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990號
TCHM,96,上易,1990,200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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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美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4134號中華民國 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加樹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加樹公司)之 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波露 /羅蘭公 司在我國申請註冊經核准審定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 至民國99年9月15日,使用於各種衣服,竟自95年7月間某日 起,在與加樹公司所合作之「PCHome線上購物網站」(網址 為:http://shopping.pchome.com.tw )張貼「哈燒新品, 館長強力推薦,快來搶購!Ralph Lauren男款條紋POLO衫( 粉紅),網路價$ 688」之廣告,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 圖樣之POLO衫。嗣經警於96年2月6日依照前開廣告向丙○○ 購得粉紅及白色相間條紋之POLO衫1件,送美商波露/羅蘭公 司之代理商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迪生公司) 鑑定結果,發現係仿冒品,而查悉上情,並將該件POLO衫扣 案(下簡稱扣案POLO衫)。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95年7月間某日起,在「PCHome 線 上購物網站」張貼前揭廣告,並於96年2月6日以新臺幣(下 同)688元賣出扣案POLO衫1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 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該件扣案POLO衫係伊上海名為「彭懿 」之友人向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之經銷商「上海錦江迪生商 廈」購得後,再寄給伊販賣,屬真品平行輸入,並非仿冒品 ,此有彭懿從上海寄來之發票一張可證,且上海錦江迪生商 廈亦出具證明書記載:「所有PO LO RALPH LAUREN吊牌均非 同一工廠與同批印刷製造而成,有差異均屬正常範圍,即使 相同款式、尺寸、顏色的POLO-SHIRT只要不是同一批出貨, 均會有差異」等字,可見同屬RALPH LAUREN品牌之衣服,若 屬不同工廠製造或不同批出貨,也會有差異,故非能僅憑臺 灣代理商之鑑定結果,即認該件扣案POLO衫係仿冒品云云。



經查:
㈠前開扣案POLO衫經送臺灣迪生公司由零售部主任甲○○鑑定 結果為:「購得商品製造粗糙,且真品無此款式,確認為仿 品」(參警卷第37頁),辯護人及被告均稱該鑑定過於簡單 、粗糙而不可信,原審乃傳喚鑑定人甲○○到庭說明,96年 9 月10日臺灣迪生公司臺中分公司中區主任張家玨代理甲○ ○於原審到庭說明,原審請張家玨當庭再行鑑定,張家玨就 該件扣案POLO衫與其所攜帶款式相類之真品POLO衫做比較後 ,其謂:「就我在臺灣迪生公司任職五年以來,我沒有看過 這款(即扣案POLO衫),原廠的紙標籤印刷字體顏色沒有那 麼淺,我今天有帶類似的款式真品過來加以比對,真品的紙 標籤印刷字體顏色比較深,筆劃比較粗,此外,縫在領子上 的布質藍色標籤部分,真品的部分顏色比較深,因為這些部 分不管是在哪種款式的POLO衫上面,都是固定的,此外,就 本件扣案的POLO衫領子上所標示CUSTON FIT這塊,我們的真 品是比較細長,真品胸前的LOGO也比較大,本件扣案的LOGO 比較小」(參原審卷第33頁筆錄),而就鑑定人張家玨所述 關於紙標籤字體顏色、筆劃,及縫在領子上的布質藍色標籤 顏色、胸前LOGO大小之情形,經原審當庭比對結果,確有該 情。足徵本案被告販售之該件扣案POLO衫之紙標籤字體顏色 、筆劃、縫在領子上的布質藍色標籤顏色、胸前 LOGO 大小 ,與波露 /羅蘭公司之臺灣合法代理商所販售之相類POLO衫 並不完全相同,且臺灣合法代理商所賣的POLO衫中,並無該 款式樣甚為明顯。
