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128號
TCHM,96,上訴,1128,200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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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巷41號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368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33、5967、85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
壬○○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叄年。
事 實
一、癸○○壬○○於民國92、93年間,任職設於台中市○○區 ○○路四段698號九樓之1「兆豐消金資產管理行銷有限公司 台中辦事處」(下稱兆豐消金公司),從事轉介金融機構貸 款事宜並提供諮詢,因近來各銀行紛紛推出短期消費性信用 貸款服務,兆豐消金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利用急需貸款之民眾 對貸款程序不甚了解及需錢孔急之心理,欲藉此從中牟取利 益,僱用癸○○壬○○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由癸○○化名為「鄭玉汝」、壬○○ 化名為「葉靜芳或江怡萱」,並印製承辦業務頭銜名片,再 大量印製貸款宣傳單附記各承辦人頭銜及聯絡電話,委由不 知情之人四處散發,迨有客戶上門時,則由客戶所持宣傳單 上所載之承辦人負責承辦,且相互為用,而承辦人為衝業績 ,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先後於經辦各貸款客戶己○○、 辛○○、丙○○、甲○○、乙○○、庚○○及丁○○等人分 別向各貸款銀行申辦貸款後,即假借如附表所示之貸款保證 金、服務費、手續費、預備金、帳戶管理費等名義,向己○ ○等人佯稱需匯款或轉帳上開費用至其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 金,始得解決貸款相關問題,所支付之費用如日後正常償還 貸款,則於一定期間後返還云云,致使己○○等人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轉帳至其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癸 ○○或壬○○(詐欺時間、金額、指定帳戶均如附表所示) ,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因其中部分客戶看到報紙刊



登兆豐消金公司位於彰化市○○路之辦事處遭搜索,且其等 所支付之上開費用並未如期返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辛○○、己○○、甲○○、丙○○、庚○○、林 岳璋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壬○○固供承曾於 兆豐消金公司任職承辦貸款業務,並化名印製承辦業務頭銜 名片,散發貸款宣傳單附記各承辦人頭銜及聯絡電話,先後 承辦如附表所示除辛○○以外之客戶己○○等人之貸款業務 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癸○○壬○○並均為認罪之陳述 。癸○○之辯護人亦陳稱被告涉世不深,聽信兆豐消金公司 幹部之言,為賺取薪資而不慎觸法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 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即 告訴人己○○、甲○○、乙○○、庚○○、丁○○於接受警 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部分,雖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其等 於警、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及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中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44、351頁、本院卷第45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辛○○在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於95年6月25日死亡,有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但證人 辛○○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無論從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與供 述之內容,並無可信之特別狀況。