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江燕鴻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354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85、1846、1560、1573、15
8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土(改)造雙管(左右)霰彈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丙○○家族與蔡文田(業經判決罪刑確定),及高愛德(已 死亡)等人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在南投縣仁愛鄉 ○○村○○路四十五號成立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高公司);陳明輝(丙○○之弟,已死亡)嗣又於八十一年 一月二十日與蔡文田、高愛德三人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出 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九萬元及二萬元,合夥 向榮高公司承租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二五0號等十二筆 土地,總面積四七、五九一0公頃,經營「泰雅渡假村」( 營業地點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五十六之二號),以 提供觀光遊憩為營業項目。丙○○一方與蔡文田一方就泰雅 渡假村之經營迭生齟齬,雙方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由丙 ○○與蔡文田訂立經營協議書,約定蔡文田一方為投資者, 丙○○一方為投資兼經營者,由丙○○負責經營,期間為自 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一年。其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雙 方再因經營之糾紛爆發暴力衝突,蔡文田即自行主導實際負 責該渡假村之經營。迄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丙○○等人在該 渡假村內,召開榮高公司董監事會議改選董事長,並決議將 原任董事長蔡文田解除職務,另由辛○○繼任。丁○○(即 蔡文田之堂弟)因不甘經營權遭排擠,乃與原泰雅渡假村員 工李文明、牟昌華、鄭順治(以上四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約三、四十人,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日十四時許,由丁○○、李文明、牟昌華、鄭順治等
人先至該渡假村大門口,命令大門警衛室人員不得以電話向 內通話,再由鄭順治率眾進入渡假村內,持木棍、耙子、鐮 刀等兇器,於距大門口約一百五十公尺餘之行政辦公室及企 劃室,強行押走員工壬○○、丑○○、癸○○及黃惠珍、子 ○○,擬將彼等帶往大門口,並出手毆打丙○○、辛○○成 傷。詎丙○○被毆後因不甘受辱,明知持土(改)造雙管( 左右)霰彈槍對人身體射擊子彈足以導致被射擊者受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當下自不詳處所取得(不能證明丙○○於 本案發生前即持有該槍彈)未經許可而持有內裝子彈數顆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改)造雙管(左右)霰彈槍一 枝,對上開丁○○一方之人群射擊,同時致甲○○受有左小 腿穿刺傷合併皮下硬物(開刀後取出鉛彈),庚○○受有下 背部穿刺傷之傷害,鄭順治等人(即丁○○一方群眾)見狀 始倉皇往大門口奔逃。嗣經在大門警戒之警員張光良、乙○ ○、己○○等人駕駛警車衝入現場,並由張光良奪下丙○○ 手中之槍枝始停止,張光良奪下上開槍枝後交由乙○○置放 於警車內,惟因丙○○與其群眾包圍警察,該槍枝乃於混亂 中遭不明人士竊走而未扣案。
