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14號
TCHM,96,上更(一),214,2008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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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 訴 人 乙○○
      甲○○
      丁○○
上 列四人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51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市○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被訴誣告丙○○犯詐欺、侵占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戊○○丙○○之間,因先前出資貸款未獲清償而生糾紛 ,因而相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 許,由戊○○帶同友人曾萬祥許慧蓉,另由丙○○帶同其 子乙○○甲○○、友人紀政敏、及兄長丁○○等人,在臺 中市○○路與上石路口附近泡沬紅茶店見面,欲處理雙方之 債權債務關係。但在見面之後,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與戊 ○○同行之許慧蓉又以擴音器在場喧嚷「丙○○欠錢不還」 ,引來旁人圍觀,丙○○乃要求戊○○至警察局解決,戊○ ○不願與丙○○一同前往,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戊 ○○,致戊○○受有前胸三處擦傷、後背二處挫傷等傷害(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八號駁回上 訴確定)。
二、戊○○明知於上開時、地,僅有丙○○出手拉扯傷害其身體 ,乙○○甲○○丁○○均未出手傷害其身體,竟基於意 圖使乙○○甲○○丁○○等人同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乙○○甲○○丁○○提出傷害告訴,訴稱乙○○甲○○丁○○丙○○夥同一名不詳人士,於上揭時、地 ,對其施以拳打腳踢云云。嗣經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 八九號刑案受理偵查,檢察官乃依據告訴狀內所述之具體事 實,發交由司法警察調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因而 通知戊○○乙○○甲○○丁○○到警察局接受詢問; 戊○○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警訊期日指訴稱:「我今日 於臺中市○○區○○路與上石路口遭他人毆打」、「我今日 約在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遭丙○○甲○○乙○○、丁 ○○分別毆打我」、「丙○○是用他的右手強拉我的左衣領 ,甲○○拉住我的左手、乙○○拉住我的右手,甲○○還用 徒手打我的臉部、左面頰跟眼部,而丁○○朝我腹部用腳踢 了三、四下」云云。其後檢察官再傳喚乙○○甲○○、丁 ○○進行偵查,致乙○○甲○○丁○○同時受有刑事傷 害罪之追訴(該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六八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一號駁回 再議聲請;繼經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四號駁回聲請確定)。三、案經被害人乙○○甲○○丁○○等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提出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固坦承 伊確有上開對自訴人乙○○甲○○丁○○等人提出傷害 告訴乙情不諱,惟被告戊○○矢口否認伊就此部分涉有誣告 犯行,並辯稱:自訴人乙○○甲○○丁○○等人確實於 上開時、地出手毆打伊之身體,自訴人乙○○甲○○、丁 ○○等人於警訊皆稱「看到丙○○戊○○拉扯」、「丙○ ○拉住戊○○的領子」,則在丙○○拉住伊之領子又和伊拉 扯之情形下,哪來第三隻手再毆擊伊之身體?伊之身體左右 兩側有雙手護衛,前胸、後背要遭同一人傷害,誠屬不易, 伊以勞力維生,又比丙○○年輕十二歲,若非另有其他人, 應不至於前胸、後背同遭丙○○一人傷害,證人許慧蓉、曾 萬祥於一審法院均證稱自訴人乙○○甲○○丁○○等人 都有押著伊,可見自訴人乙○○甲○○丁○○等人顯不 只袖手旁觀而已,則自訴人乙○○甲○○丁○○等人與 伊顯有身體接觸,自訴人乙○○甲○○丁○○等人被訴 傷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僅係犯罪不能證明,伊就此部



