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313號
TCHM,96,上更(一),313,200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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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丙○○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撤銷。戊○○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戊○○乙○○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丙○○乙○○之父。緣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其苗栗縣後龍鎮○○路二二二號住處 一樓睡覺,因聽到鄰近苗栗縣後龍鎮○○路七一六巷四十四 號住宅三樓有人在飲酒唱歌,致戊○○無法入睡,遂對著當 時正在該住宅三樓歡唱之潘金德及其親戚甲○○、林山景林進鴻等人叫罵,要其小聲一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戊○ ○遂向潘金德等人放話:「有本事就下來。」等語,並夥同 其子丙○○乙○○外出欲找對方理論,迨戊○○丙○○乙○○父子三人,步行到苗栗縣後龍鎮○○路七一六巷四 十二號前,遇到獨自先行到達該處之潘金德戊○○、丙○ ○、乙○○父子三人明知當時於人員數量上居於優勢,如以 三擊一,客觀上潘金德獨自一人勢將難以招架,且對人之頭 部持續毆打,有致人產生顱內出血或損傷,進而死亡之可能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往潘金德之臉部及身體 毆打,且過程中因聯手所生之毆擊方位、力道未能妥為控制 。致潘金德向後倒地,頭枕部撞及地面,致受有後枕部挫擦 傷,並因而倒地不起。甲○○尾隨潘金德達該處後,亦遭丙 ○○及另一人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挫傷合 併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甲○○未提出傷害告訴)。甲○○



之二哥林山景隨後走到該處,見狀要拉開丙○○丙○○反 將林山景壓在地上,並出手毆打林山景,致林山景受有顏面 四肢軀幹重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林山景未提出傷 害告訴)。甲○○之大哥林進鴻聞聲亦趕到現場,將當時壓 在甲○○身體上之戊○○拉開,然戊○○又出拳毆打林進鴻 之眼部,致林進鴻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普通傷害(林進鴻 未提出傷害告訴)。嗣戊○○之親戚丁○○亦聞聲到達現場 ,始將雙方勸開。林進鴻表示要向警方報案,詎丙○○另行 起意,向現場之林進鴻等人恫嚇稱:「不放過他們,不讓其 繼續在該處住下去。」等語,使林進鴻等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身體及居住自由之安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經判決 確定)。嗣林進宏等人將潘金德送往苗栗縣頭份鎮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醫院醫師初步診療後,囑咐讓潘金 德先行返家休養,如有異狀應隨時回診。延至翌日(即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林山景要叫潘金德起床卻 叫不醒,立即與甲○○將潘金德送往上開同一醫院急救,旋 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三分許,潘金德終因顱骨骨折、腦挫傷與 對衝性之顱內出血與損傷不治死亡。
三、案經潘金德之胞兄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致死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被害人及甲○○等人三更半 夜在樓上唱歌,伊住樓下,被吵的睡不著,叫他們不要吵, 結果他們下樓到社區外面就出手打伊,伊回手,被害人用腳 踢伊,丙○○聽到伊出聲,才出來看看,伊無傷害致死之意 ;被告丙○○辯稱:伊出去看到伊父在看板那邊被打,伊把 林山景拉開,伊跟林山景打了二、三下,伊沒有毆打潘金德 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聽到爭吵聲出去看,看到伊父戊 ○○與堂哥他們,伊就扶伊父回家,伊沒有參與打架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戊○○父子三人共同聯手毆打死者潘金德之犯行,業據 目擊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 證稱:「(問:在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點許,你與死者及你 兄弟等人,於中華路七一六巷四十四號三樓租屋處飲酒時, 因為吵到後面鄰居戊○○,當時有幾個人叫你們小聲一點, 並與你們發生叫罵?)