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丁○○係位在台中市○○○街七號神壇「拱生堂」八家將之 負責人。緣有卓天文(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主 持之「聖帝堂」(位在台中縣大雅鄉○○村○○街一九二巷 十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舉行到桃園縣鶯 歌鎮「宏德宮」進香廟會活動;莊樹東出資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邀請丁○○率領「拱生堂」團員前往出陣頭共襄盛舉 。丁○○即率翁正忠等五名「拱生堂」團員前往跳「官將首 」(即俗稱之「畫花臉」,共有五人);甲○○(綽號「四 碗」,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己○○(綽號「世主 」,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六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雖非「拱生堂」之成員, 亦同往協助,甲○○並參與「神將團」之陣頭。另有陳啟峰 亦邀友人張榮欽欲在「聖帝堂」進香團之神轎回駕時前往接 駕,張榮欽乃駕車搭載陳啟峰前往「聖帝堂」。二、同日下午五時許,「聖帝堂」進香團返回,在神轎要入「聖 帝堂」之前,依序進行「神將團」、「官將首」陣頭在「聖 帝堂」前面拜廟之宗教儀式。而陳啟峰與張榮欽二人在此之 前已經到場,二人到場之後,並即請吳永豐以銅針穿插其等 二人之臉頰。嗣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神將團」已 進行拜廟之宗教儀式完畢之後,在「官將首」要進行拜廟之 宗教儀式之際,原要在「官將首」後面進行拜廟宗教儀式之 陳啟峰與張榮欽(即俗稱之「白身」)即分持長約二尺半, 與鋸冰塊之鋸子類似之冰鋸二支在場跳乩,且衝入上開「官 將首」陣頭內,用露出在臉頰外之銅針欲刺陣頭內之成員。
己○○、甲○○二人原在旁邊協助「官將首」陣頭開路,見 狀即上前勸阻,因而發生口角。惟經現場總指揮蘇木長勸架 之後,並未再發生衝突。吳永豐見狀,為避免發生事端,遂 先將張榮欽臉上之銅針取下(俗稱退駕)。詎因陳啟峰仍在 起乩之亢奮狀態,且為維護張榮欽,竟在「官將首」已將拜 完廟之際,又再手持冰鋸衝入「官將首」陣頭內,雖途中遭 人拉住,但仍大聲故意挑釁滋事。此後,己○○見陳啟峰執 意鬧事,即順手取出置放廟旁之長約二公尺之龍虎旗一支, 以左手執旗(因其之前右手骨折,無法使力)衝向張榮欽及 陳啟峰欲施加傷害,惟並未刺中張榮欽及陳啟峰二人。而丁 ○○聽聞紛爭又起,乃自廟內拿取木凳準備反擊,其與甲○ ○、己○○、綽號「俊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另外二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依據其等之常識經驗,客觀上應有可能 預見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如手持上開「聖帝堂」質地堅 硬之木凳砸擊人之頭部用力過猛,將有致生死亡結果之危險 ,竟因其等主觀上未為預見,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甲○○手持丁○○取交之木凳率先衝向陳啟峰,綽號 「俊林」之成年男子緊隨在後,丁○○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亦執木凳隨之,己○○亦隨後而來,均要毆打陳啟峰 。惟丁○○旋遭旁人攔阻並取下其木凳,甲○○則率先將木 凳擲向陳啟峰,但被在場之總指揮蘇木長用手擋掉,隨後而 至之「俊林」、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甲○○中之一人 ,則以拳頭毆打陳啟峰之嘴部,並以手扼住陳啟峰之頸部, 再由另一人持現場之木凳接續擲擊陳啟峰之頭部左右各一下 ,陳啟峰隨即頭破血流倒地不起。而甲○○與綽號「俊林」 之成年男子見陳啟峰倒地,因懷疑陳啟峰裝死,復以腳踹踢 陳啟峰身體,見陳啟峰無反應後,丁○○始與甲○○等人搭 乘謝福來駕駛之貨車離開現場。陳啟峰則因而受有嚴重頭部 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幹功能受損等傷害,經送醫 院急救後,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不治死亡 。