㈡被告固辯稱鑑定人張家玨僅知臺灣代理商進口臺灣之樣式, 對於來自大陸合法代理商之扣案商品並無鑑定能力云云,惟 被告為證明RALPH LAUREN品牌之POLO衫因不同工廠製造,其 紙標籤上之字體顏色、筆劃粗細即會有稍許差異,於原審乃 提出其自稱在香港購買之同品牌相類POLO衫真品為證,而鑑 定人張家玨於 96年9月10日在原審具結證稱:辯護人所提出 之POLO衫與伊提出的POLO衫,所用的縫線顏色與布料都一樣 ,而且縫工比較精緻,但扣案的POLO衫用的是白線,縫工比 較粗糙等語,核與原審當庭將該件扣案POLO衫、張家玨所提 出之真品POLO衫、被告所提出其自稱在香港所購得之真品PO LO衫相互比對勘驗結果,發現就下襬及兩側的縫線情形,張 家玨及被告所提出來的POLO衫縫線工法幾乎一樣緊實,而扣 案POLO衫縫線則顯較鬆脫粗糙等情相符(均參原審卷第40頁 筆錄)。顯見扣案POLO衫與張家玨所提出在臺灣販賣的真品 及被告所提出自稱係在香港買的真品POLO衫相較,於縫工上 顯較粗糙,縫線亦有不同,而張家玨所提出之真品及被告所



提出自稱係在香港買的真品POLO衫,雖係在國內、國外不同 地區販售,但縫工及縫線幾乎一樣,且較扣案之POLO衫緊實 ,依此難認鑑定人張家玨有何鑑定不實之情形。 ㈢鑑定人張家玨於 96年9月10日在原審另具結證稱:「(問: 妳們在臺灣賣男性POLO衫,臺灣最低價錢?)我今天所提出 這件POLO衫,定價2880元」、「(問:男生POLO衫,最貴多 少?)我們有 3個系列,黑標藍標、紫標,藍標最便宜的是 2880元」、「(問:臺灣的代理商有無賣這款橫條紋POLO衫 ?)有橫條紋的款式,但是沒有跟扣案那件一樣的顏色」、 「(問:臺灣賣的橫條紋款式POLO衫,在特賣的時候最低可 以賣到幾折?) 4折、5折都有,最低到4折」、「(問:臺 灣專櫃賣不完的商品,如何處理?)如果特賣賣不完,就放 到公司的倉庫」(參原審卷第37~40頁筆錄),可見與扣案 POLO衫相類似之RALPH LAUREN牌真品POLO衫,在臺灣販售之 最低價格商品之最低折扣價格也要900餘元,而該件扣案POL O衫之賣價僅為688元,是以被告顯然不可能在臺灣購得真品 之POLO衫再予販賣。
㈣又被告雖提出上海錦江迪生商廈之 95年5月15日發票影本( 參警卷第21頁)及96年7月27日證明書影本(參原審卷第 20 頁)各 1紙,證明扣案POLO衫係其友人彭懿向上海錦江迪生 商廈所購得之真品,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扣案POLO衫係香港友人提供(參警卷第14 頁筆錄),惟其於偵查時改稱:此東西是上海廠商跟伊有生 意往來,透過伊幫忙代銷等語(參偵卷第 6頁筆錄),嗣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復稱:該件扣案POLO衫係上海友人「彭懿」 向美商波露 /羅蘭公司之經銷商「上海錦江迪生商廈」購得 後,再寄給伊販賣等語(參原審卷第12頁、46頁筆錄)。觀 之被告就扣案POLO衫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其所述 為真。
②被告提出之發票、證明書影本是否確為上海錦江迪生商廈所 開立,因未經臺灣與大陸地區相關單位認證,其真假不得而 知。
③縱認該發票確係上海錦江迪生商廈所開,但發票上並未記載 購買者名稱,且貨名欄僅記載「黑色帆布包、條紋帆布包、 條紋T恤、印花T恤」等字,而未詳列所購買貨品之顏色、 款式等,故無法比對證明扣案POLO衫係當次所購買。 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人訂購此貨時,伊會打電話給友人, 由他自己寄交消費者等語(參警卷第14頁筆錄),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本案POLO衫伊沒有進貨,是伊幫朋友賣 ,如果有客人訂才會進貨等語(參原審卷13頁筆錄)。被告



就系爭扣案POLO衫寄交消費者流程供述迥異,亦有可疑。 ⑤被告所提發票貨名所列「條紋T恤」欄記載數量200件,單價 人民幣 180元,亦即每件條紋T恤折合新臺幣720元以上,是 以該件扣案POLO衫倘係彭懿當次向上海錦江迪生商廈以 720 元以上之價格所購買,被告自承有人訂貨時才通知彭懿寄貨 之情形下,則彭懿或被告自均無可能從上海花運費寄到臺灣 而僅售價 688元,且要負擔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郵寄 給買家之郵費,徒為賠錢之行為。
⑥被告於 96年9月10日在原審供稱:「這件衣服就我所知我朋 友已經放在倉庫好幾年,他希望看我這邊有無什麼通路可以 幫他賣,所以才會賣這麼便宜」、「(問:扣案的這件POLO 衫是在妳提出的這張發票這次所購買的嗎?)是的」、「( 問:既然是這張發票這次購買,發票時間是在 95年5月15日 ,為何說這件衣服已經在你朋友那庫存好幾年?)就我所知 ,這個款式已經很多年了」(參原審卷第45頁筆錄),茲被 告就該件扣案POLO衫到底是彭懿何時所購買,有說是在友人 彭懿處庫存了好幾年,又謂是彭懿在 95年5月15日那張發票 當次所購買,是以該件扣案POLO衫到底是否係該張發票當次 所購買,更有疑義。