一個人要我們小聲一點,當時他說『 幹,樓上的小聲一點』(台語發音),我們就靜下來,他還 一直罵。隨後說:『有本事就下來』(台語發音),潘金德 即下樓,我就跟在潘金德後面,接著到中華路七一六巷巷口



,與台一線交叉口處,就看到對方有三個人從對向走過來, 後面還有跟著二個人,那三個人看到潘金德沒有說話,直接 就出手毆打潘金德,他們三人同時出手毆打,有人出手打頭 部,有的打他身體。潘金德隨即倒地,他們仍繼續打,接著 林山景隨後過來,看到潘金德倒地,他便過去要將對方拉開 ,他有跟一個穿藍色衣服的人打起來。當時有另外二個人也 是圍著我打,他們毆打我的頭部,我即倒地」、「(問:警 訊中供稱毆打潘金德之人,是否即為目前在場之人?)站在 最右邊第一位是當時穿一件綠色的外套裡面是紅色的上衣( 經查為戊○○),中間這一位當時是穿一件深藍色上衣(經 查是丙○○),最左邊這位當時是穿一件白色的上衣(經查 為乙○○)」、「(問:案發現場,當時光線為何?)土地 公廟旁有路燈,所以光線良好」、「(問:目前在場之人, 當時分別如何毆打潘金德?)我只記得他們三個人是一起衝 上來毆打潘金德,至於何人毆打潘金德之何處,我已記不清 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復於九 十三年七月一日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問:當天戊○○ 有過來阻止你們吵鬧嗎?)我們跟死者喝酒,吵到他們,死 者跟他們在樓上起口角」、「(問:起口角後,發生什麼事 ?)死者衝下來,我下去阻止,我攔阻不及,在後面追,被 告毆打死者」、「(問:死者在樓上起口角時,你看到樓下 有誰?)看不到」、「(問:你在後面追死者,到什麼地方 跟戊○○他們相遇?)他被打的時候,就馬上倒了,差了三 步」、「(問:總共有幾個人?)他們父子三人」、「(問 :是庭上他們三人嗎?)是」、「(問:三個都有打嗎?) 都有」、「(問:三個都打哪裡?)一起出手」、「(問: 潘金德身高?)一百七十幾」、「(問:那三個打他,他立 刻倒了嗎?)不是馬上倒,打很多下才倒」、「(問:那時 潘金德已經喝醉了嗎?)沒有」、「(問:潘金德被打的時 候,你在做什麼?)我去阻攔,被他們三個其中一個打到我 太陽穴」、「(問:有被三個人以外的人打你嗎?)被其中 一個人打,我已經頭昏」、「(問:潘金德如何倒地?)往 後倒」、「(問:他的後方有人嗎?)沒有」、「(問:他 有無撞到什麼東西?)我沒有注意」、「(問:他被打以後 倒地,有再起來嗎?)還是倒在那邊」、「(問:林進鴻林山景有跟被告三人打架嗎?)有」、「(問:潘金德倒地 後,你們如何處置?)本來要報警,後來他們恐嚇我們說如 果報警的話,不讓我們在那個地方住下去」、「(問:恐嚇 不讓你們繼續在那邊住下去,是誰說的?)穿藍色衣服的人 」、「(問:除了穿藍色衣服的人以外,其他人有講嗎?)



模糊」、「(問:在樓下叫罵的是戊○○、還是乙○○、或 丙○○?)我聽到他爸爸先罵,再聽到他兒子跟死者對罵」 、「(問:潘金德倒下去以後,他們三個有繼續打嗎?)有 」、「(問:怎麼打?)被告身體背對著我,我看不到」、 「(問:潘金德倒在地上的時候,三個人都有打嗎?)兩個 有打,我已經擋掉穿白色衣服的人」、「(問:是否知道潘 金德頭有無撞到地上?)不是站著直接倒了,是蹲下去才往 後倒」、「(問:潘金德往後倒,是被告其中一人打倒的嗎 ?)被告三個人」、「(問:潘金德除了頭部流血外,有無 受其他傷?)沒有」、「(問:被告三個人有看到他倒在地 上的情形嗎?)不會解釋,人是他們打的,怎麼會沒有看到 」、「(問:當時被告三個,有無人說要叫救護車?)沒有 」、「(問:後來,如何停止打潘金德?)是隔壁出來阻止 」、「(問:隔壁的人出來阻止,被告三人還在打潘金德? )是打我們三個,不是打潘金德」、「(問:所以阻止的人 有看到被告三人在跟你們打架?)對」、「(問:潘金德跌 倒時,頭有無撞到看板?)沒有」、「(問:被告三人是用 什麼打潘金德?)沒有拿東西,用手打」、「(問:你能不 能確定,除了被告三人以外,有無其他的人打你?)沒辦法 ,整個人都模糊」、「(問:你扶起潘金德時,他頭部後面 有受什麼傷?)頭後面都是血」、「(問:潘金德下來,你 跟他後面,離他多遠?)二、三步」、「(問:你剛說本來 要報警,是因他們恐嚇你們報警的話,不讓你們住那裡,說 要報警,是你們被打後,才恐嚇你們?)被勸阻後,沒打了 ,我們說要報警,他們才恐嚇」、「(問:他們三個打人的 人,都站在潘金德的哪邊?)正面」、「(問:於警訊時說 ,其中一個人打頭部,一個打後面頸部、背部?)警察一直 重覆問我,被告是打哪裡。