分確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情事,應不為罪云云。二、然查:本案被告戊○○上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對本案自訴人乙○○甲○○丁○○提出傷害告訴 ,經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刑案受理偵查,其後 檢察官實施偵查結果,認為乙○○甲○○丁○○三人之 犯罪嫌疑不足,乃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不起 訴處分書對乙○○甲○○丁○○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被 告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一號駁回再議聲請;繼經本案被告戊 ○○又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 判字第六四號駁回聲請確定;上開事實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一號駁回再議 聲請之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 四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一七至二八頁)。 另外,經檢察官乃依據告訴狀內所述之具體事實,發交由警 察調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因而通知本案被告戊○ ○到警察局接受詢問;本案被告戊○○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日之警訊期日,指訴稱:「我今日於臺中市○○區○○路與 上石路口遭他人毆打」、「我今日約在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 ,遭丙○○甲○○乙○○丁○○分別毆打我」、「丙 ○○是用他的右手強拉我的左衣領,甲○○拉住我的左手、 乙○○拉住我的右手,甲○○還用徒手打我的臉部、左面頰 跟眼部,而丁○○朝我腹部用腳踢了三、四下」等語,此情 亦有本院本案調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二二二二號刑案偵查卷宗內附警訊筆錄在卷可據(見該 案偵卷第十五頁)。上開事實亦經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是認,應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上開告訴有犯誣告罪, 第查:
(一)本案自訴人乙○○甲○○丁○○於其等被訴傷害案件 之警、偵訊中,均堅詞否認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出手傷害 本案被告戊○○。就其等於被訴傷害案件辯稱:當時是自 訴人丙○○與被告戊○○談論事情不合,丙○○要拉被告 戊○○去西屯派出所把債務糾紛講清楚,只有丙○○與被 告戊○○拉扯,伊等三人只有在旁邊看,並未動手毆打被 告等情,三人之供述始終一致;且與丙○○於該案警、偵 、審中之供述相符。本案自訴人丁○○亦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初是因為債務的問題,說要約地點談, 因為當時那一筆的債務是伊仲介,伊覺得這件事情與伊有



關係,所以才會過去,到現場之後大家要來說這件事情, 沒有講幾句話,證人許慧蓉就拿起擴音器在那裡說欠錢不 還的事情,在路上站著,站在車邊一邊喊,因為這樣子的 情形也沒有辦法講清楚,所以丙○○就提議要去派出所講 ,當初被告戊○○也說好,一起走了大概十幾公尺,證人 曾萬祥許慧蓉他們二人就跑了,被告戊○○看到他們走 了他也想走,丙○○當時是站在被告戊○○的旁邊,看他 要走了,所以就抓住他胸前的衣服,被告戊○○掙扎,他 們二人拉來拉去,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戊○○就坐在地上, 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當時伊與甲○○乙○○他們走在 一起,離丙○○及被告戊○○有一段距離,大概差了五、 六公尺左右,想說他們要去警察局,就在旁邊看他們拉扯 ,想說要去警察局,不用把他們二人拉開等語(見原審法 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紀政敏亦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自訴人丙○○找伊去的,伊是 自己開車到現場,沒有與自訴人丙○○一起去;其到現場 的時候,看到他們在泡沫紅茶店的走廊在談,有的人站著 ,有的人坐著;後來在場的人已經大聲起來,其看到有一 個女生到車上去拿擴音器,拿著擴音器在喊,很多的人都 圍過來,有聽到他們說要去警察局,伊用行動電話打電話 給西屯派出所,跟他們說這裡有發生事情,請派出所派員 過來處理,警車來的時候,伊看到被告戊○○當時坐在地 上,自訴人丙○○當時拉著被告戊○○之領子,伊當時的 距離約三、四十公尺,看到的情形是被告戊○○是在坐在 地上,自訴人丙○○拉著被告戊○○的衣領,沒有看到被 告戊○○有掙扎的動作;當時有被別人擋住,所以有無其 他的人拉著被告戊○○伊看不到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二 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戊○○雖辯稱:自訴人乙○○甲○○、及丁○○確 實有出手傷害伊之身體,證人許慧蓉曾萬祥有看到云云 。惟查:
(1)證人許慧蓉先於原審法院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當天下午戊○○找我與曾萬祥一起去的,當天是因為戊○ ○想要處理債務的事情,所以才會找我們去那裡,我們只 是去那裡幫忙而已」、「那一天是開被告的車,擴音器就 在車上」、「擴音器是戊○○的」、「因為那時候我們看 到對方的人很多,才去車上把擴音器拿下來,想說人很多 要喊救命」、「時間很久了,我那時候是喊什麼我也忘記 了,當時原本說是要和解,我們到現場之後發現跟情形不 合,對方帶了很多的人來,所以我們才拿擴音器自我保護



」、「因為當時對方帶人來,我們覺得我們也沒有帶人來 ,覺得不太愉快,本來說要好好的講,對方陸陸續續有人 找來,所以會覺得害怕,那時候用擴音器是喊說我們被欺 騙的話,當時我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當時對方有說 要到警察局,我那時候有說好,但是我的鑰匙被搶走,我 們想說用走的,結果就有人來押我們,我有打了二次電話 報案,可是我沒有去警察局」、「當時有一個人押我,我 有掙脫掉,我是用行動電話報警的,我當時直接打電話到 一一0報警」、「當時只有一個人押我,曾萬祥也只有一 個人押著」、「對方的人押我們三人的總共有五、六位, 對方的人陸陸續續來,大概有一、二十個人」、「當時我 們只有被一個人押著,所以我們就跑了,我們跑了很快, 他們追不到,曾萬祥跑在我前面」、「我當時有回頭看, 當時原本押我的人也全部圍著被告,被告那時候在喊救命 」、「當時自訴人都在場,但是證人紀政敏沒有在場,他 們當時一直要把被告推到車子裡面去,當時自訴人三人都 有押著被告」、「(你有無看到他們打被告?)我只有看 到他們在推被告,後來我就去報警」、「當時車子鑰匙是 放在被告的身上,鑰匙是自訴人那邊的人搶走了,被搶走 之後心理面就覺得害怕,那時候我的擴音器也被搶走,我 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搶走我的擴音器」(見原審卷第一○二 至一○七頁);繼於本院前審證稱:「(辯護人問:在三 年前九十年年底在台中市○○路與上石路口泡沫紅茶店附 近有發生打架,現場有丙○○戊○○等人當時你有無在 場?)有的」、「(辯護人問:當時在場你所看到的情形 ?)我過去時是與戊○○過去,電話中是說大家要好好講 ,我去時只有二、三個而已,過幾分鐘後差不多有一、二 十個人,我就看情況不對要走,我覺得上當了,怎麼會動 員那麼多人呢,要跑時他們要把我們抓走,想跑後面又有 人要來抓我與戊○○及另外一個證人,我與曾萬祥跑很快 ,抓我的人跑去抓戊○○,有四、五人抓戊○○戊○○ 被打,戊○○有喊救命」、「(辯護人問:你有親眼看到 戊○○被打?)有的。那時候我們跑回頭看,看到四、五 個人抓住戊○○戊○○很害怕一直掙扎,喊救命」、「 (審判長問:幾個人打戊○○?)四、五個人押他」、「 (辯護人問:四個人打他、押他?)是的」、「(辯護人 問:有一、二十個人來,是何方人叫來的?)是戊○○ 的對方」、「(辯護人問:那天你有用擴音器喊話?)太 久我忘記了。我那時候有緊張」、「(辯護人問:有無帶 擴音器去?)車子上面本就有擴音器」、「(自訴代理人



問:在原審說用擴音器,到底現場有無以擴音器喊?)太 久忘記了」、「(自訴代理人問:是誰要你帶擴音器到現 場?)擴音器本是車上的,因我是做生意的人」、「(自 訴代理人問:有人要抓你,你逃跑的相對位置?)我在前 面,他在後面,距離多遠,幾公尺應該有的。我與戊○○ 的位置太久講不出來」、「(自訴代理人問:在原審說戊 ○○被押著,你所說打的情況與押的動作?)四、五個要 押戊○○進去車子,他不進去就用打的,我是親眼看到的 。是一邊推一邊打」、「(自訴代理人問:是要推進車子 ?)邊打邊推」、「(自訴代理人問怎樣打法?)有印象 而已。手和腳都有,用手推進車子上,手不夠就用腳」等 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依據證人許 慧蓉於原審法院之證詞,其係證稱只有看到被告戊○○有 被押及被推之情形,並未證述有看告被告戊○○遭人毆打 。其於本院前審所證:被告戊○○有被邊打邊推,被用手 用腳毆打等情,明顯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合。(2)證人曾萬祥係先於原審法院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下午三點半左右)當天早上被告找我說要找我作伴,要去 處理一些債務的問題,詳細的內容我不清楚,他當時說要 跟朋友處理,對象是何人我也不清楚,當天是被告開車, 我坐在後面,我與我太太許慧蓉都有去,當時我們下車後 發現自訴人他們已經在茶行裡面喝茶,在庭的自訴人及證 人,我對證人丁○○印象比較深刻,我是對他的長像很有 印象,那時候自訴人與證人四人都在,當時是戊○○下車 去談的,我與我太太都在車上,後來他們好像有點爭吵, 後來越吵越嚴重,後來就有一堆的人出現,就從四周圍出 來,有一點像旁觀者,我看到這樣的情形之後,我還是在 車上,因為人愈來愈多,我覺得害怕,我一直喊救命,我 就跳下車準備要走,我太太是坐前座,他沒有下車,我下 車後站在車子旁邊,後來我和我太太是一前一後的跑走, 原本也有人要抓我,但是沒有抓到我,當時我的手有被抓 到,被我撥掉了,我一邊跑一邊喊救命,當時我沒有回頭 看,所以我不知道是何人抓我,戊○○有被抓起來」、「 擴音器原本就放在車上,是戊○○的,他是用來做生意的 ,他在市場做生意,當時擴音器是放在前座」、「(擴音 器)有用,是我太太用擴音器喊救命的,他是在車上用擴 音器喊的,我單純用嘴巴喊救命,並沒有用擴音器」、「 我當時有看到三、四個人抓著戊○○,要把他們押到車上 ,是一邊抓一邊說要抓到車上,也有聽到說要去大肚山」 、「那三、四個人抓到戊○○,要把戊○○推到車上」、