且辛○○亦於偵查中結證 :至兆豐金辦貸款,是看廣告,打電話詢問,透過兆豐消金 公司向台新銀行、日盛銀行辦理貸款。後來接到銀行電話說 伊之前有向其他銀行貸款,之後找被告癸○○,等一個小時 後,癸○○說可以去他們公司樓下遠東銀行ATM從台新銀行 、日盛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並簽本票。她說若三個月內繳款 正常,會還20萬元,其中10萬元是申辦富邦銀行的保證金。 但後來富邦銀行貸款沒有核貸下來,三個月後,再打電話詢 問,她說是我自己問題,要求我到銀行印明細等語。經被告 癸○○詰問:辛○○不是找伊辦的,錢不是交給伊?辛○○ 補稱伊所提領的錢是交給一位李小姐等語(見見偵字第5967 號卷㈠第78、79頁),已足認定被告癸○○之犯行。辛○○ 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癸○○之唯一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 ⒊又法院若已使證人接受被告之詰問、詢問或對質,則因證人 業經於審判中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被告亦經 給予對該證人就此事項詰問、詢問或對質之機會,此時法官 亦能目睹該證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證人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 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 條 之2規定,亦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已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核其證述與其於警詢時指訴詐欺 內容,雖因時間記憶所及範圍而有部分細節未盡相同,然仍 大致相符,再者,於本院中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復經



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丙○○進行詰問之機會,則 證人丙○○先前以告訴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深刻清晰,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 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觀其筆錄製作原因、過程 等,亦無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得採為證據。三、認定犯事實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
⒈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①伊於92年8月間前往兆豐消金 公司委託辦理信用貸款,由被告癸○○(即鄭玉汝,為引用 說明之一致性,下均記載被告癸○○本人之真實姓名)與伊 接洽辦理所有貸款相關事宜,並向銀行提出申請貸款,原本 伊只要貸款90萬元,卻貸款出金額100餘萬元,並假借繳付 服務費及保證金之名目,向伊訛詐詐款項。②當時被告癸○ ○向伊表示兆豐消金公司與銀行關係良好,可以為伊向銀行 辦理信用貸款,順利取得核發貸款,伊即備妥相關資料交給 被告癸○○後,並由被告癸○○帶伊前往台新銀行、陽信銀 行中港分行、台東企銀、裕融車貸等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及貸 款對保手續,由伊親自簽名相關銀行貸款資料後,向台新銀 行申辦貸款30萬元,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33萬元,向台東企 銀申辦貸款45萬元,向裕融車貸申辦貸款13萬元,伊所申請 之上開貸款均經核貸存入伊所開立之帳戶。③於取得銀行核 准貸款後,被告癸○○即假借台東企銀已發現伊同時有向四 家銀行提出申請貸款情事,通知要取消伊提出申請貸款,對 其佯稱經與銀行溝通後需先繳付保證金20萬元,台東企銀才 會核准貸款45萬元,並稱於銀行繳款正常六個月後,保證金 20萬元再退還給伊,伊不疑有詐,即依被告癸○○提供帳號 以轉帳方式匯入20萬元,但事後向被告癸○○催討,卻拒不 償還。④被告癸○○陳稱無法向一家銀行貸款90萬元,需同 時先向四家銀行提出申請,待銀行核准後,再決定要貸款之 銀行,伊委託被告癸○○向銀行辦理貸款,有簽訂契約書, 所簽訂契約書為被告癸○○保管,被告癸○○先向伊收取諮 詢費3千元,並約定全部貸款總金額百分之十為服務費用, 並於銀行核發貸款後,被告癸○○(即鄭玉汝)共向伊收取 保證金20萬元,服務費12萬1千元及諮詢費3千元等語(見偵 字5333號卷㈠第19至22頁)。
⒉證人己○○復於偵訊時指訴稱:伊於92年8月份, 看到負債 整合的廣告單後前往被告公司,當時是由癸○○與伊接洽, 有收諮詢費3千元,並沒有拿到收受服務費的合約。八月底