他們打都是打頭部」、「(問: 你跟個潘金德下去,是為了要阻止他?)對」等語(見原審 審理卷第八十頁至第九十八頁)。再於本院更審前即九十三 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審理時證稱:「(問:對方到底幾 個人?)我被打時,我真的覺得對方很多人,幾個真的不清 楚。確定看到他們三人打死者」、「證人答我被打到腦震盪 ,所以不太清楚誰打的。我的意思是說很多人打我。我真的 很模糊」、「製作筆錄時,警察叫我清楚描述如何打架,我 才這樣講,事實上打架都是亂拳。打架中怎麼可能看個清楚 ,這部分我在偵查中就講過」、「(在醫院時)護士問我是 否打架,我說是。醫生問我時我也答酒醉被打」、「(問: 你為何未提出傷害告訴?)檢察官叫我暫時不提,說是以潘 金德為重,先處理潘金德」、「(問:潘金德四月二十七日



凌晨打架,第二天即去世,這一天中,潘金德有無再跌倒? )無。他一直睡覺而已,或是喝水吃飯聊天看電視而已」、 「(問:丁○○喊叫時,當時乙○○在場否?)他們三人都 在場。丁○○喊制止時,我才爬起來」等語。
㈡證人林山景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死亡,惟其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八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我到達現場時已看 到潘金德已倒在地上,我又看到我弟弟甲○○被二個人打, 我過去要把打甲○○之人拉開,被我拉開之人便過來馬上捉 住我的睪丸,接著把我壓在地上打,他打我的眼睛、頭部。 我掙開他後,便跑過去潘金德那邊,準備要扶潘金德時,發 現他的頭部後方有流血,我跟我弟弟甲○○把潘金德扶到租 屋處,用廂型車由我及甲○○將潘金德送醫」、「(問:當 時毆打你之人,有無辦法指認?是否在場之三人?)我可以 當場指認,就是目前在前方站在最左側之人,當時他是穿藍 色的上衣,黑色的褲子(經查為丙○○)」、「(問:有無 看到是那些人毆打潘金德?)我沒有看到。我到的時候潘金 德已倒在地上」、「(問:你到現場時,是何人毆打你弟弟 甲○○?)我只記得是丙○○,另外一人我已忘了,沒有印 象」、「(問:當庭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如何造成 ?)這是案發當天被打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 六號相驗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再於九十二年五月 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問:四月二十七日凌晨四 時許,是你們送潘金德去就醫?)是。由我們(指甲○○、 林山景)兩人送他去就醫」、「事發之後,我開車載甲○○ 及潘金德就醫,到醫院後我幫甲○○將潘金德送到急診室, 後我去停車,停完車後,因為我自己也有擦傷,我請醫生幫 我擦藥˙˙˙˙。」、「(問:潘金德倒地後,有無再站起 來過?)未曾再起來過。後來在就醫途中,他用面紙壓住傷 口,還說頭很暈」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六號相驗 卷第八十五頁背面、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頁背面)。 ㈢證人林進鴻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 (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點多,在案發地點所 看到的情形?糾紛如何結束?)當天在租屋處約凌晨一點多 ,我就先睡覺,潘金德、甲○○、林山景在喝酒,一直到凌 晨約三點多聽到樓下有爭吵聲,我才下去看,從我家那個路 口轉出來,我就已經看到潘金德倒在土地公廟前的路口,甲 ○○當時在土地公廟前被兩個人壓在地上打,林山景則被另 外一個人壓在土地公廟的另一邊的地上被打,我趕快過去拉 開壓在甲○○身上穿著綠色外套的人(經查為戊○○),我 將他拉開,他又跑回去上前又要再打甲○○。我再抱開他時



,他一拳反手就打到我的左眼,接著就有一個鄰居過來講( 經查是丁○○)『不要打架』,戊○○及另外一個人就都停 下來了,但穿深藍色的那一個人還繼續打林山景,我連忙過 去要將他拉開,他又出手要打我,我就趕快退後,退了二、 三步,他沒有再追上來。我、甲○○、林山景即馬上跑過去 搖倒在地上的潘金德,發現他倒在地上,我和甲○○把潘金 德上半身抱起來,發現他頭部有流血,接著在地上又看到有 一攤血,我就罵對方『什麼事情都可以用講的,為何將我的 朋友打到昏倒在地上』(台語),我跟我弟弟甲○○說:『 不然我們先報警』,對方穿藍色衣服的年輕人就說『報什麼 警,還不趕快送醫院』。我想想我朋友受傷了還是趕快送醫 比較要緊,就跟我弟弟將潘金德扶起來,甲○○背著潘金德 回到我們住處拿鑰匙及證件,隨後將潘金德送醫。