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747號
TCHM,96,上易,1747,2008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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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78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丙○○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未依約於借款後三個月內清償 ,且事後亦未積極參與調解,而心生不悅,與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於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共同前往丙○○向其父丁○○ 承租而屬丁○○所有之彰化縣員林鎮○○街十八巷二十四號 一樓建物,並與甲男、乙男共同基於損壞如附表所示之所有 人或使用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甲男先彎腰持置於前址大門 旁地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砸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碎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丙○○、丁○○二人,再由甲○○、甲男或 乙男其中一人,承前損壞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以丙○○所 有停於該處之腳踏車碰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鋁門,致如附 表編號四所示之鋁門凹陷一處,足以生損害於丁○○。二、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於原審辯稱:伊於96年1 月 24日下午3時許,抵達調解委員會欲調解與告訴人丙○○間 之債務問題,後因告訴人丙○○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當 日下午3時30分至3時50分許,伊乃與證人黃家豪一同前往新 生路口,其並在蘇蘭香之競選服務處斜對面麵攤吃麵,證人 黃家豪則在蘇蘭香競選服務處幫忙,不曾與證人黃家豪夥同 二位年輕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丙○○上址之辦公地點毀損如 附表所示之物云云,於本院辯稱:伊在員林工作,經常以手 機打電話,丙○○另欠他人款項,丁○○於調解委員會時言 丙○○在台中工作,何以丙○○在當日下午能目睹伊與不詳



姓名者前往毀損云云,然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被告甲○○先在彰化縣員林鎮○○街十 八巷二十四號一樓外面咆哮,之後便拿我們放在門口的碗公 往大門玻璃連丟二次,玻璃就破掉了,房子是我爸爸即告訴 人丁○○的(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 六五七號卷第四、五頁),於原審結稱:當日下午三時許我 並未到調解會就與被告甲○○間之債務糾紛參與調解,而係 委託我父親即告訴人丁○○出席,調解因而不成立,且不歡 而散,之後被告甲○○就到我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十八 巷二十四號一樓之公司外咆哮,且被告之男友黃家豪、與另 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一同到場,我有看到其 中一個年輕人蹲下去,隨即就聽到碰一聲,接著就聽到碰的 第二聲,總共被砸了兩個大碗,其中一個碗是我父親所有, 另一個碗是我公司所有,而遭毀損的大門下方是鋁製的,上 方是一大片玻璃,玻璃毀損情形如照片所示,嗣我的黑色腳 踏車亦遭被告甲○○等人砸向大門旁的鋁門,導致鋁門凹陷 ,鋁門凹陷處則留有腳踏車黑色之漆,腳踏車在凹陷之鋁門 下方倒著,從聲音判斷,大門玻璃先被砸,大門旁鋁門才被 砸,案發當天黃家豪,並無任何與毀損有關的言語或動作, 反而一直規勸被告甲○○(見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 等語明確,並有鋁門凹陷、鋁門玻璃及碗公破裂、掉入大門 內之碗公暨鋁門下方倒放腳踏車1輛等照片四張在卷可憑( 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02135號卷第7 、8 頁),被告甲○○於原審供承當天調解不成立後很不高 興、很生氣等語(見原審卷96年度易字第787號卷第55、57 頁)。
②參以黃家豪、被告甲○○、證人丙○○於警詢筆錄時所留存 之行動電話號碼,核對公訴人依法調閱之黃家豪、被告甲○ ○、證人丙○○之電話通聯紀錄可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至三時五十九分許,黃家豪、被告甲 ○○、證人丙○○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所在位置之基地台 均係距離本件案發地點彰化縣員林鎮○○街十八巷二十四號 一樓,僅一街之隔的彰化縣員林鎮○○○街一七五號四樓樓 頂,有前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七十二、七十六 、七十八頁),是黃家豪、被告甲○○、證人丙○○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至三時五十九分許,確 在本件案發地點彰化縣員林鎮○○街十八巷二十四號一樓, 應可認定。又被告甲○○與證人黃家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對於其等二人共同離開調解委員會,被告甲○○吃完麵後,



最終係分別離開或共同離開及被告甲○○當時係騎車或開車 代步等節,陳述不一(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證 人黃家豪所為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③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彰化縣員林鎮○○街十八巷二十四 號一樓係其與友人張道璋向其父親即告訴人丁○○承租,其 是從九十四年即承租至今,然告訴人丁○○就上址是否係向 石大錦所承租,其則不清楚(見原審卷五十三頁),告訴人 丁○○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庭呈上址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然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石大錦與告訴人丁○○間, 係就上址為虛偽之買賣,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 度易字第四十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 紙 ,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各一份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九頁、第六十一、六十二頁),故彰化縣 員林鎮○○街十八巷二十四號一樓為告訴人丁○○實際所有 無訛。再被告毀損之鋁門玻璃及鋁門係告訴人丙○○向告訴 人丁○○承租時即具備,遭砸毀之碗公,其一為告訴人丁○ ○所有、由告訴人丙○○使用,另一為告訴人丙○○公司所 有,告訴人丙○○有出資、並為使用人,亦據告訴人丙○○ 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 及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筆錄)。
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毀損罪係指對他人之物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 一部喪失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 號 判例參照)。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毀棄,係指毀滅 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稱損壞者,則指損害或破壞, 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查住宅大 門之玻璃及門旁之鋁牆,其功能均在於遮風避雨、防盜及保 障屋內住戶之安全,兼具有隔絕外界、美觀保護之功能;碗 公具有裝盛餐點、方便飲食之效能。本件碗公2個、上址鋁 門之玻璃經砸毀後四散破裂均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 物之可用性;玻璃下之鋁門則已凹陷,顯喪失該部位之保護 及美觀效用,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丁○○。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罪。又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被告與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乙男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接 續犯係指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為 同一性質之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 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五七八四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在同一毀損犯意下,會同甲男、 乙男共同前往上址,由甲男先於前揭時間、地點,毀損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後,再由被告甲○○、甲男或乙男其 中一人,以類似之碰砸手法,毀損同一地點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物,時間、場所極為接近,顯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 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又被告甲○○以一持續毀損行為, 毀損告訴人丁○○、丙○○二人所有或使用持有之物,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毀損鋁門玻 璃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甲○○毀損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物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 載被告損壞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犯行間,具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另有毀損告訴人丙○ ○所有腳踏車後輪擋泥板掉漆之犯行,尚有未洽,因此部分 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照片或其他證據可佐,況告訴人丙 ○○於警訊之初並未陳述腳踏車擋泥板掉漆之毀損情形,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 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丙○○間就 債務問題互有糾葛,基於氣憤,思慮未周而損毀他人之物及 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減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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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及數量 │毀損情形│ 持(所)有人 │
├──┼───────────┼────┼───────┤
│1 │大碗(碗公)1個 │破裂 │所有人:丁○○│
│ │ │ │使用人:丙○○│
├──┼───────────┼────┼───────┤
│2 │大碗(碗公)1個 │破裂 │使用人:丙○○│
│ │ │ │ │
├──┼───────────┼────┼───────┤
│3 │彰化縣員林鎮○○街18巷│破裂 │所有人:丁○○│
│ │24號1樓鋁門玻璃1片 │ │使用人:丙○○│
├──┼───────────┼────┼───────┤
│4 │彰化縣員林鎮○○街18巷│凹陷一處│所有人:丁○○│
│ │24號1樓鋁門1片 │ │使用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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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