去。被告:大概多久?丁○○:20分鐘。被告:那拿多少 ?丁○○:1啊。被告:1份喔。」(見原審一卷第296頁)
、「黃文政:今天拿兩千,明天給你,真的因為他錢,銀行 還沒下來,剛好碰到假日。被告:是這樣子嗎?在家等我。 」(見原審一卷第297頁)、「...... 被告:沒有辦法了, 不要了。黃文政:晚一點呢?被告:不要。黃文政:晚一點 可以嗎?跟你拿,我用現金跟你拿。被告:好。」(見原審 一卷第302頁)、「被告:我在店裡,要的話快點過來,楊 得龍:拿2張有比較多嗎?被告:哪有東西,不要講這個, 楊得龍:對喔」(見原審一卷第306頁)、「被告:多少? 邱志永:1千。被告:為什麼不上班前來拿?邱志永:我在 上班,你送過來。被告:好啦,待會過去」(見原審一卷第 309頁)、「...... 被告:我的東西給人抓到了,你要多少 ?黃文政:2張。被告:我問一下再打給你。黃文政:好。 」(見原審一卷第313頁)、「被告:現在沒有喔,在等電 話。蔡曉琪:昨天就有,今天1千也沒有。」(見原審一卷 第313頁)。由上對話內容可知,顯非借錢時之對談內容, 而與販賣毒品之交談內容較為吻合,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 解,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⒏末查,證人蔡曉琪、楊得龍、江連斌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嗣經原審法院拘提到案時,證人蔡曉 琪供稱:被告的老婆帶兩名男子,在開庭前幾天來騷擾伊, 到伊家好幾次,且說開庭那天,會在門口等伊,所以伊不知 道是否要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0、31頁)。證人楊得龍、 江連斌則證稱:開庭前被告的弟弟、太太來找伊,叫伊幫他 們,說伊與被告在電話中聯絡買安非他命,用一千二千方式 ,改成說是跟被告借錢的意思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1至33頁 )。證人黃文政亦證稱被告之弟弟在開庭前來找伊,看伊要 不要幫被告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6頁),由上可知,監聽譯 文中被告與丁○○等7人之對談內容,顯係交易毒品之聯絡 而非借錢,至為明確。
⒐至於證人楊得龍、江連斌、黃文政、賴光清固供認亦曾與被 告借錢,但通訊監聽譯文中所載特定對話內容,確實係購買 安非他命而非借錢乙節,業據證人楊德龍、江連斌、黃文政 、賴光清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62、73、85頁 以下、169頁以下、173頁)。是被告雖有借錢予證人楊德龍 等人,但監聽譯文中所載特定之對話,確實係被告與證人販 賣毒品聯絡之內容,從而,被告將毒品買賣與借錢混為一談 ,尚難憑採。
⒑綜上,可知被告之辯解及證人丙○○之證述,要與常情有悖 ,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從而,亦可推論系爭錄音譯文 中,被告與丁○○等7人之對話內容,應屬毒品交易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若被告確有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何以經過員警多次搜索,竟未扣得任何毒品、電子磅秤、夾 鍊袋等物?徒憑證人丁○○等7人於偵查中之指控及監聽譯 文,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查:
⒈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 無非係證人丁○○等7人之指證,及丁○○等7人與被告購買 毒品時之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尤以後者屬非供述證據 ,並不會因為時間經過或利害關係不同等人為因素而變更其 內容,又該監聽譯文係在被告及丁○○等7人不知情之情形 下所秘密錄製,其證據證明力相當高。準此,本院綜合上開 兩項證據,能互核相符,且能說服本院產生超越合理懷疑之 有罪確信,故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先予敘明。 ⒉依一般偵查實務,販賣毒品犯行因屬於重罪,販毒者為免遭 查扣毒品等證據,往往精心規劃,小心行事,將毒品等證據 特別藏匿(未必係被告之店內或家中),或待買主聯絡時始 透過管道取得,故警方未必能於搜索時即可查扣該項證據。 是以,一般檢警查緝販毒,主要係依據證人即買主之證述, 或有搭配監聽譯文,或佐以通聯紀錄,苟能在法據法則作用 下,能說服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即可達到訴追犯罪之目的 ,而審判實務上即不乏以證人即買主之證述及通聯紀錄或監 聽譯文等證據綜合推理作用下,認定被告確有販毒之犯行。 至於毒品、電子磅秤、夾鍊袋等證物,實非係證明販毒之必 要條件,從而,在刑事證據法則上,並不能藉由搜索時未扣 得上開毒品等證物之事實,即逕行推論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 犯行,仍應就其餘證據方法,綜合判斷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 之犯行。
⒊綜上,可知本案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之重點,主 要在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在刑事嚴格 證據法則評價上,是否可說服本院產生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 之確信。至於證據之種類、方法,法律並無限制,並非必需 扣得毒品、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始能認定被告販賣毒品 之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尚難憑 採。
㈣至被告辯稱:一般販毒之人皆有吸食毒品之習慣,但伊沒有 吸毒,何以要販毒?且伊係正當生意人,有美滿家庭,經濟 來源不缺,何必冒險販毒?(見原審二卷第227頁)。就此 ,被告所辯固然合乎一般經驗法則,惟並非唯一、絕對之標 準,換言之,認定被告是否涉嫌販賣毒品,仍應依證據判斷 之,至於被告並無吸食毒品、經濟來源無虞,僅係認定被告 主觀上可能並無販賣毒品動機之判斷依據之一。然本案因前
