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153號
TCHM,96,上易,2153,200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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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51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6、2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賴宜辰)於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 使用者,將可能藉此收購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 行財產上犯罪目的之情況下,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9月4 日持其前於85年2月13日,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607號 之中華(後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三橋郵局( 下稱員林三橋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 0000號「賴宜辰」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前往郵局刷簿 ,重新建立磁條後。於95年9月4日建立磁條後至95年9月6日 前之某日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作為詐欺使用之工具。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犯罪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上開丁 ○○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犯罪成員即於95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佯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人員,因丙○○之資料外洩,需至郵局辦理帳戶安全監 管等語。使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5年9月8日下午 3時許,至麻園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 8,000元存入丁○○之上開帳戶內。後復於95年9月12日上午 9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佯稱, 伊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因乙○○之個人資料遭 盜用而開戶,需將戶頭內之存款轉至安全帳號內等語。使乙 ○○陷於錯誤,於95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先後匯款51元 及50,949元至上開帳戶;再於95年9月12日,匯款6,000元至 上開帳戶。另有如附表所示之鄭建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



因受騙而先後將款項,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上開 帳戶。而匯入或存入之款項,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 ○○、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晉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 存摺交給別人或賣給別人,是在草屯遺失的,當時我去刷存 摺,之後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機車把手下的小籃子 裡面,我去買便當,大約半個小時的時間就被偷走了。遺失 之後,我沒有報警,也沒有向郵局辦理止付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遺失之情節,於96年1月2日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不是放在車子的扶手,車號5151-LQ 或是放在河南路京都辦公室。辦公室於95年8月份有失竊過 ,沒有報案紀錄,同事也都不知道我失竊,那時候沒有東西 不見,只是門有被打開。‥‥存摺不見和辦公室沒有關係, 是我在草屯租房子的時候,我要找存摺才找不到後才發現的 。在草屯換完密碼之後,我把存摺、印章、新的密碼放在哪 裡,我忘記了,‥‥在草屯鎮○○路不見,我地址忘記了, 時間(保持緘默),後又答我真的記不起來什麼時候丟的, ‥‥我媽是在9月15日之前要匯房租錢給我,我才告訴她存 摺不見了。我的郵局存摺就是用來每月繳信用卡或水電費的 ,就是我只要領到薪水就會存入郵局,再用轉帳的方式繳現 金卡費或其他費用,後來我是9月初發現晶片卡不能使用, 所以我帶存摺、晶片卡、印章到郵局的草屯分行去請他幫我 查,她們幫我重刷,之後就可以使用了,那天我有去逛賣場 ,回家之後是否還在我不是很清楚,我都會把密碼寫在存簿 綠色保護袋的後面,那天沒有設定新的密碼,還是用原來的 密碼。」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129號卷第27至29頁)。 被告於原審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95年9月底的時候 發現遺失,那時因為我的機車被扣牌,我請母親匯款,結果 我找不到存簿,我去郵局申請,郵局說沒有辦法申請,他們 不知道原因,要我到警察局去,警察局說要等法院處理云云 (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拿著