二、案經庚○○、甲○○二人分別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埔里 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坦承因上開泰雅渡假 村經營之問題與丁○○一方發生糾紛,丁○○乃與原泰雅渡 假村員工李文明、牟昌華、鄭順治,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約三、四十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十四時許,由丁○○ 、李文明、牟昌華、鄭順治等人先至泰雅渡假村大門口,命 令大門警衛室人員不得以電話向內通話,再由鄭順治率眾進 入渡假村內,持木棍、耙子、鐮刀等兇器,於距大門口約一 百五十公尺餘之行政辦公室及企劃室,強行押走員工壬○○ 、丑○○、癸○○及黃惠珍、子○○,擬將伊等帶往大門口 ,並出手毆打伊及辛○○成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辯稱 :伊並未持土(改)造雙管(左右)霰彈槍,對丁○○一方 之人群射擊;當時伊係被人毆打成傷,如果伊有持槍,何以 會遭人毆打致成傷;告訴人庚○○、甲○○二人所受之上開 槍傷,並非伊開槍所打云云。惟查:
⒈案發當時持槍射擊者應係被告丙○○一方之人: ㈠被告丙○○與陳孟森(丙○○之兄)、辛○○(陳孟森之妻 )、癸○○(陳明輝之妻)於警詢中雖稱丁○○有持獵槍: ⒈丙○○於87年4月2日警詢中(下午17時)經警詢問「你是
否有看到丁○○持獵槍攻擊你們員工?」,答稱「我當場看 到丁○○持乙把獵槍站在辦公室廣場前」(偵字第1485卷第 7頁),另於87年4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稱 「(是何人開槍? )應是丁○○,因我有看到他持槍」(同卷第79頁)。然於 89年8月2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則稱「我有被人毆打,但人 都不認識,只知有鄭順治有在場,但他有無動手就不知道了 ,他們用木棍及拳頭毆打我們」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132 頁),前後不一,則當時丁○○是否持獵槍射擊,已然可疑 !⒉陳孟森於87年4月2日警詢中(下午17時)稱「持獵槍的 是丁○○」、「在混亂中丁○○還持獵槍對空鳴槍三、四發 ,致我及我太太辛○○多處受傷」、「獵槍是對我們的上空 鳴槍,沒有射擊到人」(同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然其 於原審中則稱「(可否指認何人?)‧‧‧我較少進去,所 以只知鄭順治」(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前後所述亦有 不一,自難以遽認丁○○當時持有獵槍並射擊。⒊辛○○於 案發當日警詢(下午17時)稱「我只確定丁○○攜帶獵槍」 、「確實看到丁○○持有獵槍一枝,只看到丁○○持有一把 獵槍站在行政大樓廣場沒有對準我射擊,一會兒就聽到(碰 、碰)聲。沒有對準其他人射擊」等語(1485號偵查卷第21 頁反面、第22頁),然證人辛○○係被告之嫂嫂,於作證時 不免有迴護之詞,是其所陳顯不足取。⒋癸○○於案發當日 警詢(下午18時)稱「我當時有看到丁○○持乙把獵槍,其 他手下也有持短槍的,但我不認識」、「當時我頭部及身體 多處被毆,雖無明顯外傷,但感到身體多處疼痛,我會就醫 驗傷」(同卷第34頁)。惟其於88年8月11日原審審理中則 稱「(有聽到槍聲?)有」、「(有人受傷?)應有,但沒 靠過去看」、「(聽到幾聲?)幾聲」、「(有無看到槍? )因距離不是很近」、「(槍型?)沒看到」、「(何人開 槍?)不敢靠近看」、「(警車停在何處?)警車在動,在 廣場那,而我及員工皆在叫警察,而林女坐上警車上跟著警 車逛,後聽到槍聲而人群四散」、「(為何警局稱丁○○持 獵槍及手下持短槍?)因他們人很多」等語(原審卷㈡第29 -31頁),前後所述亦不一,亦難以遽認丁○○當時持有獵 槍並射擊。