三、案經陳啟峰之妻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丁○○)於本院 本案審理時,雖坦承伊確為「拱生堂」八家將之負責人,亦 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間,因上開原因,率領「拱生堂」團員 在「聖帝堂」廟前跳「官將首」;此外,被告丁○○亦是認 被害人陳啟峰確有於上開時、地被傷害致死之事實;但被告 丁○○仍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傷害致人於死亡之犯
罪情事,並辯稱:當天伊率領「拱生堂」團員前往「聖帝堂 」跳「官將首」陣頭,第一次在伊等下車要接駕時,當時陳 啟峰還沒有穿針,他不讓伊等到裡面,伊就去找總指揮,第 二次是已經穿針之後,當時輪到伊等參拜,他們發生爭吵伊 不知道,伊拿椅子是要給畫花臉的坐,離他們發生衝突的地 方有一段距離,伊不可能拿椅子丟過去,亦未將木凳擲交給 甲○○及綽號「俊林」等人,甲○○、己○○均非「拱生堂 」之團員,其等行為與伊無關,伊與甲○○、己○○、「俊 林」及其他下手之不詳姓名男子並無共同傷害陳啟峰之犯意 聯絡,亦無行為分擔,應不為罪等語。
二、惟查,本案被害人陳啟峰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受有嚴 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幹功能受損,經送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就醫,由該院開顱手術 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 可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附在相 驗卷可稽。而被害人陳啟峰死亡後,其屍體經法醫師解剖結 果,發現其頭蓋骨:「⑴、右耳上方鈍器物撞擊後造成線狀 骨折又稱橫骨折,力量往下延伸至頭蓋底,往上延伸至頂圓 蓋之頭骨,共長30公分,故知力量之大,且非拳頭所能造 成,應有假借鈍器物來撞擊耳上方。⑵、頂圓蓋中央偏左鈍 器物撞擊所造成之線狀骨折往左右兩方延伸,共長25公分 ,且與第一次骨折相互交叉,但未完全吻合,故兩次之骨折 應是二次之鈍器物撞擊力所造成」;其口腔:「左嘴角明顯 8公分乘以5公分之鈍器物挫傷合併內血腫及嘴角撕裂傷, 推定應非軟性拳頭所能造成之外傷,而應為鈍器物」;其咽 喉:「中央部分之壓迫痕,可見皮下出血及之軟骨之壓迫痕 ,可能係鈍器物撞擊頸部所造成之痕跡」;故初步鑑定結果 為:「①、死者係死於頭部鈍器物撞擊外傷所引發之顱骨骨 折之顱內出血之他殺死亡。②、死者顱內出血部位於左側顳 頂葉之硬膜內出血,一般應是右側來的強大力量所造成,再 來左側上方又遭受第二次力量時,因為第一次之力量已造成 頭骨骨折,故頭顱已成半開放狀態,所以第二次之力量由左 上而往下也只是造成同一部位的之第二次傷害,而非一般造 成腦幹及小腦之出血;所以才推定第一次顱骨骨折與第二次 顱骨骨折之順序。③、一般相同大力量撞擊所造成的骨折應 該是一樣的,但是第一次力量所造成的骨折如足以達到橫骨 折30公分,則第二次同樣力量也不會再造成同大的骨折, 僅能造成較小的骨折(因第一次骨折會抵銷第二次),且第 一次鈍器物撞擊所造成之出血傷害部位,使第二次之鈍器物
撞擊也只能在同部位發生更嚴重之出血而已。④、以上橫骨 折及顱內硬膜下出血,皆只有在鈍器物加上強大力道才有可 能造成,而絕非一般拳打腳踢所能造成」;此情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一份在相驗卷內可佐。而實施本 件解剖鑑定之法醫師高大成於偵查中證稱:「(死者頭骨破 裂是右方先起或左方先起?)因為出血在左方,所以應該重 擊是從右方先來的,此種叫『對側撞擊出血』,從右側頭骨 裂縫之長、寬度來判斷,第二個力量是從左方來的,因為其 長、寬度不及第一次力量,其對側頭骨已破裂,力量已被抵 銷」、「(右方第一個力量過來,死者是否可能仍站立不往 下倒?)