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戊○○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9、1904、2089、
284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暨乙○○、丙○○、戊○○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枝(含瓦斯鋼瓶拾陸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枝(含瓦斯鋼瓶拾陸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枝(含瓦斯鋼瓶拾陸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民國9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乙○○基於營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對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下游施用毒 品人口如附表一所示許榮男等人聯繫買賣海洛因等交易事宜 ,而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許榮男等7人。另基於營利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對外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下游施用毒品人口如附表二所 示蔡坤奇等人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事宜,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坤奇等 4人,嗣經警於95年4月24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台中縣大里 市○○○街28號2樓乙○○租屋處,將乙○○拘提到案後, 經乙○○同意搜索之後,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 14 包(淨重1.38公克)、均內含海洛因少許之殘渣袋32包 、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含袋重28.640公克)、供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1張)、預備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夾鏈 分裝袋74個、新台幣(下同)55200元等物,及扣得不詳用 途之添加物1包、行動電話7支(其中含0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復於95年4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台中縣 大里市○○○街28號乙○○租屋處前,查獲乙○○前寄藏於 張孟真(另案)處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重2.428公 克)。
三、丙○○、乙○○及戊○○等人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均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或寄藏,丙○○竟於94年3、4月份某日,在台中市 某不知名之模型店以12000元之價格,購買1枝可發射金屬具 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含瓦斯鋼瓶16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95年2月份某日 ,在台中市○○路被告乙○○之租屋處,交付予被告乙○○ ,乙○○乃於前述時、地,未經許可,不法持有該可發射金 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含瓦斯鋼瓶16瓶),其後, 又於95年2月份某日,在台中市○○路31-1號11樓,將前述 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含瓦斯鋼瓶16瓶) ,交由戊○○代為寄藏保管;戊○○遂將該可發射金屬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含瓦斯鋼瓶16瓶),帶回南投縣草
屯鎮○○路226-4號住處藏放;嗣於95年4月24日晚上10時許 ,為警方在戊○○之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 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瓦斯鋼瓶16瓶), 因而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等三 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部 分,及被告乙○○上訴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為彼等上訴範圍,其餘之罪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先為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江榮章、許榮男、戊○○、劉鉦鉀、張武 雄、湯吉村、鄭智偉、蔡坤奇、潘秋楓、蔡佳茹,於檢察官 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 責,則依此證人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另上開證人江榮章、許榮男、戊○○、劉鉦鉀、張 武雄、湯吉村、鄭智偉、蔡坤奇、潘秋楓、蔡佳茹等人,均 已於原審審判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乙○○於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辯稱:並無販賣毒品於任何人等云云;惟查, 1、有關證人許榮男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部分: (1)證人許榮男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施用的海洛因 向綽號阿祥的乙○○買的。我是約自今年2月初開始向 乙○○購買海洛因,最後一次是昨天晚上10點多跟他 聯絡要去買毒品。結果就被捉了,我至少跟他買了10 次,每次購買的金額是1000元或是2000元、3000元不 等,交易地點都是在台中大里市的國光花市或是耕讀 園茶藝館外」、「我都是以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撥 打乙○○的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聯絡毒品交易」 ( 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104至106頁);復經證人 許榮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拿錢給乙○○13次錢 ,1000元8次,2000元3次、3000元2次,伊用0000000
000的行動電話打乙○○所用的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伊先拿錢給乙○○,約在台中市國光花市,耕讀園 茶藝館外面,自95年2月起至4月24日止,所購買的都 是海洛因(見原審95年10月25日之審理筆錄)。 (2)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 ,分別於95年2月23日至95年3月2日有超過13次之多筆 通聯紀錄,與證人許榮男所述自95年2月開始向乙○○ 購買海洛因時間尚屬相符,且該通訊內容亦有談及毒 品交易之情節,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 (見95 年 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97至99頁)。