㈡次查,被告丙○○一方之受僱員工並未陳稱有看到丁○○持 獵槍:⒈壬○○於87年4月2日警詢中(下午15時20分)經警 詢問「是何人拿鐮刀杷(耙)子、木棍、獵槍至行政大樓共 幾位?)因我第一位被強押出來,我沒有看到持何種兇器, 大約30餘位進到行政大樓」(偵字第1485卷第25頁反面)。 ⒉丑○○於87年4月3日警詢中稱「有二十幾名年青人進來,
有二人來挾持我,是鄭順治帶進來的,我沒有注意到是否有 攜帶兇器,因為我嚇得不知所措」(偵字第1485卷第23頁反 面)⒊曾干育於87年4月6日警詢中稱「鄭順治及其同夥押走 我時沒有持兇器脅迫及言語恐嚇,只是口氣很兇惡」(同卷 第47頁)⒋當日曾遭挾持之員工壬○○、丑○○、曾干育等 人除未陳稱有看到丁○○持獵槍外,均稱未見到押人者持何 兇器。另時任泰雅渡假村大門口警衛之林忠義於87年4月2日 警詢中(下午18時)亦證稱「他們都帶耙子、木棍進入到泰 雅渡假村的行政大樓,其他的我就沒有看清楚他們攜帶什麼 武器了」、「我當時沒有看到獵槍,只看到耙子跟木棍」( 偵字第1485卷第48-49頁)。
㈢另由被告丙○○一方之受僱員工,當日曾遭挾持之黃惠珍、 壬○○、丑○○、曾干育所稱:⒈丑○○於87年4月3日警詢 中稱「然後蔡文田董事的司機鄭順治告訴那些年青人,指著 我說:『就是她』,那些年青人中一就說:『押下去』」、 「押我的年青人告訴我要押我到蔡家的別墅」、「我知道公 司內第一個被押走的是壬○○,我是第二個」、「我被押到 公司大門口時,可能是同事有報案,警車駛過來後,那些人 才放了我」、「(警車過來時我一直喊救命,警車開到我面 前時才放)」、「我不知道是何人唆使的,但被押到大門口 時我有看到李文明、牟昌華站在大門口,王志榮站在售票處 ,還有蔡世有及丁○○站在蔡家別墅門口及不認識的人大約 有二十幾人,何人唆使之人我並不能確定」(偵字第1485卷 第23-24頁)。除李文明、牟昌華迭稱當日站在大門口未進 入泰雅渡假村以外,王志榮於89年9月27日本院上訴審審理 中亦稱「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你有在場嗎?)我在泰雅渡假村 大門口售票處附近站」(本院上訴審卷第171頁反面)。⒉ 壬○○於87年4月2日警詢中稱「我是被丁○○朋友共二位, 由行政大樓押到收費站大門口,我不認識他們二位」、「不 知何因押我到大門口後,他們二位就跑到丁○○別墅,沒有 帶何種兇器」(偵字第1485卷第25頁)。⒊黃惠珍於87年4 月6日警詢中稱「鄭順治是叫他們押我在大門見李文明特助 」(偵字第1485卷第44頁反面)。⒋曾干育於87年4月6日警 詢中稱「於87.4.2下午2時30分許鄭順治糾眾在泰雅渡假村 企劃部辦公室糾眾將我押走」、「當時我正在企劃部辦公室 辦公,鄭順治帶了約20幾個人進入辦公室指著我就說:這個 人也是,帶下去,其中一個人就拉著我的手說帶下去大門口 找李文明,並且推著我腰部,當時我心生恐懼,怕受到傷害 ,只好乖乖跟著他們走,當時左右兩邊各有4至5個人,後面 則有約10餘個人走了約10餘個人走了約10公尺,就看到他們
也押著公司同事黃惠珍,我跟黃惠珍一前一後被押往大門口 ,大約走了約100公尺就聽到後面傳來衝突的聲音,這時後 押我的人就衝向衝突的地點,我和黃惠珍才得以脫身,就趕 快跑回辦公室躲起來」(偵字第1485卷第46-47頁)。由渠 等所陳當時係由鄭順治指認後,被挾持押往「大門口(見特 助李文明)」、「蔡家別墅(在大門口有看見李文明、牟昌 華)」等語,堪知丁○○一方雖糾眾前往泰雅渡假村滋事, 惟丁○○等人間尚有分工,並非全數均親身進入泰雅渡假村 內押人,其分工如后:⑴由丁○○(蔡文田堂弟)在泰雅渡 假村旁之蔡家別墅。⑵李文明(蔡文田董事長特別助理,見 偵字第1485卷第19頁)、牟昌華(總務部副理,見偵字第14 85卷第90頁)立於泰雅渡假村大門口。且參酌警衛林忠義於 87年4月2日警詢稱「經過大門口是4月2日14時許,他們說你 們是保全公司的不關你們的事,裏面發生什麼事情你們都不 要管,不可以打電話通知裏面的人及報警給派出所,有兩個 人在大門口控制大門。不允許我們打電話及使用對講機」等 語(偵字第1485卷第48頁反面),可知李文明、牟昌華二人 係在大門口控制大門。