如果排除其他因素,單就此第一個力量,死者應往 下倒,但死者咽喉有被勒過的痕跡,所以死者可能先被人勒 住脖子固定住,才有可能會被人連續敲擊左、右二側」、「 (根據解剖結果,『咽喉中央壓迫痕』是何意?)即死者生 前遭人勒住脖子,且此力道非常大,才能造成皮下出血,應 該是用手腕勾住脖子,力道才可能這麼大」、「(死者嘴巴 有出血,是否來自前二次之頭顱重擊?)沒有關係,應該是 用拳頭另外打的,才造成皮下出血,如果用鈍器物打的,會 造成裂傷」、「(扣案之椅子可能造成死者頭顱之重傷?) 可能,該種椅子非常結實」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害人頭部所受的裂傷是否因跌倒所造成,頭部所受的傷 勢是如何形成?)不可能是跌倒所造成,應是鈍器物用力撞 擊始能造成此類的線狀骨折,因為如果是跌倒造成位置不對 ,線狀骨折的方向也不對,如果是跌倒造成應該是後枕或額 頭,不會在頂部,而且骨折的方向應該是垂直而不是平行, 如果跌倒造成一般來說要五樓以上跳下的力量才可能造成頭 骨骨折,另外從被害人頭部所受的傷來看,頭頂骨折共有二 處,可見有二次力量的撞擊,而且二個傷痕並無交接,所裂 的長度差不多,可見二次撞擊力差不多,應是同一人所為, 另外死者的嘴角左嘴角處明顯有粘膜下出血,應該是毆傷, 因為出血的面積沒有那麼廣泛,而且皮膚無裂傷,應是軟性 的鈍器物造成,如拳頭、膝蓋或手肘所造成,至於頸部的傷 ,出血部位在甲狀軟骨的突出部,應是以手臂扼頸所造成的 出血部位,可能是死者被扼頸時掙扎時,手臂與甲狀軟骨突 出物摩擦所造成的,不可能是鋼針穿刺過的痕跡,..可能 是一個人用手臂扼著死者的頸部,另一人持鈍器物重擊死者 頭部二次,死者身高一七一公分,要造成死者頂骨骨折,如 非死者頭部低下,則兇嫌須在一九O公分以上才有可能造成 」等情。雖就被害人陳啟峰嘴部所受之傷,解剖報告上所載 形成之原因,與證人高大成法醫師在上開偵查、原審中所證
述之內容有所不符;然證人高大成法醫師於本案本院前審審 理時,業已證述:因為當時在解剖的時候,沒有注意死者被 毆打臉頰的時候上牙齦作為墊背會造成裂傷,所以應該是以 我後來於偵查以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為實在,一般來說臉部 嘴角的外來傷害如係鈍器物打擊會造成牙齒斷裂等語。顯然 被害人陳啟峰確有遭人以拳頭毆擊嘴部,並以手臂扼住頸部 ,再由另一人持扣案之木椅接續擲擊頭部二下,此情應無疑 義。又本案事後經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查扣之木椅一張,其上 之血跡經採樣,與被害人陳啟峰之DNA型別比對結果確屬 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 )刑醫字第一三六一六號鑑驗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足證 該木椅確係傷害被害人陳啟峰致死之兇器無誤。三、次查,本案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第查:(一)本案被告丁○○確有因為上開原因,經證人莊樹東出資三 萬元邀請其率領「拱生堂」團員為「聖帝堂」之進香廟會 活動出陣頭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之外,並經證人莊樹 東於警訊陳述明確(見相驗卷宗第十四、十五頁,又對證 人莊樹東上開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選任 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在案發後三日作 成,且係上開證人就其本身出資邀請「拱生堂」前往出陣 頭之事實經過而為陳述,應無誤記誤述之虞,認為適當, 爰採為證據)。又被告丁○○雖辯稱其僅率領翁正忠等五 名「拱生堂」團員前往跳「官將首」,共同被告甲○○、 己○○等人均非「拱生堂」團員,與伊無關等語。