「我只有看到要強押戊○○上車的情形,因為戊○○有反 抗,硬要把他推上車的情形,在庭的這四個人推的」、「 (你當場有無看到打架的情形?)我只有看到要強押戊○ ○上車的情形,因為戊○○有反抗,硬要把他推上車的情 形,在庭的這四個人推的」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二一 至一二六頁);繼於本院前審證述:「(辯護人問:三年 前有無見過丙○○戊○○?)都認識」、「(辯護人問 :三年前在台中市○○路與上石路口附近西屯市場被告、 自訴人等人吵架你有無在場?)有的,我沒有做過證人, 只有在法院做過證人,警察及檢察官沒有作證過」、「當 時他們要談判錢的問題,談判有破裂,一堆人衝出來,我 緊張就跑,我也是被追的,後來一群人圍住要打架,一群 人跑出來看,大約情形是這樣子」、「(辯護人問:你之 前作證說用擴音器喊,用跑的離開有人要押你?)有的。 有實在。動作是要把我抓起來」、「(辯護人問:誰用擴 音器喊?)我的前妻許慧蓉」、「當初是戊○○要我過去 的,所以他們要抓我」、「(辯護人問:你有看到戊○○ 被人家押著?)不知道是被押或被抓,是很多人用手拉住 他。他們沒有抓住我,因為抓住我後又被我甩掉」、「( 辯護人問:是誰抓戊○○?)很多人,當時已經擠成一團 」、「(辯護人問:有無看到戊○○被打?)看不清楚, 因為是整群人抓著他,當時我離的很遠」、「(辯護人問 :是否視線被遮住?)是的」、「(自訴代理人問:你跑 的位置與戊○○許慧蓉的位置?)我們是跑在先,相對 位置我們光跑而已,不知道是誰在右在左」、「(自訴代 理人問:你跑的時候距離戊○○多遠?)差不多十公尺左 右」、「(自訴代理人問:你有看到一群人有圍住戊○○ ,有多少人圍住?)四、五個人」、「(自訴代理人問: 你看到有人拉住戊○○,詳細情況怎樣?)拉住就整個圍 起來這樣子」、「(自訴代理人問:你不是說有人在抓你 ,你往前跑,為何有看到戊○○被人圍住?)我邊跑邊看 後面有無人追過來」等情(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 八頁)。依據證人曾萬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之證詞, 其均證稱只有看到被告戊○○要被拉、推上車之情形,至 於被告戊○○有無被打,其則看不清楚,且看不清楚之原 因,除因距離很遠之外,尚包括被告戊○○當時是被四、 五個人圍住之原因;則證稱係與證人曾萬祥一起跑離現場 之證人許慧蓉衡情豈有可能看到被告戊○○遭人手打腳踢 之情形?另證人曾萬祥丙○○被訴傷害案件於原審法院 所證:「......當時我有在場,對方強押告訴人(



戊○○)說要到大肚山及工廠,我看對方有二、三十人 ,我就趕快跑.....」乙情(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四二五號刑案卷宗第五三頁),亦與證人許慧蓉在原審 法院證稱對方是要其等到警察局有異。
(3)且本案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警訊係指訴:「 我今日於臺中市○○區○○路與上石路口遭他人毆打」、 「我今日約在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遭丙○○甲○○乙○○丁○○分別毆打我」、「丙○○是用他的右手強 拉我的左衣領,甲○○拉住我的左手、乙○○拉住我的右 手,甲○○還用徒手打我的臉部、左面頰跟眼部,而丁○ ○朝我腹部用腳踢了三、四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背 面),此外並未指訴有被強拉上車之妨害自由情事。如有 證人許慧蓉曾萬祥所證被強拉一段距離之妨害自由情事 ,此部分罪責較傷害罪為重,衡情應無連此部分被侵害之 情節於警訊均不為指訴之理。則證人許慧蓉曾萬祥上開 所證已難遽信。嗣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丙○○被訴 傷害案件時,所指稱:「丙○○丁○○就用腳踢我胸部 、甲○○用拳頭打我臉部十幾下,乙○○在後面打我背部 」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審理卷第 五三頁);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警訊指稱:丁○○踢其 下體,乙○○甲○○二人以手毆打其頭部,後來其倒地 後,他們一直以腳踢其身體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 以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偵訊中陳稱:乙○○捉伊右手, 甲○○拉住伊左手,丁○○用腳踢伊胸、腹部七、八下, 讓伊受傷,伊人倒地,丙○○拉住其左手,往其腋下踢四 下,讓其胸部受傷有瘀血,後來乙○○甲○○一直用腳 踢伊,伊因此受傷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正面);經核就 自訴人乙○○甲○○丁○○如何出手毆打其身體之過 程,所述亦前後反覆不一,自難採信。尤其被告戊○○既 有意訴究,並為此而到臺中市澄清醫院診斷請求開立診斷 證明書,諒無不就其身體遭受毆打之部位請求醫師診察之 理。如其所訴內容屬實,諸如用腳踢其腹部七、八次、用 拳頭打其臉部十幾下、用手打其眼部、用手毆打其頭部至 身體倒地等行為,均會致其身體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被 告戊○○豈有可能不請求就此部分予以驗明?惟依據被告 戊○○所提出之臺中市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 戊○○所受傷害情形僅為前胸三處擦傷(五公分乘以三公



