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
71號中華民國 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696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
刑叁年陸月。扣案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分左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之身體,具殺傷力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一支,前往臺中
縣神岡鄉○○村○○路三五0巷四八號丁○○住處後方空地
及果園內,持上開斜口鉗剪斷而竊取丁○○所有供連接抽水
機馬達使用之電線一條、電錶箱下之接地線一條、連接照明
燈使用之電線一條及連接有線電視收訊使用之電纜線一條,
適因行經該處發現行竊之附近鄰居通知丁○○出外查看,丁
○○見乙○○正持斜口鉗在剪上開電線時,乃出言制止,詎
乙○○仍將該條電線剪斷,並將剪斷而已竊得之四條電線全
數裝入其所攜帶之紅色飼料袋中,不理會丁○○之言詞制止
,而欲離去現場。斯時,因丁○○站立乙○○後方,為防止
乙○○逃離現場,乃以右手抓住乙○○之右肩,而乙○○為
脫免逮捕,竟當場轉身持斜口鉗往丁○○右胸部處刺下而對
丁○○施以強暴,致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三乘五公分合併多
處摩擦傷之傷害,使丁○○難以抗拒而鬆手,旋丁○○欲搶
下乙○○手上之斜口鉗,復遭乙○○以斜口鉗刺傷其右手背
,使丁○○難以抗拒而無法奪下斜口鉗;俟丁○○之子丙○
○接獲通知趕至現場,欲將乙○○手中之斜口鉗拿下,亦遭
乙○○基於同一脫免逮捕之接續犯意,以斜口鉗刺傷其左手
臂(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使丙○○難以抗拒而無法拿下
斜口鉗。嗣丙○○抓住乙○○,丁○○始將乙○○手上之斜
口鉗拿下來,而為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斜口鉗一支,紅色飼料袋則未扣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後方空地及果園內,以其所有之斜口鉗
一支剪斷電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不法意圖及為
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犯行,辯稱:其所剪斷的電線均
係破爛的電線,其認為是人家不要的,而尚在使用中的電線
其不會去剪;且其並不知道該屋尚有人在居住,因該屋看起
來是破破爛爛的平房,並未發現抽水機馬達或照明燈,也不
知道所剪的電線尚在使用中;其當天係騎腳踏車運動,為收
集資源回收,看到破爛物才會撿拾,其並不缺錢,也不是撿
破爛的,其是以為該屋旁空地之電線,係沒有人要的才會去
剪。又丁○○制止時,其並未聽到,也聽不懂臺語,其並無
逃跑,丁○○說要報警,其也配合在現場等待員警到來,因
丁○○將其雙手抓得很緊,其只是揮動手上之斜口鉗,不小
心摩擦到丁○○,並不是故意要刺傷丁○○。其不可能會刺
傷丁○○之胸部,丁○○所受之傷害可能是在別處工作時所
受到之傷害,後來丁○○之子丙○○過來要打其,其並未打
他云云。然查:
①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中
,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時
我在腳踏車步道是有人來告訴我有人在偷剪電線,我去問他
為何要剪,他回我說那是沒有人要的,我跟他說這是我的,
我叫他站起來再說,他起身就跑,我自後方伸手拉他,結果
他回身用斜口鉗刺我的右胸及右手掌,我的兒子是跟著我到
,他出來查看發現我受傷,我兒子也要去抓小偷,結果後來
手被鉗子刺傷,但小偷如何刺傷我不清楚,之後我叫兒子抓
著小偷,我才將他手上鉗子拿下來,鄰居才幫我報警。」等
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
證稱:「我是住在被告剪電線的地方。... 房子的旁邊是芭
樂園,是我種的水果,兩旁都有圍籬。當時被告蹲在那邊剪
我的電線,我問被告為何要剪我的電線,被告回答說,這是
沒有人的,我告訴被告,這是我的,怎會是沒有人的,我一
邊說,被告也一邊剪。... 被告下來要走的時候,我抓住被
告,被告就拿斜口鉗往我的右胸口刺了一下,我鬆手,又要
再抓住被告,被告就又持斜口鉗往我的手刺一下,是旁邊看
到的人,見我流了很多血,才去報警的。... 後來我兒子來
後,有人說叫我兒子把被告的斜口鉗拿起來,以防再傷到別
人,我兒子伸手要去拿時,又被被告的斜口鉗劃到兩下。..
