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171號
TCHM,96,上易,2171,200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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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
7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三月、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待執 行)。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七㈠所示方法,竊取被害人周本賢 等人所有財物。甲○○並與廖克陪(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分 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三至 六所示方法,共同竊取戊○○等人所有財物。甲○○另於九 十六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許,竊得如附表編號七㈠所示車輛 及車內物品,及侵占編號七㈡所示電纜線後,驅車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路533之2號「勤發環保企業社」欲變賣車 內物品之際而為警查獲,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機關發覺其他 竊盜罪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另竊盜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供出廖克陪與其共犯如附表編 號三至六所示竊盜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先後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廖克陪鍾俊明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證人周本賢、盧 基煌、戊○○、丁○○、張瑞靜、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及被害人丙○○、曾塗城(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 處員林巡修課專員)於警詢陳述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 「勤發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楊文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現場圖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七之㈡ 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於竊取如附表編號七之㈠之 同時,亦竊取如附表編號七之㈡部分電纜線一批,惟被告甲 ○○迭自警、偵訊、原審訊問、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該電纜線 並非伊所竊取,於原審審理時且明白供稱伊於行竊如附表編 號七之㈠之車輛之前,有看到該電纜線位於臺中縣梧棲鎮○ ○路路邊,但伊並未拿取,於竊取如附表編號七之㈠車輛後 ,約過二十分鐘許,才又駕車行經中華路路邊拿取該電纜線 ,伊對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予以坦承等語(參原審卷第 七二頁),而被害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員林巡修 課專員曾塗城於警詢時亦僅陳稱該批電纜線外皮有TPC標 誌,型號為臺電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22mm2,證人 張良國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臺電專員只有鑑定該 批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並沒有提到是何處之電纜線之語 (參原審卷第七一頁),足見依上開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述 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上開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且遭人 拿取後放置於該處,而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竊取,是依現有事 證尚無法證明該批電纜線為被告所竊取,自仍應以被告自白 內容為準,而認係犯刑法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且此 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 知其所犯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甲○○廖克陪就如附表編 號三至六所示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徵,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分別或共 同犯本案如事實欄所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㈠所示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㈠所示竊盜案件及 編號七之㈡所示侵占遺失物案件,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係為警查獲其犯如附表編號七 ㈠㈡所示竊盜、侵占案件後,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機關之 