分、五公分乘以一公分、三公分乘以一公分)、後背二處 挫傷(六公分乘以一公分、三公分乘以一公分)等傷害, 有澄清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據(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八 頁)。依據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告臉部、面頰、 眼部、腹部既均未見有傷勢之記載,則被告戊○○所訴被 毆打之情形,顯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所訴自可 認非真實。雖被告戊○○嗣後又於本院前審提出「高堂中 醫診所」出具之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前審卷宗第四二頁) 為證,並以:「之前沒上過法院,所以有些瘀傷是隔天才 顯現,不知道要主張」云云置辯(見原審卷宗第三四○頁 );但由被告戊○○訴究本案自訴人乙○○甲○○、及 丁○○三人之過程(經不起訴處分後,又聲請再議,及聲 請交付審判),難認其有不知主張權益之情事。再者,本 案被告戊○○訴究本案自訴人乙○○甲○○、及丁○○ 三人之過程並非短期,其訴究自訴人丙○○傷害刑責亦歷 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縱使其所受傷勢係在案發數 日才能顯現,亦無礙其於傷勢顯現之後再請求診斷並為主 張。以其追訴本案自訴人刑責之意之堅,及其訴究本案自 訴人乙○○甲○○丁○○等人傷害刑責會被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主要亦係因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記載與 其所述遭受毆打之情形不符之情,如有被告所辯「有些瘀 傷是隔天才顯現」之情形,亦難想像其於上開刑案偵、審 期間始終不要求診察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再為提出之理由; 詎其在訴究本案自訴人乙○○甲○○、及丁○○三人之 過程,以及在訴究自訴人丙○○傷害罪責之偵、審過程, 均未見其就此部分有何立證行為,後至本案原審才為上開 辯詞;則被告戊○○指訴本案自訴人乙○○甲○○、及 丁○○等人有於上開時、地手打腳踢其身體成傷各情,何 能信為真正?雖被告戊○○於本院前審提出記載其有於九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到因胸壁挫傷 而到「高堂中醫診所」診療支付新台幣七千七百五十元醫 療費用之證明,並以前開情詞辯稱所受「前胸三處擦傷」 、「後背二處挫傷」不可能由自訴人丙○○一人造成。但 本案自訴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案發時間不過年 僅五十七歲,其四肢健全,於上開時、地與拉扯本案被告 戊○○,其力並足致被告戊○○坐倒於地,豈有可能無法 使被告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戊○○以上開情詞,辯 稱所受傷勢不可能由自訴人丙○○一人造成,顯非可信。 至於被告戊○○到「高堂中醫診所」診療之「胸壁挫傷」



,依據「高堂中醫診所」之醫師張肇宇於本院前審之證詞 ,並無法證明係又何種外力或幾人施力所造成。縱認此與 上開傷害案件有關,但被告丙○○既有對被告戊○○之胸 部施加傷害,自亦可同時傷及胸壁;上開「胸壁挫傷」復 難認係被告戊○○所訴「腳踢其腹部七、八次、用拳頭打 其臉部十幾下、用手打其眼部、用手毆打其頭部至身體倒 地」等傷害行為所造成,其就此部分之指訴亦難依據「高 堂中醫診所」之診療費用證明,即可認屬實在。本案被告 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 警訊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其除了右胸鎖骨附近受有傷害 外,其臉部並未有何紅腫或瘀傷之情,此情復有有照片乙 紙在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二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一頁下圖)。若以被告戊○○指 陳其遭自訴人乙○○甲○○丁○○毆打之情狀,衡情 其所受之傷勢,應不可能只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之傷 害。