存摺、印章、提款卡到郵局之後,放到摩托車前面的置物籃 ,就騎該車去草屯買東西,當時我並沒有把那些東西帶進商 店裡去,回家才發現東西不見了。‥‥我離開商店時,沒有 再查看置物籃,就騎車回家。我是去商店買中午要吃的飯, 買好後,我把飯放在腳踏板。回家之後我沒有去看置物籃裡 面的存摺,就直接把飯拿進去,吃飯時,我母親就打電話來 問郵局的事情辦得如何,我母親會知道我要去郵局,是因為 我請我母親說,我請我母親匯款匯給我,好像是要繳車牌的 錢還是房租的錢,我跟我母親說,我請我朋友匯,不夠的再 請母親匯,所以我的母親才會打電話來問郵局的事情辦得如 何。我接到我母親的電話,我跟她說有,有刷好了,我就出 去拿機車置物籃裡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才發現不見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平常這個帳戶都放在車上。這幾年比較常用才放車上 。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印章沒有放在一起。是放在汽 車中央扶把的箱子裡。只有在繳款動作時才會用。大概每個 月都會用。‥‥約9月初不見的。‥‥因為我母親要幫我匯 款過來,我去查看看有沒有錢,結果發現沒有辦法刷存摺, 銀行的人跟我說是磁卡壞了,就幫我重用。‥‥我那時去辦 磁卡,回來時我把東西放在機車置物籃內,要去拿時就不見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被告對於存摺、印章 、提款卡遺失,及何時發現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 、地點,遺失經過等重要情節,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其供 述自難憑採。
㈡被告於95年9月4日持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前往郵局重新建立 磁條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中華(後更名為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6年1月5日彰營字第0960100035號函 及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份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影本1份(見95年度偵字第11129號卷第32至42頁)、彰 化郵局95年9月22日彰營字第0950122388號函及檢附之查詢 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詳情表(見95年度偵字第11128號卷第10 至1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建立磁條後未久,即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丙○○、乙○○進 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指示將 上揭金額匯入被告上揭員林三橋郵局帳戶內,嗣即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綦詳,並有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2紙、查詢帳戶最近 交易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桃園縣 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足憑。另依郵局檢送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所載,其上除丙○○、乙○○所證述之匯款外,尚有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而被告自承該等匯款均非其自己之款項 ,亦均不認識匯款之人等情。足認被告之員林三橋郵局帳戶 已被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已有被害人丙○○、 乙○○,及如附表所示之之鄭建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因 受騙而先後將款項,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上開帳 戶。
㈢再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為何於95年9月4日前往郵局建立 磁條一節,辯稱係為查看母親匯款一事,乃於95年9月4日前 往郵局查看帳戶內有無款項,然因磁卡損壞無法刷摺,郵局 人員即幫忙重新建立磁條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母潘思妤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所述遺失存簿之時間前後,我都沒有要匯 款給被告。被告之前有叫我匯交通違規的罰款4,000元,被 告向我借4,000元,我說我沒有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1 29號偵卷第29頁)。是被告所稱係因其母要匯款,始前往郵 局查看,而發現磁卡損壞無法刷摺,乃重新建立磁條一節, 係被告飾卸之詞。況衡諸被告之員林三橋郵局帳戶,自95年 7月11日跨行轉出3,517元之後,帳戶內僅留存6元,直至95 年9月4日建立磁條時,帳戶內僅有6元,有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往郵局建立磁條前,有將近2個月 時間,未曾使用該帳戶,亦無任何款項進出。依常理而言, 應待被告之母將款項匯入之後,於領款時,始會發現磁條無 法使用之情形,斷無事先查看磁條能否使用之理。足認被告 前往郵局重刷之目的,係在確認該帳戶之提款卡得以正常提 領款項,以供詐騙集團使用,始為合理。此由被告於建立磁 條二日後之95年9月6日),即有人將1,000元存入被告上開 帳戶,旋即以金融卡提款該1,000元觀之,乃係詐騙集團測 試提款卡可以使用之慣常手法。
㈣再以詐騙犯罪成員於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之後,若未得到 人頭帳戶之信賴或保證,焉敢貿然將其所詐得之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內,反為帳戶之所有人予以提領、止付或報警處理之 危險。被告所述,其存摺等係放在機車前端開放式之置物籃 內云云,惟查機車置物籃極易失竊,乃屬普通之知識經驗, 而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屬個人重要關係之財物,且體積 不大,放在身上口袋,並無困難,一般常人斷無將之放在機 車前端置物籃之理。而被告於前往郵局建立磁條後二日內, 其帳戶即有上開測試匯款,並於數日內有被詐騙之對象,陸 續密集匯款或存款。被告迄無報案,亦無向郵局掛失止付等 動作,可見詐騙成員已經得到被告之允諾,始敢要求被詐騙 之對象,將款匯入或存入該帳戶。而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本



身有信用卡卡債約100萬左右,車貸50萬是二年前開始的。 100萬的卡債是約二、三年前左右開始的等情。其又不認識 詐騙集團成員,更不可能在無任何利益之下,無償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理,可見被告係販賣其帳戶資料,供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之時 ,應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為明顯。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 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 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而被告既預見他人向其購買存摺 等資料後,可能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仍予為之,其應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 財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詐欺之對象,雖有多人,惟被告 僅有一次販賣帳戶資料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又被 告之帳戶內,尚有乙○○匯款兩次,及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或存款等情事,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並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未獲得任何利益,顯與經 驗法則不合;又原判決漏未審究本院併予審判部分,均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有數被害人受騙,應屬刑法 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云云。惟查本院認本件應屬單純之一罪 ,即無想像競合犯之情形,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 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 日 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 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 告刑及減得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提供存摺、印章



及金融卡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對 檢警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造成阻礙,更助長詐欺集團 之猖獗,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被告犯罪之手 段、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造成有限司法資 源之浪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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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交易摘要│ 存款金額 │存款人│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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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09.07│入戶匯款│ 80,000元│鄭建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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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09.07│跨行匯入│ 40,000元│鄭建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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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09.08│無摺存款│ 10,000元│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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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09.11│無摺存款│ 21,000元│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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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09.11│無摺存款│ 21,000元│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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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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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