許錢貸下來,有一家銀行打電話給伊,癸○○說銀行知道伊 有超貸,並說處理後與銀行溝通,需要伊提出20萬元的保證 金,待六個月繳費正常後再退還,伊便以轉帳方式付款,但 六個月過後20萬元保證金確未歸還,之後打電話時變成是壬 ○○接的等語(見偵字第5333號卷㈠第40頁)。 ⒊證人己○○於警、偵訊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且核證人己○○ 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 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6 至230頁、254至260頁、281至283頁),其中陽信銀行部分 應係核貸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57頁),亦有己○○於陽 信銀行開戶之存摺明細一份在卷足參(見發查卷第9頁), 證人己○○就此部分數額之證述應係記憶錯誤,另裕融車貸 申辦貸款為13萬元,起訴書所示該二部分之貸款金額應予更 正,且依陽信銀行存摺明細登載資料,足認己○○確於取得 貸款後之92年8月29日轉帳2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見發查 卷第9頁),另其指訴之支付貸款總額一成之服務費用金額 經核應為11萬8千元較屬相當,併予更正。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⒈證人辛○○於偵訊時結證稱:伊透過兆豐消金公司向台新與 日盛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下來後也是匯至這兩家銀行, 是日盛銀行的先下來,後來是台新銀行。之後伊接到銀行的 電話說伊之前有向其他銀行貸款,之後伊找癸○○,她說伊 可以去他們公司樓下的遠東銀行ATM從伊台新及日盛銀行的 帳戶提領30萬元並簽本票,若三個月內繳款正常的話,會還 給伊20萬元,其中10萬元是申辦富邦銀行的保證金,但後來 富邦銀行的貸款沒有核貸下來,三個月後,伊再次打電話詢 問,她說這是伊自己的問題,要求伊至銀行列印明細等語。 經癸○○詰問:辛○○不是找伊辦的,錢不是交給伊?辛○ ○補稱伊所提領的錢是交給一位李小姐等語(見見偵字第 5967號卷㈠第78、79頁)。
⒉證人辛○○於偵訊所證上情,核辛○○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 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 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4至201頁、303至308頁 、發查卷第8至11頁、偵字第5967號偵卷㈡第104至106頁) ,其中辛○○指訴原係欲借貸50萬元,而非40萬元,起訴書 此部分之誤載,應予更正。且依辛○○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顯示,辛○○確於93年2月9日同一日,自其台新銀行 及日盛銀行帳戶分別提領合計超過30萬元之現金,且密集為 之(分見原審卷㈠第288、304頁)。辛○○雖證稱提領之30 萬元係交給另一李小姐,但並不能為被告癸○○有利之證據



癸○○辯稱未與辛○○接洽貸款事宜云云,不足採信。㈢、附表編號三部分: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①伊是因看到兆豐消金公司發送 的貸款廣告吸引而到該公司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於92年11月 1日前往該公司由癸○○接洽辦理貸款事項,癸○○幫伊填 寫各家銀行的貸款申請書,並帶伊到富邦銀行、日盛銀行、 陽信銀行、台新銀行辦理對保手續,這四家均同時同意伊貸 款申請,各撥款到伊銀行帳戶內,富邦銀行核貸46萬8千元 、日盛銀行核貸40萬元、陽信銀行核貸52萬元、台新銀行核 貸款63萬元,伊當時向癸○○表明只要貸款80萬元,但是該 公司卻以伊的名義向各家銀行貸款出共計2百餘萬元,這些 錢都有匯入伊的帳戶內。②癸○○告訴伊說:貸款出2百萬 餘元,是要找一家銀行利息比較低的銀行貸款,其餘的120 餘萬元再歸還給銀行,在貸款的過程中,有自稱台新銀行的 業務員打電話到伊行動電話跟伊說,伊同時向多家銀行辦理 貸款,要舉發這件事情,要伊與鄭玉汝配合,伊便於92年11 月19日,由鄭玉汝帶伊到兆豐消金公司樓下遠東銀行ATM 提 款機,轉帳到0000000000000帳號20萬元,並以填寫匯款匯 入00000000000000號劉中文的帳戶內601800元。③兆豐消金 公司並強收伊20萬元手續費,且假借伊信用不佳為由,要先 保留80萬元作為擔保,如果繳息正常保留款將於三個月後退 還,至今並未退回擔保款且避不見面。癸○○說該公司的收 費方式是每申貸出一筆貸款,由公司向伊收取每筆貸款一成 的手續費,其與癸○○接洽時,有開具出諮詢費三千元的統 一發票給伊,伊委託癸○○向銀行申請貸款,有簽約,所簽 訂之契約書由癸○○取走保管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偵卷㈠ 第22至26頁)。
