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900號
TCHM,96,上易,1900,200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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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
8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急需用錢,於民國(下同)九 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丙○○位於臺中縣梧棲 鎮○○街一一一號住處,欲向丙○○借錢遭拒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上廁所為由,乘隙至 丙○○住處三樓房間內,打開放置於衣櫃內之木盒子,竊取 其內重二錢五分七厘之金戒指1只,得手後,於同日十七時 十九分許,將該只金戒指典當於設在臺中市○區○○路二二 五號之永生當舖,獲得典當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嗣經 丙○○發現後報警而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循線查獲,因認被 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參。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竊 盜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暨金瑞珠銀樓金戒指保單1紙 、永生當舖當票一紙、永生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二紙及照片 二張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自警詢、偵審中固坦 承於前開時、地,有前往告訴人家中借貸,但告訴人稱無現 款供借貸,故隨手取下手上之金戒指1只(價值約新臺幣五 千餘元)借予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 於案發當時確有偕同妻林朱秀琴前往告訴人家中,由伊妻開 口要求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但告訴人稱無現金,之 後自行取下手指上之金戒指1只借予,伊有約定將於過年前 返還,且於借得當日下午至永生當舖典當得款五千元,還有 通知告訴人此事,詎告訴人存心不良,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 日上午攜帶半瓶米酒到被告家中作客,適被告外出開計程車 而不在家,告訴人竟向伊妻林朱秀琴稱只要跟他到旅館睡一 覺,金戒指可以不必還,又伸手去摸林朱秀琴之胸部,惟遭 林朱秀琴所拒,並將告訴人之手撥開,致其惱羞成怒,憤而 離去之際,適在伊家門口巧遇舊識丁○○夫婦來訪,當時林 朱秀琴有將遭告訴人性騷擾乙事告訴丁○○夫婦,告訴人當 係因此懷恨在心,提出本件告訴,實則伊沒有去竊取告訴人 之金戒指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警詢、偵審中一致供稱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上 午十一時許有偕同妻林朱秀琴前往告訴人家中告貸,雖知 丙○○平時沒有工作,但有領政府低收入補助,但因伊妻 說要向告訴人借看看是否有錢,後來打電話給他,告訴人 說要我們去了再說,到場是由林朱秀琴開口說要繳房租而 請求借貸五千元,其間被告與妻均未曾離開告訴人家客廳 ,但告訴人稱無現金,之後自行取下手指上之金戒指一只 借予,伊有約定將於過年前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返還,且於 借得當日下午五時許至永生當舖典當得款五千元,馬上通 知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就找警察上門 致尚未償還等情,核與證人林朱秀琴於原審經隔離訊問後



所證借貸時有先撥00000000號電話給告訴人,告 訴人要伊去他家再說,確係伊先開口問告訴人可否借貸五 千元,他說沒那麼多錢,隨即自行從手上拔下該金戒指來 借予週轉,其間與被告均在告訴人家中客廳,未曾離開過 ,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被告曾用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給告訴人,有說金戒指在一月十三日無法償 還,告訴人還說沒關係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二至五八 頁),且有被告之辯護人庭呈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顯 示被告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之通話紀錄,有該明細資 料附卷為佐,查亦與被告所辯及證人林朱秀琴證述上情一 致,堪以採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在其家中曾藉口上廁所 而離開客廳,上至三樓竊得該只金戒指及一條金項鍊,惟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從其家中客廳看不到廁所,因有牆壁 遮著,並否認有何通話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至五七 頁),惟告訴人指稱被告曾離開客廳藉口上廁所而上樓行 竊云云,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之女羅月瑛到院證 述其繼父即告訴人是否有該只金戒指,沒注意過,也沒看 過告訴人戴,且證述從告訴人客廳看不到廁所,也看不到 有人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則告訴人指述被告 竊取之情節既無所憑,已難盡信,被告所辯並無竊取該只 金戒指等節,尚非全屬無憑。
(二)又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看過告訴人丙○○,最後一 次見到他大約是今年上半年,詳細日子我記不得了,因去 找乙○○時,是在他家前面碰到他,沒看到當時丙○○的 交通工具是什麼,他是一個人,我只有看到他一個人剛好 從乙○○家裡面走出來,到乙○○家時只有乙○○的太太 在家,他太太當時有眼框紅紅的,說什麼人家要怎樣,結 果她不肯這樣,意即她說那個姓葉的要對她怎樣,她不肯 ,就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亦核與被告所辯告 訴人因向林朱秀琴求歡不成,致惱羞成怒,離去之際適遇 來訪之舊識丁○○夫婦,當時林朱秀琴有將遭告訴人性騷 擾乙事告訴丁○○夫婦乙節相符,則告訴人是否因此懷恨 在心,因而提出本件告訴,似非全無此可能,自不得僅憑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或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末查,告訴人既指稱被告與其妻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到 府借款,竟藉機上樓竊取該只金戒指,復稱於當日即已察 覺被告為行竊者,何以竟遲至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始報警查 辦?且僅告訴人指稱係被告竊取該只金戒指之證詞,既未 具有較可信之其他特別情況,尚難遽以採憑;併參酌被告 所辯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借得該只金戒指,約定於九



十六年二月十日前歸還,於當日下午前往典當得款五千元 ,曾通知告訴人,嗣因典當期限屆滿尚無資力贖回,於九 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前去永生當舖繳納利息請求延當,併再 次通知告訴人等節,除有其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資料附卷為 憑,已如前述,且據證人即永生當舖承辦員陳啟松於本院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八至四九頁),互核相符,衡情 被告若係竊取,自無歸還或繳息延當之必要,堪認被告所 辯較符實情;至金瑞珠銀樓金戒指保單1紙係原由告訴人 保管之該只金戒指購買憑證,永生當舖當票一紙及永生當 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二紙暨照片二張,均係被告典當之證明 ,不足憑此認定被告有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在告訴人家 中三樓竊取該只金戒指乙節,是被告所辯其未曾竊盜該只 金戒指,係告訴人借予週轉始持向永生當舖典當,嗣因告 訴人報警致未及贖回返還等語,亦符情理,堪以採憑。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 指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 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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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