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卷附被告戊○○受傷照片一幀, 被告戊○○所受傷害為前胸鎖骨附近,與自訴人丙○○供 承拉扯被告衣領乙節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紀政敏證稱渠 見到證人丙○○捉住戊○○之後,即有警員到場,此時戊 ○○整個人坐在地面上等語觀之,丙○○和其拉扯之際, 被告戊○○身體倒地而致其背部受有挫傷之傷害,亦與常 情無違。綜上諸情,本案自訴人乙○○甲○○丁○○ 等人應未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被告戊○○,僅有自訴 人丙○○拉扯並傷害被告戊○○,此情應堪認定。(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 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 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 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亦即申 告之內容必須為虛構之犯罪事實或虛捏之應行懲戒事實, 雖不以具詳細之內容為必要,但仍應相當具體,達足以令 人認其涉嫌犯罪或違反職務義務,並致該管公務員對特定 人之特定行為發動偵查權或懲戒之調查權,方與誣告行為 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九十一年度 臺上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戊○○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乙○○甲○○、丁 ○○傷害案件,先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於九十一年 八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議字第六四一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被告再就該聲請再議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 年度聲判字第六四號駁回聲請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各乙份在卷可憑 。被告戊○○明知其所告訴之事實為虛偽,對全部事實均 明白且了然於心,但仍捏造虛構之犯罪事實,向警察或檢 察官提出具體之內容,而使該管公務員發動偵查權,即屬 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構成誣告罪。就本案而言,被 告戊○○明知自訴人乙○○甲○○丁○○並未有於上 開時、地出手傷害其身體之犯行,但仍具狀申告自訴人乙 ○○、甲○○丁○○有前述傷害犯行,檢察官乃依據其 所述之具體事實,先發交警察調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警員因而通知自訴人乙○○甲○○丁○○到警察局 接受詢問,被告戊○○又於警訊筆錄中虛偽指訴上情,其 後檢察官再傳喚本案自訴人乙○○甲○○丁○○進行 偵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示,足見被告戊○○ 有使本案自訴人乙○○甲○○丁○○受刑事處分之意 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誣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查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其直接受害者係 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與 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書狀(含言詞)誣告數人 ,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八 三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對同一 人於申告後,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則僅 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連續犯或 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九判例、九 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一行為誣告 乙○○甲○○丁○○等三人,且先後於警、偵訊中為數 次具狀及陳述,參照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誣告罪單純一罪 。
貳、無罪部分