惟依據 本案共同被告甲○○、己○○二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 ,其等二人雖非「拱生堂」之固定團員;但依據當日駕車 搭載被告丁○○及所出陣頭成員之司機謝福來於警訊陳述 :「當時約隔了半小時,約十七時三十分【拱生堂】陣頭 成員與一方乩童(乩童峰)打架,打完架丁○○就帶【拱 生堂】成員上車,叫我趕快開車回家」、「丁○○在返回 【拱生堂】離開聖帝堂,他與【世主】坐在我駕駛台,他 們告訴我打架是對方先挑釁的,當時丁○○與「世主」不 知事情這麼嚴重,還興緻高昂」、「我當時在車上休息, 打架之事都是丁○○、【世主】、【四碗】及【拱生堂】 成員敘述給我聽的,他們打架有持木椅」等語(見相驗卷 第四三至四五頁,又對證人謝福來上開警訊陳述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係在案發後七日作成,且係上開證人就其本身駕車 搭載「拱生堂」所出陣頭成員之事實經過而為陳述,應無 誤記誤述之虞,認為適當,爰採為證據),本案共同被告
甲○○、己○○二人於案發之後,均係與被告丁○○同車 返回「拱生堂」。證人謝福來於警訊所陳述上情,核與被 告丁○○於偵、審中先後供述:「(甲○○有否坐到你車 子?)他是否有上車,我不清楚,但團員說甲○○有跳上 車,到我們宮他就走了。己○○是和我坐在前座」(見相 驗卷宗第七三頁)、「我們要離開是卡車司機載我門走的 ,世主當時有上車,在車上才將發生情形說給我們聽,世 主當時手上有包紗布,到我廟裏才拆開」、「俊林上車我 並不知道,我是到豐原報到的時候我才看到俊林」(見原 審卷宗第一二二、一九八頁)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其在案發當日確係與被告丁○○同車出陣頭之 情(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七頁)相符。復據證人蘇木長 於原審證稱:持椅毆打死者之人係「拱生堂」帶來的人等 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九四頁),及經證人即案發當日為「 官將首」陣頭成員之翁正忠於原審證述:甲○○、己○○ 係在陣頭旁邊幫其等開路,綽號「四碗」之甲○○係與其 等同車,幫其等拿東西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一四八至一五 ○頁),以及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案發當 日亦為「神將團」之成員等語明確;顯見本案共同被告甲 ○○、己○○、及「俊林」等人雖非「拱生堂」之固定成 員,但於案發當日亦有同往協助被告丁○○出陣頭,其中 共同被告甲○○並另有參與「神將團」之陣頭,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另本案被害人陳啟峰於案發當日係邀證人張 榮欽欲在「聖帝堂」進香團之神轎回駕時前往接駕,證人 張榮欽乃駕車搭載被害人陳啟峰前往「聖帝堂」之事實, 亦據證人張榮欽於偵、審中證述其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二)又本案業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甲○○、己○○就案發經 過之情形,證述如下:
(1)本案業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本案審理時, 除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案發當天,你如何到現場? )那天是因為莊樹東拜託丁○○出陣頭,我們那天是去那 邊進香,死者來亂我們的陣頭,我是坐大卡車與丁○○一 起到現場的」、「我是去到廟裡面拿神將的,不是跳八家 將,被告那天是出官將首」、「(當天你們大約有多少人 去?)大約二十多個人」、「那天我們是早上就到鶯歌進 香,回來現場是下午差不多四、五點左右」、「(到現場 之後,跳官將首實際上有幾個人?)有五個人」、「白身 是死者那邊的人」、「(你這邊全部只有五個人在跳官將 首?)是的,但是當天有出二個陣頭,一個是官將首,一