⑶經由鄭順治(園務部司機,見偵字 第1485卷第17頁)進入泰雅渡假村辦公室內指認各該員工後 ,再由各該員工並不認識之不知姓名者執行押人之動作:此 可由①鄭順治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他們係叫我去認黃協理等 人」(見原審卷㈠第167頁);②曾干育於原審中稱「押我 們之人中有鄭順治等人」、黃惠珍稱「鄭順治是去指認我們 ,押我們係另外的人」、經法官諭知鄭順治、牟昌華入庭令 其當庭指認,並稱「牟昌華不在押我們這批裡面」、「(鄭 順治你們可以確定他押你們?)他沒有動手」(見原審卷㈠ 第189-190頁)。黃惠珍又稱「(鄭順治有?)帶人去指認 我們」、「(李文明、牟昌華、丁○○?)其他的人不清楚 」(見原審卷㈡第250頁反面)、「4月2日被押覺得被簽( 遷)怒亦覺無奈,而被押是鄭順治帶一群人,指認我與曾干 育,無對我們動粗」(第252頁)等情可明。 ㈣再查:⒈當日兩方人群,係被告丙○○一方在泰雅渡假村內 ,丁○○一方由渡假村外進入,然所有人均無異論者為:槍 響後一大群人由行政大樓處往門口奔逃;且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我的家就在泰雅渡假村門口,我 在家裡聽到第一聲槍聲跑出來,我看到丙○○拿霰彈獵槍, 跟他哥哥及其他人,一直追著人,開了第二槍,跑到已經快 要接近我家了,警察車在那邊攔截,警察就搶槍,警察搶到 後把槍放到車上…」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104頁),足見 當時往泰雅渡假村大門口奔逃之人應係丁○○一方群眾無疑
。而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既稱:「(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下 午二時左右,丁○○有無邀三、四十個人到泰雅的辦公室? )不只三、四十個人,約有四、五十個人」等語(本院上訴 審卷第96頁),於本院更三審則稱:「他們對方有七、八十 人,都是男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190頁),不管是四 、五十人,或是七、八十人,人數均屬優勢,而何以以人數 而言佔絕對優勢之丁○○一方群眾會倉皇奔逃?益見當日持 槍射擊者,應係丙○○一方之人甚明。且傷者即告訴人庚○ ○、甲○○係丁○○一方之人:⑴庚○○於87年4月2日警詢 中稱係進入泰雅渡假村找朋友蔡世有,並明確稱持槍者係丙 ○○(偵字第1485卷第29頁)。⑵庚○○、甲○○若純係遊 客且係於泰雅渡假村內受槍傷,尚無於當日14時許受槍傷後 由南投縣自行前往台中市之林森醫院就醫,復於同日晚間23 時10分許再回到南投縣接受警詢之理〈庚○○二人接受警察 詢問之地點係在南投縣國姓鄉○○路56-2號之丁○○戶籍地 、現住地〉(見偵字第1485卷第27、29頁、聲字第311號卷 第1頁);庚○○、甲○○均陳稱係遊客,應係為避免遭被 告丙○○一方追究糾眾滋事之責始然,此部分則非可採。丁 ○○當日並未曾進入泰雅渡假村既堪認定,且告訴人庚○○ 、甲○○係於案發當日晚間23時10分許始接受警詢,表示受 到槍聲一情,顯見被告丙○○及其兄陳孟森、陳孟森之妻辛 ○○、其弟妹癸○○等人於87年4月2日下午17、18時許警詢 時所稱丁○○有進入園區內押人及丁○○持獵槍等情,係為 預留脫罪、嫁禍之伏筆。
⒉由受傷者庚○○、甲○○之傷勢觀之,可知庚○○指認持槍者 係被告丙○○,應為可採:
㈠告訴人庚○○係受有「下背部穿刺傷」,此業據告訴人庚○ ○於87年4月2日警詢時指陳甚詳(偵字第1485號卷第29頁) ,並有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485號卷第197頁)、 林森醫院驗傷證明書(聲字第311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甲○○則受有左小腿穿刺傷合併皮下硬物,此亦有 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485號卷第196 頁)。
㈡告訴人庚○○所受槍傷在身體背面,然告訴人甲○○所受槍 傷則在「身體正面」,此有林森醫院驗傷證明書「人體部位 圖」可稽。而何以在場並同遭射擊之庚○○、甲○○,其中 一人受傷在背部、一人受傷在正面?經查:丁○○一方本糾 眾包圍泰雅渡假村辦公大樓滋事,惟因突有人持槍射擊,滋 事者始一哄而散各自往大門方向逃命奔跑,且庚○○、甲○ ○尚非單純遊客,而係一起前往滋事者,可知蘇員二人於持