(3)證人許榮男為警於95年4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許榮男之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95年5月4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偵查卷可 稽(見95年偵字第2089號卷第162、163頁),證人許 榮男確有施用海洛因。是由證人許榮男於偵訊中、原 審審理時之上開結證、通訊內容及其有施用海洛因之 行為,足以證明證人許榮男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 、地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13次之行為。
2、有關證人戊○○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部分: (1)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海洛因、安非 他命都是向乙○○買的,安非他命我自去年8、9月開 始跟他購買,海洛因則是自今年2月開始跟他買了至少 10次以上,每次買1000元。」、「我是以我的000000 000 0撥打乙○○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交易地點在 草屯鎮○○路45號以及台中市○○路與南平路口」。( 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二第41頁)。 (2)而證人戊○○為警於95年4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嗎啡、鴉片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戊○○之 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95年5月4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 偵查卷可稽(見95年偵字第2089號卷第257、258頁) ,足證證人戊○○確有施用海洛因。是由證人戊○○ 於偵訊時之上開結證及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以 證明證人戊○○確有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行為 ,惟證人戊○○所述購買的次數、金額不一,故應以 最有利於被告乙○○的方式來認定購買的次數及金額 ,即以證人戊○○所述之最低次數、最低金額來認定 。是證人戊○○應有於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10次,金額100
00元。
3、有關證人劉鉦鉀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部分: (1)證人劉鉦鉀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乙○○買的」、「我向乙○○購 買海洛因約10次,甲基安非他命也約10次,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從95年1月初某日開始向乙○○購買 的,最後一次向他購買是95年4月16日19時許,每次都 是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用金 戒指向他購買毒品。每次用金戒指大約值2000多元, 所以每次都是大約1000元買海洛因,1000元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是用我的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跟 乙○○的0000000000號聯絡。我有在乙○○位於台中 市○○路的住處向他購買毒品」 (見95年度偵字第184 9號卷一第197至200頁)。
(2)證人劉鉦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跟李穗 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5年3月30日有多筆通聯紀 錄,與證人上述證言跟乙○○購買海洛因的時間有相 符,且該通訊內容亦有談及毒品交易之情節,有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20 3至205頁)。
(3)而證人劉鉦鉀為警於95年4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劉鉦鉀之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95年5月4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偵查卷 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150、151頁),證 人劉鉦鉀確有施用海洛因。是由證人劉鉦鉀於偵訊中 之上開結證、通訊內容及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 以證明證人劉鉦鉀確有向乙○○購買海洛因之行為, 惟證人劉鉦鉀所述購買的次數、金額不一,依上所述 ,以證人劉鉦鉀所述之最低次數、最低金額來認定即 證人劉鉦鉀有於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10次,金額10000元。 4、有關證人張武雄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部分: (1)證人張武雄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從95年3月底 開始向乙○○購買海洛因4次。最後1次是我在前天19 時許在乙○○位於愛心三街28號2樓的住處向他購買, 每次購買1000元或2000元不等的海洛因。其中2次是在 南平路跟乙○○之前住處購買毒品。另外2次都是在愛 心三街」、「我都是用我的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跟乙○○聯絡,再去他的住處拿。我們
是用1張或2張代表購買海洛因的數量。1張是代表買10 00元」、「我女朋友蔡佳茹有跟我一起到南平路及愛 心三街28號2樓乙○○的住處購買毒品,她都是幫我帶 小孩」。(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156至159頁) 。
(2)證人蔡佳茹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張武雄的海洛 因就是向愛心三街被警察查獲的乙○○購買的」、「 我有跟張武雄一起前往向乙○○購買毒品,我曾經陪 張武雄一起到乙○○之前南平路的住處4次,是向李穗 祥購買毒品,我有上樓2次,2次都有親眼看到乙○○ 賣毒品給張武雄,我記得1次是1000元,另1次是2000 元,另外2次我沒有上樓,所以我不知道」 (見95年度 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140至142頁)。是由證人張武雄、 蔡佳茹於偵訊中之上開結證,大致相符,足以證明證 人張武雄確有於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4次,金額5000元。 5、有關證人湯吉村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部分: (1)證人湯吉村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海洛因是向綽 號阿祥的乙○○購買的」、「海洛因我是自今年2、3 月開始向他(指乙○○)購買,最後1次是昨天中午12 點多向他購買1500元,之前也向他買了2次,金額分別 是1000元、2000元,前兩次都是在台中市○○路和南 平路口交易的,昨天那一次是在被查獲的地方向他購 買」、「我以我的0000000000號打他的0000000000號 電話連絡交易的」 (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170 、171頁)。