⒉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①伊有委託被告二人 辦理貸款,開始是與癸○○接觸,談妥後要準備一些證件等 雜事,再跟癸○○的助理即壬○○接洽,壬○○打電話告訴 伊說要準備哪些證件,然後會有哪些銀行會陸續打電話給伊 ,會貸款給伊,銀行的先生叫什麼,教伊如何回答。92 年 11月14日癸○○帶伊到四家銀行開戶後,回到他們公司,她 就要求伊必須把存摺、提款卡交給她保管。伊本來是要貸八 十萬元,並沒有指定貸款銀行,是由癸○○壬○○他們安 排的,後來總共貸了2百餘萬元匯至伊帳戶內,但伊實際上 拿到約1百萬元左右。②貸了2百餘萬元只有拿到1百萬元左 右是因為那時候有一位自稱台新銀行的陳先生,打電話跟伊 說伊同時在四家銀行貸款,要把事情公布出來,要伊跟癸○ ○公司聯絡,後來伊打電話給癸○○說這件事情的經過,她



叫我不用怕,說他們公司會處理;後來過沒幾天,癸○○打 電話給伊,說他們公司主管已經把事情解決了,要伊去他們 公司去談這件事情,後來去的時候,癸○○即跟伊講說他們 主管已經跟所有銀行談好了,說有兩個方案,一個方案就是 把事情告訴伊父母,另外一個方案是他們答應將貸款全部給 伊,但條件是必須找一個銀行的經理做擔保,然後再來是每 家銀行所貸的款項要歸還保管20萬元三個月,總共有四家, 伊問癸○○是哪一家銀行的經理,她說不便告知,總共貸了 2百餘萬元,還要收一成的手續費約20萬元,另外四家銀行 的擔保金額是80萬元,伊都交給癸○○。③事後擔保金額並 未還給伊,三個月到了之後,伊打電話去他們公司,對方說 還要再聯絡,至今都沒有還。80萬元的擔保金是癸○○帶伊 到他們公司樓下遠東商銀的提款機,當時癸○○跟伊一起去 ,她站在提款機旁邊,並講帳號給伊,叫伊操作轉帳過去, 從伊日盛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各轉帳10萬元到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另外陽信銀行是轉20萬元到第一銀行去,但帳號 伊不曉得。其他的60萬元(經核實際金額為601800元)是因 為台新銀行的貸款直接轉到我新竹銀行帳戶,後來伊自己到 新竹商銀利用匯款方式,匯款到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 個帳戶是癸○○抄給伊,要伊去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61至165頁)。
⒊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且 核丙○○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 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39至162頁、307、308頁、原審卷㈡第187至197頁、23 9至245頁、偵字第5333號偵查卷㈠第72至87頁)。且依丙○ ○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丙○○確於92年11月19 日同一日,自其日盛銀行、富邦銀行、陽信銀行及新竹商業 銀行帳戶分別轉帳合計約100萬餘元至他人前開帳戶,且密 集為之(見偵字第5967號卷㈠第43頁、原審卷㈠第299頁、 偵字第5333號卷㈠第79頁、偵字第5967號卷㈠第45頁、原審 卷㈡第187至190頁)。丙○○前後所陳往來金額或有些微出 入,容因事隔時日致記憶錯誤,應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 為正確。
㈣、附表編號四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2年9月份委託兆豐消金公 司的癸○○向銀行辦理貸款,陸續貸款下來金額總共65萬元 。癸○○向伊表示有向台新、富邦、陽信等三家銀行貸款, 後來銀行要回扣,所以要伊把32萬5千元作回扣,伊就跟癸 ○○一起到文心路合作金庫辦理轉帳,她假借內部保人費用



、服務費用、銀行回扣等名義共40萬元,匯款至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說等伊還款三期後,把325000元退還給伊, 結果至今尚未退還,多次催討均避不見面等語(見偵字第 5967號偵卷㈠第27、28頁)。
⒉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本來要貸20幾萬元,後來台 新、富邦、陽信三家銀行核貸下來是65萬元,癸○○說因為 第四家萬泰銀行會查,要伊先暫時不要動上面的錢,並說那 三家銀行要做回扣的動作,因為萬泰銀行在查,三個月之後 會把回扣的錢還給伊,故癸○○向伊收回扣金額及手續費總 共40萬元,伊是以在合作金庫直接以ATM匯款的方式付的, 至今回扣的錢她仍未還給我,當中伊都是與癸○○聯絡,她 說要待銀行結帳後錢才會還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偵卷 ㈠第75頁)。
⒊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①伊是看到廣告之後 ,去找癸○○委託她辦理貸款,伊本來要貸25萬元至30萬元 ,後來她幫我貸了65萬元匯到伊帳戶內,伊當初辦理台新、 富邦、陽信貸款之前,有先去萬泰銀行填寫貸款資料,後來 這三家銀行貸下來之後,癸○○跟伊說必須去萬泰銀行簽名 ,因為萬泰銀行的錢也有貸下來了,伊問癸○○說已經貸了 65萬元,為何還要貸。②後來去萬泰銀行,癸○○才告訴伊 稱:因為萬泰銀行知道伊同時申貸多家銀行,有超貸情形, 因為銀行知道伊超貸,要做回扣的動作,癸○○還問伊是否 可以提供保人,伊說伊沒有,癸○○就幫伊找一個他們銀行 裡面的人當保人,還說伊要給保人1萬元,65萬元要扣一半 ,要押回去給銀行做回扣,伊才可以領到其他三家的貸款金 額,所以伊就照做了,癸○○說如果沒有這樣做,伊會拿不 到錢,所以伊才同意轉帳。伊將要給保人的1萬元、回扣32 萬5千元及手續費6萬5千元,總共40萬元,以提款機轉帳的 方式,分四次轉帳轉到癸○○提供給伊的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癸○○還說繳款正常的話,三個月就會還伊,但伊繳 款正常三個月後,癸○○迄仍未返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67、168頁)。