我們當時 要離開現場時,對方還有跟我們放話說『不放過我們,不讓 我們繼續住下去』等話」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六 號相驗卷第八十七頁背面至八十九頁)。復於九十三年七月 一日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證述:「(問:九十二年四月 十七日凌晨三點多,有無發生打架的事情?)有」、「(問 :當天你所看到的情形?)上面他們在喝酒,我被吵醒,起 來以後沒有看到,我就跑下來,看到的就是潘金德躺在那邊 ,林山景、甲○○被他們三個人圍在那邊打」、「(問:你 看到的時候,潘金德躺在那邊,有無人打他?)沒有」、「 (問:潘金德躺的姿勢?)仰躺」、「(問:有無動?)沒 有」、「(問:打甲○○、林山景的人,有幾個?)兩個打 甲○○、一個打林山景」、「(問:哪兩個?)乙○○、戊 ○○打甲○○,丙○○林山景,那邊有路燈,看甲○○很 清楚,潘金德也是路燈下」、「(問:當時如何處置?)叫 他們不要打架,我有拉開他們,戊○○有打我一下,打我右 眼一下,還好他們一位先生有過來」、「(問:來阻止的那 位先生,有看到正在打架的情形嗎?)有,我跟他差不多同 時到」、「(問:當天在現場的有多少人?)被告三個,出 來勸的那位先生,我們四個」、「(問:潘金德生前身體有 無不適的狀況?)沒有」、「(問:有無沒有力氣的情形? )沒有,他很正常」、「(問:當天有無人恐嚇你們?)我 們把潘金德扶起來,他流血,我們說要報警,丙○○恐嚇我 們,叫我們不要報警,如果報警就不讓我們住下去,因我們 是出外人,不敢報警,所以沒有報警」、「(問:除了丙○ ○以外,其他人有無恐嚇你們?)對話當中而已,另外兩個 是一邊講,一邊離開,只有丙○○留在那邊對我們講那些話 」、「(問:有無看到潘金德被壓在地上打?)沒有」、「



(問:潘金德受傷很嚴重嗎,為什麼要送醫?)他後面有流 血,昏昏沉沉的,只好送醫,我們第一感覺,頭部有受傷, 就要送醫」、「(問:被告三人,及勸架的丁○○,有看到 地上的血跡嗎?)勸架的人有看到,扶起來才看到」、「( 問:剛剛在庭外的陳金發、陳金,有無在現場?)沒有看到 」、「(問:丙○○對你講幾次,不讓你們住在那邊?)一 次」、「(問:何時講的?)我把潘金德扶起來的時候,看 到有血跡,我們說要報警,他那時講的」、「(請審判長提 示相字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第七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檢察官 問你時,你有說你跟你弟弟甲○○說,『不然我們先報警』 ,穿藍衣服的人說『報什麼警,還不趕快趕快送醫』,這些 話是你講的?)對」、「(問:剛剛檢察官問你,你回答的 不是這樣?)兩句話都連在一起說,但有中斷,先說不讓我 們住下去,然後才說趕快送醫」、「(提示同上卷第八十八 頁背面倒數第一行到八十九頁第二行,問:是你講的?)講 完話,我們就是要離開」、「(問:被告三人是一起到達現 場,還是先後到達?)不知道」、「(問:甲○○是被他們 三人之間哪個人打?)戊○○乙○○」、「(問:何人打 甲○○?)我看到就是戊○○乙○○他們兩人」、「(問 :除了他們父子三人有參加吵架外,有無其他人?)我不知 道」、「(問:你下去現場時他們還在打?)我下去沒有看 到其他人」、「(問:甲○○被打的時候,他是有要去救潘 金德的動作?)他是被兩個人壓在那邊打」、「(問:你們 沒有報警,是因丙○○講了不讓你們住下去,你們才沒有報 警?)是」、「(問:所以沒有報警,是因為他們所講的話 ,你們感到害怕?)是。我確實有感到害怕,他們講的話很 霸道」、「(問:除了丙○○說,你們報警,就不讓你們住 下去外,其他二人有無表示什麼?)他們講什麼,我沒有注 意」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百頁至第一百十三頁)。再於 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審理時證稱:「我看到 死者躺在那邊,二個人在土地公廟前打我最小弟弟林進峯, 我拉起比較老的那個,拉開他們。(審判長諭請證人當庭指 認)就是戊○○乙○○打我弟弟」、「(問:林山景當時 有無在打架?)我拉開他們時,丁○○喊說不要打,林山景 就在另一個牆角,被丙○○壓著打」等語。
㈣死者潘金德經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認為:「… …七、解剖摘要及死因之綜合研判:㈠死者頭部口內上唇繫 帶及下牙齦瘀傷,證實口部曾遭毆打。頭枕部突出處一處五 乘三公分擦挫傷,其下之頭皮軟組織並有瀰漫性出血,及後 顱凹枕骨右側一處四公分長縱向之線形骨折,大腦兩側額葉