槍射擊者於射擊前應亦係包圍泰雅渡假村辦公大樓之眾多人 員之其中二人,至何以庚○○受傷在背部、甲○○受傷在正 面,實應係庚○○反應快於甲○○始然,即庚○○先看到有 人擬持槍射擊,旋即拔腿反身奔跑,而甲○○則沒有來得及 反應,致持槍者射擊之際,其係身體正面受槍傷。徵之告訴 人庚○○可以指認持槍射擊者係丙○○(偵字第1485號卷第 29頁反面),而被害人甲○○則稱「(你是否知道係何人持 獵槍開槍射擊你?)我原先不知道,後來經友人指證是名叫 丙○○的人所槍擊」(同卷第27頁)等情獲得印證。告訴人 庚○○雖不認識被告丙○○,但於警詢時確能清楚明晰指認 持槍射擊彼等成傷者係被告丙○○,其於警詢時所為指證尚 無可疑之處;且經負責製作庚○○87年4月7日指認筆錄之警 員張建忠於88年9月1日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筆錄中有附 一張照片,你當時有無拿照片給他指認?)有」、「(他如 何回答?)他說確實是像(相)片中的人」、「(對蘇員稱 他沒有指認,而是你告訴他的,有何意見?)當時小隊長也 在,拿照片給他指認,說是丙○○,他說是,他指認說是, 而後我就開始問筆錄了」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80-82頁) 。又告訴人甲○○於93年12月27日本院更一審審理中雖先附 合庚○○「甲○○左小腿應該也是從背後被打到的」此一說 法,稱「我聽到第一聲槍響時,很小聲,第二聲槍響時我和 被害人庚○○才開始跑,還有很多人一起往外跑,第三聲槍 響時,我有感覺我的腳被打到,我應該與庚○○一起中槍的 」(身體背面中彈),惟又表示「我當時與朋友在說話,當 時我站斜的,左腳被擊中,子彈應該是從大門裡面往外打出 來的」(身體正面中彈)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36-37頁) ,說詞不一,自非可信。
㈢然告訴人庚○○於原審中何以否認見到丙○○持槍?經查: ⒈證人庚○○於88年8月11日原審訊問中稱「(你們在門口 發生何事?)看一群人在那要吵架什麼,而走近時有聽到槍 聲,而我摸背後發現流血而快跑」(原審卷㈡第33頁),與 客觀事實已有不符,蓋庚○○若係「走近時有聽到槍聲」且 於當時遭擊中,則庚○○應係正面中槍,豈會「我摸背後發 現流血而快跑」?⒉被告丙○○於94年3月7日本院更一審審 理中稱「請求更正93年12月27日庭訊筆錄我與被害人沒有和 解,因為被害人受傷與我無關,我並沒有要賠償他們,所以 並沒有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61頁)。然於 93年12月27日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經法官詢以「本案民事部分 是否和解?」,丙○○答稱「已經和解」,庚○○亦旋稱「 已經和解」(本院更一審卷第34-35頁)。苟彼等未曾和解
,何以被害人庚○○會附和丙○○所稱已和解等語?若有和 解,則庚○○之翻異前詞,則屬有跡可循。⒊告訴人庚○○ 於93年12月27日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稱「甲○○左小腿應該也 是從背後被打到的」(本院更一審卷第35頁),與客觀事實 不符,已如前述;另告訴人庚○○、甲○○係於案發當日23 時許始至丁○○住所接受警詢,被告丙○○在更一審審理前 從未曾質疑庚○○、甲○○接受警詢之地點,然經甲○○於 93年12月27日本院更一審審理稱「當時我和庚○○在現場的 小木屋作筆錄」等語,被告丙○○旋即補稱「被害人所講的 小木屋是指蔡文田、丁○○的房子」(更一審卷第37頁), 亦見彼等於審理前應有勾串之嫌。綜上,堪認庚○○於原審 審理、更一審審理中迭稱非丙○○持槍傷人等語,應係事後 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⒊除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認持槍射擊彼等成傷者係被告丙○ ○外,員警張光良於原審審理中亦不畏恐遭行政處分,而翻異 前詞,改稱被告丙○○曾持槍後遭伊奪下交乙○○(收受張光 良所交付槍枝一情亦為乙○○所承認),同行員警乙○○、己 ○○亦證稱有看到丙○○持槍:
㈠原審88年6月27日訊問時,⒈ 證人張光良證稱「(情形為何 ?)我開車,中午飯後回泰雅,有看到行政大樓處有五、六 十人跑下來,我聽到槍聲後三人即上車開車衝到裡面,看到 丙○○持槍,奪下交乙○○,但我們當時被五、六十人包圍 住,乙○○持槍放在後車座,沒注意何人取走,後即找不到 了」、「(有無看到他開槍?)沒有,只看他拿著」、「( 何形式槍枝?)‧‧‧奪下時未詳細看」、「(有無人欲對 你們不利?)他們多人拉扯我們,圍住我們,因此槍才會被 他人拿去」(原審卷㈠第180-181頁)。⒉ 證人乙○○證稱 「(是否是如張光良所述?)是」、「(有無看到丙○○持 槍?)有,係張光良將槍交給我後,我將之放在後車座」、 「(槍枝下落?)因現場人多,而張光良被拉扯而去幫忙沒 注意到槍」、「雙管的應是散彈獵槍」、「(為何供述與之 前供述不同?有無解釋?)因怕行政處分,所以偵查庭時沒 說」、「只是做事實上陳述,前後差異係怕行政上處分,而 今此以(已)不是問題」(第181-183頁)。⒊ 證人己○○ 證稱「如他們所述,有看到丙○○拿」、「(何型式槍枝? )雙管獵槍」、「(槍下落 ?)沒注意」等語(第182頁) ,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丙○○有持槍。證人即警員張光良、 乙○○、己○○等人係於槍響後,最先衝入泰雅園區處理之 警員,其等上開證詞自足採信。雖乙○○、己○○曾否認見 過槍,惟其等已提出合理解釋,即原先係因丟槍怕行政處分
,而未道出實情,嗣因此等原因已不存在而說出真象,是其 等上開於原審所為之陳述,自堪採信。又證人張光良、己○ ○、乙○○等於該次審理證述後,被告丙○○雖辯稱「可能 係我弟弟與仁愛分局刑事組洪組長賭債糾紛壓迫他們所致」 ,經法官詢以「洪組長有無向你們施壓?」證人己○○、乙 ○○、張光良均堅稱「沒有」(第183頁反面),益證被告 所辯,應無可採。另泰雅渡假村日間警衛初權恒於87年4月2 日警詢(下午20時)中雖稱未見人持槍,惟亦稱「當時我去 餐廳驗雞肉,驗完後到倉庫拿驗貨單到漢堡專賣店在驗雞排 ,驗完了以後去辦公室(泰雅行政大樓)半途中看到一群人 往泰雅大門口跑,還有一部警車停在路中間」等語(偵字第 1485卷第43頁),則其未見有人持槍係因彼時其不在現場之 故,所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再原審辯護人 雖稱「證人己○○、張光良、乙○○或受上級壓力或利誘而 做一百八十度逆轉供述所致」(原審卷㈡第269頁),查被 告丙○○於張光良死亡後亦稱「原審證人張光良之證詞不實 在,他本人平常喝酒辦案不認真」(本院更一審卷第22頁) ,然此均屬無法證明,難以遽認證人即員警張光良等三人於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屬虛偽。
㈡證人己○○、乙○○嗣翻異前詞:⒈證人己○○於90年3月6 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改稱「(車到達時有發現何人持槍?) 張光良開車他有看到有人拿槍,至於誰拿槍他事後也沒講」 、「(為何知道拿槍的事?)他有將槍交給乙○○」、「( 何種槍?)當時人很多我沒有看到,都是事後聽他們講的」 、「(槍如何拿到?)從人群裡面拿到的」、「(從何人手 中拿到?)要問張光良才知道,因當時被人群擋到所以沒有 看到」、「(事後如何處置?)乙○○他拿到後就往巡邏車 上放」、「(他們二位目前何在?)張光良他離職了,乙○ ○在宜蘭礁溪分局服務」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253-254頁 )。⒉證人乙○○於90年5月24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改稱「 (案發當時你前往處?當時情形如何?)是的,製作筆錄時 我並沒有參與,我們以前聽過被告他們股東間不合,分局怕 他們出事所以叫我們去處理,那天是我、張光良與巡佐一起 去的,那天是張光良開車過去的,現場已有六、七十人在那 裡,到現場巡佐與張光良先下車,後我要下車因為人過多我 無法下去,後來我下車張光良就拿了一把槍交給我,是紅、 白相間的顏色,我可以確定不是手槍,至於是何種槍枝我無 法確定,我將槍放在車子的後行李箱,因為當時人很多所以 我才快將槍放到行李箱,場面實在過於混亂,張光良與巡佐 他們根本無法脫困,當時張光良告訴我說槍是由丙○○手裡