個是神將團」、「我是神將團」、「畫花臉的是官將首」 、「(官將首拜廟多久?)那天比較久,因為我們與死者 的朋友張榮欽有口角,所以我們就很快拜完廟,當時都已 經準備要等吃飯了,因為之前總指揮蘇木長有來阻擋,我 們很快就拜完廟在旁邊等神轎進來拜完廟後要吃平安飯, 這時候被害人就拿冰鋸衝向我們,所以才發生不幸的事情 」、「事情發生後你拿去打被害人的椅子是如何來的?) 是丁○○從廟裡面丟出來路上給我的」、「(你在原審作 證時你有說他人在你後面,你有回頭看丁○○被人拉著? )對的,他拿椅子時我沒有看到,我回頭時有看到他被拉 住」、「(當時丁○○有沒有說什麼話?)當時聲音很大 聲,我拿到椅子時,有人在喊說給他死,但是是不是他喊 的,我不知道」、「(你在偵查中說丁○○雖然被拉住, 但是他的手裡還是有拿著椅子?)有的」「(你在偵查中 說丁○○要你擔起罪責?)是的」、「(他如何說的?) 當時事發以後,己○○有說回去丁○○那邊,丁○○有接 到電話說死者已經腦死,丁○○就到我家載我,本來說要 跑路,但是他在文心路的保齡球館那邊說,這件事情要我 出來負責,說好條件是律師他要請,還要出幾佰萬元給我 安家,另外交保金他也要負擔,但是事後都沒有兌現」、 「(當時你們入廟的順序如何?)神將團在最前面,然後 是官將首,最後才是神轎,但是死者是在神轎的前面,官 將首後面跳的」、「我們神將團最前面,拜廟完畢後,在 官將首要拜廟之前,張榮欽就已經挑釁了,蘇木長出面阻 止,然後就換官將首拜廟,神將團與官將首都已經拜完了 ,輪到死者拜之後才發生事情的,當時我們都已經在旁邊 了」、「(你在原審時說丁○○丟出來的椅子至少有二、 三張,你剛才為何說不知道?)應該也是二、三張椅子」 、「(丁○○丟給你們的椅子是木椅還是鐵椅?)都是木 椅」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七至一一○頁)之外; 經本院本案審理時當庭提示上開證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在原審法院作證之證詞並告以要旨,證人甲○○亦證稱此 部分證詞內容亦都實在。而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六 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作證之證詞內容,即有:「(與丁○ ○關係為何?)朋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聖帝堂 舉行廟會)我與丁○○一同前往的」、「(丁○○所率領 之八家將跳乩時,張榮欽及陳啟峰臉上插銅針闖入陣頭? )有的」、「(當時你有無上前勸阻?)有的」、「(之 後你手中的木凳是如何取得的?)丁○○從廟裏面丟出來 給我們」、「(你如何知道丁○○丟出來是要給你們?)
當時陳啟峰衝向我們,我們就拿東西要保護自己,剛好丁 ○○丟木凳出來,我接住」、「(你打陳啟峰所拿的椅子 是何人拿給你的?)丁○○」、「(丁○○為何要拿椅子 給你?)當時我站在廟口,陳啟峰當時身上都是血,雙手 拿冰鋸衝向我們,我們要拿東西保護自己」、「(丁○○ 丟了幾張椅子出來?)我不太清楚,至少二、三張」、「 (分別丟出來給誰?)丟出來而已,要給我們自衛,當時 丟椅子給我,俊林。其他還有二、三個人」、「(當時你 們與陳啟峰有無發生拉扯、推擠?)沒有拉扯、是別人跟 他拉扯,第一次我與俊林及其他人與陳啟峰爭吵,其他人 是誰我不認識」、「(丁○○拿椅子丟給你們的時候有無 看到你們與陳啟峰吵架?)當時丁○○知道我們吵架」、 「(這二次衝突丁○○是否都知道?)他知道」、「(丁 ○○當時有無處理?)丁○○有跟吳永豐講」、「(丁○ ○拿木凳丟出來時有無跟你們講什麼?)沒有」、「(當 時衝向陳啟峰的有何人?)己○○、我、俊林、其實大家 都有向前,只是有些人被別人拉著」、「(誰最先衝向陳 啟峰?)大家一起向前,己○○拿龍虎旗,我拿木凳,俊 林也拿木凳」、「(你有無拿木凳打陳啟峰頭部?)我是 用丟的,不是用打的」、「(陳啟峰倒地後你與俊林有無 過去踢他?)我沒有,是俊林過去踢他」、「(當時丁○ ○有無拿木凳要衝向陳啟峰?)有的」、「(丁○○有無 拿木凳丟陳啟峰?)沒有,有拿木凳,但是被拉著,沒有 丟出去」、「(丁○○當時在你何處?)在我右後方,當 時因為己○○拿的旗子刺到我的鼻子,我回頭看,有看到 丁○○被人拉著」、「(己○○拿龍虎旗,你拿木凳一起 衝過去,當時有幾人衝過去?)有幾個人我不知道,己○ ○、俊林在我旁邊,丁○○在我右後方」、「(你先丟椅 子還是俊林先動手?)我先丟椅子」等情(原審卷第一○ 七至一二三頁)。
(2)另本案亦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己○○亦於本院本案審理 時,具結證述:「(當時陳啟峰被椅子砸到的時候你有無 在場?)有的」、「(椅子哪裡來的?)在廟裡面拿的, 是丁○○丟給甲○○的」、「是木頭的椅子」、「(你當 時有沒有聽人家喊吵架了,拿東西要輸贏?)有的,我有 聽到」、「當時情形很亂,我也沒有注意到(這是誰講的 )」、「(你看丁○○椅子是怎麼丟法?)我當時距離丁 ○○大概三、四公尺左右,他直接丟給甲○○,他離甲○ ○大約有二、三公尺左右」、「(當時丟椅子時,官將首 是否已經表演完了?)還沒有」、「(你看到丁○○大概
