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420號
TCHM,96,上更(一),420,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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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張及偽造之「戊○○」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原於臺中市○○路○段8號「金錢豹大舞廳市政店」擔 任經理一職,戊○○則為該店之副董事長,為庚○○之上司 ,而戊○○、庚○○之辦公處所雖位在同一室內,但個人均 有其獨立之辦公桌櫃與位置,戊○○習慣上將其個人所有之 「付款人:聯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戶名:戊○○,帳號: 1981」之空白支票簿置放在該室辦公桌未上鎖之抽屜內,惟 印鑑章(方章)則分開存放在其臺中市○○路2之138號11樓 之 3住處。庚○○因個人負債累累,且曾遭受地下錢莊人員 以暴力手段索債,需款窘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2 年9月初某日,利用戊○○不在辦公室之際,自戊○○上 開辦公桌抽屜內,將戊○○上開個人所有之「付款人:聯信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戶名:戊○○,帳號:1981」之空白支 票簿,將空白支票從票根處撕去之方式,竊取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共 6張。得手後,庚○○未經徵得戊○ ○之同意或授權,旋即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盜刻 而偽造「戊○○」名義之印章1枚(圓章),並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金錢豹大舞 廳市政店」之辦公室內,先行蓋妥偽造之「戊○○」印章( 圓章)於附表所示6張支票之發票人欄,嗣先後於92年9月5日 及同年 9月11日左右,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路○段373號之 「大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司」),欲 以支票抵充其前積欠辛○○之債務,而由庚○○經不知情之 辛○○告以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 票日期,請不知情之大鼎公司人員填載於上開支票上而偽造 完成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支票持交辛○



○以抵充償還前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 100餘萬元債務; 再於同年9月中旬及9月底某日,在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 支票上,分別由庚○○自行填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票面 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偽造完成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概括犯意,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301巷16號之丙 ○○住處(同其公司處),將上開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3、4 所示支票持交丙○○作為調借現款及擔保之用,使丙○○陷 於錯誤,而先後交付20萬元及31萬元之現金予庚○○。嗣辛 ○○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持向丁○○調現週轉、將 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支票持向己○○調現週轉,丁○○即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提示,己○○則將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支票持交予其子胡鈞閔提示;丙○○則將如附表編 號 3所示之支票持交予其父乙○○提示;詎屆期均因印鑑不 符,經銀行通知戊○○後始發現支票遭竊,乃於同年12月29 日申報掛失止付手續,而遭退票。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證人丁○○、黃素煙、吳雅玲、胡鈞閔、己○○、乙○○ 等人之警詢詢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渠等之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 之情形,更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詳如後述),本院認為 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適合作為本案論罪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下簡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 人辛○○、丙○○於原審時證述渠等經手上開支票(見原審 卷第105、106、118至120頁);證人丁○○、黃素煙、吳雅 玲、胡鈞閔、己○○、乙○○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原審時證述 渠等經手各該支票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801號卷第11至15 、18至21、24、25頁之警詢筆錄,偵字第1041 5卷第7至9頁 之警詢筆錄,原審卷第119、120頁),復有支票正反面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 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 93年6月23日台票中字 第930686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聯信商業銀行93 年6月23日(93)聯信里字第8號函暨所附之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7801號卷第34至42頁,原審卷第至第16至20 、12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 法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惟 廢除連續犯、牽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 後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 ,經無制作權人之制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 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真正證券之本質, 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所竊得 之空白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得後填寫發票日、金額 等,並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 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 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其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為借款者,則其借款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與詐欺取財 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丙○○行使偽造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係為調借現款及擔保之用,丙○○ 並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20萬元及31萬元之現金,依上開 說明,該部分被告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應另成立詐欺取 財罪名。又被告向辛○○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2、5、6所 所示之支票,是為償還舊債之用,則係交付支票本身之價值 ,不再成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盜刻而 偽造「戊○○」名義之印章,於經不知情之辛○○告以如附 表編號1、2、5、6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後,利用 不知情之大鼎公司人員填載於上開支票上而偽造上開支票, 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印文,係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同



一時、地,以同一方法,接續偽造附表所示之 6張支票,其 偽造有價證券所侵犯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公訴人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尚有未洽。被 告先後兩次詐欺取財(即丙○○部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且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一罪論,並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向丙○○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予以起 訴,惟該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041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 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始竊取並偽造告訴人之支票,事後 已與辛○○、丙○○達成和解,並自93年10月16日和解後, 迄今已陸陸續續分別償還丙○○、辛○○各30幾萬元,丙○ ○、辛○○及告訴人亦於本院及原審陳明願意給被告自新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104頁) ,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2、133頁),由被告 犯後積極尋求告訴人及丙○○、辛○○之諒解,並盡力彌補 自己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竊取、偽造有價證券之時,確 因陷於經濟困境,情非得已始犯本案,被告惡性不大,其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3年,本件縱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仍屬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值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供承其係於 92年9月初某日一次 竊得告訴人戊○○如附表所示之 6張支票,佐以證人辛○○ 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係於92年9月5日、同年月11日左右, 交付伊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 10 5頁);證人丙○○於原審時亦結證稱:被告於92年9月 中旬及同年9月底,交付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第118頁),上開支票均係於92年9月5日起至 同年9月底止,由被告持向證人辛○○、丙○○行使之,核 與被告供稱其係於92年9月初某日竊取上開支票之時間亦屬 相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多次竊得上開支票 ,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尚於92年11月初某日之竊盜犯 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起訴成罪之竊盜及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



案就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被告應係接續犯一罪,原審認被 告此部分應構成連續犯,即有未洽;㈡原審疏未審究被告係 於何地偽造有價證券,僅記載係於台中市某不詳地點,亦有 未合;㈢原審疏未審酌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情形,而酌減被 告刑責,同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誤蹈法網, 且告訴人及丙○○、辛○○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偽造之「戊○○」印章 1顆,雖未經扣案,但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 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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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