述證據判斷之結果,認被告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實難作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可知證人丁○○等7人於如前所論述之偵訊或審 理時之證述,具有相當憑信性,應可採信。而監聽譯文內容 與證人丁○○等7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確係證人丁○○等7 人與被告買賣毒品之交易聯絡對話,而非借錢之聯絡內容, 是被告之辯解,或與常理有違,或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 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 三所示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 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為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前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連續販賣毒品犯行,與附表二所示 4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又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記載 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犯行,至而就其餘之犯罪事實雖未提及 ,惟此部分業經偵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時予以補充(見原審卷第118、148、213頁),是被 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因符合法定事由(因偵 查不公開,爰不予詳述理由),而分別獲得不起訴處分及緩 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該署93年度偵字第312號卷核閱屬 實。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仍於不起訴及緩起訴 處分後,連續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犯罪情節非輕,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毫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公訴人雖向原審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固 非無見,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金額並非甚鉅,屬相較 於一般販毒之中小盤商動輒數百甚至上千公克販賣毒品之量 及賺取鉅額利益而言,被告犯行情節尚非惡劣嚴重,併參酌 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而分別量 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就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詳與論述(其詳如后再予悉述)。其事實之認 定與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 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云云,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為本件犯罪行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因交代上手來源而破獲重大犯 罪等符合法定事由,而分別經本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3日, 對其以93年度偵字第1902號不起訴處分與以93年度偵字第31 2號為緩起訴處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被告不思悔改,本人未施用毒品,卻於同年度開始,以開 設火鍋店為幌子,為厚利黑心、戕害國人身心、破會社會風 氣之犯行。本件被告遭查獲後,均以警未查獲毒品為由,大 言不慚否認犯罪,並以家中經濟失去重心及稚兒待哺理由為 自己辯護,卻未曾為向其購買毒品而擾亂生活次序、家庭因 此長期失經濟來源、小孩更失所依之人著想,攜妻帶兒為此 嚴重惡行;又被告於審判中雖持續遭羈押,卻仍趁解除禁見 與家人會面時,遙控家屬約見證人,企圖使之瞞騙偽證,有 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掐住未扣得毒品一絲希望
,堂而皇之勾串證人等不慚心態。顯然其犯後態度毫無悔意 ,若給予較輕刑度如原審所宣告之刑,無非加深被告僥倖心 態、鼓勵被告堅持否認犯罪,即使耗盡國家訴訟資源,最不 利狀態也只是如此輕判罪刑。再查,本件被害人以每2-3日 持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方式,反覆向被告索買毒品;被告貨 源充足隱匿恰當,從未因缺貨向購買者拒絕,有監聽錄音譯 文在卷可按,足證被告貨源充足、交易頻繁,從中牟取厚利 ,原審認定被告販賣數量、金額未鉅,顯與實情不符。末查 ,被告為原審所宣示有期徒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年、7年6月 、7年6月、7年6月、7年6月,其刑度總和達有期徒刑40年, 併罰結果僅處以有期徒刑16年未免過輕,應處以公訴人求處 之有期徒刑29年,始屬允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之上開情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之情形,而量處罪刑, 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 公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㈦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