一、本案自訴人丙○○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自訴人 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確與其共同出資借款予 第三人,且均係透過與其熟識之高代書及丁○○仲介辦理貸 款事宜,竟於第三人未能清償上開借款後,故意誣指自訴人 丙○○為仲介人,僅支付三個月利息即拒絕清償借款云云, 逕對自訴人丙○○提出詐欺及侵占罪之自訴,嗣經臺中地方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八號判決無罪,因認被告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 ,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 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須 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揑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 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 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八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五一四○號可資參照。
三、本案自訴人丙○○指訴被告戊○○自訴其詐欺、侵占而涉犯 誣告罪行部分,係以被告戊○○前向原審法院自訴自訴人丙 ○○詐欺及侵占乙案,業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八 號判決無罪,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前揭自訴丙○○詐欺及侵占案件,惟堅 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丙○○係因於八十二年間 ,在臺中市○○路市場,因擺設攤位認識,丙○○向其陳稱 ,有債務人欲以不動產為債權之擔保,並為抵押權之設定, 利息優渥,債權有十足之擔保,而邀攬伊籌措資金借款,當 時伊均將錢交給丙○○,根本不認識丁○○等語。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具狀自訴丙○○涉嫌詐欺及侵占案件,其自訴意旨係略 稱:丙○○於八十三年間,向伊表示有人欲以座落臺中市 ○○路房地抵押,向伊借貸二百萬元,因丙○○資金不夠 ,請伊出借七十萬元,利息以每百萬月息二萬七千元,伊 應允之,惟丙○○拿到錢後,付了三個月的利息,即不了 了之,且未出具任何憑證給伊,另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丙 ○○以要代為辦理自耕能力證明為由,又向伊索取辦理費 用二十七萬元,嗣後亦未見辦理,因認丙○○涉嫌詐欺及 侵占等犯行等語;此情有本院本案所調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八號刑案卷宗內附之自訴狀可憑 。又上開刑事自訴案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八號判決無罪



,經戊○○提起上訴,本院認戊○○丙○○涉犯詐欺及 侵占犯行部分,業經戊○○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在 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六三 二號、偵字第二一○○二號),故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 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號對此自訴案件為不受 理判決,此情亦有本院本案所調得上開刑案卷宗內附之刑 事判決書可據。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 、一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丙○○上開被訴事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事實亦有本院本案所調得上開刑 案偵查卷宗內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則本案被告戊○○ 確前有以上開情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出告訴、自訴,指訴丙○○涉嫌詐欺及侵 占,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自訴人丙○○雖然指稱:被告戊○○明知其於八十三 年間,是將七十萬元交給丁○○丁○○再將被告戊○○ 的七十萬元與伊所提出之一百三十萬元,一同貸款給案外 人許城,其並未向被告戊○○借款,也未經手被告戊○○ 所提出之七十萬元云云。但被告戊○○就此部分,則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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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