及顳葉底部與前端腦挫傷。大腦右額葉內出血並含九乘六乘 三公分之血塊。綜合研判,死者口部曾遭毆打,身體往後倒 ,頭枕部撞及地面,致後顱凹枕骨右側產生縱向骨折,兩側 大腦額葉及顳葉前端及底部因摩擦顱底之不平處而產生腦挫 傷,以及對衝性之大腦右額葉內出血與損傷,終因顱內出血 及顱內壓升高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㈡右手肘後方之兩處各 為一˙五乘一˙五與0˙八乘0˙五公分之擦傷,應係擦撞 地面所形成。㈢右手食指根部一處0˙六公分乘0˙二公分 小擦傷為遭毆打所形成。..鑑定結果:死者潘金德滿二十 七歲男性,死於頭部遭毆打,致頭枕部撞及地面,造成顱骨 骨折、腦挫傷與對衝性之顱內出血與損傷而死亡。死亡方式 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 鑑字第0六二七號鑑定書乙件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相字 第一八六號相驗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二頁)。本院就負責 診療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何以未能在第一時間察覺上情 函詢結果,該院以卷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恭醫字第 九三00一三0二號函稱:Ⅰ頭骨線狀骨折,頭部X光極難 察覺,本例病人頭部X光未發現骨折,但結果應以法醫解剖 為準;Ⅱ致死原因為右額葉巨大血塊;Ⅲ病人第一次四月二 十七日四時二十五分到院時,神智清楚、瞳孔反射正常、沒 有局部神經異常,當時應尚未出血;Ⅳ病人二十六小時後再 次來院,經急救三十分鐘無效後死亡,有可能是死亡前數小 時右額葉出血,從出血到嗜睡、嗜睡到昏迷、昏迷後再死亡 ,中間有數小時的緩衝時間等語。參酌證人甲○○上開有關 潘金德受傷後之證詞,顯然死者潘金德死亡之原因,除上開 衝突外,並無其他因素介入。
㈤本院綜合上開證詞:⑴證人甲○○、林山景林進鴻等三人 ,在上開衝突中,甲○○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挫傷合併多 處擦傷等普通傷害,其因頭部外傷所致頭痛、頭暈等後遺症 ,且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五月四日送醫急診。林山景 受有顏面四肢軀幹重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林進鴻 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之普通傷害等情,分別據各該證人證述 在卷,並有診斷証明書附卷可考,依證人等客觀受傷情形之 佐證,足以認定其等上開證述情節信用性甚高。且證人甲○ ○等三人與被告父子三人在案發前,素昧平生,且對其受傷 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及民事賠償請求,衡情應無挾怨誣陷被告 三人之可能。⑵依相驗卷附被告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 院驗傷單所示,其胸腹部左第九肋骨骨折,另四肢部右手第 五掌骨骨折等情,參酌死者潘金德年滿二十七歲,身高一百 七十九公分,體型健壯(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六號相驗卷



第一0六頁參照),證人林進鴻林山景、甲○○分別係五 十八年、六十一年、六十四年出生,均當青壯之年,以其等 均以徒手之下所受傷勢程度觀之,本件衝突情節非輕,被告 戊○○自承身高僅約一百六十四公分,體重約五十四公斤, 身材瘦小加上年歲已大,豈有可能憑一己之力導致上開結果 ?以被告戊○○係被告丙○○乙○○之老父,身為人子見 到老父與人衝突鬥毆,又豈有不上前助拳解圍之理?足見死 者潘金德之受傷倒地,應係遭受被告父子三人聯手毆打所致 。⑶從證人林進鴻上開證詞觀之,證人林進鴻聽聞吵架聲外 出見到死者潘金德仰躺在地上,被告乙○○戊○○二人在 毆打甲○○,另被告丙○○則在毆打林山景,證人林進鴻上 前拉開時卻遭被告戊○○毆打右眼一下,證人林進鴻對甲○ ○遭何人毆打之證詞,雖與林山景之證詞互有出入,然以當 時混亂情形,自有可能被告丙○○先與另一名被告共同毆打 甲○○,被林山景拉開後,被告丙○○轉而毆打林山景,而 死者潘金德既已倒地不起,另一被告不再攻擊死者潘金德, 再加入毆打甲○○之列,始造成證人林進鴻看見被告戊○○乙○○共同毆打甲○○之狀況,並非林山景林進鴻之證 詞互有矛盾,故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打架云云,即非實 在。而證人林進鴻走到現場時,雖未親眼目睹死者潘金德是 遭何人毆打倒地,然被告父子三人仍在毆打甲○○、林山景 ,可見死者潘金德之受傷倒地,與被告父子三人難脫干係。 ⑷由證人林山景證稱其跟在甲○○後面,即發現死者潘金德 已經倒地,甲○○遭受被告丙○○及另一人圍毆,其過去拉 開甲○○時,又遭被告丙○○壓在地上毆打之情節以觀,被 告丙○○確有毆打甲○○及林山景,並無疑義,證人甲○○ 既緊跟在死者潘金德之後,並無其他被告之人在其後面出現 ,可見被告父子三人早已出現在現場,由此足徵證人甲○○ 證稱被告父子三人均有毆打死者潘金德,絕非虛構。