警員坦承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竊盜案件,業經證人張良 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參原審卷第六九頁至第七0 頁),足見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竊盜案 件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案件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 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前已有二次搶奪及二次 竊盜不良素行,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徵,其等身強體壯,不 思憑勞力賺取財物謀生,反伺機行竊,被告甲○○本案計竊 取七件,侵占一件,犯後均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 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各次竊盜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被告甲○○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案件,及與同案被告廖克陪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三至六 所示案件,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認係被告甲○○所有,雖 未於本案扣案,而係於被告甲○○廖克陪被訴另竊盜案所 查扣,並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五五 六號案件予以沒收,惟既仍未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於本案併 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
│ │ │ │ │ │及宣告刑 │




├──┼───┼────┼────┼──────────┼───────┤
│一 │甲○○│96.06.25│臺中縣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
│ │ │凌晨2時 │鹿鎮沙田│,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 │ │許 │路48號 │支(於沙鹿簡易庭以96│。 │
│ │ │ │ │年度沙簡字第556號業 │ │
│ │ │ │ │已宣告沒收),竊取陳│有期徒刑5月。 │
│ │ │ │ │威宏即長宏國際企業社│(符合自首) │
│ │ │ │ │所有而由周本賢使用之│ │
│ │ │ │ │車牌號碼DH-9518號自 │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用小貨車(1998年份,│收。 │
│ │ │ │ │1094cc,價值約新臺幣│ │
│ │ │ │ │(下同)6萬元至8萬元│ │
│ │ │ │ │左右)及板手等簡易工│ │
│ │ │ │ │具。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
│ │ │ │ │用。 │ │
├──┼───┼────┼────┼──────────┼───────┤
│二 │甲○○│96.07.07│臺中縣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
│ │ │凌晨0時 │鹿鎮日新│,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 │ │58分許 │街61巷65│支(於沙鹿簡易庭以96│。 │
│ │ │(公訴人│號(公訴│年度沙簡字第556號業 │ │
│ │ │誤認係當│人漏繕61│已宣告沒收),竊取盧│有期徒刑5月。 │
│ │ │日凌晨2 │巷) │清木即乙○○○○所有│(符合自首) │
│ │ │時許) │ │之車牌號碼NC-6981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1993年份│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1061cc,價值約8萬 │收。 │
│ │ │ │ │元至10萬元)及車內之│ │
│ │ │ │ │白鐵底座(價值約2萬 │ │
│ │ │ │ │餘元)得逞。繼而將車│ │
│ │ │ │ │內白鐵底座攜往位於臺│ │
│ │ │ │ │中市○○區○○路533 │ │
│ │ │ │ │之2號「勤發環保企業 │ │
│ │ │ │ │社」變賣,變賣所得已│ │
│ │ │ │ │花用完畢,竊得車輛則│ │
│ │ │ │ │棄置於路邊。 │ │
├──┼───┼────┼────┼──────────┼───────┤
│三 │甲○○│96.07.21│臺中縣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20條第1│
│ │廖克陪│凌晨2時 │棲鎮大庄│所有,由廖克陪擔任把│項、第28條之普│
│ │ │許 │里中央西│風,由甲○○以其所有│通竊盜罪之共同│
│  │ │ │四街44號│自備鑰匙一支(於沙鹿│正犯。 │
│ │ │ │(公訴人 │簡易庭以96年度沙簡字│ │




│ │ │ │誤認為臺│第556號業已宣告沒收 │甲○○處有期徒│
│ │ │ │中縣梧棲│),下手竊取戊○○所│刑6月。 │
│ │ │ │鎮鎮西4 │有之車牌號碼MP -0430│(符合自首) │
│ │ │ │街44號) │號自用小貨車(1992年│ │
│ │ │ │ │份,1997cc,價值約1 │ │
│ │ │ │ │萬元至2萬元左右)及 │ │
│ │ │ │ │車內之水電零件(價值│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約2000元至3000元左右│收。 │
│ │ │ │ │)得逞。繼而將車內貨│ │
│ │ │ │ │物攜往位於臺中市北屯│ │
│ │ │ │ │區○○路533之2號「勤│ │
│ │ │ │ │發環保企業社」變賣,│ │
│ │ │ │ │變賣所得二人平均花用│ │
│ │ │ │ │完畢,竊得車輛則棄置│ │
│ │ │ │ │於路邊。 │ │
├──┼───┼────┼────┼──────────┼───────┤