(2)證人湯吉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 穗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5年4月1 日有2筆通聯紀錄,與證人湯吉村上述證言向乙○○購 買海洛因時間尚屬相符,而該通訊內容亦有談及毒品 交易之情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 (見95偵字第 1849號卷一第174至176頁)。
(3)而證人湯吉村為警於95年4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湯吉村之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95年5月4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偵查卷 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80、81頁),證人 湯吉村確有施用海洛因。是由證人湯吉村於偵訊中之 上開結證、通訊內容及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以 證明證人湯吉村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方式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3次,共4500元。 6、有關證人鄭智偉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部分: (1)證人鄭智偉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海洛因是向綽號 阿祥的乙○○買的」、「海洛因我是自今年3月底開始 向他(指乙○○)購買,最後1次是昨天中午1點多向 他購買500元,之前也向他買了8、9次,每次購買的金 額分別是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前交易地都是在台中 市○○路和南平路口交易的,他搬家後則是改在台中 縣大里市○○路的肯德基速食店外」、「我以我的000 0000000號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交易的 ( 見 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185、186頁)。 (2)證人鄭智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 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5年3月30 日有2筆通聯紀錄,與證人上述證言跟乙○○購買海洛 因的時間相符,且該通訊內容亦有談及毒品交易之情 節,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95年偵字第1849 號卷一第188頁)。
(3)而證人鄭智偉為警於95年4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鄭智偉之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95年5月4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偵查卷 可稽(見95年偵字第2089號卷第180、181頁),證人 鄭智偉確有施用海洛因。是由證人鄭智偉於偵訊中之 上開結證、通訊內容及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以 證明證人鄭智偉確有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行為 ,惟證人鄭智偉所述購買的次數、金額不一,依前所 述,以證人鄭智偉所述之最低次數、最低金額來認定 即證人鄭智偉有於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8次,金額4000元。 7、有關證人江榮章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部分: (1)證人江榮章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向乙○○ 購買毒品,就是這次被抓的乙○○,我跟他買過7、8 次,我從95年農曆過年後開始施用毒品就跟乙○○購 買海洛因」、「我用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跟李穗 祥的0000000000號連絡。我都是在台中市○○路跟李 穗祥買毒品;每次購買毒品金額500至2000元不等 (見 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227至230頁);復經證人江 榮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向乙○○買過毒品, 是海洛因;今年農曆過年前後開始買,最後1次2月底3 月初;前後買了8次,每次買500元至1000元,500元2
次,1000元6次,交貨地點在台中市○○路一間國小; 我們打電話約的(見原審95年10月25日之審理筆錄) ,核證人江榮章於偵訊與審理中結證所述的購買海洛 因情節大致相符。
(2)再輔以被告乙○○與證人江榮章分別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5年2 月24日至95年3月20日有8筆通聯紀錄,與證人上述證 言自農曆年過後開始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時間上 相符,且該通訊內容亦有談及毒品交易之情節,有通 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 217至224頁),足以證明證人江榮章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8 次,共7000元。
(二)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乙○○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並無販賣毒品於任何人等云云;惟 查:
1、有關證人蔡坤奇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1)證人蔡坤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安非他命向綽 號阿祥的乙○○購買;總共跟乙○○買過2次,第一次 是在95年3月中旬台中市宜寧中學附近跟他購買1小包 2000元,第二次是在前天就是95年4月23日晚上9、10 點左右在台中市國光花市向他買也是1小包2000元,但 這次是以我的手機抵押在他那邊。昨天就是要拿2000 元跟他贖回手機就被捉了」 (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 卷一第128至130頁)。
(2)而證人蔡坤奇為警於95年4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蔡坤奇之尿液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95年5月4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偵查 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191、196頁), 證人蔡坤奇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證人蔡坤奇 於偵訊中之上開結證及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足以證明證人蔡坤奇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 ,金額2000元。