. (被告剪的電線是作何用途?)一條紅色是電錶的落地線
,另一條是抽水機馬達,還有一條是電燈用的,最後一條是
第四台的電線,都在使用中,而且落地線如果沒有馬上修理
,會有漏電的危險性。(被告有無將電線放進紅色塑膠袋內
?)有,是警察來後拿出來,我才看到有四條電線。... 現
場是有一個斜坡,被告是上到斜坡上剪我的電線,我告訴他
電線是我的,他為何要剪,被告有回答我說這是沒人的,所
以被告應該有聽到我問他的話,被告剪完電線下來要走,我
才抓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且
被害人丁○○並當庭示範案發當日遭被告以扣案斜口鉗刺傷
右胸及右手背之經過(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證人即被害人
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到現場時,被告與
其父丁○○在拉扯,其要架開,後來其與其父均有受傷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七頁),此外,並有被害人丁○○領
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丁○○之大雅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一紙、丙○○左手臂受傷之照片及現場照片多幀
附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斜口鉗一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害人丁○○上開指訴應為屬實。
③次查,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冠群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雖證稱:案發地點客觀上看起來比較像是沒有人住的樣
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
警員陳志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證稱:現場從外觀看起來就
是有人住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二者之判斷截
然不同,故原審法院為釐清事實,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
日上午十時左右,至案發現場履勘,並拍攝有照片二十三幀
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至第八六頁),依當場勘驗結
果及卷附照片內容所示,案發現場平房係鋁製門、窗,且於
每扇窗戶均有加裝足以防閑之鐵條,大門亦有上鎖,外觀上
並非破爛不堪之廢棄房屋,且依平房後方尚置有水塔一座,
果園內亦有水果種植,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復
證稱:被告剪電線之地方,應該有用鐵柵欄圍住,但不一定
要加以破壞才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六頁),
顯然非如被告所辯係破爛無人居住之房屋;又被告既稱:「
有用的電線我不會剪。」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參以
果園內明顯易見有水果種植,被告對該處係仍有人使用一情
應無可能諉為不知。再案發當日被告雖係於光天化日之下,
眾目睽睽之際,以其所有斜口鉗剪斷被害人丁○○所有仍使
用中之電線,被告稱其在該情況下,並無竊盜意思云云,惟
竊者,乃指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其同意而言;取者,則係破
壞持有並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謂,亦即管領狀態移轉之行為。
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
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
之行為。早期之司法實務判解,為與搶奪行為之公然性質嚴
作區別,乃解竊為祕密或隱密之義,或指乘人不知而言。是
被告在違反被害人丁○○意願及乘其不知之情況下,將電線
剪斷,並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管領下,其行為即該當於竊盜
行為。至被告謂其剪斷電線取走之目的並非為私利,而係為
資源回收,惟其破壞該電線之財產權歸屬狀態,係無法律上
原因(請求權或其他權利),其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
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主觀上即堪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縱其竊得後加以變賣,係捐款助人,亦無礙其竊盜犯行之
成立。
④再查,被告竊取前開四條電線,且於行竊後遭發覺時,當場
持斜口鉗刺向丁○○之右胸部及右手背,致丁○○受有胸壁
開放性傷口三乘五公分合併多處摩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
害人丁○○指訴綦詳,且被害人丁○○於當日受有上開傷害
,亦有證人即本件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張冠群於案發當日拍
攝被害人受傷之照片附卷(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
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被害人丁○○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
日至大雅澄清醫院所作之傷害診斷證明,認可能係被害人丁
○○於他處受傷所致,然依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張冠群於案
發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以觀,被害人丁○○之右胸部及右手背
上確有受傷之痕跡,且有血液滲出,再該張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被害人丁○○受傷之內容亦確與照片所攝被害人丁○○身
上所受傷害部位相符,另參以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一再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益徵被害人丁○○應無
可能故意誣陷被告,而將其於他處所受傷害嫁禍被告承擔。
⑤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
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
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
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
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
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
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
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
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
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
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
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
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
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
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
院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丁○○發
現被告竊盜時,自後抓住被告右肩,被告為脫免逮捕,即拿
斜口鉗分別往被害人丁○○右胸口及手部刺下,被害人丁○
○因難以抗拒而鬆手且未能奪下斜口鉗,被害人丙○○趕往
現場伸手要去拿斜口鉗時,被告再度以斜口鉗刺傷被害人丙
○○,使丙○○當時難以抗拒亦無法拿下斜口鉗之事實,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竊盜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行為,已達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被告辯稱未刺傷丁○○、丙○○或
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云云,不足採信。又縱被告於案發
後為丙○○抓住,丁○○並將被告手上之斜口鉗拿下來,且
要求被告在現場等候警察到來無誤,然此並無解於被告已成
立之犯行,併此敘明。
⑥又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實施竊盜行為人已否將
其所竊得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如所得財物已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既遂,否則為未遂。查被告於
遭被害人丁○○發現在剪電線時,業已將電線放進紅色塑膠
袋內,此經證人丁○○、陳志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供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四五頁),證人丙○○於本院
上訴審審理中,亦供稱:電線係以飼料袋包裝等語(見本院
上訴審卷第四五頁),顯見被告所竊之電線,既經割下並裝
入其塑膠袋內,自已移入於自己實力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
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應屬竊盜既遂無訛,故辯護人辯稱被
告所為尚屬未遂階段等語,尚嫌無據。
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
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人
於行竊時有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乙○○行竊時所攜帶
之斜口鉗一支,前端係金屬材質,且鋒口尖銳,有該支斜口
鉗扣案及其照片一幀附卷可參,則如以之刺、戳人之身體,
將致人體受傷,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於客觀上顯屬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
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
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
亦包括之,最高法院四十二臺上字第五二三號亦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被告乙○○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
竊取他人之財物,又為脫免逮捕對被害人丁○○、丙○○施
以強暴,核其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以強盜論
,又其所犯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情形,即應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公
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
為達脫免逮捕同一犯罪目的,接續對被害人丁○○、丙○○
施以強暴,為接續犯。又查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身體羸弱,領
有輕度聽障手冊,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雖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
施以強暴,惟被害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實施強暴之程度
,手段尚非惡劣,且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亦當場即被查獲
,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惟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
強盜罪,最輕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依犯罪之
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
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乙○○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本件加重準強盜罪,但未於事實欄明白
認定被告之準強盜行為,如何合於使人達於難以抗拒程度之
要件,理由內亦未為說明認定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尚有未
洽。②原審疏未就被告施強暴於被害人丁○○、丙○○之犯
行部分論以接續犯,容有未合。③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
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
人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中,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自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採用被害人丁○○於警
詢中之指述,卻未說明其採用之根據,尚難認為適法。故被
告否認其有加重準強盜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
尚非惡劣、並無前科、智識程度非高、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鉅
,及犯罪後雖仍否認犯行,然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並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七九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酌減其刑二分之一後之法定最
低刑度。再扣案之斜口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五頁),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盛裝竊 盜而來之電線所使用之紅色飼料袋一只,雖係被告所有,然 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