丟了多少木椅?)二、三張,因為我看他們已經打起來了 ,之後我就沒有看到了」、「(這時候有沒有人喊說給他 死?)我有聽到」、「(當時衝向陳啟峰是否你是第一個 人,甲○○與俊林、被告丁○○就緊跟著在你後面?)是 甲○○與俊林衝在最前面,我在後面,我當時拿著旗子走 在甲○○後面,甲○○還被我的旗子刺到」、「(當時他 們的先後順序如何?)第一個是甲○○,第二個是俊林, 第三個是丁○○」等情(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一三四至一三 五頁)。
(3)綜觀本案業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甲○○、己○○以證人 身分所證上開各情,其等均一致指證在被害人陳啟峰第二 次衝入「官將首」陣頭之時,被告丁○○係在有人口喊「 吵架了,拿東西要輸贏」等語之情形下,將廟裡之木凳二 、三張丟交給共同被告甲○○等人,且連被告丁○○亦有 手持木凳要衝往現場,但被拉住。雖證人甲○○、己○○ 同又證稱:不知被告丁○○拿木凳之目的,係要其等自衛 ,或持以傷害被害人陳啟峰等語;但當時證人甲○○、「 俊林」等人既非被害人陳啟峰衝撞之對象,被告丁○○亦 非被害人陳啟峰衝撞之對象,其等取持木凳衝向被害人陳 啟峰欲加毆打,豈有「自衛」之可言?證人甲○○、己○ ○此部分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明。此外, 依據證人甲○○、己○○之證詞,其等均非「官將首」陣 頭之成員,在被告丁○○取丟木凳之時,亦非在「官將首 」陣頭之列,而係在距被告丁○○不遠處,證人甲○○係 在取得木凳之後,再衝往案發現場。則被告選任辯護人以 :廟裡與案發現場相距約有六、七十公尺之距離等語,據 以辯稱被告丁○○不可能遠距離丟擲木凳,進而爭議證人 甲○○、己○○之證詞為不可採信,此部分辯護為本院所 不採。再者,本案被告丁○○一再辯稱其有拿木凳或鐵椅 給「官將首」陣頭之成員坐;而經警查獲曾被持以毆打被 害人陳啟峰之木凳雖然質堅,但並非重物;則被告丁○○ 縱有食指斷掉之情形,亦難認其無法使力丟擲木凳給甲○ ○等人,被告丁○○據此為辯,亦非可採。復據本案被告 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共拿三張椅子,【俊 林】接一張椅,【四碗】(即甲○○)也接一張椅子,另 一人我不清楚」、「(根據己○○說,看到死者倒地後, 你是最後一個拿木椅衝向死者?)是,後來我看到死者倒 地後,我就回團員那,因為沒我的事」、「他面向死者, 張榮欽站在【世主】和死者之間,【世主】拿旗子衝向死 者,往前刺,所以可能會刺到死者或張榮欽,因為這樣,
張榮欽用手去撥旗子,旗子有否掉地我不清楚,蘇木長在 張榮欽及【世主】間勸架,此時甲○○拿椅子往死者丟, 以我正面來看,應該會丟到死者,但事後我問甲○○,他 說他沒丟中。後來甲○○又去死者身旁踹他二腳,我有跟 甲○○說,人倒了還踹他做什麼」(相驗卷宗第一一三至 一一五頁)、「(死者倒地後有誰用腳去踢?)我知道, 甲○○及俊林,其他人我沒注意」、「我到時,死者已倒 地」、「因為死者臉上有插針,且是由吳永豐幫他插上, ......後來死者便開始跳乩,第一次爭執死者臉上 有插針,我怕死者臉上針刺到別人,所以我才向蘇木長反 應,針如刺到人要怎麼辦,中間甲○○有和死者吵架,那 時並未動手,吵架後吳永豐幫死者抽下針來,抽下後三、 四分鐘,對方就喊要賭輸贏。過來己○○拿龍虎旗衝第一 位,甲○○拿木椅衝第二位,再來是俊林,我在俊林後, 俊林和我也有拿椅子,但我在中途椅子被搶下來,我離死 者約五步,當時便看到死者往後仰倒下,後來甲○○及俊 林站在死者左右,各都踢他一腳」、「我當時是要給劃花 臉的坐,所以手上仍有椅子,因為我還沒有把椅子分完畢 ,後來我聽到那邊有人在喊要賭輸贏,我才順手要拿椅子 過去,但中途便被人搶走」(見偵字第五八號偵卷第五○ 至五一頁);依據本案被告丁○○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上開供詞,益堪認定證人甲○○、己○○證述被告丁○○ 如何因為上開原因而取丟木凳給甲○○等人,及其亦有隨 甲○○等人之後,手持木凳要衝往案發現場等情,確屬真 實可信。本案被告丁○○嗣在審理中否認此情,尚非可信 。