│四 │甲○○│96.07.21│臺中縣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20條第1│
│ │廖克陪│凌晨2時 │棲鎮福德│所有,由廖克陪擔任把│項、第28條之普│
│ │ │許前某時│里中央路│風,由甲○○以其所有│通竊盜罪之共同│
│ │ │(公訴人│二段251 │自備鑰匙一支(於沙鹿│正犯。 │
│ │ │誤認係當│巷2號前 │簡易庭以96年度沙簡字│ │
│ │ │日凌晨3 │ │第556號業已宣告沒收 │甲○○處有期徒│
│ │ │時許) │ │),下手竊取丁○○所│刑6月。 │
│ │ │ │ │有之車牌號碼7459 -LN│(符合自首) │
│ │ │ │ │號自用小貨車(199 8 │ │
│ │ │ │ │年份,2476cc,價值約│ │
│ │ │ │ │7、8萬元左右)及車內│ │
│ │ │ │ │之裝有水泥工具之水泥│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工具箱一具(價值約1 │收。 │
│ │ │ │ │萬元左右)得逞。繼而│ │
│ │ │ │ │將車內貨物攜往位於臺│ │
│ │ │ │ │中市○○區○○路53 3│ │
│ │ │ │ │之2號「勤發環保企業 │ │
│ │ │ │ │社」變賣,變賣所得二│ │
│ │ │ │ │人平均花用完畢,竊得│ │
│ │ │ │ │車輛則棄置於路邊。 │ │
├──┼───┼────┼────┼──────────┼───────┤
│五 │甲○○│96.07.22│臺中縣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20條第1│
│ │廖克陪│凌晨2時 │水鎮武鹿│所有,由廖克陪擔任把│項、第28條之普│
│ │ │許 │里五權路│風,由甲○○以其所有│通竊盜罪之共同│




│ │ │ │362號(公│自備鑰匙一支(於沙鹿│正犯。 │
│ │ │ │訴人誤認│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 │
│ │ │ │為365號)│556號業已宣告沒收) │甲○○處有期徒│
│ │ │ │ │,竊取蔡允足即生興企│刑6月。 │
│ │ │ │ │業社所有,而由王國任│(符合自首) │
│ │ │ │ │使用之車牌號碼4791-P│ │
│ │ │ │ │R號自用小貨車(1993 │ │
│ │ │ │ │年份,2835cc,價值不│ │
│ │ │ │ │詳)及車內之油箱板手│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工具得逞。繼而將車內│收。 │
│ │ │ │ │工具攜往位於臺中市北│ │
│ │ │ │ │屯區○○路533之2號「│ │
│ │ │ │ │勤發環保企業社」變賣│ │
│ │ │ │ │,變賣所得二人平均花│ │
│ │ │ │ │用完畢,竊得車輛則棄│ │
│ │ │ │ │置於路邊。 │ │
├──┼───┼────┼────┼──────────┼───────┤
│六 │甲○○│96.07.25│臺中縣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刑法第320條第1│
│ │廖克陪│凌晨2時 │鹿鎮鹿寮│所有,由廖克陪擔任把│項、第28條之普│
│ │ │許 │里中山路│風,由甲○○以其所有│通竊盜罪之共同│
│ │ │ │378巷45 │自備鑰匙一支(於沙鹿│正犯。 │
│ │ │ │號 │簡易庭以96年度沙簡字│ │
│ │ │ │ │第556號業已宣告沒收 │甲○○處有期徒│
│ │ │ │ │),竊取己○○所有之│刑6月。 │
│ │ │ │ │車牌號碼OD-789 1號自│(符合自首) │
│ │ │ │ │用小貨車(1995年份,│ │
│ │ │ │ │1061cc,價值約5萬元 │ │
│ │ │ │ │。公訴人誤認為4791-P│ │
│ │ │ │ │R號)及車內之工具、 │自備鑰匙1支沒 │
│ │ │ │ │器材一批(價值約10萬│收。 │
│ │ │ │ │至20萬元左右)得逞。│ │
│ │ │ │ │繼而將車內貨物攜往位│ │
│ │ │ │ │於臺中市○○區○○路│ │
│ │ │ │ │533之2號「勤發環保企│ │
│ │ │ │ │業社」變賣數千元,變│ │
│ │ │ │ │賣所得二人平均花用完│ │
│ │ │ │ │畢,竊得車輛則棄置於│ │
│ │ │ │ │路邊。 │ │
├──┼───┼────┼────┼──────────┼───────┤
│七 │甲○○│96.08.01│臺中縣梧│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0條第1│




│ │ │凌晨3時 │棲鎮立德│ 有,見庚○○所有車│項之普通竊盜罪│
│ │ │許 │街229巷 │ 牌號碼3T-8223號自 │。 │
│ │ │ │47號 │ 用小貨車(1997年份│處有期徒刑7月 │
│ │ │ │ │ ,2835cc ,價值約6│。 │
│ │ │ │ │ 萬元)內鑰匙未拔取│ │
│ │ │ │ │ ,遂以該鑰匙開啟該│ │
│ │ │ │ │ 車,竊得該車及車內│ │
│ │ │ │ │ 之抽水馬達5個、止 │ │
│ │ │ │ │ 水筏10個、漏電開關│ │
│ │ │ │ │ 器4個(共價值約8萬│ │
│ │ │ │ │ 元)。 │ │
│ │ │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37條之 │
│ │ │ │ │ 有,於96年8月1日凌│侵占離本人所持│
│ │ │ │ │ 晨3時20分許,行經 │有之物罪。 │
│ │ │ │ │ 臺中縣梧棲鎮○○路│ │
│ │ │ │ │ 檳榔攤見臺電公司銅│處罰金新臺幣1 │
│ │ │ │ │ 玻璃電線PVC風雨線 │萬元,如易服勞│
│ │ │ │ │ 1批(重23.4公斤, │役,以新臺幣 │
│ │ │ │ │ 價值約2647元)置放│1000元折算1日 │
│ │ │ │ │ 於該處,係屬離臺電│。 │
│ │ │ │ │ 公司所有之物,竟予│ │
│ │ │ │ │ 侵占入己。 │ │
│ │ │ │ │㈢繼而將上開貨物及電│ │
│ │ │ │ │ 纜線欲攜往位於臺中│ │
│ │ │ │ │ 市○○區○○路53 3│ │
│ │ │ │ │ 之2號「勤發環保企 │ │
│ │ │ │ │ 業社」變賣,正在過│ │
│ │ │ │ │ 磅卸貨之際為警當場│ │
│ │ │ │ │ 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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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