⒋證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上情大致相符 ,且核甲○○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 易明細資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12至123、246至253頁、偵字第5333號偵卷㈠第55 至61頁)。且依甲○○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甲 ○○確於92年10月16日,自其台灣企銀帳戶轉帳合計40萬元 至上開帳戶,且密集為之(偵字第5333號偵查卷㈠第56頁) 。核其匯款帳戶與丙○○證述經癸○○指定匯款601800 元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5333號偵卷㈠第56、原 審卷㈡第190頁)。該二人貸款金額、日期不同,且有各自 之貸款需求,何以均無端轉帳或匯款數1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 他人同一帳戶,顯然係受同一貸款委辦人即癸○○之指示, 始有此可能,益徵甲○○、丙○○指證係癸○○以上開名義 指示匯款、轉帳等情,可以採信。
㈤、附表編號五部分:
⒈證人林岳璋於警詢時證稱:①伊是依據兆豐消金公司的廣告 與兆豐消金公司聯絡,是由壬○○(即葉靜芳,為引用說明 之一致性,下均稱壬○○)與伊接洽,壬○○佯稱所有銀行 欠債可規劃整合成為一筆款項,但需先向銀行辦理貸款,以 代償方式償還原本銀行欠繳。在與她接洽時伊拿出伊所有信 用卡與現金卡帳單、明細表並同意讓被告壬○○去貸款,事 先言明要償還130萬元,不料,對方竟以伊的委任書及申辦 證件,同時向四、五家銀行申辦借貸二百萬元,伊向壬○○ 質疑,她說多貸幾家是故意要比各家銀行的利息比較低,並 向伊保證多出來70萬元,一定會協助退還給銀行。②後來銀 行總共核貸128萬元,銀行陸續將核貸的錢匯入伊帳戶後, 壬○○就陪同伊到他們公司樓下的遠東企銀自其帳戶提領合 計50多萬元,然後就到他們公司將這一些錢交給壬○○準備 還給銀行用的。接著過了一個星期左右伊到公司去已人去樓 空,都找不到壬○○,而她也沒有將錢還給銀行。③除收取 諮詢費30 00元外,當時言明所需收費是以借貸金額二成收 費,對方於伊前往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後,立即要伊將銀 行存摺及金融卡交出保管,以伊尚未付給手續費需質押存摺 及金融卡,並於銀行核發貸款後,對方就要伊將帳戶內餘額 提出,伊即分別自其帳戶提領12萬元及13萬元交付給壬○○ ,但伊付給壬○○手續費後,卻接到銀行電話通知伊有重複 向多家銀行申請借貸要取消伊申請貸款,壬○○又佯稱經與 銀行內部人員交涉後,需先交付30萬元給銀行打通關節, 並 稱事後會退還該筆金額,因而伊又以現金卡提領30萬元交給 壬○○等語(見偵字第5967號號卷㈠第30至35頁)。 ⒉證人林岳璋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與伊接觸的是壬○○,癸 ○○是壬○○的主管,伊向四家銀行申請貸款,兩家銀行有 核貸,是安泰與日盛銀行,因為伊辦的是代償,故先償還伊 的現金卡,剩下分別是匯入安泰及日盛的帳戶,代償各家信 用卡後,壬○○向伊收手續費,伊將帳戶餘額全部領出來給 她,金額是25萬多元,她還說伊安泰銀行有一筆重複申貸, 有管道幫伊處理,但伊需付30萬元,故伊再從中國信託、萬 泰、台新、華南等銀行以現金卡提領現金出來給壬○○,她



有說過一陣子會還伊,但至今都沒有還等語(見偵5967 號 偵卷㈠第76頁)。
⒊證人林岳璋於警、偵訊中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且核林岳璋上 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 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1 至 215頁、285、286、296、297、307、308頁、偵字第5333 號 偵卷㈠第63至69頁)。且依林岳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顯示,林岳璋確於93年9月16日、同月27日、29日,分別 自其日盛銀行、安泰銀行、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帳戶分別提 領現金合計13萬元、12萬元、15萬元、15萬元,且密集為之 (見偵字第5333號偵卷㈠第68、64頁、原審卷㈠第286、297 頁)。林岳璋前後所陳提領金額或有些微出入,容因事隔時 日致記憶錯誤,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已足認定。㈥、附表編號六部分:
⒈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①伊於93年6月4日前往兆豐消金 公司委託辦理信用貸款,由壬○○與伊接洽辦理有關貸款事 宜,壬○○表示兆豐消金公司與銀行關係良好,可以為伊向 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順利取得核發貸款,並要伊等候通知, 之後對方又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要伊提供貸款所需資料, 伊即備妥相關資料於93年6月10日前往兆豐消金公司交給壬 ○○後,並於93年6月17日前往陽信銀行中港分行及富邦銀 行北台中分行辦理開立帳戶及貸款對保手續,由伊親自填寫 相關貸款資料,向陽信銀行中港分行申請辦理貸款32萬元, 向富邦銀行申請辦理貸款40萬元,所申請貸款均如數存入伊 所開立之帳戶內。②於取得銀行貸款後,壬○○卻向伊謊稱 需簽立借據及本票,才可以向銀行領出貸款,伊不疑有詐, 於93年6月28日在兆豐消金公司簽立借據及面額30萬元本票 一張交給壬○○後,對方要伊立即前往銀行領出30萬元,並 稱事後會還該筆金額,伊即自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內提 領30萬元交給壬○○,但事後向壬○○追討未果。伊委託兆 豐消金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有簽訂委任書,所簽訂契約為 壬○○保管等語(見偵字5967號偵卷㈠第36、37頁)。⒉證 人庚○○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向陽信、富邦銀行申請貸款。 有收手續費,即是貸款金額下來的百分之15。辦的時候伊先 詢問,他們說要收諮詢費的3千元,兩個禮拜以後,以電話 聯繫,對方說要對保,說伊銀行存摺裡面沒有錢,要伊簽本 票及借據,嗣後會還給伊,與手續費一起算,等銀行核貸金 額下來後,伊再將30萬元及手續費一起給公司,公司說30萬 元會還給伊,但嗣後催討未果等語(見偵字5967號偵卷㈠第 78頁)。




⒊證人庚○○於警、偵訊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且核庚○○上開 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摺 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38 頁、261至267頁、偵字第5967號偵卷㈠第52至55頁、偵字第 5333號卷㈠第48至50頁),依庚○○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顯示,庚○○確於93年6月28日,自其富邦銀行帳戶提 領31萬元之現金(見偵字第5967號偵卷㈠第53),核與其指 證應壬○○要求所提領之金額30萬元大致相當。㈦、附表編號七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是經由宣傳單得知壬○○ (即江怡萱,為引用說明之一致性,下均記載壬○○本人之 真實姓名)以兆豐消金公司為名義,代替申請貸款,所以伊 就在93年6月初前往該公司向壬○○要求代為申請貸款170萬 元,壬○○就替伊向富邦、台新、陽信、日盛、安泰共五家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70萬元,核准後壬○○以每家銀行需要 12萬元作為預備金以防將來伊無法繳本息為由,及以帳戶管 理費需26000元為由,伊就在93年6月30日,將62萬6千元交 給壬○○,伊是先將52萬6千元現金於交給壬○○後,再至 提款機將10萬元轉入一銀355684號帳戶內等語(見偵字第 5967號偵卷㈡第114頁)。
⒉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①伊有與被告二人辦 過貸款,伊是看到兆豐消金公司的廣告說可以幫忙整合債務 、辦理銀行貸款,且利率很低,大約是93年6月20日左右前 往在台中市○○路的營業所,向在場自稱江怡萱的人即壬○ ○辦理貸款,癸○○壬○○的主管,壬○○鄭佩芬是她 的主管,都叫她鄭主任(下均稱被告癸○○);伊本來要貸 80萬元,伊去時是壬○○叫伊填寫個人資料,並叫伊提供薪 資證明等資料,伊並未跟她指定要向何銀行辦理貸款,後來 向富邦銀行貸款40萬元、台新銀行貸款約30萬元、陽信銀行 是貸款36萬元、日盛銀行貸款34萬元、安泰貸款30萬元,總 共約170萬元,但實際上伊並未拿到全部貸款。②伊是向壬 ○○說要辦貸款,後來壬○○有通知伊可以到銀行去辦理對 保,然後伊就去他們公司,就由一名裡面的男的營業員帶伊 去辦理貸款的,他帶伊去五家銀行貸款,伊說本來是要貸三 家,為何多帶伊去貸兩家,對方講說是癸○○交代這樣做的 ,說怕會貸不出來,多貸幾家才有機會,對保時,那位男營 業員叫伊不要講話,對保當中,伊有問銀行的行員利率怎麼 算,行員都沒有說,都打電話給被告那邊,然後癸○○就打 電話給伊,要伊什麼都不要說。③銀行將全部貸款撥款到伊 帳戶,但伊沒有全部拿到,銀行撥款下來有打電話跟伊說錢