那他拿來的,我問他是否確實是丙○○,他才說是從一位全 身穿運動服的人那裡拿來的,我問他丙○○那時並沒有穿運 動服,因為張光良做事不牢靠所以我才會在問一次,之後問 巡佐他也不確定槍是何人的」、「(何時到現場?)當天早 上就去了,槍擊是在當天下午發生的,我那時並沒有聽到槍 聲,是張光良他告訴我的」、「(何時發現槍枝不見?)當 時情況很亂,不能開槍示警,我們到是當天十五時三十分到 十六時左右,我們下車時車子並沒有上鎖,車子仍在發動中 」(本院上訴審卷第332-333頁)。查證人張光良於89年12 月13日死亡,此有「張光良」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第267頁),並經法官於90年3月 20日告知丙○○證人張光良已死亡一節(見同卷第265頁) 。證人己○○、乙○○於張光良過世後即翻異前詞,陳稱丙 ○○持槍一事未親眼所見,是聽張光良說的云云,與彼等前 於原審88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均證稱:有看到丙○○拿槍等 情,並不相符,且證人己○○於90年3月6日、證人乙○○於 90年5月24日在本院前審所為之上開陳述,均係虛偽,其2人 因而遭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緩 刑2年確定在案,亦有該院96年度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第133、134頁),益見證人己○○ 、乙○○於本院前審所為之上開陳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 ○○之詞,並不足取。
⒋參以證人王秀英於警詢時證稱:「警車開走後,丙○○就跑去 開他的賓士車到花園旁邊,該男子就把他剛才藏的長槍丟到賓 士車得後行李箱,與丙○○共乘該車離去」等語(偵查卷第13 2頁);證人楊英嬌於原審亦證稱:「丙○○取出一枝長槍, 長槍由一賓士車後車廂取出」等語(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至 第166頁),益證被告丙○○於案發當日確有持有一枝長槍, 殆無可疑。
⒌關於被告用以行兇之槍枝,因警察人員之疏失未扣押,然: ⑴據證人張光良於88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中稱「(對南投、 台中射擊協會其所檢送之照片是否丙○○當天所持有的槍〈 提示並令其辨認〉?)都不是,但其所持有的槍,我可以劃 出其型式。而其槍之型式,約只有雙管飛靶槍之一半長度( 槍管部分)且是左右併排而非上下排列,另無後面之槍托, 是單手即可持槍射擊的那一型,打完後按一按鈕,槍身與把 手會分開,不會自動退彈殼,取得當時他沒有換裝新子彈。 一次可裝填二發子彈」、「(有無看到他換子彈?)沒有。 另可能未換子彈而地上未見打完的彈殼」、「(可否確認是 制式?)可以,於槍身上有打字(英文字),大約有看『S
』,所以研判是史密斯出廠的制式槍」、「有看到槍枝上的 標幟,其與警用槍枝的標幟很像」,並庭繪槍枝型式圖片( 原審卷㈡第170-172頁)。⑵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將證人張 光良所繪製之槍枝圖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明有無 該圖所顯示之槍枝。經該署於90年4月12日以(90)刑鑑字 第44042號函覆稱:「經查本局槍彈資料,未發現有與所述 描述資料完全相吻合者;另提供與所附描述資料類似者如下 :㈠制式左右併排雙管霰彈槍(如附件一至七):若將其槍 管、槍托截短則與其描述相類似;㈡改造雙管霰彈槍(如附 件八:照片壹張):係以競賽用信用槍加裝鋼管車造組合而 成,而裝填口徑12GAUGE之霰彈」,有該函及所附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審卷第270-278頁)。