⑸證人 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證稱:伊除看見對方有三個人打 潘金德外,另有跟著二個人打伊頭部部分,就除被告三人外 ,另有二人部分,雖與事實不符,然此部分之矛盾已據證人 甲○○於原審時證稱:「(問:你能不能確定,除了被告三 人以外,有無其他的人打你?)沒辦法,整個人都模糊」等 語,而證人甲○○確實因上開衝突受有頭部外傷,嗣後衍生 頭痛、頭暈等後遺症,亦有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以鬥毆當場之混亂及其頭部受傷程度,其將毆打伊之被告二 人,誤認成被告以外之人,尚在情理之中,不影響前開關於 被告等三人共同毆打死者潘金德之認定。
㈥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到達現場時看到



戊○○丙○○二人與前開證人等三人在現場爭吵,乙○○ 當時並未在場,係其後才出現。伊制止衝突後,拿煙請證人 等吸用,開始伊沒有注意到有人倒在地上,伊要回去時看到 另有一個人坐在牆角被人扶起等語。然查:⒈雙方確有發生 鬥毆已見前述,以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其於到達現場 時,只看見雙方爭吵,且於要離開時才看見死者潘金德,顯 見證人於雙方鬥毆時未在現場甚明。⒉被告丙○○於警訊時 供稱:伊聽到聲音到外面,看到父親被潘金德打,伊過去拉 開、勸架,後來乙○○出來勸架云云,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 稱:伊出去門口時,乙○○隨後跟出來,拉戊○○到門口十 公尺,乙○○幫助扶戊○○進入屋內云云,勸架之說,與前 開事證不符固難採信,然依供述內容,被告乙○○於證人丁 ○○到達現場之前,即已在現場出現應無疑義。⒊被告乙○ ○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醒來走出去看見他們在家門外十 公尺處馬路旁發生爭吵,走近該處,戊○○叫伊報警,伊回 房間拿手機,返回現場後,看見丁○○在請對方抽菸,好像 沒事了就沒有報警,伊即走回家,隔一下子,丙○○才在戊 ○○回來。當時伊已經進房間準備要睡覺,聽到開門的聲音 ,猜想是丙○○戊○○回來等語,所供情節與其兄即被告 丙○○所供不符已見情虛,報警之說亦乏佐證,然就其於證 人丁○○到達現場曾在現場出現一節,則與丙○○所供相符 ,綜合上述,證人丁○○之證詞不足為被告乙○○有利認定 甚明。另證人陳金發陳金二人均未親自到案發現場,故其 等二人之證詞,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父子三人之證據亦無 疑義。
㈦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戊○○年已六十歲 ,無法預見潘金德之死亡結果,且與戊○○之打架行為未必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乙節,然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 能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上情形而言,與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 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死者潘金德係遭被告 父子三人聯手毆打倒地受傷,雖被告父子三人主觀上原皆未 預見潘金德遭其等以徒手毆擊,有因而致死之可能性存在, 然死者潘金德遭被告父子三人毆打倒地,頭部可能會撞到地 面造成頭部顱骨骨折,引發顱內出血死亡之結果,亦應為被 告父子三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茲被告父子三人基於傷害潘金 德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死者潘金德,過程中因聯手所生之 毆擊方位、力道未能妥為協調控制,導致死者潘金德頭枕部 撞及地面,造成顱骨骨折、腦挫傷與對衝性之顱內出血與損