2、有關證人戊○○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1)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海洛因、安非
他命都是向乙○○買的,安非他命我自去年8、9月開 始跟他購買,前後至少買了有40次以上,每次金額大 約2000元。」、「我是以我的0000000000撥打乙○○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交易地點在草屯鎮○○路45 號以及台中市○○路與南平路口」 (95偵字第1849號 卷二第39至42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 :伊係向乙○○買甲基安非他命,自去年8、9月起至 95 年4月24日,總共買約30次,1000元約10次,2000 元約20次,在台中市○○路及草屯南坪路交貨(見原 審卷一第245、246、249、250頁)。 (2)而證人戊○○為警於95年4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戊○○之尿液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95年5月4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偵查 卷可稽(見95年偵字第2089號卷第257、258頁),證 人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證人於偵訊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結證及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足以證明證人戊○○確有向乙○○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惟證人戊○○所述購買的次數、金額 不一,故應以最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來認定購買的次數 及金額,即於審理所陳述之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30次,10次1000元,20次2000元。 3、有關證人潘秋楓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1)證人潘秋楓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向乙○○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約20次、從94年12月底某日開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就向乙○○購買,最後1次是在95年4月 23 日17時許,有在草屯鎮將軍廟附近或是台中市附近 以乙○○接電話時所在位置為準來向他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2000至3000元,每次不一定,都是現金當 場交付,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用0000000000 號或者之前的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撥打乙○○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見95年度偵字第1849 號卷二頁第56至59頁)。
(2)證人潘秋楓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 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5年2月 25日有通聯紀錄,且該通訊內容亦有談及毒品交易之 情節,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 184 9號卷二第62頁)。
(3)而證人潘秋楓為警於95年4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潘秋楓之尿液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95年5月4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偵查 卷可稽(見95年偵字第2089號卷第230、231頁),證 人潘秋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證人潘秋楓於 偵訊中之上開結證、通訊內容及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足以證明證人潘秋楓確有向被告乙○○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證人潘秋楓所述購買金額 不一,依上所述,以每次購買之金額為2000元認定, 是證人潘秋楓有於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次,金額 共40000元。
4、有關證人劉鉦鉀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劉鉦鉀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乙○○買的」、「我向乙○○購 買海洛因約10次,甲基安非他命也約10次,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從95年1月初某日開始向乙○○購買 的,最後一次向他購買是95年4月16日19時許,每次都 是同時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金額不 一定,我都是用金戒指向他購買毒品。每次用金戒指 大約值2000多元,所以每次都是大約1000元買海洛因 ,1000元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用我的000000000 0號的行動電話跟乙○○的0000000000號聯絡。我有在 乙○○位於台中市○○路的住處向他購買毒品」 (見 95 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第198至200頁)。 (2))證人劉鉦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跟李穗 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95年3月30日有多筆通聯紀 錄,與證人上述證言跟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 間相符,且該通訊內容亦有談及毒品交易之情節,有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一 第203至 205頁)。
(3)而證人劉鉦鉀為警於95年4月2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證人劉鉦鉀之尿液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95年5月4日編號0000000號之檢驗報告附偵查 卷可稽(見95年偵字第2089號卷第150、151頁),證 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證人劉鉦鉀於偵訊中 時之上開結證、通訊內容及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足以證明證人劉鉦鉀確有向被告乙○○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有於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
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 次,金額共10000元。