⑶嗣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再就相關問題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本院 更一審卷第50頁),經該局於94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35 282號函覆稱:「函詢之相關問題,答覆如下:㈠依所繪圖 樣研判,該槍枝可能為土(改)造雙管(左右)霰彈槍;另 依筆錄所述,其槍身有打“S”字樣,因未見實物,故無法 研判係美國史密斯廠生產之霰彈槍。㈡倘該槍可裝填制式霰 彈,且機械性能良好,應可擊發制式霰彈。至於擊發時,其 鉛彈丸分散程度與槍口距離之相關性,經查閱相關資料,其 分散程度與槍管前端縮口、子彈口徑及彈丸型態有關,因該 槍是否有縮口及所裝填之子彈口徑為何,均無從得知,故無 法研判。㈢以所繪圖樣研判,應可單手(不托槍管)射擊」 ,亦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審卷第62頁)。綜合上開所 述,本院推認被告當時所持之槍枝應為:「土(改)造雙管 (左右)霰彈槍」,而該種槍枝,其子彈即係裝填許多小鉛 彈,此又核與告訴人甲○○、庚○○之傷勢,甚至甲○○開 刀後取出之皮下硬物即為鉛彈相符。由於該槍枝射出之鉛彈 已產生穿透人體皮肉之結果,是該槍彈雖未扣案,無法鑑定 ,惟該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應屬無疑。另證人張光良 雖證稱:該獵槍屬制式槍枝等語,然乙○○卻表示無法確定 ,是本院實無從僅憑張光良上開所陳,即認定被告丙○○持 有之槍枝為制式獵槍,併予敘明。
⒍至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稱「被害人身上取出的鉛彈二 顆各約0.3公分,為何鑑定的結果認係直徑約3.3mm」等語。經 查: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4月24日刑鑑字第27070號 鑑驗通知書記載:「鑑驗情形:送鑑鉛彈貳顆,均認係直徑約 3.3mm之鉛質彈丸(測其每顆重量約0.21g),經查閱資料,依 其大小及重量等同霰彈內填之4號鉛粒,不排除為制式霰彈之 填充彈丸,惟無法研判其霰彈口徑;至於是由何種槍枝所擊發
,未便擅斷」,有該鑑驗通知書可稽(偵字第1485卷第98頁) 。㈡另林森醫院88年3月16日林醫字第1431號函稱:「據本院 相關醫務人員表示當時該患者是自左小腿皮下取出小鉛彈2顆 各約0.3公分,且交給患者甲○○本人處理」(原審卷㈠第100 頁);林森醫院88年6月15日林醫字第1535號函稱:「據本院 相關醫事人員表示當時該患者(指庚○○)當時主訴受BB彈所 傷,入本院就醫,而診察在背部留有2個穿刺傷,但無穿透人 體,大小各約為0.3×0.3CM,深度約為0.2公分,當時並無發 現任何異物存留於孔內,故無法辨別其為何種類所傷」(原審 卷㈠第156頁),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㈢查:0.3cm即3mm ,3.3mm-3mm=0.3mm,二者誤差雖達10%,然0.3mm實難以肉 眼或尺區辨,且從甲○○身上取出之鉛彈經送鑑定之實際直徑 經測量約3.3mm,而林森醫院函覆原審之用語則係各「約」0. 3cm(即3mm),應尚無可疑之處。另告訴人庚○○於就醫時向 醫院主訴其係受BB彈所傷,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核無可採, 附此說明。
⒎又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 不許。因之,本件上開證人縱有供述前後差異之情形,惟本院 依憑上開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 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庚○○、甲○○等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 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 事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