⑦綜上,被告辯稱該件扣案POLO衫係其上海友人彭懿向上海錦 江迪生商廈所購得寄賣,不僅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所述也矛 盾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聲請將扣案POLO衫、發 票、證明書等送請上海錦江迪生商廈鑑定,本院認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
㈤此外,本件尚有前揭「PCHome線上購物網站」廣告、被告所 提出前揭上海錦江迪生商廈發票、加樹公司與PC homeOnlio n網路家庭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警察購得該件扣案POL O衫之發票、甲○○之鑑定報告書、波露/羅蘭公司之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6~46頁)。 ㈥綜上所查可知,扣案 POLO衫並非波露/羅蘭公司之臺灣代理 商所販賣之真品,也無證據證明係國外合法代理商所販賣之 真品,且其縫工與國內所販售即張家玨所提出之真品及被告 所提出自稱從國外即香港所購得之真品比對,顯然較為粗糙 。而被告於本案 96年2月6日查獲前之95年5月間即已因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Ralph Lauren條紋POLO衫為警查獲,其於該 案中亦提出上海錦江迪生商廈出具之出貨證明(日期為95年 5月30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 8-1頁 ),益認被告對Ralph Lauren條紋POLO衫之價格、行銷方式 及是屬真品或仿冒品等節應有相當之認識,是被告明知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在我國有申請獲准註冊,為知名之品牌, 仍故意在網路上以低價販賣仿冒該商標圖樣之衣服,其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原 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之罪,適用商標法第82條、第83 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所為非惟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並破 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犯後飾詞卸責 ,不見悔意,惟販售數量僅有 1件,所生危害尚小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96 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該條例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拘役25日,並依同條例第 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敘明扣案POLO衫雖 已賣出非屬被告所有,但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仍應併予 宣告沒收。另本件警察於 96年4月13日,雖在臺中縣清水鎮 ○○路 306巷14號被告居處搜索扣得有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 毛衣2件,惟被告自警詢初起迄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該2件毛 衣係彭懿要送給伊穿的,其中1件並經送洗過等語在卷,而 原審當庭勘驗該2件毛衣結果:其中黑色該件領子上釘有1張 一般送洗之標籤,可認被告所言非虛。該 2件毛衣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係仿冒品且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自非能併 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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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樹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