(三)證人許榮男、戊○○、劉鉦鉀、張武雄、湯吉村、鄭智偉 、蔡坤奇、潘秋楓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戊○○又於本院本 審審理時,均翻異前供,證人許榮男陳稱:係與被告乙○ ○合資云云;證人戊○○於原審原稱:應該是沒有跟乙○ ○買過海洛因,偵訊中提到與乙○○購買海洛因,是那時 剛好被抓到,聽成是安非他命云云,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結 證改稱: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向被告乙○○討的,不用 代價等語(見本院本審97年1月8日審理筆錄);證人劉鉦 鉀則稱:伊完全沒有向乙○○購買過海洛因,海洛因來源 是朋友阿寶,當時只想交保出去就照著警察所說的說,係 向朋友阿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非是向被告乙○○購買云 云,證人張武雄陳述:在偵訊時,因為當時人不舒服,不 知道在檢察官那裡說什麼,伊有跟乙○○拿過海洛因,但 沒有金錢交易,係李免費提供伊使用云云;證人湯吉村陳 述:伊當時頭暈暈的不知道是誰在問,毒品來源是阿吉, 沒有向乙○○拿過毒品云云;證人鄭智偉陳述偵訊中所說 的內容不實在,那時藥癮發作;伊沒有跟乙○○買過毒品 云云;證人蔡坤奇陳述:伊是跟乙○○合夥買甲基安非他 命,當時筆錄會記載95年在宜寧中學買1小包毒品、同年 在大里市買毒品1000元,是當時警察說要配合他們,當時 伊有跟警察說我不是跟乙○○買的,是一起買的云云;證 人潘秋楓陳述:伊當時藥癮上頭,沒有說的很清楚,伊不 是跟乙○○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合資共同買的云云。惟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上開此部分證人 所述前後已有不符,但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有具結,本院 審酌其於偵訊結證所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 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 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偵訊時結證所 述顯較可信,是證人許榮男、戊○○、劉鉦鉀、張武雄、 湯吉村、鄭智偉、蔡坤奇、潘秋楓於上開原審所述、證人 戊○○於上開本院本審所述,應均係迴護被告乙○○之詞 ,不足採信,應以渠等上開偵訊中結證所述為可採。又上 開證人偵訊結證之相關電話與被告乙○○之上開行動電話 間,雖未能取得全部之通聯紀錄或監聽紀錄,但上開各證
人與被告乙○○之聯絡方式應不只電話聯絡一途,或必然 以相同之電話與被告乙○○聯絡,各證人既已明確證述購 買之次數,如上所述,自以渠等結證所述之購買次數、金 額為可採,不能以未能取得全部之通聯紀錄或監聽紀錄, 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請 求再傳訊證人江榮章云云,但證人江榮章已於原審到庭結 證明確,本院認此部分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四)再者,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 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 品均益趨量微價高;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本件被告乙○○自始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且上開證人亦不知被告乙○○販入毒品之成本為何,致無 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為何,惟被告乙○○與證人間並非 至親或有特殊情誼,當無可能屢屢甘冒重典而依購入價格 轉售而毫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五)扣案之白粉1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合計淨重1.38公克,空包袋重3.33 公克,純度28.73%,純質淨重0.40公克),此有該局95年 6月9日調科壹字第970003095號鑑定通知書附偵查卷可證 (見95年度偵字第1849號卷第144頁);扣案殘渣袋32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內均有海洛因少許,此有 該局96年12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00533520號鑑定通知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本審卷第65頁);又扣案之在被告乙○○ 住處所扣得之結晶1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驗餘含13個包裝袋 重28.640公克),在另案被告張孟真住處為被告乙○○所 寄藏之結晶3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 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驗餘含3個包裝袋重2.428 公克),此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存偵查卷足憑(見95年度 偵字第1849號卷二第143頁、95年度偵字第1951號卷第40 頁);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之海洛因14包、內含海 洛因少許之殘渣袋32個、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磅秤1台 、夾鏈分裝袋74個、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扣案足以佐證,而上開電話經上開證人證 述及通聯紀錄,證明其係以該電話供作聯絡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用,而上開磅秤應係秤重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上開夾鏈分裝袋尚未使用,然應係分裝第一、二 級毒品預備之物。本案被告乙○○辯稱並無販賣毒品等云 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連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足堪認定。四、被告乙○○、丙○○、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
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買受上開改造空氣長槍1 枝(含瓦斯鋼瓶16瓶)、及交付被告乙○○等情,訊據被告 乙○○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丙○○交付而持有上開改 造空氣長槍1枝(含瓦斯鋼瓶16瓶)等情,訊據被告戊○○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託於被告乙○○而寄藏上開改造空氣 長槍1枝(含瓦斯鋼瓶16瓶)等情,但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均辯稱:不知上開改造空氣 長槍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買受上開改造空氣長槍1枝(含 瓦斯鋼瓶16瓶),隨後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乙○○,再 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戊○○寄藏等情,除據被告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