已經下來了,但是伊的提款卡及存款簿都在被告二人那裡, 都是由癸○○主導,後來銀行就通知癸○○她們,在93年6 月29日陽信銀行通知撥款36萬元,再來日盛銀行在93年6月 30日通知撥款32萬元,接著是富邦銀行在93年6月30日通知 撥款40萬元,台新銀行在93年6月30日通知撥款32萬元,安 泰銀行在93年6月30日通知撥款28萬元。④撥款下來後,癸 ○○跟伊說五家銀行都要先扣六個月利息及本金,一個月兩 萬元,五家總共60萬元,癸○○還叫伊寫一張60萬元的本票 ,當時伊有寫本票,寫完之後在營業所交給癸○○癸○○ 還說,否則她不將存摺及提款卡還給我。60萬元分兩次給, 在五家銀行撥款下來後的下午,就提了現金給癸○○,在她 們樓下的遠東商銀提款機領,癸○○跟伊一起下去提款後, 再一起上去放在她們辦公室,另一次是在提款機轉帳,轉到 壬○○提供的帳戶內。伊前六個月有正常繳息給銀行,但被 告並未將預扣的前六個月本息還給伊。⑤伊於93年6月30日 給被告的60幾萬元,其中的52萬6千元是現金及另外10萬元 是轉帳,伊是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轉帳的。伊確定在對保 時銀行打電話到兆豐消金公司,是癸○○再打電話給伊,叫 伊不要講話的;銀行有問大概要貸多少錢,伊就回答要貸多 少,然後銀行看薪資證明後說大概可以貸多少,但利率及分 期部分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至99頁)。 ⒊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證上情大致相符,且核丁 ○○上開申請核貸款項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 料、存摺明細、授信徵信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33至57、93至111、168至184、232至238、307、308、審卷 ㈡第115至122頁、偵字第5967號偵卷㈡第115頁)。且依丁 ○○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19至122頁)顯示,丁○○確於93年 6月30日,自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陽信銀行 分別提領合計10萬元、25萬元、28萬6千元、10萬元之現 金,合計52萬6千元,並自其陽信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 他人第一銀行355984號帳戶,且密集為之(見原審卷㈠第 40頁、36、52、卷㈡第118、116頁、偵字第5967號偵卷 ㈡第115頁)。丁○○前後所陳往來金額或有些微出入, 容因事隔時日致記憶錯誤,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 已足認定。雖其中丁○○對於其究係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由 癸○○壬○○之供述,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前後不 一,然被害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原審法院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當庭與被告二人對質詰問後,證 人丁○○均能明白指出其提領之現金係交由癸○○,且當



時係由癸○○陪同一起至遠東商銀提款機提款,另一次則 是在提款機將款項轉至壬○○提供之帳戶等語。衡情被告 二人多以化名示人,證人丁○○極有可能於警詢時未能當 面指認被告而混淆被告二人之角色,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係與被告二人同時在庭,且經當庭指認被告二人後始為 上開證述,應無誤認之虞,故證人丁○○確係將提領之現 金交付被告癸○○之事實,可以認定。
㈧、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等除收取3千元之諮詢費用外,另外 收取分別如附表所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手續費、服務 費、或帳戶管理費等費用。惟查,被告等僅係轉介或提供貸 款資訊予證人等向不同銀行申辦貸款,被告等所屬兆豐消金 公司本身並非依法成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並無提供貸 放款業務或開立帳戶予上開證人,證人所貸得之款項均自如 附表所示各家銀行核貸撥款至其等銀行帳戶。被告癸○○於 警詢時自承:任職兆豐消金公司期間,若有民眾收到兆豐消 金公司發送貸款宣傳單,而前往兆豐消金公司,伊有出面接 洽客戶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向客戶宣傳可整合貸款及信用 不良是因為一般銀行都有提供給客戶整合負債相關產品,至 於信用不良客戶,再由銀行自行斟酌;貸款金額均由客戶自 行決定,再向銀行申請,伊無法干涉貸款額度;核發貸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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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