(三)證人卓天文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僅證稱:其有跟被告丁 ○○說不要吵架,就將被告丁○○雙手手持之椅子搶下來 ,被告丁○○沒有出去,其不知案發現場之椅子從何而來 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但就其有將被 告丁○○雙手手持之椅子搶下乙情,固有此可能,但就其 證述被告丁○○未再走出廟外等情,則與被告之供述有異 ,復與證人甲○○、己○○之證述內容有異,尚非可信。 另外,證人蘇木長為上開廟會活動總指揮,並於案發時間 有在案發現場,衡情應有全程目睹案發經過。但其在原審 證稱:被害人陳啟峰係因闖入陣頭而遭毆打等情,固足為 本案共同被告甲○○等人上開犯行之佐證;惟其證述被害 人陳啟峰有被鐵椅擊打頭部乙情,既無旁證足佐,且與經 警查扣染有被害人陳啟峰血跡之椅子係木凳之客觀事實不 合,其就此部分之證詞自不為本院所採信。另外,證人蘇
木長既復證稱不知犯罪使用之木凳係如何來,且其為現場 活動總指揮,驟遇上開爭端,排解尚嫌不及,顯無餘裕再 旁觀被告丁○○當時之行跡;其在原審證稱:案發時,被 告在廟前面,從廟裡面走出來,沒有做何事,沒有過來等 語,為本院所不採。再者,本案被告丁○○有無要拿木凳 給「官將首」成員坐,與其有無另為本案上開犯行,本屬 不同之二事。證人翁正忠、林孟宏、戊○○、庚○○先後 在原審及本院本案證稱:被告丁○○有無拿木凳給「官將 首」陣頭成員坐乙情,縱屬事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丁○ ○之認定。且證人翁正忠係「官將首」成員,其在原審既 證稱:衝突在前,被告丁○○拿鐵椅給「官將首」陣頭成 員坐之時間在後,其未看到本案發生經過等語;其證詞自 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明。又證人林孟宏在原審法既 證稱:甲○○如何拿到椅子,其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宗 第二一四頁);證人戊○○在本院本案審理時,亦證稱: 其未到打架現場云云;其等二人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 丁○○之認定。此外,證人庚○○在本院本案審理時,雖 證稱:被告丁○○拿椅子給「官將首」成員坐的時候就已 經發生打架的事情等語;但其同有證稱:「官將首」成員 一開始拜廟,就發生打架的事情等情。惟被告丁○○豈會 在「官將首」成員一開始拜廟,即又可同時拿椅子給「官 將首」成員坐於廟前?上開證詞明顯兩歧,所證已非可信 。且證人庚○○既又證稱:「他拿椅子過去給官將首坐之 後,我就不知道他去那裡」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一○六 頁);則其在本院本案審理時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 丁○○之證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丁○○ 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死者臉上有插針,且是由吳永豐幫 他插上,......後來死者便開始跳乩,第一次爭執 死者臉上有插針,我怕死者臉上針刺到別人,所以我才向 蘇木長反應,針如刺到人要怎麼辦,中間甲○○有和死者 吵架,那時並未動手,吵架後吳永豐幫死者抽下針來,抽 下後三、四分鐘,對方就喊要賭輸贏」等語(見偵字第五 十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證人甲○○亦證稱:
丁○○拿椅子丟給我們的時候,知道我們吵架,二次衝突 ,丁○○都知道等語;足見被告丁○○目睹被害人陳啟峰 在場挑釁之始末,對於爭執之過程知之甚詳。且被告丁○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查據己○○ 說,看到死者倒地後,你是最後一個拿木椅衝向死者?) 是,後來我看到死者倒地後,我就回團員那」、「因為他 之前拿鋸子和張榮欽作勢要殺人,我那時拿椅子想要擋他 」、「(衝過去看到拿椅子的人還有誰?)甲○○、【俊 林】,世主那時拿三角旗,從廟裡拿來的」等語(相驗卷 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警訊時供承:「(當時拿椅子砸陳啟峰你親眼目睹共 計有幾人?)共計有三人,第一個是甲○○..第二個是 綽號【俊林】,第三個是我本人」等語(相驗卷第一九O 頁背面),同日偵查中供稱當日警訊筆錄實在;於九十年 一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己○○拿龍虎旗衝第一位,甲 ○○拿木椅衝第二位,再來是【俊林】,我在【俊林】後 ,【俊林】和我也有拿椅子,但我在中途椅子被搶下來, 我離死者約五步,當時便看到死者往後仰倒下,後來甲○ ○及【俊林】站在死者左右,各都踢他一腳」等語(見偵 字第五十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明確供稱其確有手持 木凳衝向被害人陳啟峰。再審酌證人甲○○、己○○二人 之上開證詞,堪認被告丁○○確有自「聖帝堂」內擲交木 凳給共犯甲○○、「俊林」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並 手持木凳緊隨在後衝向被害人陳啟峰無誤。嗣後被告丁○ ○雖遭人攔阻並搶下其手上之木凳,惟衝至前方之共犯甲 ○○、「俊林」及另二名成年男子隨之動手傷害被害人陳 啟峰,顯然被告丁○○與共犯甲○○、「俊林」及另二名 成年男子分持木凳衝向被害人陳啟峰之用意,係在傷害被 害人陳啟峰無疑(被告等與陳啟峰間並無深仇大恨,當僅 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渠等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至為炯然 。而被告丁○○既有上開犯意聯絡,復將用來實行犯罪之 木凳取交給共犯甲○○、「俊林」等人,亦堪認定已有參 與犯罪之實行。
(五)本案共犯甲○○、己○○二人與被告丁○○間並無何仇恨 (見渠等之陳述),苟無此事實當不會為上開證詞。雖渠等 於警、偵、審中先後所供或所證情節容有不一,惟甲○○ 、己○○二人亦為共犯身分且被訴究刑責,其等為規避責 任而於其等被訴案件確定之前,會對案情有所匿飾,亦為 人情之常。而其等二人在本院本案審理時,均已被判決有 罪確定,其等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
證詞,復有被告丁○○不利於已之供述可資佐證,自堪採 信。尚難以渠等先後所述略有不一,即認其等所證亦不足 採信。又本案被告丁○○雖聲請履勘現場,但本案案發現 場有卷內現場圖及照片可憑;而就被告丁○○上開參與犯 罪之情節部分,亦非履勘現場所得勘驗,本院認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並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扣案之椅子質地甚為堅硬,以之敲 擊頭部,如用力過猛,將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為一 般人客觀上可得預見,詎被告丁○○與共犯甲○○、「俊 林」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主觀上未能預見及此, 仍分持木凳衝向被害人陳啟峰,嗣並經在場之總指揮蘇木 長用手擋掉甲○○丟擲之木凳之後,由隨後而至之「俊林 」、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甲○○中之一人,以拳頭 毆打被害人陳啟峰之嘴部,並以手扼住被害人陳啟峰之頸 部,再由另一人持現場之木凳接續擲擊被害人陳啟峰之頭 部左右各一下,致被害人陳啟峰隨即頭破血流倒地不起, 並又在共犯甲○○與「俊林」之成年男子因懷疑被害人陳 啟峰裝死,復以腳踹被害人陳啟峰之身體後,致被害人陳 啟峰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幹 功能受損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則被告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