傷而死亡之結果,其等三人之傷害行為與死者之死亡,不僅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父子三人對此傷害致死之加重結 果亦應共負其責。故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難 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乙○○前開所辯,均為事 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死者潘金德之為恭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乙紙、檢察官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七幀、甲○○及林山景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乙紙、被告戊○○衣服照片十二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戊○○丙○○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被告戊○○之行 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法醫檢視被告三人身 體傷口之照片十一幀、林進鴻陳晟康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乙紙、被告丙○○身體傷口之照片七幀、相驗屍體證明書乙 紙、死者潘金德照片八幀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三人上開傷害致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丙○○乙○○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戊○○丙○○乙○○三人間,就其等所為前揭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曾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 傷害致死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加重 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三人對其等傷害導致潘金德死亡之結 果,究竟係於主觀上已有所預見,抑為依客觀情形應為其等 所能預見,原判決未於事實及理由內詳加記載、說明審認, 尚有疏漏;又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及卷內被告等之 供述、證人甲○○等之證供等諸多證據、訴訟資料,均顯示 被告三人等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毆打潘金德,致 其倒地受傷,於翌日傷重不治死亡。原判決記載案發時間卻 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及潘金德於該翌日死亡,與卷內 資料不符,亦有可議。被告三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傷害致 死犯行,固無可採,已如前所論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等三人犯後飾詞狡辯,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認量刑過 輕部分,查本件係起因於被害人於三更半夜酗酒歌唱,無法 入睡,彼此發生口角,被告父子三人一時氣憤,聯手毆打被



害人致死,被害人及證人甲○○等人之行為亦有未當之處, 且因本案偶發事故,父子三人同繫囹圄,就傷害致死犯行分 受七年二月及七月四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就家族言之,亦難 謂非重大不幸,檢察官認量刑過輕,雖亦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前揭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戊○○丙○○乙○○父子三人,係因被害人三更半夜酗 酒歌唱,無法入睡,被告父子三人始一時氣憤,聯手毆打被 害人致死,犯案動機固值得同情,惟因其等出手未能妥為控 制方位與力道,足以助長社會暴戾之氣,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均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狡辯, 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戊○○乙○○各量處有期 徒刑七年二月,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以 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 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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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